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Paul Alan Fehlau保羅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本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功鑫,嗣變更為馮明珠,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01年9月13日錄令通知為憑(本院卷二第2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另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0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㈡項原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614,105元暨其中37,300,650元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頁)。嗣於103年6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第㈡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15,278元暨其中37,300,650元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79頁)。再於同年7月29日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第㈡㈢項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14,105元暨其中37,300,650元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1,773元(本院卷二第231頁反面)。核其追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519日,應處違約金49,734,200元及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執行服務計劃書(SES)報酬12,433,55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於本院就原審主張抵銷之金額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㈠項原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42,7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擴張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549,148元,並按附表所示時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其係就主張抵銷之請求提起反訴,且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並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館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8,671,000元,並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所列方式分期付款。惟:㈠伊已依約提報完整之執行服務計劃書(下稱SES)、繳交建築機能分析報告(下稱SD1)、建築方案初步報告(下稱SD2),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於95年5月22日催告給付,被上訴人應於95年5月28日給付,遲至96年5月21日、96年7月18日、96年9月11日始分別支付SES價款12,433,550元、SD1價款22,380,390元、SD2價款22,380,390元,爰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SES、SD1、SD2價款之遲延利息606,348元、1,269,244元、1,437,863元總計3,313,455元。㈡伊於97年2月9日繳交設計發展階段(下稱DD階段)中之初步報告(下稱DD1),供被上訴人指定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查,中興公司以DD1報告符合契約規定,函知被上訴人辦理後續核定事宜,伊並於97年6月2日檢附請款文件向被上訴人為請款審核,詎被上訴人以DD1報告不符預算限制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拒絕審核,以不正當手段阻卻付款條件成就,視為已成就,其拒不給付DD1價金3,730,650元,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伊須仰賴被上訴人提供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預算決策,始能完成DD1報告,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伊亦得解除契約。伊已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被上訴人已受領伊提出之DD1報告,應給付DD1階段之勞務報酬;倘認伊解除一部契約無理由,兩造亦於97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就伊已完成之DD1設計工作結算付款;若系爭契約未一部解除,亦未終止,DD1設計工作請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DD1階段之契約價金,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6條第11項、第13項規定,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DD1階段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或契約價金37,300,650元本息。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14,105元(3,313,455+37,300,650),其中37,300,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DD1階段37,300,650元本息之請求,至雖判准上訴人就SES、SD1階段之遲延利息,分別為567,174元、1,198,730元,合計1,765,904元之請求,惟與被上訴人主張判准之違約金3,961,319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金額可為請求,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遲延利息101,173元)。
並於本院就本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14,105元暨其中37,300,650元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1,173元。
(4)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各期款項應於完成驗收審查始得請求,上訴人雖於95年間提出SES、SD1、SD3三期報告,惟未正式審查通過,不得請款,伊於96年間就三期款項分別審核完成後付款,無遲延給付SES、SD1、SD2契約價金情事,縱有遲延,伊已清償三期款項債務,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從屬之遲延利息債權當然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㈡兩造於96年12月間合意設計成果內容須符合30億元之預算範圍,上訴人提送之DD1設計成果預算高達56億元,顯逾合約預算範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伊無法使用該工作成果,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問題;伊亦無提供大地資訊等資料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一部解除契約不合法。而伊無法依上訴人之設計內容據以發包施工,已於97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DD1價款37,300,650元,並無理由。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50日內完成SD階段設計工作、簽約後270日內完成DD階段工作,扣除上訴人要求停工之期間,就SD階段逾期144日完工、DD1階段逾期375日完工,合計逾期天數為519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應以契約總價款20%為上限計罰違約金49,734,200元。且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契約總價金預付款即SES款項12,433,55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反訴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履約期限,上訴人就SD3階段之履約歷時209天,逾期59天,應計違約金3,961,319元;於DD階段遲延332天,應計遲延違約金24,767,532元,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遲延違約金計28,728,851元。