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予釋明,即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採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生活困難,已三餐不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