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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林彩緞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儀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上訴人 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徐坤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管哲伶追加被告 官良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上訴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被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追加被告 陳正原

姜金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海萍,嗣變更為黃宏順;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變更為曾大仁,再變更為許文龍,有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中泱公司公告、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網頁、行政院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四第33、232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以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右公司)、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中泱公司(下稱千右公司等四公司)、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下稱徐坤正等四人)為被告,仍係就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追加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為被告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⒉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原上訴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5頁),復於100年2月25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再於103年6月25日變更上訴聲明為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又於103年7月7日撤回前開先位之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卷四第170至17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自95年5月起,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起至中和市○○街止,施作中和標及新店標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由被上訴人千右公司及被上訴人永春公司承標施作;並由營建署委由被上訴人世曦公司及中泱公司負責設計、監工。惟營建署疏於審核系爭工程設計有無瑕疵,亦疏於監督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施工有無問題,而世曦及中泱公司之設計、監工更出現重大問題,致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因施工疏失,於97年2月間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嚴重龜裂、樓板傾斜。嗣於97年8月間開始施作地基灌漿、地基提升工程,於98年1月完工後,系爭房屋毀損更加嚴重。永春公司於98年4月12日再於PB011工作井施工一日,次日又發生牆面龜裂、樑柱傾斜。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基下陷不穩並已傾斜;縱未影響結構安全,然修補建物內部及外觀後,其價值受有30%減損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上訴人自97年2月間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後,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7年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9條、第196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追加徐坤正等四人為被告,復為上訴聲明之變更,請求房價減損300萬元、沉陷補強費用、耐震補強費用及公共設施144萬4,362元。)並變更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語置辯:

㈠營建署部分: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2項

之適用。營建署對於定作物之指示並無過失且與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第794條為請求均與法不合。本件無涉公權力之行使,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非屬公有公用設施。又營建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僅委請被上訴人世曦公司及中泱公司設計、監造,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承造,依法僅就定作人因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營建署與世曦公司、中泱公司、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價格每坪為20萬元,亦未證明因系爭工程而貶值30%。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千右公司與徐坤正部分:千右公司於93年9月16日承攬系爭

工程中和標,於施工前委請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鄰房現況鑑定,發現系爭大樓自95年3月8日起至翌日止之傾斜率為新店側傾斜1/4056、左傾1/50、中和側傾斜1/826、左傾1/54,且其中景新街467巷20弄110號1樓房屋室內已有多處裂縫。系爭大樓於建造之初,未依法開挖施作地下層,致基礎不穩,復於頂樓違章加蓋,增加負載。而系爭大樓1樓之原始設計本為地下1樓,鄰景新街之結構外牆復遭敲除,向外擴建,並以道路擋土牆為其外牆。另上訴人於110之1號房屋鄰景新街外牆違章開設大門,架設階梯連接人行道出入,破壞原有建物結構並降低承載力。且系爭大樓坐落於傾斜岩盤面之上方軟土層,基礎型式採獨立基腳設計,復無地質改良之處理,基礎承載力不足。故系爭房屋毀損係因上訴人自行破壞原有建物結構所致,與千右公司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102年1月24日(101)省大地鑑字第7號鑑定報告書有誤。千右公司自96年9月16日起就系爭PB011工作井部分已無施工,並於96年12月13日將該工作井移交永春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7年2月間出現損害,距千右公司推進作業完工日期約達半年,距PB011工作井組裝作業完成日期更達1年,且上訴人主張建物受損時期,該PB011工作井係在永春公司負責之施工、管理、保固之中,顯與千右公司無關。系爭大樓外觀有明顯裂縫,其主要方向均互相平行,皆為左上至右下,足見為大樓傾斜所致。再依系爭大樓室內現況調查成果所示,主要裂縫大多發生與左傾方向垂直,應為前傾所造成。根據外觀傾斜測量成果,施工前95年2月間在中和側為前傾1/826,而本件鄰損發生後之97年5月在中和側為前傾1/1129,差距極小,應屬測量標準誤差範圍,足見中和端之前傾程度並無明顯變化,且中和端室內裂縫寬度及數量均較新店端輕微,可見鄰損原因並非中和端施工所致。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曾於97年7月14日邀集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中泱公司、世曦公司會商達成協議,依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報告結論所定比例,即中和標與新店標對本件之鄰損之責任比例為依序為33.98%、66.02%。嗣因永春公司不服上述責任比例,營建署遂另行指示由永春公司先行修繕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故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徐坤正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世曦公司與官良民部分:系爭工程中和標施工、及世曦公司

