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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上列上訴人與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3日判決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萬1,0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1,09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衍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