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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上訴人 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敏宏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松江-榮星、松江-民捷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434萬7,946元,被上訴人並於94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中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交由上訴人承作,工程總價1,189萬9,502元。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系爭機械設備即潛盾機供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施工廠商即訴外人仁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施工,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亦已完工驗收,加計事後追加之物調款,被上訴人計領得工程款6,443萬4,059元。上訴人從未拋棄對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提 97年1月24日「工程協議書」,係由仁福公司與訴外人薛飛源所簽訂,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189萬9,502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先就其中之450萬元為請求。㈡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原係上訴人、仁福公司、被上訴人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投標之標案,得標後,由仁福公司向被上訴人再承攬工程施工部分,工程總價3,677萬5,538元,機械設備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契約,交由上訴人履行,工程總價1,189萬9,502元。因被上訴人資力不佳,仁福公司乃尋求薛飛源籌資以完成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進行,雙方約定仁福公司將其向被上訴人再承攬工程之施工部分,改由薛飛源擔任再承攬人,而仁福公司則改為第二次再承攬人,工程總價3,437萬6,386元,由薛飛源從中獲利239萬9,152元(按仁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總價為3,677萬5,538元,扣除仁福公司第二次再承攬之工程總價3,437萬6,386元,薛飛源可獲利239萬9,152元),依仁福公司與薛飛源約定之工程總價,仁福公司不可能代替上訴人提供工程總價1,189萬9,502元之機械設備。而仁福公司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之「推管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工程總價為2,062萬5,800元,與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該項工程之總價為3,543萬2,764元,其間有1,480萬6,964元之價差,此一金額與系爭工程材料合約工程總價1,189萬9,502元雖略有誤差,然仍可證明仁福公司第二次再承攬部分不包括機械設備價款。是仁福公司與薛飛源之約定如何,均與上訴人無關,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材料合約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已提供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所需之機械設備即潛盾機,且該工程亦已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之目的業已達成,被上訴人無從於98年9月11日再以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機械設備為由終止該合約。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交付系爭潛盾機予被上訴人使用,如需修改,應由仁福公司按工程實際需要尋找廠商付費修繕,此所以兩造未特別約明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故。況系爭潛盾機業由仁福公司付費修繕完成,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亦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亦因而向業主領取全部工程款項,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機械設備有瑕疵抗辯其得解除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於法不合。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仁福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投標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得標後,被上訴人原擬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與仁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仁福公司負責人王進源表示擬分散營業額,要求被上訴人分別與仁福公司、上訴人、穎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助公司)簽訂合約,因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均為王進源,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則為王進源之妻陳月瓊,3 份合約總價又與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示之得標價93%相符,被上訴人乃同意形式上與上訴人、穎助公司簽約,惟實質上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穎助公司簽約之真意,該契約簽訂之同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實質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㈡被上訴人與仁福公司、上訴人簽約後,仁福公司初始確曾依約施作工程,然上訴人始終未提供機械設備,渠等為向台電公司取得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作為周轉金之用,乃央求訴外人薛飛源代為籌措1,500萬元保證金,待台電公司將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萬5,000元核撥至專戶後,仁福公司及上訴人竟停止施作工程,保證人因恐保證金遭台電公司沒收,乃由薛飛源出面履行保證之責,取代仁福公司、上訴人等自任再承攬人,並洽請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廈公司)承接施作,仁福公司則代表該公司及上訴人拋棄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權利,再由薛飛源將系爭電纜管路剩餘工程以施工者帶工帶機具(含系爭機械設備)為條件交由仁福公司第二次再承攬施作,仁福公司並允諾如未依約施作,將以其所有之機具(含系爭潛盾機)賠償。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機械設備,其契約權利復經仁福公司代表其拋棄,其自不得本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㈢又系爭機具如非上訴人所有,其提供機具之給付義務,顯係由第三人代為提供,其法律上評價等同於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材料合約中之給付義務,轉包由第三人為之,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35條約定,上訴人即應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即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縱認上訴人已提供系爭機具,然其提供之機具不符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用,尚由仁福公司與薛飛源具名委由雄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義公司)修繕,並由薛飛源出資修繕完畢,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具顯未合於債之本旨,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此外,上訴人所為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材料合約。被上訴人業以98年9月11日答辯(二)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98年11 月16日答辯(三)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上訴人不得再本該合約約定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仁福公司於94年9月5日以上訴人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投標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松江-榮星、松江-民捷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並負責押標金及保證金之出資,仁福公司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可依比例分得總承攬費之7%作為出資之利息及紅利,其餘93%作為施工材料設備費用,由仁福公司統籌負責(見原審卷㈠第93頁)。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其上