核實履行監造義務之行為、與系爭房屋傾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實因系爭房屋傾斜而受有損害。世曦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法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世曦公司已核實履行其監造義務,並無侵權行為。系爭房屋於中和標施工前,其傾斜程度嚴重,已達應予重建之狀態。依大地技師公會102年鑑定報告書所載,沉陷補強等費用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全體不可分割之數額,上訴人不得分算請求。縱使世曦公司有過失,上訴人亦為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0%,世曦公司得減免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永春公司與陳正原、中泱公司與姜金龍部分:永春公司承造

新店標工程,由中泱公司監造,該項工程原定推至PB012工作井為止,嗣因營建署決定PB012工作井不做,要求該項工程由新店標PB056直接推進至PB011工作井出坑。而PB011工作井及另一端污水下水道中和標工程側則由千右公司承造,世曦公司負責監造。該PB011號工作井,臨近系爭房屋所在,由千右公司自95年間起施作。永春公司承作污水幹管新店標工程自PB056工作井至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均在岩盤下方。依鑽探及岩心判釋成果可知基礎板下方最深於13.1公尺即遇到岩盤,而新店標於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位於地下16公尺以下,故新店標幹管自PB056至PB011工作井間均在岩盤施工,不可能造成湧沙湧水現象,亦不可能造成房屋地基流失而毀損。中泱公司並未因過失而未善盡監督永春公司施工之義務。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已有傾斜,其傾斜原因或因上訴人容任他人於頂樓加建違章建築或其他因素,然上訴人均未加以扶正或其他必要措施,致傾斜加劇,就其損害應屬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95年5月起,自新北市○○

區○○路3段○○○區○○街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其中「中和污水第一標」係被上訴人千右公司承標施作,並由被上訴人世曦公司負責設計;「新店污水第二標」係被上訴人永春公司承標施作,並由被上訴人中泱公司負責設計、監工。㈡系爭工程中和標以PBO11工作井為出發井;新店標則以PBOll

為到達井。千右公司施作系爭PBO11工作井組裝作業期間為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PBO11-PBOlO間往中和方向推進作業期間為96年4月2日至96年9月15日,推進作業完成後,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將PB011工作井辦理現勘移交予永春公司,千右公司則於永春公司機頭出坑前打除PBO11工作井反力牆。嗣永春公司完成新店標推進作業後,始於97年2月22日上午11時,將該工作井移交千右公司,由千右公司進行人孔收築作業。

㈢千右公司於95年2月24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認為系爭房屋在95年3月8日起至翌日止所觀測傾斜率為新店側前傾1/4056、左傾1/50、中和側前傾1/826、左傾1/54,並建議承包商於各工作井施工時除原有施工規範要求之必要觀測紀錄外,應特別針對系爭房屋等進行更高頻率之傾斜監測,以減低鄰損之風險,有該公會95年4月10日鑑定報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

㈣千右公司、永春公司於97年3月12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建物傾斜測量及外觀現況鑑定,該公會先於3月14日進行初測,再於3月31日進行複測,最後取兩次測量成果的平均值作為成果,分別為新店側前傾1/681、左傾1/43、中和側前傾1/ll29、左傾1/45,有該公會97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9頁反面)。

㈤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致其所有系爭房屋於97年2月間開始

毀損為由,向被上訴人營建署聲請國家賠償,業據營建署於98年10月23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

㈥97年2月間上訴人開始陳情有關建物損害之事,被上訴人營

建署數度邀集兩造召開受損協調會,並於97年3月31日現場會勘「景新街674巷20弄110號住戶陳情房屋毀壞」,於97年7月14日作成會議紀錄及結論,有陳情書、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7年8月1日函文、切結書、會勘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153至156、188至189頁)。

