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位於南沙太平島之「行政大樓及砲陣地新建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91萬3000元,由伊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0日開工,於97年11月23日竣工,同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伊自得就系爭工程第1至4期,按各期請款當月之物價指數,爰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調整款,共計469萬886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弘邦公司系爭工程第2至4期即結算款部分物價調整款共計230萬74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弘邦公司其餘之訴。)並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弘邦公司部分廢棄。㈡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應再給付弘邦公司238萬7443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則以:系爭工程第1期之物價調整款因弘邦公司未於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提出申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之約定,已視為弘邦公司放棄物價調整款請求權。縱認弘邦公司於系爭工程第1期計價時,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當期物價調整指數,弘邦公司於申請系爭工程第2期計價時仍未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物價調整款,顯已放棄系爭工程第1期物價調整款之權利。而行政院主計處係於97年3月5日公佈97年2月物價指數,弘邦公司遲至同年4月1日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自可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之約定,無請求伊給付第2期物價調整款之權利。至第3、4期部分,弘邦公司施作工程進度落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之約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且弘邦公司於其所提系爭工程第3期計價單上,亦明確記載截至當期系爭工程累計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0,可證明弘邦公司已放棄系爭工程第1期及第2期之物價調整款,且就系爭工程第3期之物價調整款,已因工程進度落後而未請求伊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4款、第6款約定為體系解釋,若弘邦公司施作進度落後,因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向伊申請計給。再系爭工程業經公開招標,弘邦公司於參與投標前自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已有充分時間詳細審閱,倘弘邦公司認合約約定對其不利,自可選擇拒絕投標,從而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之約定不因使弘邦公司拋棄權利而違公平原則,自不因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另弘邦公司所引「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致工程延期之情形,弘邦公司亦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弘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弘邦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弘邦公司與隆程公司共同承攬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行政
大樓及砲陣地新建工程」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由弘邦公司代表與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6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900萬元(嗣變更為4891萬3000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4款係約定:「倘甲方(即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對工程執行期程,如屬乙方(廠)商(即弘邦公司與隆程公司)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乙方廠商自行負擔,但物價指數下降所應扣減之金額仍應扣回。」第6款約定為:「如乙方未克於應申辦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或因其施工進度落後致無法按原工進(按即工程進度)所訂當期末日前申請該調整款時,則於截止日或原工進所訂當期末日之後,均不得再行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已同意視乙方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嗣後趕上落後工進,亦不得再追溯申領物價指數調整款。」㈡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19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1月23日,並於同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期間為96年12月10日至97年1月10日、估
驗款為1007萬1682元,第2期估驗期間為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15日、估驗款為13萬631元,第3期實際估驗期間為97年2月16日至97年6月30日、估驗款為388萬7697元,第4期為結算驗收,日期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97年11月23日,估驗款即結算款為675萬9941元。
㈣97年各月公布之物價指數即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提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即原審卷,125頁)所示。
㈤兩造對於原證4訴外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3月
26日南局後字第0970005465號函(見原審卷,55頁)、原證5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7年4月2日備工建規字第0970003156號函(見原審卷,56頁)、原證6系爭工程第2期計價單(見原審卷,57至58頁)、被證2系爭工程第1期計價單(見原審卷,73頁)、被證3系爭工程第2期計價單(見原審卷,74頁)、被證4系爭工程第3期計價單(見原審卷,75頁)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㈥系爭契約共同承攬人隆程公司同意由弘邦公司單獨行使系爭
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並受領給付(見原審卷,108頁之隆程公司同意書)。
四、玆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各期物價調整款,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第1、2期物價調整款部分:就此,弘邦公司主
張: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約定之目的為促使承攬人儘早申辦物價調整款,從而倘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佈當期物價指數,承攬人如已於合理期間內提出申請,仍應認該期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並未喪失,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期間為96年12月10日至97年1月10日、第2期估驗期間為97年1月11日至2月15日,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本應分別以97年1、2月物價指數為各期物價調整款之依據,而行政院係於97年2月5日及3月5日公佈當年1、2月物價指數,弘邦公司於97年7月25日請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物價調整款,尚於合理期間內為之,自得請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依97年1月物價指數計算之系爭工程第1期物價調整款。
