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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本件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業因抗告無理由經本院裁定駁回,從而本件顯無勝訴之望,亦無聲請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