㈡SES之執行服務計劃書,係上訴人於履約之初提出執行各項工作項目之履約時程,伊支付該期金額應屬預付款,非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對價,系爭合約無論終止或解除,上訴人得請領之報酬應扣除該第一期款(預付款),其無法律上原因獲此金額利益,自應返還SES款項12,433,550元。㈢上訴人未能將SD3預算範圍控制在30億元範圍內,不符96年12月11日審查會議之驗收條件,解除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受領該期款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SD3款項22,380,390元。㈣伊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須依仲裁判斷書給付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事務所)賠償金20,822,236元本息,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宗邁事務所之賠償金20,822,236元及仲裁費用184,121元計21,006,35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4,549,148元(28,728,851+12,433,550+22,380,390+21,006,357),並按附表所示時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並於本院就反訴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549,148元,並按附表所示時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SD3遲延部分:伊於SES、SD1、SD2等階段工作共57日、於SD3僅工作48日,其餘日數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審查各階段報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展延期限,而伊已依上證3之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拒絕在案,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無理由;DD1遲延部分:伊於DD1僅工作36日,其餘日數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不審查DD1,致伊一部解除契約,無從續行設計。伊於97年8月21日以原證14號函表明整體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非可歸責於伊,縱伊未具體依約請求展延,惟系爭契約未限定伊於何時申請展延,伊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主張展延,乃法所容許,伊並無遲延。縱有遲延,被上訴人重疊計罰亦不可採,不得請求違約金28,728,851元。㈡伊須依約提付SES工作計劃書,並通過被上訴人之審查,始能請領第一期款,自屬工作之對價,而非預付款,伊受領SES款項12,433,550元,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㈢被上訴人驗收SD3時並未附任何條件,所謂附解除條件之驗收,係其臨訟捏造,伊受領SD3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SD3款22,380,390元,顯無理由。
㈣上證12仲裁判斷書所示給付內容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要件,所示之給付與系爭契約之給付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宗邁事務所賠償金及仲裁費用計21,006,357元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對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7-27頁)。其中契約價金約定為248,671,000元,並略以原審附表所列方式分期付款。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5日內提報完整之執行服務計劃書(SES),並應於簽約45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圖說之各項規定,且須依里程碑規定之時程送審:⒈方案設計階段(SD)應於簽約日起150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3次。⒉設計發展階段
(DD)應於簽約日起270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2次。⒊細部設計階段(CD)應於簽約日起450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3次。且約定上述各階段之送審文件及其修正,需符合國立故宮博物院要求,並通過相關之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審查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即為完成(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20頁反面)。
㈡、系爭契約第一部分「招標說明」第三點㈢記載:南部分院將為機能完備之博物院,包含展示廊、特展空間、訪客導覽區域、訪客設施、含室內外座位之餐廳、演講廳、會議空間、行政空間、員工區域、儲藏與收發空間等。目前博物館之樓地板面積暫訂為3萬平方公尺。於第七點亦記載:院區總工程預算暫訂為25億元。前開預算不包括展覽工程費用(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49頁)。
㈢、系爭契約第二部分「服務範圍說明書」總則第三點記載:建築顧問必須在充分認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建館使命與願景的基礎上提供院區最佳的建築、景觀與公共設施設計服務,必須充分考慮基地條件與園區整體規劃…。但契約附件之同份服務範圍說明書其文字則記載:建築顧問必須在充分認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建館使命與願景的基礎上提供服務,其建築、景觀與公共設施設計必須充分考慮基地條件與院區整體規劃概念(原審卷一第224、13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日函知上訴人謂:因本院與專案工程管理顧問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契約辦理解約中,除南部院區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施工監測作業及基地內電桿遷移案等相關工作外,其他委託契約之工作項目執行均先暫停等語。又於96年7月19日函上訴人謂:貴公司承攬本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NPM93079),請於文到7日內復工等語(原審卷一第33-34頁)。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收受該前開通知復工函。停工期間為423日。
㈤、上訴人於下列時程提出系爭契約前4期工作:⒈SES:上訴人於簽約前之94年11月14日提出,被上訴人同
意以簽約日即94年12月28日為提送時間,經聯盛公司審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修正後再送審,中興公司96年5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擬予核可,上訴人96年5月9日發函核准(原審卷三第86、256-259、265、86-87頁)。
⒉SD1:上訴人95年1月17日提出、95年2月14日提付修正版
、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會議中表示原則同意、95年5月1日再函知原則同意、96年6月13日發函核准(原審卷三第266-285頁、88-90頁)。
⒊SD2:上訴人95年2月21日至23日陸續提出,嗣於3、4月間
提出修正意見,最後於95年5月10日提出修正意見,被上訴人96年8月7日審查通過(原審卷三第286-290頁)。被上訴人事後未曾發函表示核准。
⒋SD3:上訴人96年10月29日提出、於96年11月21、22日提
送修正報告(原審卷三第92、291-292頁),被上訴人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97年1月3日發函核准(原審卷一第141頁)。
被上訴人已核定前開工作。上訴人提出SD3設計工作成果,其樓地板面積約4萬餘平方公尺,工程造價估算為45.9億元(原審卷二第368頁)。SD3價值工程嗣經建築顧問及本地設計團隊歷經多次檢討並提出多項價值工程建議,初步估算工程造價含員工宿舍土木建築工程部分(32,060,160元),造價為3,586,027,388元。
㈥、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SES、SD1、SD2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收受送達,並於96年5月21日支付SES契約價金12,433,550元、96年7月18日支付SD1契約價金22,380,390元、96年9月11日支付SD2契約價金22,380,39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三第93-95頁)。