㈦千右公司、永春公司於97年4月3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㈠評估施工對標的物結構安全之影響,並提出標的物的修復方式及相關費用估算;㈡中和標與新店標兩家承包商與鄰損案件之關聯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有該公會97年12月及98年4月第一階段、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38頁、卷二第167至172頁)。永春公司認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另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可稽(證物外放)。

㈧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共同委請訴外人駿馳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駿馳公司)就系爭大樓進行建物基礎改良及建物扶正(至等於或小於上開施工前傾斜率)工程,駿馳公司於97年9月開始施作,97年12月間完成,土木技師公會為確認建物扶正後之成效,於98年1月22日進行扶正後測量,測量結果傾斜率為新店側左傾1/50,中和側左傾1/52,扶正後傾斜率略大於施工前,有該公會98年4月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

㈨營建署委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於98年12月10日進行測量,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為新店側前傾1/80,左傾1/43,中和側前傾1/360,左傾1/48。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追加被告徐坤正等四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徐坤正等四人有下列侵權行為:

⑴徐坤正部分:

①未依土木技師公會之建議採取更高頻率之傾斜監測,以

減低發生鄰損風險;於開工、開挖過程中未設置安全監測系統,忽略地層下陷及開挖變形量的控制,嚴重違反深開挖工程安全監測作業程序及規範要求。

②自95年5月1日由中和標進行開挖施作負責施作PB011工

作井,於95年5月19日後打除RC擋土牆鋼筋混凝土基礎板,並未施作其他補強設施,造成該段擋土牆嚴重變形,地面人行道塌陷,造成房屋移動或傾斜。

③於95年8月15日完成鋼襯板24環後產生湧水現象,卻未採取補救措施,造成軟弱土層掏空現象發生。

④PB011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背填灌漿不確實,且鋼襯板

並非一體成型,於建構鋼環時,並未環環確實焊接密合,彼此的接縫處產生孔隙,使抽水過程中夾帶泥沙,致滲入地下水,加劇掏空現象。

⑤工作井移交給新店標時施工未完整,內有積水(即擋土

牆未能完全止水,亦為地質改良或止水樁施作未達正常止水結果),兩標的抽水工作使已鬆動的軟土層透過鋼板縫隙流入工作井中,造成掏空現象。

⑥鄰損發生後,明知系爭工作井旁BH-3孔基礎底板下方之

地層極軟弱並夾有多處空洞,至12.5公尺方見到較完整地層之情形,卻又未進行地質改良,於98年2月1日再度進行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又再次擴大。

⑵官良民部分:

①同前述徐坤正部分,違反深開挖工程安全監測作業程序及規範要求,造成地層下陷。

②95年3月千右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

,得知系爭房屋已有傾斜狀況,卻變更原設計地點由景新街馬路中心移往景新街單號路側(即鄰近系爭建物處),而工作井與系爭建物之距離太近,係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地基傾斜原因之一。

③變更原設計圖,將PB011工作井應採沉廂式工法(水泥

壁),變更為鋼襯板式工法(鋼壁式),鋼襯板工法本身有缺失(設計不當),造成湧水及地層淘空。

④就前述徐坤正②至⑥部分之施工,未善盡監督義務。

⑶陳正原部分:

①同前述徐坤正部分,違反深開挖工程安全監測作業程序及規範要求,造成地層下陷。

②於96年12月31日開始進行管線推進工程,惟新店二標機

頭在PB011工作井出坑前,未按照設計圖說進行地質改良及施作鏡面框。又於97年1月27日出坑時,以潛盾機機頭,強力撞破鋼襯板,致系爭工作井壁破損,使工作井及地層劇烈震動引起軟弱土層擾動,加劇掏空現象。

③鄰損發生後,明知系爭工作井旁BH-3孔基礎底板下方之

地層,極軟弱並夾有多處空洞,至12.5公尺方見到較完整地層」之情形,卻又未進行地質改良,其於98年4月28日再度進行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再次擴大。

⑷姜金龍部分:

