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安訴訟代理人 謝周旺
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高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本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彩娥,嗣更名為本山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永安,有經濟部民國98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之權利義務應由新北市概括承受,而新北市政府則代表新北市行使其權利義務及執行其公共事務之機關,彼均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82至84頁、第273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4月4日就「貢寮鄉93年納坦颱風雙玉村雙龍橋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計監造廠商為有成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有成公司)。系爭工程期限160工作天,契約總價新台幣(以下同)910萬元,伊於96年1月25日報請完工,經97年3月20日結算驗收結果,結算金額為952萬9,176元,追加工程費為42萬9,176元,被認使用166工作天而逾期6天,以罰款17萬1,525元處理。
惟㈠系爭工程增加工作量,應追加7.5個工作天,伊未逾期,被上訴人誤以逾期6天而罰款17萬1,525元,於法有違,應退還之;被上訴人因設計疏漏及有未盡責事宜,致未辦理增作數量之追加款227萬0,740元【㈡含高壓電線套管2萬9,700元、㈢預力大樑鋼模製作費用30萬2,848元、㈣預力大樑鋼模裝拆費用9,817元、㈤預力大樑吊運及裝設便橋工程費72萬元、㈥橋台、橋墩基座之圍水費87萬4,080元、㈦因增作數量而增加前揭㈡至㈥之間接工程費33萬4,295元】;㈧每期估驗款延宕所生孳息23萬2,681元;㈨停工期間管理費與合理之損失補償費32萬4,000元;㈩代付之保險費增加1萬2,109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詳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1,055元(17萬1,525元+227萬0,740元+23萬2,681元+32萬4,000元+1萬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興建系爭工程時,已提出工程細部施工計畫,並將投標須知、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表,圖說等工程相關資料,上網公開招標,上訴人應自行前往施工現場了解及計算投標金額,如有疑義可以書面在開標前請求釋疑,惟其未在投標前提出任何疑義請而參與投標,自係認同前揭資料。詎其得標後做做停停,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項,經伊轉請設計監造之有成公司表示意見,嗣亦函覆不可追加之理由。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亦逐一詳加檢討,始完成決算,上訴人亦簽名確認,依約繳款及領取估驗款及尾款。故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茲分項答辯之:
(一)逾期完工罰款17萬1,525元部分:有關工程天數,係於96年11月7日之協調會議中由伊、上訴人及有成公司逐一核算始計算出逾期6日之結論,上訴人並簽名確認及繳交遲延罰款。而追加工期,亦需於辦理追加工程時一併提出,再於協調會中討論,惟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對工期遲誤並無意見,亦未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嗣其於訴訟請求返還逾期完工罰款,顯無理由。
(二)高壓電線套管價金2萬9,700元部分:伊於94年8月30日邀上訴人、有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下稱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上方電纜遷移事項進行會勘,會勘後,台電公司表示將於94年9月20日前進行高壓電桿遷移作業。嗣台電公司依會勘結論遷移電桿,故高壓電線已不影響工程施作,套管非屬必需工程,若上訴人為施工方便而自行裝設套管,與伊無關。上訴人雖一再函請增加高壓套管費用,然未經有成公司同意,且雙方於辦理結算時無此追加項目,上訴人亦同意並簽認,自不得再行主張。
(三)預力大樑鋼模製作費用30萬2,848元部分:預力大樑鋼模製作部分,經有成公司專業認定其設計僅需110平方公尺已足,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認為有關鋼模製作面積之設計核尚屬合理,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自行考量施工完成後,鋼模之處理方式,並反應於鋼模製作單價內。
(四)預力大樑鋼模裝拆(工資)9,817元部分:雙方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即於直接工程費用第17項次中辦理追加,且於辦理結算時,經雙方與有成公司實地丈量後,才依結算明細表上之數量辦理結案,上訴人已來領取工程款項。
(五)預力大樑吊運及裝設便橋工程費72萬元部分: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中第15項、第31項中已編列預力大樑吊運、裝設及施工便道之費用,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自行詳估費用,併入投標價格中,得標後額外增加費用並不合理。
(六)橋台、橋墩基座之圍水費共計工程費87萬4,080元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直接工程費中第33項已將臨時檔土圍堰及排水費編入。而圍、排水等措施屬完工後即拆除之假設工程,上訴人可在承包價額內自行決定「用土圍水」或用「鋼版樁圍水」施工,若上訴人採鋼板樁等高價方法施作亦無不可,但額外費用應自行吸收。契約既明列以「圍土」施工方式解決,上訴人自行以「圍水」施工,與被上訴人無關,無支付此項款之義務。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21日來函要求追加橋台等之工程費用,經有成公司函示不同意追加後,上訴人於工程決算時,未再爭執,現再具狀請求,顯無理由。
(七)加計前揭二至六項目之間接工程費33萬4,295元部分:上訴人既對上開二至六項無請求權,其請求間接工程費於依法無據。
