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 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沈晏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10萬9668元,及其中124萬7173元自民國(下同)98年1月25日起,其中286萬6000元自95年5月8日起,其餘3299萬6495元自9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3萬8591元,及其中73萬9302元自99年10月2日起,其餘1049萬9289元自9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見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⑵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二項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387萬77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嗣於100年4月1日具狀減縮為:「⑴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9萬45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見本院卷㈠第89頁)。後於101年1月20日具狀擴張為:「⑴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9萬30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復於同年8月23日再具狀減縮為「⑴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70萬91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再者,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敗訴部分不服,合計未上訴金額共計444萬8434元(739,302+3,709,132=4,448,434);故上訴真意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44萬8434元本息(其中73萬9302元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2日,其餘利息起算日為98年2月16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380萬9734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頁),復於100年2月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12日先後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67、132、152頁)。迨101年1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17萬8552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併此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薪資表格(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40頁之附表A至D),遭上訴人反對;經核上開資料係補充原審有關「直接薪資」之說明,且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44萬8434元本息(其中73萬
9302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2日,其餘370萬9132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2月16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17萬8552元
,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92年8月6日訂立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上訴人專案工程處就「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伊辦理監造服務,預定工期為1200日曆天,監造費用為1433萬元。系爭工程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7月22日展延330天,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展延58日;共計展期388天。另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3月20日停工242天,自97年5月16日至97年11月24日停工193日;合計停工435日。嗣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電氣工程、空調工程,分別於98年2月16日、98年6月18日、98年9月25日驗收。而原訂工期早於95年8月15日屆滿,上訴人應依系爭監造契約支付監造費用,但是上訴人欠付尾款124萬7173元。自95年8月16日至98年9月25日,屬於延長工期,兩造合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機關委託計費辦法)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算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伊僅請求至98年4月30日(監造末日為98年9月25日)監造費用等款項,加計前述尾款124萬7173元,總額達4557萬0196元(詳如附表合計欄)。縱使尾款124萬7173元應扣除罰款50萬7871元,該部分仍剩餘73萬9302元。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1款、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7條第5項、第19條、第25條、第27條、第19條第2款;一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641萬7143元(原審勝訴之1123萬8591元及附帶上訴2517萬8552元),及其中73萬9302元自98年1月25日起,其餘部分自9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710萬9668元本息(見第一段理由);原審判決就其中1123萬8591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587萬1077元本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中679萬0157元本息提起上訴(11,238,591-4,448,434=6,790,157);被上訴人就敗訴中2517萬8552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則以:系爭監造契約尾款124萬7173元,扣除罰款50萬7871元後,僅餘73萬9302元。再者,依被上訴人製做之晴雨表,系爭監造契約原訂工期末日為95年9月5日;自95年9月6日以後,屬於延長工期,兩造合意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監造費用。再其次,停工、展期均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停工、展期之監造費用。系爭工程包括土建,電氣、空調三者,主體部分在97年11月25日完工時,電氣與空調早已完成,故該日以後並無監造工作;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97年11月26日至98年4月30日之延長工期監造費用。被上訴人所主張部分薪資有誤或欠缺單據,均應剔除;且建築師、技師與品管工程師黎美蘭等人,並非直接從事系爭工程,復並未常駐工地,相關費用均不得計入直接薪資。再者,管理費用必須專用於系爭工程,且停工期間並無管理費用,公費亦應個案審查。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營業稅,僅有18萬4654元為可採。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應由訴外人即承包商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負擔,不得向伊請求。末查,被上訴人未依約申請二次建照展期,致伊另行支出23萬7143元申辦展期,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2年8月6日訂立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專案工