①同前述徐坤正部分,違反深開挖工程安全監測作業程序及規範要求,造成地層下陷。

②就前述陳正原②至③部分之施工,未善盡監督義務,

且於永春公司以上證八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中泱公司建請同意其未按圖進行施作鏡面框之情形,姜金龍亦未加以制止,而同意其未施作鏡面框。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被告徐坤正為被上訴人千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官良民為被上訴人世曦公司中和工務所中和污水一標監造主任,陳正原為被上訴人永春公司工地主任,姜金龍為被上訴人中泱公司中和工務所新店污水二標監造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徐坤正等四人分別為千右公司等四公司之受僱人,應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徐坤正等四人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經查上訴人自97年2月間起開始陳情有關系爭房屋損害之事,被上訴人營建署復數度邀集上訴人及千右公司等四公司召開受損協調會,於97年3月31日現場會勘「景新街674巷20弄110號住戶陳情房屋毀壞」,且陳正原、姜金龍亦到場會勘;復於97年7月14日舉行協調會,陳正原、徐坤正、官良民亦均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3月31日現場會勘報到單、97年7月14日協調會議報到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19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先後於97年3月31日、97年7月14日即已知悉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而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徐坤正等四人。惟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始於99年7月30日追加徐坤正等四人為被告,有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徐坤正等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徐坤正等四人辯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千右公司等四公司部分:

⒈按系爭工程中和污水一標施工規範第02253章「沈陷控制暨

建物保護」「1.1.6.名詞定義:⑴加強保護建物:A.古蹟或目前傾斜已超過1/300之建築物,而不容許有進一步之沈陷發生者。」「1.5.1.應保護之建築物:⑴「加強保護建物」標示在契約圖上。」「3.1.2.建築物保護方法……施工至近鄰加強保護建物之範圍前,必須完成相關之保護工作,方得進行鄰近之開挖工作。」有施工規範影本可稽(見大地技師公會102年1月24日鑑定報告書第2冊D-1-1、D-1-3、D-1-5頁、證物外放)。

⒉經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於69年間核發,有使用執照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原證12)。嗣於95年2月24日經被上訴人千右公司於施工前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認為系爭大樓自95年3月8日起至翌日止之傾斜率為新店側前傾1/4056、左傾1/50、中和側前傾1/826、左傾1/54,並建議承包商於各工作井施工時,除原有施工規範要求之必要觀測紀錄外,應特別針對系爭大樓進行更高頻率之傾斜監測,以降低鄰損發生之風險,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又依工程學理及經驗,因建築物荷重施加於地層所造成之地層壓縮,在建築物完工後若無其他因素再加入,會隨時間經過而慢慢穩定。系爭房屋完工已超過30年,經大地技師公會研判在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房屋造成地層之壓縮已呈穩定狀態,建物亦應呈穩定狀態,有大地技師公會102年10月16日(102)華大地技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件第17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⒊上訴人於97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傾斜,被上訴人千右公司

、永春公司遂於97年3月12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建物傾斜測量,分別為新店側前傾1/681、左傾1/43、中和側前傾1/ll29、左傾1/45(見原審卷二第22至29頁)。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嗣後共同委請訴外人駿馳公司就系爭大樓進行建物基礎改良及建物扶正工程,於97年12月間完成後,經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月22日進行扶正後測量結果,傾斜率為新店側左傾1/50,中和側左傾1/52,扶正後傾斜率略大於施工前(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系爭大樓復經本院另案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囑託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1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6日進行二次室外傾斜測量,同時針對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傾斜測量施測方法進行,測線位置亦儘可能採用與該兩公會同一施測位置,並綜合二次施測結果如下:⑴新店側東西向傾斜率為1/44-1/45向中和端方向傾斜;南北向傾斜率為1/548-1/721,遠離景新街方向傾斜。⑵中和側東西向傾斜率為1/48,向中和端方向傾斜;南北向傾斜率為1/1,778-1/2,479,向景新街方向傾斜,有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91頁可稽(證物外放)。

⒋系爭大樓之結構外觀為6層樓高(依建築執照所示為地上5層

,地下1層),頂樓另有一層增建。而系爭臨景新街處原設計為騎樓區,另於地下l層於臨景新街處,使用時將牆體外推並增建頂版成室內空間使用;上述三者經大地技師公會研判均非造成傾斜、龜裂之因素,另研判地震亦非造成系爭房屋傾斜、龜裂之原因。系爭房屋及其周圍區域之地層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基礎下方之岩盤由東向西傾斜,西側土層較東側為厚,而土層性質又以壓縮性高之軟弱黏土層為主,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西側因建物之自重而產生較大之沉陷導致向西(向中和方向)傾斜,此為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便已向西(向中和方向)傾斜最大達1/50之主要原因,有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88頁可稽(證物外放)。⒌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以行政區域為界,被上訴人千右公司為中