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SD3審查會議紀錄表示館區預算以30億為上限,請上訴人、宗邁事務所、中興公司共同控制工程造價,被上訴人並建議工程造價可多思考不同策略以因應預算限制,包括替換材料、最佳化系統,並考慮分期工程之可行性,但仍表示以「最佳博物館設計」進行後續設計(原審卷一第218-220頁)。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發函上訴人表示SD3於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請上訴人依96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結論,於審查通過次日(96年12月12日)起,加速辦理博物館之設計發展第一階段(DD1)設計工作(原審卷一第141頁)。並於97年2月份在兩造均出席之月會會議達成會議結論為:設計提案要依世界最先進理念及技術規劃提供國立故宮博物院瞭解,有預算上之限制時,再從優先順位較後者捨去;新穎先進的設計規劃及效益評估資料有助於院方爭取預算(原審卷一第142頁)。嗣被上訴人亦曾於97年3月及6月向上訴人表示會爭取預算。
㈧、依上訴人庭提於本院之DD1工作設計成果,其面積記載為總建築面積:45,216平方公尺,總露台面積:10,13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提出DD1設計工作成果供中興公司審核,至97年5月9日中興公司函知被上訴人「文件符合契約規定,建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核定事宜」,嗣宗邁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提送「期中工程造價估算初稿及計算書」,估算依被上訴人提出之DD1設計成果之工程造價為58億0,778萬6,765元(含員工宿舍土木工程之1,911萬2,308元)。而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將DD1請款文件提由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則於97年6月13日以上訴人所提設計工作不符預算限制為由,表示無法批准驗收付款(原審卷一第41-43、171、144頁)。
㈨、97年5月16日宗邁事務所表示不清楚業主即被上訴人之預算範圍,中興公司亦於97年5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經費上限為何。被上訴人後於97年6月2日之月會表示因興建規模變大、期程延後、物價指數調漲等原因,再次確認預算調整為30億元,請規劃單位做價值工程檢討,將規劃之作品造價控制在預算之內。97年6月17日工作會議記錄院方表示不以面積等比例縮減方式減低預算,但得檢討對使用機能較不影響之空間經院方確認後予以刪減,請努力將BP05及BP06館區兩標工程預算控制在故宮博物院確認之預算30億元範圍內(原審卷一第171-172、169頁)。
㈩、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委託律師函催被上訴人依約給付DD1第5期契約價金,被上訴人並已於隔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44-45頁)。
、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提出博物館分期分區價值工程提案,並附圖說(原審卷二第329-336頁)。嗣宗邁事務所於97年7月3日依上訴人提送之前揭圖說就本件工程提送「期中工程造價估算-價值工程提案造價估算」(原審卷三第169-208頁)。嗣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14日提送「DD1造價估算與減項工程評估報告修正版(原審卷二第161-171頁),並於97年8月15日函被上訴人要求就降低工程費用或降低專案規模或增加工程預算或上述之提案,作成決策(原審卷一第40頁)。
、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1週內給付DD1契約價金,否則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未履行之部分;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1週內提供「大地資訊」、「隔震設計之決策」等協力,否則契約未履行之部分自動一部解除。並於97年11月20日再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所謂一部解除係指DD以後部分,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前開函文(原審卷一第59-61頁)。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發函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6條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97年12月1日收受此函(原審卷第75頁)。
、上訴人於提出DD1設計工作成果前,已向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取得2004年完成之初步地質報告。上訴人之DD1設計成果,並以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向其表示基地屬於第二類一般地盤,據以估算故宮南院之側向靜態地震負載。而中興公司於97年4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稱:有關被上訴人南部院區之地質調查計有「大地紀實報告(亞新工程,93年)」及青島工程以司提送之「地質調查及分析案報告書」,前者主要針對70公頃園區之調查,計45孔,工程目的為整體規劃參考之用,後者則集中於博物館區12公頃,計62孔,工程目的為博物館基礎及結構設計依據。並建議博物館區依青島工程之地質調查成果進行基礎及結構設計。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考量地質調查目的及調查報告成果,進行基礎及結構設計(原審卷一第94-95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3月5日之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訴(原審卷四第44-136頁),嗣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訴字第1116號),該案尚在審理中。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1月8以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宗邁事務所20,822,236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17-156頁)。被上訴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本息予宗邁事務所(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本訴主張,伊已依約完成SD階段工作,被上訴人卻遲延給付SES、SD1、SD2價款,伊得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3,313,455元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101,173元;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拒絕給付DD1價款,伊已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嗣兩造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DD1之價款37,300,65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就SD3階段逾期59天、DD階段逾期332天,應計罰違約金28,728,851元;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預付款性質之SES款12,433,550元,自應返還;上訴人未能依審查會議之條件,將SD3之工作成果控制在30億元預算範圍內,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其受領SD3價款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價款22,380,390元;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伊遭宗邁事務所求償,應賠償其損害21,006,357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SES、SD1、SD2契約價金,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以系爭契約DD以後部分業經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6條第11項、第13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DD1階段之契約價金37,300,65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SD3、DD1階段之工作有無逾期?應否計罰違約金?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SES階段價款12,433,550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SD3價款22,380,390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宗邁事務所求償之金額及仲裁費用計21,006,357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SES、SD1、SD2契約價金,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各期付款於條件具備,應於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之30日內撥付等語。是以伊之工作若經驗收或視為驗收,被上訴人即應於30日之確定期限內撥付分期款項,逾期未給付,無待伊之催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伊已於94、95年間完成