(八)每期估驗款延宕所生孳息23萬2,681元部分: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提出第2期估驗款,經有成公司認證後,於95年11月20日匯款,自提出估驗至撥款僅13天,未遲延付款;尾款部分,上訴人雖於96年8月28日正式申報驗收,然遲至96年10月17日才將施工日報表函送伊核對,其中估價單仍有錯誤,致未能撥款;加上因工期逾期、罰款等問題有爭議,於96年11月7日協調會後才確定工作日數,惟須上訴人繳交逾期罰款後始能結案發款,其遲至97年4月16日、4月30日才繳交逾期違約金及提出發票,伊於97年5月13日將尾款匯入該公司帳戶,可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遲誤,其請求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九)停工期間管理費與合理之損失補償費32萬4,000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被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及第20條第9項「因非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之約定,上訴人可請求因變更設計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及不可歸責之原因致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然系爭工程之停工,非可歸責於伊,且辦理決算時,上訴人未提出主張及提出相關憑證,不得於工程結算完畢再提出此項主張與請求。
(十)因工期展延增加保險費1萬2,109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7項「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評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可見須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或伊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時,始負有原訂保費比例計算之問題。惟本案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所增加之保險費,自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4月4日就「貢寮鄉93年納坦颱風雙玉村雙龍橋災害復建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設計監造廠商為有成公司。系爭工程總價為910萬元,結算總價為952萬9,176元,履約期限為160個工作天,完成履約日期自94年4月7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有系爭契約書(外放)、臺北縣貢寮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原證三,原審卷一第3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計疏漏及有未盡責事宜,致生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逾期完工罰款17萬1,525元、㈡高壓電線套管價金2萬9,700元、㈢預力大樑鋼模製作費用30萬2,848元、㈣預力大樑鋼模裝拆(工資)9,817元、㈤預力大樑吊運及裝設便橋工程費72萬元、㈥橋台及橋墩基座之圍水工程費87萬4,080元、㈦前開㈡至㈥工程之間接工程費33萬4,295元、㈧每期估驗款延宕所生孳息23萬2,681元、㈨停工期間管理費與合理之損失補償費32萬4,000元、㈩工期展延增加保險費1萬2,109元,總計301萬1,05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逾期完工罰款17萬1,525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第4項規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是原契約工程款為910萬元,結算金額為952萬9,176元,追加金額為42萬9,176元,以金額比例計算工期即應追加7.5個工作天,詎被上訴人未加計工期,反自行認定逾期6日扣款17萬1, 525元,於法有違,應返還之。而伊是配合辦理結案才出席96年11月7日之協調會,並非認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缺失及結論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第3款約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本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儘速以書面向甲方(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期限,不計逾期懲罰違約金;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等語,準此以解,系爭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加時,其履約期間雖可由雙方議定增加,然需由上訴人提出預定進度表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期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依上開約定申請展期,以供被上訴人審核,僅以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費用,而反推論應增加工期7.5天,尚乏依據。若上訴人未及依上申請展期,惟兩造及有成公司等亦曾就工程天數,於96年11月7日召開協議會議,上訴人亦得於此申請,並經三方討論議定是否增加工期,卻仍未申請,反於會中做成上訴人施工天數為166天,逾期6日,依合約第17條規定辦理逾期罰款之結論,並經上訴人蓋章簽認,有該會議紀錄(下稱第一份會議紀錄)、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90頁),足見上訴人亦同意此結論。上訴人雖稱,伊是配合辦理結案才出席協調會,不同意結論及扣款,並提出另一份會議記錄為證(下稱第二份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72頁)云云,惟審閱該二份會議紀錄,第一份會議紀錄之結論有3點,第二份有4點,惟第一份會議紀錄之(1 )、(2)結論與第二份會議紀錄之第1、2、3點結論相同,不同者,第一份第