和區、被上訴人永春公司為新店區,但為連接污水管,兩標在各自的行政區範圍內各設一工作井,兩工作井間的污水幹管則由新店標負責推管施作。系爭工程鄰近系爭房屋的工作有5項,其中千右公司所施作PBOII工作井(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及永春公司所施作PB56往PBO11推進之直徑1200mm污水幹管(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27日),為影響較大之2項工作。PB011工作井由被上訴人世曦公司設計,採用鋼襯板工法,但設計時並未考量地層變化可能發生狀況作特別之設計,設計圖上亦未依結構設計條件工作井四周地盤進行止水改良。千右公司雖於PBO11工作井附近進行補充調查,而調查成果顯示,地層確是部分土層部分岩盤,其中地層部份為粉土質砂層與設計調查BH-18孔之黏土層並不相同,但千右公司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世曦公司為監造單位亦未要求千右公司採取對應措施,有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89頁可稽(證物外放)。

⒍PBO11工作井距系爭房屋最近距離約8公尺,工作井開挖深度

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之記述為17.5公尺,依一般工程實務就算採用剛性高、止水良好,且先施作擋土措施再開挖之工法(例如連續壁工法)仍需考慮開挖施工對鄰房之影響,而預先採取鄰房保護措施,何況採用勁度不高、止水性不佳且先開挖地層再組立擋土措施之鋼襯板工法。另外被上訴人千右公司在施工前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現況調查,系爭房屋之傾斜量已達1/50,已超出施工規範第02253章所規定之加強保護建物(傾斜大於1/300)甚多,屬狀況不佳之建物,理應加以保護。被上訴人世曦公司同時為監造公司卻未對此狀況採取對應措施,且未要求千右公司依前述施工規範

3.1.2節規定「施工至臨加強保護建物之範圍前,必須完成相關之保護工作,才得進行鄰近之開挖工作」,仍然允許千右公司與永春公司依一般狀況施工,有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89頁可稽(證物外放)。

⒎被上訴人千右公司於95年5月7日開挖PBO11工作井至96年2月

7日封底完成,施工時包括開挖後鋼襯板之組立施工時間太長控制不佳;組立後之背填灌漿又未依施工說明書規定立即施作,甚至沒有施作;水平支撐之時機及支撐施工速度均有不適宜之處;施工時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僅以抽取面水方式因應,未另採取適當的止水措施,以阻止地下水之流入,施工有不當之處。以上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當,造成工作井四周土層之側向變形、崩坍或隨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內。工作井四周土壤因而產生擾動,前述擾動使地層產生鬆動或存在孔洞並在擾動範圍造成沉陷。但當工作井施工完成後當時之擾動範圍尚未擴展至系爭房屋之基礎下方,因而系爭房屋尚未受到顯著之影響,但擾動範圍內的土壤結構(鬆動、孔洞)僅呈一暫態平衡狀態,有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90頁可稽(證物外放)。

⒏被上訴人千右公司完成PBO11工作井開挖後,於96年12月13

日移交給被上訴人永春公司,永春公司於PB56往PBO11推進,預先研判出坑所在位置之地層為岩盤,評估減作鏡面框,機頭直接在鋼襯板出坑,為使推管進入順利而切割部份鋼襯板,使工作井成開口狀態,而機頭直接入坑又使部份鋼襯板被擠壓變形,加大了鋼襯板與地層之間隙,並提供了地下水流入的開口,因而在機頭入坑當時雖沒有發生大量湧水狀況,但其造成之地下水通路,長時間之後或鋼襯板受到震動時致使地層擾動,均會使地下水夾帶土砂流入井內。而當永春公司推管完成時為97年1月27日,已接近當年農曆年(97年2月6日),為使交通恢復,因而由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各負責一半費用覆蓋工作井井口並舖設路面AC,開放原先封閉的施工路段恢復交通,開放交通後由於車輛的震動不但直接加在路面上,且直接由覆工鈑傳至鋼襯板再傳至四周地層,路面及鋼襯板之震動使原先四周呈暫態平衡的地層又失去平衡,由於鋼襯板在新店污水二標推管到達時經切割及擠壓變形,使原先閉合的鋼襯板增加了開口及通路,又地層中存在無凝聚性的砂土及粉土,這些土壤會隨地下水移動經由前述通路及開口入工作井內,在系爭房屋下方之土壤除存在無凝聚性的粉土外尚有高含水量之軟弱黏土,因而當擾動範圍擴大至系爭房屋基礎下方時,造成沉陷,使系爭房屋傾斜加大,室內產生龜裂,有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91頁可稽(證物外放)。