而弘邦公司94年4月1日弘邦營字第970401032號函附件計算表上所載系爭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3萬761元部分,僅為概算之金額,非表示僅向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請求該期物價調整款3萬761元,又系爭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計算之依據應以當月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之,97年2月物價指數係於同年3月始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系爭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應以97年2月物價調整指數
123.57%計算,而非以119.07%計算之,系爭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金額應為附表所示之8萬5567元等語,提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7年2月18日備工建規字第0970001597號函(見本院卷,126頁)為證,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鍾桂蘋(弘邦公司職員,見原審卷,104至106頁)。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則辯稱:系爭工程第1期之物價調整款因弘邦公司未於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提出申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之約定,已視為弘邦公司放棄物價調整款請求權。縱認弘邦公司於系爭工程第1期計價時,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當期物價調整指數,弘邦公司於申請系爭工程第2期計價時仍未請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物價調整款,顯見弘邦公司已放棄請求。而行政院主計處係於97年3月5日公佈97年2月物價指數,弘邦公司遲於同年4月1日始向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自可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之約定,亦已放棄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之權利等語。分述如下:
1.弘邦公司雖主張其施工當月之指數,須下月始公布,故系爭契約第6款約定弘邦公司應於申辦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指須於次月申請計價時,始併申請上月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點第㈣款、第㈦款(見原審卷,60頁)為論據。然該補貼原則第二點第㈣款規定:「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逾履約期限(含先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不為給付期限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第㈦款規定:「各期物價調整補貼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發布後方予核算。」由前開第㈣款已將指數區別為未逾履約期限之「當月指數」與逾履約期限之「實際施作當月指數」,以為調整依據。可知未逾履約期限者,係依申請計價當月已公布之指數,而非實際施工當月之指數(在物價上昇情形,以申請計價指數調整,有利於廠商)。至於第㈦款之規定,僅在規範若申請時當月指數尚未公布時,須俟公布後始得核算(例如指數於每月5日公布,但依契約於每月1日計價,則須至5日以後,始能計算調整款),非以該第㈦款作為第㈣之特別規定,而謂不論是否逾履約期限,均以實際施工當月之指數核算,否則即可能形成逾履約期限越長,所能調整之金額越多之不合理情形。參照弘邦公司就本件所製作如附表之調整金額計算表,第1期(97年1月31日請款),係依97年1月公布之指數116.52%,第2期(97年3月31日請款),係依97年3月公布之指數123.57%(參照原審卷,125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並非以施工當月之指數為基準,以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抗辯於其他工程案件,亦以申請計價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見原審卷,124),弘邦公司就此並無爭執等情,可認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抗辯應以申請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弘邦公司得於申請計價當月依已公布之指數併請求調整,應可贊同。
2.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約定,如弘邦公司(即乙方)未克於應申辦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則於截止日之後,不得再行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已同意視為弘邦公司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本件弘邦公司於申請第1期、第2期款時,該月之總指數均已公布,依前開約定,弘邦公司應於申請工程款時,一併申給物價指數調整款,然弘邦公司於97年1月10日申請第1期及97年2月15日申請第2期款時,未併為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於物價指數調整款欄內,記載申請之金額為「0」(見原審卷,57頁,原證6;73頁,被證2),遲至97年4月1日始函請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第3期款時,併請求第1期至第3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第1期記明不予請款,第2期則請求3萬761元,累計至第3期為3萬837元(見原審卷,97頁、122頁,本院卷,149頁,上證2),依前開說明,弘邦公司於97年4月1日初次申請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第1期、第2期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已逾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所約定之期限,依同款約定,即已同意視為弘邦公司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則弘邦公司於本件請求第1期及第2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自非所許。又弘邦公司既無請求第1期、第2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則兩造關於弘邦公司於申請第1期、第2期工程款時,於物價指數調整款欄內,記載申請之金額為「0」、於97年4月1日請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第3期工程款及第1期至第3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就第1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記明「不予請求」等,是否為弘邦公司表示拋棄第1期、第2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爭執,已與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贅論必要。