SES、SD1、SD2工作,因被上訴人遲誤驗收,自96年間始陸續付款,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SES、SD1、SD2之遲延利息(含追加部分)637,006.5元、1,434,797.6元、1,342,823.4元,計3,414,628元,並提出原證97之催告函為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各期款項應於完成驗收審查後始得請求,上訴人雖於95年間提出SES、SD1、SD2等3期報告,惟當時並未正式審查通過,自不得請款,伊於96年間分別審核完成後付款,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縱有遲延,伊已清償3期款項債務,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從屬之遲延利息債權當然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2、按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5日內提報完整之執行服務計劃書(SES);並須依里程碑規定之時程送審,於簽約日起150日曆天內完成方案設計階段(SD);於簽約日起270日曆天內完成設計發展階段(DD);於簽約日起45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階段
(CD)。上述各階段之送審文件及其修正,需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並通過相關之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審查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即為完成;於收到上訴人以書面請求審查及核定里程碑相關文件之日起21日內,計畫召集人應以書面通知廠商;如上訴人未通過審核,應於重新提交繳交文件時,就計畫召集人所表示無法審核通過之理由載明其所為之改善行為,並提供該等修正清單,重新提交繳交文件。被上訴人應於上揭各期請款文件之日起完成審核驗收之程序,各期付款於條件具備,應於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之30日內撥付;上訴人請領各階段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為收據或發票、被上訴人核發經其計畫召集人簽名之核准函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7目後段、第3款、第5項、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4項已約定明確(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19-20頁反面、22頁反面、23頁)。準此以解,上訴人應依契約所定之時程,將各階段已完成之工作以書面送審,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請求審查文件之日起21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是否通過審核;如未通過審核,上訴人應改善、提供修正清單,重新提交繳交文件;各階段之送審文件及其修正,需符合被上訴人要求,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始為完成;完成後,上訴人於提出發票、計畫召集人簽名之核准函等請款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請款文件21日內完成審核驗收,並於核可後30日內付款。簡言之,上訴人各階段之工作應經被上訴人核准,始完成送審程序,才能以請款文件(含被上訴人之核准函)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收受後21日內審核驗收,並於驗收核可後30日內付款。以下即以此準則檢視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1)SES階段:經查,上訴人於簽約前之94年11月14日提出SES報告,經被上訴人聘請之專案工程管理顧問聯盛公司審查後,分別於95年2月10日、3月7日、3月15日提出1至14項之修正意見,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修正審查意見1至11項後再送審,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召開會議,表示SES部分須待上訴人審查12至14項意見獲得澄清後可定案。嗣系爭工程因聯盛公司遭被上訴人解約而停工,由中興公司接續審查工作,於96年5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擬予核可,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發函核准,並於96年5月21日支付SES款項12,433,550元等情,有聯盛公司94年11月17日、95年2月10日、3月7日、3月15日函、95年4月24日之會議記錄、中興公司96年5月3日函、被上訴人96年5月9日核准函、上訴人之存摺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86、256-265、87、95頁)。是以,SES階段工作於96年5月9日始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完成審查程序,其於96年5月21日付款,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於收受請款文件之日起21日完成核可,於核可後30日內撥付」之約定,而無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SES階段之遲延利息,尚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遲誤驗收,視為驗收合格,應自驗收合格後30日內之確定期限撥付云云,惟依前揭聯盛公司之審查意見及會議記錄,上訴人尚有12項至14項等3項工作尚未修正完成,嗣中興公司於96年5月3日之擬予核可函,亦表明對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提出之SES修正第三版及第四版之審查意見,可見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始完成前揭12項至14項之修正,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審查,即無視為完成審查之問題,縱12項至14項需被上訴人配合始能完成,乃上訴人履約工期有無遲延之問題,與審查程序之完成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信。
(2)SD1階段:經查,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提出SD1工作,聯盛公司於95年1月27日提出修正意見,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提付SD1修正版,兩造於95年3月2日會議中決議:委員會決議,同意在方案設計階段中,SD1為設計過程之一部分,上訴人不須修正全部審查意見後再進行下一階段SD2設計,且對其「建築機能分析報告」內容並無其他意見,故原則同意其SD1設計內容,惟上訴人須針對委員對此階段之審查意見,在方案設計階段完成前提出修正方案及具體說明等語;並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將上開會議內容函知上訴人。嗣經中興公司於96年5月30日對SD1補件文件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發函核准,並於96年7月18日支付上訴人SD1款項22,380,390元等情,有聯盛公司95年1月27日、2月17日函,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函、被上訴人95年3月2日會議記錄、95年5月1日函、中興公司96年5月30日函、被上訴人96年6月13日函,上訴人之存摺等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66-275頁、89-90頁、95頁反面)。是以,SD1階段工作於96年6月13日始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完成審查程序,其於96年7月18日付款,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付款約定,而無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SD1階段之遲延利息,仍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日會議中同意SD1工作,並於同年5月1日之函重申此意,可見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日發函核准,應自95年5月22日催告日起7日內付款云云。惟兩造95年3月2日會議記錄,雖原則同意上訴人SD1內容,惟保留上訴人須針對委員對此階段之審查意見,在方案設計階段完成前提出修正方案及具體說明之內容,已如前述,可見是附保留意見之同意,應由上訴人於SD完成前,對SD1提出修正方案及具體說明時,才完成SD1之審查程序。再依中興公司前開96年5月30日擬請核可函,係對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提出之SD1補件為審查意見,足見,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才完成前開會議之保留修正意見,該階段之審查程序於96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發函核准才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之函即屬核准函,應自95年5月29日付款云云,尚無足採。