⒐故系爭房屋傾斜加大及室內龜裂,為中和污水一標及新店污

水二標工程施工綜合造成,被上訴人世曦公司、中泱公司於系爭工程之設計不當,千右公司於施作PBO11工作井、以及永春公司施作PB56推管道達PBO11工作井時均有不當,有大地技師公會102年10月16日(102)華大地技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件第8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此外系爭房屋之損害經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大致以發生在鄰景新街一側為主,主要損害現象為多道牆面之穿透性裂縫(裂損情況較為嚴重)及牆面、平頂之滲水白華,樑、柱損害龜裂狀況尚屬輕微,亦有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91至92頁可稽(證物外放)。

⒑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法人之本質,民法係採取法人實在說之組織體說,認為

法人除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外,並有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參見林大洋法官著,「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交錯與適用」,台灣法學第175期,第69頁以下,100年5月1日;陳聰富教授著,「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第2087頁以下,100年12月)。

⑵經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有傾斜現象,土木技師公

會已建議千右公司於各工作井施工時除原有施工規範要求之必要觀測紀錄外,應特別針對系爭房屋等進行更高頻率之傾斜監測,以減低鄰損之風險。若系爭工程未施工,地層即不會遭受擾動,車輛之震動並不會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加大及室內龜裂。系爭房屋傾斜加大及室內龜裂為中和污水一標及新店污水二標工程施工綜合造成,被上訴人世曦公司、中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不當,被上訴人千右公司、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均有不當,均如前述。則千右公司等四公司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千右公司等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但罹於時效,詳如後述)。惟上訴人僅主張千右公司等四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不應負責等語,並不可採。

⒒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即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向原審提起本訴,則上訴人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千右公司等四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而傾斜所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即應以起訴時為準。又因系爭房屋原本即有傾斜,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將系爭房屋回復為開工前即95年3月間之傾斜率所必要之費用,亦即為新店側最大傾斜率1/50、中和側最大傾斜率1/54之狀態,而不得請求賠償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無傾斜狀態所需費用。

⑵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採用比較法及

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鑑定結果,於98年12月10日之價額為947萬2,565元,因房屋傾斜而減損比例為15.48%,減損價額為146萬6,353元,有該公會103年2月17日文號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第3、69至73頁可稽(證物外放)。又系爭房屋於95年3月8日即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價額為746萬8,989元,因房屋傾斜而減損比例為15.69%,因此減損價額為117萬1,885元,亦有該公會103年2月17日文號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第3、68至72頁可稽(證物外放)。則上訴人僅得請求千右公司等四公司賠償29萬4,468元(計算式:1,466,353-1,171,885=294,468,但罹於時效,詳如後述)。

⑶至於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屋損害修復及補

強之相關費用為:沉陷補強713萬元、耐震補強120萬元、公共設施修復11萬7,847元、室內修復48萬7,521元、非工程性補償費57萬9,461元,扣減重複計價部分18萬6,295元,總計為932萬8,534元;惟上開沈陷、耐震補強復補強,為整體安全性考量,必須全部樓層一體施作,無法依樓層分割施作;所謂公共設施亦指整棟建物即110號、112號大樓,有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94、95頁可按(證物外放)。故上訴人據此請求千右公司等四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至於上開室內修復費用,衡情應與上開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價額相當,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

⒓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始為公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徐坤正等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如前述。則千右公司等四公司援用受僱人徐坤正等四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即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千右公司等四公司應分別與徐坤正等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營建署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公務員設置污水下水道為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為公權力之行使而屬於給付行政行為,並非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國家即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損害。