記載:雙方達成共識,願意合作專業承攬(分包廠商)及同意提供完工驗收證明之能力證明,及合法登記設立的相關證明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投標,合作廠商負責本工程推管工作之責任,並應履行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㈢被上訴人於得標後之94年9月15日與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

北區施工處就「松江-榮星、松江-民捷161KV 線電纜管路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434萬7,946元(見原審卷㈠第8-13頁)。

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與仁福公司、上訴人、穎助公司簽

訂合約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之合約,該合約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部分發包予仁福公司施作,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部分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人孔、工作井」發包予穎助公司施作(見原審卷㈠第94 -106頁、第107-118頁、第119-131 頁)。

㈤仁福公司與薛飛源於97年1月24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其上記

載:甲方(即仁福公司)自願無條件拋棄(已施工部分除外)對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工程承攬權及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付款已具領150萬元履約保證金款項追討權,由乙方(即薛飛源)承攬及處理不得異議。乙方同意將本工程未完成工項交付甲方執行,甲方願以總價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整承作。甲方承作本案,中途又因故未能履行或履行致乙方承受損失,願無條件將96年11月23日交付雄義實業修繕之甲方所有∮2400土壓平衡掘進機1台做為賠償。其詳細價目表包括推管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該項工程之「執行預算」為2,062萬5,8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6-142頁)。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書立「切結書」,其上記

載:依契約特別說明規定,2.4M∮曲線轉彎推管施工期間倘因該項目施工品質欠佳或造成公共安全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權益時,乙方(即上訴人)願無條件負責解決,絕無異議特此保證(見原審卷㈠第162頁)。

㈦被上訴人97年4月11日提出予台電公司之推管設備施工計畫

,所附之切結書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共同書立,所附之潛盾機照片印有「施工: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穎助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93-203頁)。

㈧薛飛源、仁福公司負責人王進源、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月瓊

、華廈公司於97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仁福公司開立予華廈公司1,300萬元之發票,含中一營造公司之管材508萬4,600元,將來結算時,此部分發票金額應自合約金額中扣除。仁福公司預借工程款12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月瓊於97年9月間出具收據收受承包系

爭電纜管路工程預付款50萬元、75萬元,並切結仁福公司與華廈公司簽訂之合約於9月15日前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46-1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一方真意保留或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㈢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提出給付?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一方真意保留或兩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民法第86條之真意保留,係指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則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仁福公司於94年9月5日以上訴人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投標台電公司系爭電纜管路工程,由被上訴人出面承攬並負責押標金及保證金之出資,仁福公司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可依比例分得總承攬費之7%作為出資之利息及紅利,其餘93%作為施工材料設備費用,由仁福公司統籌負責,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而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承攬廠商須具備潛盾機、曲線機施作實績,如無施作實績,則須專業廠商配合,故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當日即簽訂合作意願書,約定以上訴人為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專業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吳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標須知是這樣規定的,投標條件是廠商本身具備施作的實績,如果沒有實績,可以找專業廠商來配合,但是只能用單一廠商來投標,再由專業廠商出具合作意願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並有合作意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頁)。且被上訴人於得標後之94年9月15日,即與仁福公司、上訴人及穎助公司各簽訂合約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之合約,於該合約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部分發包予仁福公司施作,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部分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人孔、工作井」發包予穎助公司施作,上訴人並於當日書立「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交被上訴人收執,表明如不能勝任或經被上訴人中止或解除合約時,即自願拋棄「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工程之承攬權等情,亦有編號001工程合約書、編號002工程材料合約書、編號003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106頁、第107-118頁、第119-131頁、第176頁)。以系爭電纜管路工程須專業廠商(上訴人)配合始得參與投標,而上訴人、穎助公司承包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人孔、工作井」工程均為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一部,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就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人孔、工作井」等工程,分別與仁福公司及仁福公司指定之上訴人、穎助公司簽訂合約,目的即在於履行其與仁福公司之合作契約,使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得以完工,俾其取得系爭電纜管路工程總價之7%,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與仁福公司、上訴人、穎助公司簽訂合約,將該等工程交由仁福公司、上訴人及穎助公司承包之真意,被上訴人一方應非真意保留,兩造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當日即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意願書?並在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簽訂當日,要求上訴人書立「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表明上訴人如不能勝任或經被上訴人中止或解除合約時,即自願拋棄承攬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之真意,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之簽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