(3)SD2階段:經查,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至23日陸續提付SD2之25項工作,聯盛公司於95年3、4月間審核並提出修正意見,上訴人陸續修正,聯盛公司於95年5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對審查意見修正完成;嗣中興公司於96年8月9日針對上訴人於8月7日之請款文件說明如后:SD2雖經聯盛公司審查無意見,惟當時並未完成審查會之審查核定作業,為繼續推動並完成SD2審查作業,被上訴人、上訴人、中興公司及宗邁事務所於96年5至6月間進行各單位之設計需求確認與討論會議,並於96年6月提出彙整後需求及SD2審查意見供上訴人據以修正建築方案,再提SD2修正案送審。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再次提出SD2修正方案成果簡報,並於96年7月30日至96年8月6日召開多次工作會議與相關單位討論設計需求與建築空間配置等事宜,經中興公司審查無其他修正意見,被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召開SD2審查會議,經相關單位討論後,審核同意上訴人所提之SD2階段修正方案成果,建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直接匯款22,380,390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交SD一覽表、聯盛公司95年5月18日函、SD2審核確認檢查表、中興公司96年8月9日函、上訴人之存摺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91、286、289-290頁、95頁反面)。是以SD2階段工程於96年8月7日才通過審查,被上訴人雖未再發函核准,惟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檢附請款文件向中興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於收到中興公司上開8月9日審核通過函後,即於96年9月11日付款,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㈠項所定「於收受請款文件之日起21日完成核可,於核可後30日內撥付」之約定,而無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SD2階段之遲延利息,仍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以其95年5月22日催告起7日內付款,被上訴人有遲延云云,惟上訴人於發催告函時,尚未完成SD2審查程序,其主張自催告起7日內付款云云,尚屬無據。
3、基上,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SES、SD1、SD2契約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DD1契約價金或相當於DD1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DD1契約價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2月9日提出DD1階段工作供中興公司審查後,中興公司已於97年5月9日函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文件符合契約規定,建請辦理後續核定事宜等語,伊即於97年6月2日將所有請款文件函請被上訴人審核,卻遭被上訴人以伊提出之DD1工作不符預算限制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拒絕審核,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有解除契約之事由;且DD1工作須賴被上訴人提供必需之大地資訊及防震、預算決策,始能完成,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亦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伊已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DD階段以後之部分,契約一部解除後,被上訴人已受領DD1工作,自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相當於DD1階段之勞務報酬。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DD1設計工作成果,惟未達成伊之預算控制要求,其工作尚未完成,不得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另伊並未違反要徑事項之協力義務,未因此導致上訴人無法完成DD1設計工作,上訴人一部分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不得請求給付DD1之勞務報酬等語置辯。
(2)系爭工程有預算30億元之限制。①經查,系爭院區總工程預算暫訂為25億元,已於系爭契約
第一部分:招標說明第七條時程與預算中記載明確(原審卷一第49頁)。上訴人於97年2月9日提出DD1階段工作前,已於96年10月29日先行提送SD3設計成果供中興公司審查,中興公司於96年12月7日函知上訴人,謂有關工程造價估算須符合被上訴人預算要求等語(原審卷三第92、293頁)。嗣被上訴人、上訴人、中興公司及宗邁事務所(下稱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6年12月11日召開SD3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第2項為:博物館區(主體建築及館區景觀)預算以30億元為限,請上訴人、中興公司及宗邁事務所共同控制工程造價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6年12月26日之月會會議結論第3點仍為:館區工程預算控制第一優先以30億元為限,請辦理廠商再努力檢討以符合限制(原審卷一第222頁)。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又函知上訴人,表示SD3於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請上訴人依96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結論,於審查通過次日(即96年12月12日)起,加速辦理博物館之設計發展第一階段(DD1)設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堪認上訴人於97年2月9日提出DD1工作前,已知悉系爭工程之預算由25億元調整至30億元無訛。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會中始重新作出預
算為30億元之決策,並於97年6月13日正式函覆確認預算上限為30億元,於伊提出DD1工程時,預算仍懸而未決云云。惟查,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7年6月2日之會議第5項結論為:本院再次確認將其預算調整為30億元,請規劃單位作價值工程檢討,將規劃作品之造價控制在該預算之內等語(原審卷三第219頁),已強調為「再次確認」,自非於該日始作出預算上限決策;另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函第三點載明:…依96年12月專案管理月會議決議目前預算上限為30億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亦說明系爭工程之預算已於96年12月之會議中決議為30億元,則上訴人指稱伊提出DD1工程時預算仍懸而未決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③上訴人又主張,96年12月11日之SD3審查會議是被上訴人
單方作出之結論,伊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以30億元作為預算範圍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及97年5月仍一再改口預算目標為32億元或36億元,並與伊於97年2月份會議中達成「設計提案要依世界最先進理念及技術規劃提供」、「新穎先進的設計規劃及效益評估資料有助於院方爭取預算」等結論,被上訴人更陸續於97年3月及6月間承諾會爭取預算,另中興公司及宗邁事務所在97年3月至5月間,均表明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工程預算範圍,且去函請求被上訴人確認預算上限,故伊於提出DD1工作時,預算範圍並不明確云云。然查,⑴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參加SD3審查會時,對會議結論第2項「博物館區(主體建築及館區景觀)預算以30億元為限」等語並無保留意見;嗣收受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以函檢送SD3設計審查會議紀錄時,對會議結論亦無異議,而加速辦理DD1之設計工作,可見兩造對設計成果內容有控制在30億預算範圍內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無此合意云云,尚無可採。⑵又96年12月26日之會議記錄結論第4項雖記載館區工程預算之控制:1第一優先:以30億元為限,請辦理廠商再努力檢討以符合限制。