(3)點記載「經核算本工程於94年4月7日開工至96年1月25日申報完工,扣除無法施工天數,計工作天數為166天,逾期6日,此部分依合約第17條規定辦理逾期罰款」等語。第二份第4點則記載「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3月6日部分未完成部分依合約第17條規定予以於較明確未完成部分(照明工程及橋名柱)部分進行違約天數扣款」等語;第二份紀錄第4點結論雖未明確記載逾期之天數,然亦載明於明確後予以扣款,何況其逾期日期可能從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3月6日,對上訴人反而不利,故第二份紀錄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17萬1,5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高壓電線套管價金2萬9,7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雙龍橋橫跨東西岸兩邊,東岸有德心宮,橋頭之橋台須拆除重建,岸邊橋頭有台電、電信電桿,94年8月30日之會勘紀錄,係指遷移東岸之電桿,非西岸施工中之電桿。上訴人在西岸橋台前第2個橋墩施作基樁時,須吊掛16公尺高鋼筋籠,而觸擊到上空高壓電線,須有絕緣套管安全設施。被上訴人雖請台電公司移設,然擔心工程進度落,故請有成公司指示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加裝防護管線,免除向台電公司申請移設電桿之繁複程序,而高壓絕緣套管材料早於94年8、9月已進場完成,並經有成公司於94年11月6日函報被上訴人請准變更在案,詎被上訴人竟因95年9月5日之議價不成而拒絕付款,推翻原先之指示。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追加施工,亦施工完畢,視為兩造就此項目已有追加之合意,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允與報酬,如未約定報酬應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付,被上訴人拒絕付款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查,系爭工程施工處之上空確有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線,上訴人業經有成公司指示,於94年8月19日向台電公司貢寮服務所申請加裝90公尺之防護管線,並於94年8月31日裝設完成,嗣因94年9月1日泰利颱風侵襲,致已裝設完成之防護套管毀損沖失,經有成公司同意再追補14支防護套管;而有成公司亦以「原有電線位於橋樑上方,施工時恐有觸電之餘須追加絕緣套官以確保施工安全」等語,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以利工程進行等情,有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9月2日函及有成公司94年11月6日函及施工照片10張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1頁、第42頁、第144頁、126頁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3至15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然兩造、有成公司及台電公司相關人員曾於94年8月30日至施工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商後同意雙龍橋上靠近德心宮之高壓電桿,向德心宮方向遷移約2-3公尺。並請台電基隆區營業處貢寮服務所據以於94年9月20日前進行高壓電桿遷移作業」之結論,然上訴人加裝套管之時間在94年8月31日及9月初,係於94年9月20日台電公司同意遷移前,而其加裝亦經有成公司同意,應屬必要。則被上訴人辯稱稱台電公司已依會勘結論遷移電桿,上訴人無施作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3、又上訴人加裝高壓電線套管之數量為132公尺,每公尺單價為225元,合計為2萬9,700元,被上訴人對其數量並不爭執,僅認其單價過高而不同意追加,有工程追加新增項目部分單價議價書、及被上訴人95年9月11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惟有成公司曾於95年5月9日函被上訴人,認絕緣套管經其核算約5萬元,有該函可憑(原審卷一第97頁),則上訴人以2萬9,7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合理,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預力大樑鋼模製作費用30萬2,848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橋樑之大樑採現場鋼模水泥灌漿製作,契約工程價目單第16項「預力大樑鋼模製作」之設計數量雖為1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640元,惟實際施工數量為193.2平方公尺,較設計數量增加83.2平方公尺(193.2-110),伊得請求增加數量之承攬報酬為30萬2,848元(83.2×3640=302848),而此項目並未於變更設計時追加計價,被上訴人辯稱已追加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第16項「預力大樑鋼模製作」之設計數量為110平方公尺,經丈量結算後亦為110平方公尺,有工程價目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5頁、166頁),上訴人雖主張原設計數量不足,其實際施工數量193.2平方公尺云云,惟本項送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原設計數量尚屬合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施工數量為19
3.2平方公尺之相關計算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上訴人既未提出實際施工數量之計算方法及相關資料以供鑑定單位查核,自屬舉證不足,且已依結算數量辦理驗收,自不得事後再為追加請求,此部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預力大樑鋼模裝拆9,817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契約工項第17項約定,預力大樑鋼模拆裝工資,設計數量330平方公尺,單價141.05元。實際施工數量5
79.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追加至總量為510平方公尺,尚有69.6平方公尺(579.6-510)未予計價,伊得就此增加數量請求支付承攬報酬9,817元(69.6×141.05=9817)。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第16項「預力大樑鋼模裝拆」之設計數量為330平方公尺,嗣追加為510平方公尺,經丈量結算後為510平方公尺,有工程價目表、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總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4頁至166頁),上訴人雖主張原設計數量不足,其實際施工數量為