⒉經查被上訴人千右公司等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不

當,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固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營建署委請被上訴人世曦公司、中泱公司設計與監造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千右公司、永春公司承攬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營建署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具體違法行為致其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營建署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⒊至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

,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而言。經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傾斜,當時系爭污水下水道僅在施工中,尚不得謂為公共設施,上訴人即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營建署賠償損害。又營建署設置污水下水道為給付行政行為,因此造成人民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不生民法第189條規定關於定作人之責任問題。是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營建署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得減免賠償金額為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9條、第196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千右公司等四公司、營建署與追加被告徐坤正等四人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原上訴聲明┌──┬─────────────────────────────────────┐│編號│ │├──┼────┬────────────────────────────────┤│ 一 │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營建署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回復至95年5月「臺 ││ │ │ 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下稱中和標)及「臺││ │ │ 北縣○○○區○○○○道新建工程第二標」(下稱新店標)施工前之原││ │ │ 狀。營建署應補強工程缺失:①PBO11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背填灌漿工 ││ │ │ 程再予補強。②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縫接處發生缺口,另施工││ │ │ 予以密合。③新店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 ││ │ ├────────────────────────────────┤│ │ │⒉營建署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 │ ├────────────────────────────────┤│ │ │⒊營建署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 │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95年5月中和標及新店標施工前之原狀 ││ │ │ 。被上訴人等應補強工程缺失:①PBO11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背填灌漿 ││ │ │ 工程再予補強。②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縫接處發生缺口,另施││ │ │ 工予以密合。③新店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 ││ │ ├────────────────────────────────┤│ │ │⒉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 │ ├────────────────────────────────┤│ │ │⒊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 │ │ 撫金。 ││ │ ├────────────────────────────────┤│ │ │⒋前三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 │ 付義務。 │└──┴────┴────────────────────────────────┘附表二: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變更上訴聲明┌──┬─────────────────────────────────────┐│編號│ │├──┼────┬────────────────────────────────┤│一 │先位聲明│同上附表一編號一 │├──┼────┼────────────────────────────────┤│二 │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右公司)與被上訴人徐坤正或││ │ │ 被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與被上訴人││ │ │ 官良民或被上訴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與被上訴人││ │ │ 陳正原或被上訴人中泱公司與被上訴人姜金龍或徐坤正、官良民、陳正││ │ │ 原、姜金龍與營建署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回復至95年5月 ││ │ │ 中和標及新店標施工前之原狀。並應補強工程缺失:①PBO11工作井在 ││ │ │ 岩層範圍內背填灌漿工程再予補強。②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縫││ │ │ 接處發生缺口,另施工予以密合。③新店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 │ ├────────────────────────────────┤│ │ │⒉千右公司與徐坤正或世曦公司與官良民或永春公司與陳正原或中泱公司││ │ │ 與姜金龍或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與營建署應連帶給付上訴││ │ │ 人300萬元本息。 ││ │ ├────────────────────────────────┤│ │ │⒊千右公司與徐坤正或世曦公司與官良民或永春公司與陳正原或中泱公司││ │ │ 與姜金龍或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與營建署應連帶給付上訴││ │ │ 人自97年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附表三: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變更上訴聲明┌──┬────────────────────────────────────┐│編號│ │├──┼────────────────────────────────────┤│ 一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4萬4,362元之本息。 │├──┼────────────────────────────────────┤│ 二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附表四: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撤回前開先位之訴並變更上訴聲

明┌──┬────────────────────────────────────┐│編號│ │├──┼────────────────────────────────────┤│ 一 │原判決廢棄。 │├──┼────────────────────────────────────┤│ 二 │徐坤正、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4萬4,362元本息。 │├──┼────────────────────────────────────┤│ 三 │千右公司與徐坤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4萬4,362元本息。 │├──┼────────────────────────────────────┤│ 四 │世曦公司與官良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4萬4,362元本息。 │├──┼────────────────────────────────────┤│ 五 │永春公司與陳正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4萬4,362元本息。 │├──┼────────────────────────────────────┤│ 六 │中泱公司與姜金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4萬4,362元本息。 │├──┼────────────────────────────────────┤│ 七 │營建署應給付上訴人444萬4,362元本息。 │├──┼────────────────────────────────────┤│ 八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九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