2第二優先:增加2億元,以32億元為限。第三優先:以35億元為考量。惟此方式爭取預算可能性極微,有待努力,暫且先不考慮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惟仍係以30億元之預算為優先考慮,並未推翻96年12月11日之合意。⑶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7年3月3日所開之97年2月份會議記錄雖載明:設計提案要依世界最先進理念及技術規劃供被上訴人了解,有預算限制時再從優先順位較後者捨去;新穎先進的設計規劃及效益評估資料有助於院方爭取預算等結論(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仍表達有預算限制時,只能捨去順位在後者,希望以新穎先進的設計爭取到更多的預算,惟在爭取到預算前,前揭30億預算之合意並未改變,不能因兩造及相關人員均有爭取預算之心意,即認系爭工程預算不明確。⑷宗邁事務所雖於97年3月21日、3月24日函請中興公司謂:預算目標究竟如何,需請院方指示;請貴公司提供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核定工程預算範圍為何等語(原審卷一第143、170頁)。另於97年5月16日函知上訴人稱:本所目前仍不清楚業主之工程預算範圍為何,此期中工程造價估算之結果如有超出業主工程預算範圍,本所無法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中興公司則於97年5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核示工程預算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惟證人楊育賢即宗邁事務所人員於本院證稱:宗邁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預算經費是25億元,96年12月3日函中提到30億元是底線,此函比較有拘束力,96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只是主席裁示,可能性很低,我們宗邁與被上訴人契約價額是25億元,沒有變過,所以要受該契約拘束。如果要調整,雙方都要調整,故宮給我們函提到30億元,所以有落差,所以我們5月16日發函問。當時上訴人所提的DDl經費已經編到58億元,不減反增,所以我們5月16日才發函問(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足見,宗邁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函稱不清楚業主之工程預算範圍,係對預算範圍是否由合約價25億元調至30億元之範圍加以確認而已,並非不清楚預算範圍。何況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7年6月17日之工作會議結論第4項有關預算事宜為「院方表示不宜以面積等比例縮減方式減低預算,但得檢討對使用機能較不影響之空間經院方確認予以刪除。請努力將工程預算控制在被上訴人確認的30億元內」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更明確表達預算為30億元,並無不明確之情,上訴人上開指稱云云,洵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DD1設計工作成果如不符合預算上限,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①上訴人主張,⑴因被上訴人指示之預算範圍不確定致伊事
先提出之DD1設計成果不符合事後作出之預算限制,此不利益不可歸責於伊;⑵被上訴人需經由宗邁事務所始能得知本地施工成本及造價資訊,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得知各階段設計成果之造價分析等不利益,應不可歸責於伊;⑶被上訴人大量增加專案工程範疇致工程造價暴增,不可歸責於伊;⑷被上訴人未合理執行專案時程致工程造價深受營建物價指數逐年攀升之影響,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責設計工程,自應將設計工程內容控制在預算範圍內,不得將責任諉由伊負責;伊縱有增加工程範疇,上訴人仍應將工作成果控制在預算內;系爭契約並無依物價指數調整預算之約定,上訴人於設計時應考量物價與預算之因素,提出符合預算範圍之成果,始完成工作,其未如此,自有歸責之原因等語置辯。
②經查:⑴系爭工程之預算於96年12月11日之SD3審查會議
時,已明確決議為30億元,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依該次會議記錄結論,加速辦理DD1設計工作。上訴人於97年2月9日提出DD1時,已知預算範圍,並無預算不明確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之函僅重申預算上限為30億元之內容,非於6月13日始作出預算上限決策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仍執詞指摘被上訴人指示不明確,於6月13日才決定預算為30億元云云,並無可採。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履約期限已約定,各階段之送審文件及修正,需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並通過「預算控制」…等作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已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成果需符合被上訴人之預算。且96年12月11日之SD3審查會議決議及97年1月3日函均明確指示上訴人應在30億元之預算範圍設計DD1,自應計算其設計內容之成本及價格以符合預算,始盡其責任。而宗邁事務所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成果估算造價,二者之工序先後之別,豈能將自己之先行義務推由後面估算者承擔,上訴人指稱因宗邁事務所遲延進場致其欠缺設計階段之施工原本及造價資訊,不可歸責云云,委無可採。⑶又系爭契約原預算為25億元,於96年12月11日會議中提高為30億元,增加5億元,縱被上訴人有增加樓板面積,依上訴人之評估僅增加4億3千萬元經費(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仍在5億元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大量增加專案工程範疇,致工程造價暴增,始未能符合預算範圍,不可歸責云云,仍不可採。⑷系爭契約自94年12月簽約起至97年4月宗邁事務所估算DD1設計成果止,物價指數從93.46%上漲到126.64%,約增加35.50%(本院卷一第158頁),而館區建築原訂為25億元,縱依上開幅度調整,亦僅自25億元調整為33.88億元,然上訴人之DD1設計成果達58億元(原審卷二第337頁),亦逾物價上漲之合理範圍,上訴人以物價上漲致其設計內容超過預算,不可歸責云云,亦無可信。
(4)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提出之 DD1設計工作成果不符預算控制為由,拒絕審核通過?①上訴人主張,中興公司已於97年5月9日核可DD1文件符合
契約規定。嗣伊亦針對被上訴人事後決定之預算上限30億元,將DD1設計成果之造價降至29.6億元之價值工程提案,符合被上訴人指示「博物館總面積及量體不變」、「置換材料」及「二期工程」原則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中興公司之審查僅核准作業之一環而已,須獲被上訴人核准始為送審完成;而上訴人僅提出價值工程之構想,無具體設計成果,其未提出符合預算之工作,伊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履約期限已約定,各階段之送
審文件及修正,需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並通過相關之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稽核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即為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是以中興公司之審查僅為送審程序之一環而已,尚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始完成其程序。況中興公司於97年5月9日函亦載明「建請故宮辦理後續核定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可見並非中興公司審查符合契約規定,上訴人即可請款。上訴人雖稱已依被上訴人之預算於97年7月2日另提出價值工程、二期工程(原審卷二第329-336頁)云云,惟其僅提價值工程(材料替換)、減項工程之構想,始終未擬具體設計成果;所提二期工程,亦僅將原設計分為二期,仍無法減少工程造價金額,如此分期,將造成第一期工程完成後,第二期工程因預算不足無法興建,而影響原定使用功能及正常營運,仍未能符合需求等語,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5日之申訴審議判斷書可參(原審卷四第134頁反面)。另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提出減項工程評估報告,內容係在批評宗邁事務所提出價值工程方案,不同意宗邁事務所對於材料替換、結構系統調整,仍未具體提出符合預算範圍之設計成果(原審卷三第237頁)。中興公司亦針對上訴人97年8月14日之報告於97年8月25日函請上訴人整合宗邁事務所之工程造價估算及價值工程提審,並儘速提送符合預算上限之設計方案(原審卷二第33頁),惟上訴人迄未舉證已提出符合預算上限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之DD1報告,此階段之工作自未完成,被上訴人拒絕核准並付款,應有理由。