579.6平方公尺云云,惟本項送工程會鑑定結果,認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尚屬合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施工數量之相關計算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則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後數量不足,委不可採。而施工數量579.6平方公尺部分亦未提出計算之方法及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仍不可採,且上訴人已依結算數量辦理驗收,自不得事後再為追加請求,此部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為搬運、安裝預力大樑而搭設鋼便橋工程費72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契約第31項「施工便道」係被上訴人以施工期間為枯水期而設計為運送橋樑之用,然施工期間水位從未下降至枯水線,伊無法利用設計之施工便道以搬運、安裝預力大樑,必須調整工法改搭設35公尺長之鋼便橋始能運送、安裝,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7日會勘時已同意伊施做,並稱日後再行辦理變更追加。其增加鋼便橋搭設成本為72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契約工程價目單第15項、31項已編列「預力大樑吊運及裝設」、「施工便道及場地費」等項目(原審卷一第166頁),此項並未變更設計,亦依原設計金額驗收結算(本院卷一第185頁、186頁)。且證人陳保夫即有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採填土工法即可,無須使用鋼板,無搭便橋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可見以施工便道之原設計即可達到效果,無以鋼便橋運送之必要。上訴人雖稱施工便道是被上訴人以枯水期而設計,然施工期間從未低於枯水線,其設計錯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此乃枯水期之設計,自難採信。且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至現場實地勘察並尋問水位等情,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提出異議,其並無異議,而決定投標,並依此結算,自不得再主張設計錯誤。上訴人又主張於94年4月17日之會勘,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先行施作云云,仍為被上訴人否認,且94年4月17日之換勘紀錄結論第1、3、4點記載為「1、本案請設計監造單位就承包商95年4月7日(95)本川035號說明㈡各項項目所需變更或增加就可行性、合法性於95年5月8日前函報本所,俾便本所研議辦理;3、有關承商說明㈡橋墩基礎圍堰排水費、吊裝預力樑之過水費施工吊裝平台等,本所將行文上級有關單位就適法性、可行性合法解釋後憑報;4、其間請承包商依合約規定迅速施作,並請儘量於95年6月10日前竣工」等語,有貢寮鄉93年度雙玉村雙龍橋災害復建工程換勘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8頁),乃被上訴人請有成公司就橋墩基礎圍堰排水費、吊裝預力樑之過水費施工吊裝平台等,研究追加或變更之可行性、合法性,及被上訴人將行文上級機關解釋後辦理,並請上訴人儘快依約施工,並未同意上訴人此工法。嗣經有成公司於95年3月24日副知上訴人「承包商所提圍堰排水及吊裝預力大樑,原合約中均已編列,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費用併例入投標價格中,得標後額外要求增加費用並不合理」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及被上訴人95年10月23日亦函知上訴人「有關貴公司說明㈡所述,本所是以合約精神要求貴公司儘速施作,並未承諾增加圍水設施費及預力大樑之鋼便橋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改採此工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先行施工云云,不足採信。而本項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施作,不宜再請求追加(本院卷一219頁反面),則上訴人此項請求,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橋台及橋墩基座之圍水工程費87萬4,08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契約第33項「臨時擋土圍堰及排水費」,係被上訴人規劃在枯水期作為安裝橋墩基樁之前置作業,惟施工期間水位從未下降至枯水線,無法以簡易的「擋土圍堰+排水」施工,須調整工法改用「鋼板樁圍水」工法才能完全將積水排除施工,被上訴人亦同意伊施做,事後也召開協調會請伊呈報追加費用,然被上訴人至今未付款,自得其請求給付該項工程費87萬4,08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契約工程價目單第33項已編列「臨時擋土圍堰及排水費」(原審卷一第166頁),此項並未變更設計,亦依原設計金額驗收結算(本院卷一第185頁、186頁)。證人陳保夫於原審證稱:以現場的水位不一定要用鋼板樁,可以先用土填,上訴人在最深的部分已經填土,若填土的範圍大一點,可以不用鋼板樁,填土後在上面舖鋼板就很穩、很安全,不必像上訴人那樣全部結構都用鋼板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可見以鋼板樁圍水亦無必要。上訴人雖稱擋土圍堰是被上訴人以枯水期之規劃及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施做云云,惟上訴人仍未舉證,且依上開會勘紀錄及函示內容,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先行施作,鑑定結果亦如前(本院卷一219頁反面),上訴人此項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前開(二)至(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33萬4,295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以上爭執點二~六項工程費總計193萬6,445元,性質上為追加施工,仍應依契約計價方式加計間接工程費即管理費、勞安衛生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稅捐合計33萬4295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查,前揭㈡至㈥之請求,本院僅准㈡高壓電線套管價金2萬9,700元部分,其餘未准許,已如前述。而依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發包的工程費包括①直接工程費、②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③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④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⑸稅捐等項,②至⑤可稱為間接費用,本院既准上訴人追加2萬9,700元之直接工程費,自應再加計間接工程費。依上開結算明細表金額所載,②為結算金額之9%、③為0.4%、④為0.2%、⑸為5%(本院卷一第184頁),依此比例計算,②之金額為2,673元(29700×9%)、③之金額為119元(29700×0.4%)、④之金額為59元(29700×0.2%)、⑤之金額為1,485元(29700×5%),合計為4,336元(2673+119+59+1485),應准許之,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每期估驗款延宕所生孳息23萬2,681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提出估驗申請起30內給付估驗款,第31日起為逾期。伊於95年7月14日聲請第2期估驗款317萬3,000元,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20日方付款,經過130日,延誤99天(130天-31日=99日),致伊受有利息損失4萬3,031元(000000×5%×(130-31)/ 365天)=43031)。伊另於96年1月25日聲請321萬2176元之尾款估驗款,被上訴人遲至97年4月30日方付款,經過462日,延誤431天(462天-31日=431日),致伊受有利息損失18萬9,650元(0000000×5%×(462-3