?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後,曾就「2.4M∮推進設備

工程材料」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固如前述。惟查,仁福公司為向台電公司取得系爭電纜管路工程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曾央求訴外人薛飛源代為籌措1,500萬元保證金,經合作金庫銀行出具1,500萬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連帶保證書」,台電公司將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萬5,000元核撥至專戶後,仁福公司復停工未施作,薛飛源乃與仁福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除已施工部分外,仁福公司自願就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承攬權,由薛飛源將其接手後之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部分再交由仁福公司承作,而仁福公司開立之發票則以華廈公司為買受人,其工程總價為3,437萬6,386元,工程項目包括推管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工作井工程、人孔工程,其推管工程則包括

2.4M∮推進設備折舊費(曲線機械)等情,有工程協議書、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42頁)。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月瓊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簽訂後之97年9月間,曾就系爭工程協議,與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王進源共同具名與薛飛源、華廈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單獨具名受領工程預付款及切結該工程必須於9月15日前完成等情,亦有協議書、收據、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5-149頁)。則自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均為王進源,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月瓊與仁福公司負責人王進源復為夫妻關係,且上訴人、穎助公司係因仁福公司之指定,始得向被上訴人承包「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人孔、工作井」等工程,顯見上開三公司彼此關係密切;而仁福公司與薛飛源簽訂之工程協議書既已將上訴人承包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及穎助公司承包之「人孔、工作井」等工作項目涵括在內,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月瓊亦多次就系爭工程協議,或與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王進源共同具名與薛飛源、華廈公司簽訂協議書,或單獨具名受領工程預付款,或單獨切結工程完成日期等情觀之,足徵仁福公司、上訴人及穎助公司已協議由仁福公司具名與薛飛源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並代為拋棄渠等對被上訴人之承攬權,再由仁福公司向薛飛源(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華廈公司)第二次再承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部分之全部工程(含上訴人、穎助公司原向被上訴人再承攬之部分),否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月瓊為何未曾就系爭工程協議書涵括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乙事表示異議,甚進而與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王進源共同具名與薛飛源、華廈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對薛飛源(華廈公司)切結該工程之完工日期?上訴人顯然已無能力亦無意願履行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材料合約,依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拋棄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承攬權利之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亦得據此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就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承攬權,仁福公司與薛飛源之約定與之無涉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仁福公司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之工程總價

僅3,437萬6,386元,與仁福公司向被上訴人再承攬之工程總價3,677萬5,538元相較,其間僅239萬9,152元之價差,系爭工程協議書不可能包括上訴人應提供之機械設備;且仁福公司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推管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之工程總價為2,062萬5,800元,與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該項工程之工程總價3,543萬2,764元相較,其間有1,480萬6,964元之價差,即可證系爭協議書之工程項目不包括上訴人應提供之機械設備云云。然查:

①仁福公司與薛飛源係就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之部分簽

訂工程協議書,系爭工程協議書簽訂前,因薛飛源代為籌措保證金1,500萬元,台電公司已將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萬5,000元核撥至專戶,故仁福公司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未完工部分之工程總價僅3,437萬6,386元,係因台電公司已撥付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萬5,000元使然等情,業據證人薛飛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證人方與仁福公司確實約定,剩下的七成全部統包給仁福公司」、「(七成的算法是否指台電的承攬金額5,000萬元之七成?)是的,因為已經先拿走了1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至於仁福公司向被上訴人再承攬之工程總價3,677萬5,538元,則係以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5,434萬7,946元之93%為計算基準,亦即仁福公司向被上訴人再承攬之工程總價,加計上訴人再承攬之工程總價1,189萬9,502元、穎助公司再承攬之工程總價186萬8,550元後,應為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5,434萬7,946元之93%,此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亦明(見原審卷㈠第93頁)。故仁福公司先後向被上訴人再承攬、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之工程總價,前者尚未扣除台電公司已撥付之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萬5,000元,後者則已扣除上開領取款項,二者簽約當時條件不同,自不得以仁福公司各向被上訴人再承攬、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之工程總價差額僅239萬9,152元,遽以推斷仁福公司之後與薛飛源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內容即未包括上訴人原應提供之機械設備。且仁福公司、薛飛源既以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總價,扣除台電公司已撥付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後,計算仁福公司第二次再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且由仁福公司所提之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之記載,已將上訴人原承包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及穎助公司承包之「人孔、工作井」等工作項目涵括在內(見原審卷第140頁),益徵仁福公司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之範圍包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全部未完工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協議書不包括上訴人應提供之機械設備云云,確非可採。