程處(甲方)就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乙方)辦理監造服務,系爭工期預定1200日曆天。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工程監造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433萬元(包含本工程決標目前廠商已估驗計價部分之監造費)」〔見原審卷㈠第49至76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9年2月1日(99)北結師鑑字第21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5至30頁〕㈡系爭工程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7月22日,展期330日;並自97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展延58日;合計延展388日。
(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上訴人公函、卷㈣第202頁工期期限變更報告、本院卷㈠第105頁、123頁背面,及第205、206頁施工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第117頁)㈢系爭工程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3月20日,停工242天;另
自97年5月16日至97年11月24日,停工193天。共計停工435天。(見原審卷㈣第196、197頁工期期限變更報告、系爭鑑定報告第117頁上訴人公函,本院卷㈡第202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17頁)㈣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土建部分)、電氣工程、空調工程,竣
工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5日、98年2月26日、97年12月25日;驗收日分別為98年2月16日、98年6月18日、98年9月25日。(見原審卷㈤第185至187頁驗收紀錄,本院卷㈡第194頁背面、232頁背面)。
㈤系爭監造契約工程期限內,被上訴人應負擔下列扣款共50萬7871元(436,221+14,330+57,320=507,871):
⑴自92年3月20日起至7月18日止,係上訴人自行監造系爭工
程,監造費用共87萬2442元,經兩造議定各自負擔半數,上訴人得扣減監造服務費43萬6221元(見原審卷㈣第25至38頁被上訴人信函)⑵被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不確實,遭記點10點處分,應扣除監造費用千分之一即1萬4330元。
⑶被上訴人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包含各施工內容、變更
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12份」,未能提出資料;兩造於99年10月1日議定不再討論,但記點40點處分,並扣款監造費用千分之四即5萬7320元。
(見原審卷㈤第204至206頁上訴人公函)㈥被上訴人就已完成系爭監造契約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完成
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上訴人審定。
㈦關於就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費用,在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
人僅支付1308萬2827元,尚有尾款124萬7173元未付;扣除第㈤小段所示50萬7871元,上訴人尚應支付尾款73萬9302元(1,247,173-507,871=739,302。即原判決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兩造均未就此部分敗訴金額上訴。
㈧系爭監造契約原定工期屆滿後,因系爭工程仍未完工;遂由
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兩造並合意改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算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內容見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㈨原審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停工、展期,依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所增加報酬,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由該會製做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8月6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伊為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伊已完成全部監造工作,但是上訴人尚有系爭監造契約監造尾款124萬7173未付(扣除罰款後為73萬9302元)。再者,系爭工程原定工期於95年8月15日屆滿,但是遲至98年9月25日始全部驗收,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算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伊各項債權總額達4557萬0196元(如附表),爰一部請求3641萬7143元(原審勝訴之1123萬8591元及附帶上訴2517萬8552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延長工期之監造期間為何?㈡系爭工程展期、停工,是否影響被上訴人監造費用?㈢延長工期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監造費用等數額?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延長工期之監造期間為何?㈠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僅支付系爭監造契約監造費用13
08萬2827元,尚有尾款124萬7173元未付;嗣扣除違約罰款50萬7871元,上訴人尚應支付73萬9302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兩造關於系爭監造契約監造費用尾款已無爭議;僅就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發生爭執。延長工期監造費用以監造工作為前提,故延長工期之監造起迄日期為何日,自應先予確認。
㈡次查,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92年3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