1)/365天)=189650,合計遲延給付利息損失23萬2,681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第二期估驗款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臺北縣各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原審卷一第152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6日內(已達公告金額者)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等語。即估驗時應由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向被上訴人申請,監造之有成公司在申請日起6日內簽認,簽認後2日內送被上訴人於15日內付款,總計自申請日起至付款日止應在23日內完成,故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屬有確定期限之付款行為。查,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檢送施工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於95年11月7日提出317萬3000元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發款等情有上訴人95年7月14日函、95年11月7日之統一發票、95年11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第103頁、第10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期工程款後,有成公司於95年11月7日簽認第二期款為317萬3000元,並要求上訴人提出同的金額之發票領款,歷時116日(95年7月15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已逾上開自申請次日起6日內簽認之約定,而遲延110日;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發款,歷時22日(11月8日起至11月29日止),亦逾上開簽認後17日內發款之約定,遲延5日,總計遲延115日,上訴人僅請求99日之遲延利息應准許之。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契約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遲延估驗所生之利息損失4萬3,031元(000000×5%×99/ 365天)=43031)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7日才提出估驗,是混淆申請估驗及提出發票之日期,自不可採信。
3、尾款部分:
(1)工程採購金額預算達公告金額者,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理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經甲方另行通知於20至45日之日期派員辦理驗收;甲方於本契約驗收合格後15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第一款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等語,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5款,第5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17條第3項所約定。系爭工程已達公告金額(投標須知第3條),故需辦理初驗,由上訴人申報完工後經有成公司確認完工後,於30日內辦理之,初驗合格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於20至45日內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繳納保固金,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15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於繳納保固金後15日內給付尾款。是初驗及驗收需由有成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而辦理初驗及驗收之日數,並未約定,故從初驗至驗收合格,並無確定之期限,僅於驗收合格,上訴人繳納保固金後15日內,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至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得由被上訴人從應付之尾款中逕為扣抵。
(2)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5日由上訴人申報完工,於96年8月28日由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並於97年3月20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於97年4月30日由上訴人開立321萬2,176元之尾款發票,於97年5月13日領款等情,有臺北縣貢寮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4月30日之統一發票、97年5月13日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頁、第114頁、第115頁),依上說明,從初驗至驗收合格,契約並約定確定之日期,而上訴人又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不生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又本件是於97年3月20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此反推,系爭工程應於97年3月5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繳納保固金,應係從尾款中扣除,無上訴人另繳納保固金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應於97年3月5日驗收合格後之15日內即97年3月20日給付尾款,然其於97年5月13日始匯款,已遲延遲延55日(97年3月20日起算至95年5月31日止)。