②再者,上訴人主張仁福公司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推管

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之總價為2,062萬5,800元,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該項工程之總價為3,543萬2,764元間之價差1,480萬6,964元,與上訴人原再承攬之工程總價1,189萬9,502元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原所承包之「2.4M∮推進設備折舊費(曲線機械)」,業經仁福公司列入其推管工程之一部,經比對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仁福公司與薛飛源間之詳細價目表即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40頁),故上訴人徒以上述價差主張仁福公司第二次再承攬之工程項目不包括上訴人應提供之機械設備云云,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提出給付?⒈查上訴人固提出發票證明系爭潛盾機為其所購買(見原審卷

㈠第168頁)。惟查,系爭潛盾機係在薛飛源接手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部分後,始由仁福公司提供;且系爭潛盾機進場前,仁福公司曾要求薛飛源代為出資委由雄義公司修繕乙情,業據證人薛飛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仁福公司答應我要將整個工程收尾,他跟我說有一部潛盾機可以來作這個工程,但我要拿錢出來幫他修繕機器」、「(系爭機器是誰提供到現場?)是仁福公司提供,因為機器要修繕,仁福公司本來要送雄義,但雄義不同意,最後由我及仁福公司共同送修」、「(潛盾機是否你接手之後才開始使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233頁)。而仁福公司與薛飛源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時,曾承諾其中途如又因故未能履行或履行致薛飛源受損失,願無條件將其所有於96年11月23日交付雄義公司修繕之∮2400土壓平衡掘進機即系爭潛盾機1台作為賠償,亦有系爭工程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6-137頁)。則系爭潛盾機既於上訴人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承攬權,並在薛飛源接手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後,始由仁福公司提供進場,仁福公司並以該機械設備履行系爭工程協議書之工項,足證提出系爭潛盾機者為仁福公司,作為仁福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協議之機械設備,亦即提出給付、履行合約之人均為仁福公司,而非上訴人;且系爭潛盾機所履行之合約為仁福公司與薛飛源簽訂之系爭工程協議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是縱使系爭潛盾機為上訴人所有,亦不影響仁福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協議書而提出給付(系爭潛盾機)之事實。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4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推管設

備施工計畫書,內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97年3月25日共同書立之切結書及日本小松公司製作予上訴人之機械設備取忣說明書,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機械設備云云。然查,出具切結書與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提出給付(系爭潛盾機),係屬二事,難僅以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即謂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提供機械設備;且系爭電纜管路工程雖自97 年1月24日起由保證方薛飛源承接,並由仁福公司與薛飛源簽訂工程協議書,改由仁福公司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之部分,然此僅預付款專戶由薛飛源控管而已,對台電公司而言,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承攬廠商仍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薛飛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續的工程就由仁福公司來完成,仁福公司要提供的包括連工帶料及機器,剩餘工程款由台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我們保證人,我們保證人再全數付給仁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而證人吳聰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後是否就由薛飛源負責?)是的。預付款專戶就交由薛飛源來控管,薛飛源之後又找仁福來作,這些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共同書立切結書、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提出推管設備施工計畫書時,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已由薛飛源承接,並經仁福公司、上訴人、穎助公司協議由仁福公司具名向薛飛源第二次再承攬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足見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以專業廠商名義出具切結書,係為協助仁福公司履行該公司與薛飛源間之工程協議,而非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材料合約。至於該推管設備施工計畫書之所以仍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亦由被上訴人共同具名,係因對業主台電公司而言,被上訴人始為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承攬廠商,相關施工計畫書、切結書自當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該推管設備施工計畫書、切結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履約,故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械設備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已同意由仁福公司具名與薛飛源簽訂系爭工

程協議書,並代為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權,而系爭潛盾機係仁福公司提供用以履行與薛飛源間之系爭工程協議,非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