(5)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DD1契約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未履行部分(DD以後階段)?上訴人主張,伊所提之DD1文件業經中興公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以預算調整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阻止DD1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該期付款條件已成就,伊已踐行請款義務,被上訴人應付款項而未付,自陷於給付遲延,伊依民法229條、25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後得解除系爭契約未履行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59-61頁)。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符合預算上限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之DD1報告,該階段之工作並未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DD以後之契約,應無理由。
(6)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未依約提供設計工作所需之必要大地資訊、採行必要之隔震及預算決策為由,解除系爭契約DD以後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提供錯誤資訊或未及時提供必要大地資訊,影響其後續設計工作甚劇;而隔震設計可保護館內重要文物,經伊於97年11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明確指示隔震策略,迄未回應,致伊難以續行工作,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等語。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07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大地資訊之協力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此義務,且上訴人已提出DD1工作,僅因未符合預算上限而無法請款,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大地資訊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隔震決策僅是建築物防震抗震的選項之一,上訴人應在預算範圍內設計保護文物之方案即可,無庸被上訴人具體指示如何防震抗震,且上訴人已提出DD1,與被上訴人有無指示隔震決策亦無關連,其以DD1設計無關之義務加諸被上訴人,均無可採,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仍無理由。
(7)據上所述,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37,300,650元本息,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是依約受領上訴人提出之DD1報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嗣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37,300,650元本息,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6條第11項、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DD1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或結算金額37,300,650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若前項請求無理由時,兩造亦於97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6條第11、13項規定,結算DD1階段之契約價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解約並無理由,所為DD1設計工作未通過查核,且未能修正以符合預算,伊無法據此設計內容發包施工,對伊毫無價值,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6條之約定,伊已於97年11月28日依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等語。
(2)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各期請款文件之日起21日起完成審核驗收之程序,上開各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之30日內撥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惟前提係上訴人需依第7條第2項將各階段之送審文件通過相關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稽核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始可請款,惟上訴人所提出之DD1工作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之預算上限,亦無從改正,致未通過審核,均如前述,其依該條款請求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37,300,650元本息,即無理由,其再備位亦依此請求,仍無理由,不再重述。
(3)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第11項分別約定:上訴人履約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終止時,雙方應結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但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或違約而終止者,被上訴人則無義務按上述計算方式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26頁),亦即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即不得依此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金額。經查,本件是上訴人提出之DD1工作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預算上限,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通知上訴人無法辦理書面核准及契約價金給付,再於97年8月22日函請上訴人依97年8月15日會議承諾期限,提送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提案;另於97年8月26日函請上訴人於1週內提送符合30億元預算限制之設計提案…逾期未提送者,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處理等情,有前開函文可證(原審卷一第144、231、233頁)。惟上訴人並未依限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DD1設計成果,已如上述,自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以上訴人提送之DD1工作有未符合其要求之瑕疵,於97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75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金額。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雖亦於97年11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原審卷一第76頁),惟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終止,縱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亦不改其違約之性質,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金額37,300,650元本息,仍無理由。
(4)據上,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就SD3、DD階段之工作有無逾期?應否計罰違約金?