3.弘邦公司雖再主張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前開約定內容,顯然不公平,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已上網公告,弘邦公司有充分時間理解及評估系爭契約之內容,又弘邦公司係分別於97年1月31日、97年3月31日申請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均距97年1月、3月公布物價指數之日,已有相當期間,弘邦公司得從容辦理申給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對於弘邦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執行上困難,是弘邦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對其不公平,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亦難贊同。
㈡關於系爭工程第3、4期物價調整款部分:就此,弘邦公司主
張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4款之約定僅表示由弘邦公司自行負擔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並未限制弘邦公司請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物價調整款,參考行政院公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4點之規定,應僅就工程遲延比例部分,依該點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而承攬人未逾期完工之比例部分,仍得依當期較高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故弘邦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第3期、第4期(即結算款)之物價調整款等語,提出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見原審卷,59至61頁)、弘邦公司97年4月1日弘邦營字第970401032號函及附件(即原證9,見原審卷,97至98頁)、系爭工程第2期計價單(即原證9附件,見本院卷,149頁)為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則辯稱弘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
3、4期部分工程進度落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之約定,不得向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另弘邦公司所援引「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不適用於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致工程延期之情形,弘邦公司亦不得據此請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分述如下:
1.查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0日開工,原訂於97年6月19日竣工,但實際於97年11月23日竣工,於97年12月14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6日止工程預定進度為27%,但弘邦公司實際施工進度僅16.56%,落後達10.44%,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因而停止第3期之計價等情,有弘邦公司提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3月26日、97年4月2日函可證(見原審卷,55頁、56頁),弘邦公司雖主張至97年2月15日止之施工進度已達23.01%等語,並提出第2期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57頁),然上開計價單為弘邦公司所記載,其所申請計價之金額,嗣亦經刪減,尚難據此證明第2期請款時,實際施工進度如何。按工程是否落後達到停止計價程度,事關弘邦公司權益,常理而言,若未達到停止計價之程度,弘邦公司當不致於同意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停止計價,惟弘邦公司對於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以弘邦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為由所採停止計價措施,未見有何反對之表示,且由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0日開工,原訂於97年6月19日竣工(工期125日),但實際卻遲至97年11月23日始竣工,遲延竣工5個月以上,幾乎達原訂工期之一倍觀之,於第3期原訂估驗時間,應已落後,至第4期時,較原訂工程進度,更嚴重落後。弘邦公司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工程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事由於弘邦公司之事由,應認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抗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可歸責於弘邦公司之事由所致,當為可採。
2.按弘邦公司提出行政院公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並不適用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之情形,有該原則第一點可參(見原審卷,59頁),本件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弘邦公司之事由致延期,自無前開原則之適用,故弘邦公司援引該原則第二點第㈣款之規定為請求依據,並非可採。
3.弘邦公司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4款係約定:「倘甲方(即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對工程執行期程,如屬乙方(廠)商(即弘邦公司與隆程公司)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乙方廠商自行負擔,但物價指數下降所應扣減之金額仍應扣回。」可知弘邦公司僅就因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不得請求而已,於該原訂工期內之物價指數上漲部分,仍可請求等語。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6款約定:「如乙方..因其施工進度落後致無法按原工進(按即工程進度)所訂當期末日前申請該調整款時,則於..原工進所訂當期末日之後,均不得再行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已同意視乙方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嗣後趕上落後工進,亦不得再追溯申領物價指數調整款。」綜合前開第4款、第6款約定內容,應解為工程雖有延宕,但於當期末日已趕上進度者,弘邦公司得申請給付非因其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若於當期末日仍未趕上進度,則視弘邦公司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易言之,弘邦公司不但不得於申請該期之工程款時併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即使嗣後趕上落後工進,亦不得再追溯申領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工程自第3期起,即因可歸責於弘邦公司之事由延宕工期,至第4期原訂工期屆滿之日,仍未趕上進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弘邦公司自不得請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第3期及第4期原訂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更不得請求原訂工期以後至實際竣工間之物價調整款。
五、綜上所述,弘邦公司請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應給付230萬7423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弘邦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請求為前開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之判決。弘邦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命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弘邦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