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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被上 訴人 林承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之執行長李婉鈺以經理人身分代表伊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辦公室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嗣伊已進駐使用,且如常兌付票款,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符合請求委任報酬之條件等情,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7萬5,927元。惟李婉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並未表明代表之旨,該締約行為自不能認係代表伊所為,且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李婉鈺與被上訴人既未約定契約自動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復未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含變更使用執照,半倍上訴人並未完成此工作,則系爭委任契約即未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原確定判決認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等情,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 項規定錯誤及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及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見解之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請求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執行長李婉鈺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經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委託伊為系爭工程辦理工程發包、收付及支出款項等事宜,約定委託事務完成後將以總工程款10% 作為伊執行前述管理事務之費用,嗣系爭工程完工,委任事務已經完成,上訴人拒不給付伊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等情,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5,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李婉鈺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本得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李婉鈺係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約,故委任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而由工程款項支付情形,及工作物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期間,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於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已盡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等情,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依此事實適用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報酬、必要費用及利息,並無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本件施工及付款等具體事實涵攝於委任之構成要件有所錯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將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問題混為一談,所持見解,難予贊同。又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謂:「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並未表明代理係限於明示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簽約經過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執行長李婉鈺接洽,付款亦經上訴人內部會計程序呈李婉鈺批核等情,認李婉鈺係代表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並無消極不適用前揭判例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委任契約因工作完成而終止,非謂因當事人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而終止,與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係就終止或解除之方式所表示見解無涉,無未適用該判例顯有錯誤問題。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不足採。從而,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