1、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SD階段應於簽約日後150日曆天完工,DD階段應於簽約日後27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之SD工作遲至96年12月11日始通過審查,期程共714日,扣除中間伊與聯盛公司解約辦理停工之天數(95年6月2日至96年7月26日共423天),遲延達141天;DD工作階段至伊於97年11月28日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均未能繳交合格之成果,期程共1065日,扣除停工天數423天,上訴人遲延天數至少達375天以上,本件工期為450日,上訴人遲延進度合計已逾516天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重複計算144日,應扣除;其於各階段遲延審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應扣除之等語置辯。
2、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履約期限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45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圖說之各項規定,且須依里程碑規定時程送審:1.方案設計階段(SD)應於簽約起150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三次。2.設計發展階段(DD)應於簽約起270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三次。上述各階段之送審文件及修正,需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並通過相關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稽核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始為完成等語。即上訴人提出某階段之工作成果時,須被上訴人審核,審核通過並發核准函始完成送審程序,惟該條文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審查時間,全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亦無從置喙,則該階段審查時間之長短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予扣除,實符公允。
雖然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揭各期請款文件之日起21日起完成審核驗收之程序,並於各期付款條件具備,應於核可後30日內撥付等語,然該條是各階段送審文件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完成送審程序後之付款時程,並非送審之時期,自不能以21日或30日認係審查期間,附此敘明。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被上訴人分段審查、核准之規定,上訴人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被上訴人監督人員審查、核准。被上訴人監督人員發現原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核准,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上訴人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及費用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將設計成果送審後,在等待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內,不得擅自進行下一階段之設計工作,則前階段之審查期間亦連動影響下一階段之設計時程,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扣除,始合公平。而被上訴人於審查期間與聯盛公司有解約辦理停工之天數423天,於與前揭審查期間不重複部分,亦應扣除。以下即以此原則檢視SD3、DD1有無遲延。
(1)SD3部分:經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提出SD3工作,於97年1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原審卷三第92頁、卷一第141頁),核准日至94年4月28日簽約日雖為980日,然上訴人在提出SD階段工作前,需先提出SES計劃,通過後始能進行SD之設計時程,而SES於94年4月28日提出,96年5月9日核准(如不爭執事項㈤),審查時間為741日,應予扣除;被上訴人自95年6月2日起至96年7月26日停工,則96年5月9日核准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計78日,上訴人無法工作,亦應扣除;另SD3之審查期間為67日(96年10月29日至97年1月3日),亦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係於簽約日後94日曆天完成SD3之送審,並未逾150日曆天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主張其遲延141日,尚無可採。
(2)DD1部分:上訴人於97年2月9日提送DD1成果報告,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終止契約,終止日距簽約日為1,299日,惟扣除SES階段之送審期間741日、78日停工日、SD3之審查期間67日、DD1之審查期間377日(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28日)後為106日,未逾270日曆天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375日,仍無可信。
3、基上,上訴人就SD3、DD階段之工作並無逾期,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計罰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SES階段價款12,433,55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SES計劃書是上訴人履約之初,提出預計履約期間所執行之工作項目,非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對價,屬預付款性質,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領取該預付款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提付SES工作並通過被上訴人之審查,方得請款,非預付款,伊受領SES款項12,433,55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第一期款: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5日內提報完整之執行服務計劃書(SES),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給付第一期款。第一期款金額為契約價金之5%等語,依此約定,SES須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始付款,與無庸審查之預付款性質不同。實際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4年4月28日提出之SES計劃書,直至96年5月9日始審核完成,96年5月21日付款,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約完成SES工作並取得被上訴人支付之契約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依約取得之價金,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2,433,550元,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SD3價款22,380,39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2月11日會議中審查SD3工作成果時,為附解除條件之驗收,上訴人須將該SD3控制在30億元之預算範圍內,否則解除條件成就,其受領該期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另伊於97年1月3日函知上訴人須依上開審查會議結論辦理,上訴人拒絕將工作成果降低為30億元,逕向伊發函解約,解除條件已成就,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SD3款項22,380,39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驗收SD3時,並未附任何條件,豈能以DD1之爭議問題,推翻SD3已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伊受領SD3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2、查,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6年12月11日召開SD3階段設計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第3項:上訴人之SD3工作成果經專案管理中興顧問初審通過,本會議複審,經會議討論後,同意SD3審查通過,並儘速召開宿舍設計事宜。涉及年度預算執行績效,請各單位協助相關廠商請款事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18頁);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說明:有關SD3已審查通過,請貴公司依會議結論,於審查通過次日(96年12月12日)起,加速辦理博物館之DD1設計工作等語,有該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41頁)。依會議紀錄及函之內容,並未附加上訴人應將SD3之預算降至30億元始能驗收及付款之條件,僅要求上訴人於設計DD1時,符合預算上限而已,是以上訴人是依約受領該期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附解除條件之驗收,現條件成就,上訴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返還22,380,390元云云,要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宗邁事務所求償之金額及仲裁費用計21,006,357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違反預算,致需依仲裁判斷書給付宗邁事務所賠償金,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宗邁事務所請求之賠償20,822,236元及仲裁費用184,121元計21,006,357元。上訴人則以,伊規劃設計縱較高於預算,亦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設計錯誤」要件不符,又該仲裁判斷所確定之給付,與兩造間契約給付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請求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於規劃、設計、監督、及管理本契約時,若因上訴人規劃設計有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24頁),是以被上訴人援引該條款請求上訴人賠償時,須符合上訴人規劃設計有錯誤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此錯誤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惟依上證12號之仲裁判斷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與宗邁事務所爭議之原因,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就結算及損害金額與宗邁事務所無法達成協議所致,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18頁),故宗邁事務所是依民法511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與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有無錯誤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依仲裁主文賠償宗邁事務所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21,006,35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3,313,455元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101,173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DD1階段契約價金37,401,82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遲延利息部分,雖判命上訴人得請求1,765,904元,惟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961,319元抵銷後,其遲延利息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駁回上訴人遲延利息3,313,455元及DD1階段契約價金37,401,823元本息之請求,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SD3、DD1之遲延違約金3,961,319元、24,767,532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SES項款12,433,550元、SD3款22,380,39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請求賠償21,006,357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及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額(元) │名 稱│利息起算日 │├─────┼────┼──────┤│63,542,791│違約金等│99年12月23日│├─────┼────┼──────┤│20,822,236│賠償金 │101年9月12日│├─────┼────┼──────┤│ 184,121│仲裁費用│103年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