上訴人雖依契約第5條第1項主張遲延431日,惟該條文是估驗款而非尾款驗收之依據,其誤引條文自不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延至97年4月16日、4月30日才繳交違約金及開立發票,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開立發票與給付尾款無關,而違約金可從尾款中扣除,無需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遲延給付尾款所生之利息損失2萬4,201元(0000000×5%×55/365天=2420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總計第二期估驗款及尾款,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6萬7,2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停工期間管理費與合理之損失補償費32萬4,0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有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而展延工期162日(自94年4月7日至94年5月15日止停工39日,自95年7月13日至95年11月12日止停工123天,合計162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點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案原訂工期為160天,工程管理費編列691,4
59.59元,每日平均管理費為4,322元,伊僅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32萬4,000元(2000元×162日)。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被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可見,因變更設計而停工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上訴人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查,本件因變更設計而自94年4月7日至94年5月15日止停工39日,自95年7月13日至95年11月12日止停工123天,合計162天等情,有前開96年11月7日之協調會議可證(原審卷一89頁),其停工日數累計已逾3個月,依上約定,自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損失。按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為72日(162-30×3)。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價目單記載承包商之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為691,459.59元,以原工期160日計,每日之管理費為4,322元,上訴人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尚屬合理,則上訴人得請求停工之管理費損失為14萬4000元(2000×72),逾此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契約第20條第9項係指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情形,與本件是變更設計者不同,上訴人誤引條文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得於工程結算後再為主張,惟此為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因結算而喪失權利,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十)工期展延增加保險費1萬2,109元
1、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有增加7.5天工期及停工162天之原因,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11月30日延長保險期間,額外支付保險費1萬2,109元,依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及第4條第5項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評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可見,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被上訴人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時,展期保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查,系爭工程於94年4月4日簽約,4月7日開工,原定工期為160日,應於94年9月13日完工,惟本件因變更設計而准工停工162日,延至96年1月25日報完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9頁),是本件為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之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延長期間之保險費。而上訴人為因應停工而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11月30日延長保險期間,已支出之保險費為1萬2,109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可據(原審卷一第75頁),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無庸負擔云云,與契約不合,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壓電線套管價金2萬9,700元、間接工程費4,336元、第二期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6萬7,232元、停工之管理費損失14萬4,000元、工期展延增加保險費1萬2,109元,合計25萬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依其聲請併為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