工程契約,約定自訂約後3日內開工,工程期限為1200日曆天,有工程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頁);且系爭工程預定1200日曆天(見不爭執事項㈠)。再其次,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四、本契約所列時程均以日曆天(不含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為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嗣系爭工程於92年3月30日(週日)開工,並自次日(31日)起算工期,本應以96年12月20日為工期末日,此有被上訴人所製做之契約日曆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頁)。惟依晴雨表等資料,原定工期末日則為95年9月5日,次日以後屬於展延工期(延長工期),亦有被上訴人監造主任蔡清文、品管工程師黃春梅與黎美蘭所出具之「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契約日曆天計算表(下稱修正版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再者,修正版計算表係按實際施工狀況逐一核計日數,並將星期例假日之加班施工與監造情事一併統計,顯然較前一份契約日曆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頁)為精確,故系爭監造契約實際工期應以修正版計算表為準。堪認系爭監造契約原定監造期間末日(即原訂系爭工程之工期末日)為95年9月5日,自同年月6日起,屬於延長工期。
㈢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工程範圍)第6款記載「鐵路里
程縱貫線K138+931.342至K141+714.879段,工程內容包括:…「六、後龍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已將土建、電氣及空調列為監造範圍。參酌系爭監造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4點亦記載「監造工程內容:…⒍後龍站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第5點且記載「本局提供資料:…⒊後龍站及分駐所之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設計圖說各乙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即原審卷㈦第156頁),益徵系爭監造契約監造標的包括主體(土建)、空調與電氣工程。從而,上開三項工程全部結束後,被上訴人監造業務方屬完成,關於被上訴人實際監造日數,自應計算至所有工項監造結束之日。
㈣又按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服務項目)約定:「六、乙方(
指被上訴人)應按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製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十六、編撰監工日報、工程月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28頁);系爭監造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8條第11款亦記載「工程進度之管制,由監造單位依甲方(指上訴人)提供格式逐日填寫監工日誌,連同工程進度及施工管制表,彙送施工隊備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即原審卷㈦第157頁)。是以監造期間,被上訴人必須依據工程進度,對各項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製做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監工日誌等文件;從而,系爭工程竣工後,既無任何工程進行,本無監造作業可言,故監造費用僅得計至竣工日。查,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土建部分)、電氣工程、空調工程分別在97年11月25日、98年2月26日、97年12月25日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說明,延長工期應以最後完成之電氣工程竣工日(即98年2月26日),為被上訴人監造作業之截止日。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
95年8月15日」,故95年8月16日以後屬於延長工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背面)。然而,原判決固謂「2…惟被告自承本件建造工期原訂工期僅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則依契約當事人意思(即僅扣除國定假日),工期原訂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原告提供之監造服務已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見原判決第27頁);經本院遍查原審案卷,均未見前開自認資料,尚難遽然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何況,上訴人於原審99年8月25日庭期表明:
「(問:原告主張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7月27日,被告有何意見?)原訂95年9月6日完工,依照晴雨表所載,再加計端午節等節日應予扣除,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97年11月25日,確實有延展工期330日及停工242日,係自95年8月16日至97年6月14日」(見原審卷㈤第179頁背面筆錄);益證上訴人已於原審係抗辯原訂工期末日為95年9月5日(但是誤稱為95年9月6日)。對照被上訴人所製做晴雨表,第一次展期自95年9月6日起330天(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應認系爭工程原訂工期至95年9月5日截止,自次日(95年9月6日)以後屬於延長工期;被上訴人主張原訂工期末日為95年8月15日一事,並非正確。
㈥再其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5日始全部驗
收(指空調部分),延長工期監造費用應計至該日;伊請求98年4月30日以前之監造費用,合於兩造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背面)。惟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6日全部竣工,既如前述(見本段理由第㈣小段);此後既無任何工程施作,客觀上已無監工必要,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尚有何項監造項目,復無監工日誌等資料佐證,難認竣工後仍有監造業務。縱使有派員留守工地之安全需求,解釋上亦屬承包商安倉公司之主觀需求,尚與被上訴人監造義務無涉;竣工日為98年2月26日,故被上訴人請求98年2月27日以後之監造費用,於法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前述驗收期日(98年2月16日、98年6月18日、98年9月25日)派員出席,然係履行監造計畫書第2.4點第18款「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並送業主備查,且協助業主辦理驗收事宜」之協同驗收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故被上訴人出面辦理驗收手續,僅以會算、核對監造成果,以便兩造了結監造權利義務。有關工程說明書第3點所載:「自決標日起三日內(含決標當日)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日期及停工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即原審卷㈦第156頁);僅係重申被上訴人完成監造工作後,並須必配合辦理驗收,尚不得解為監造工作持續至驗收之日止。故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竣工後,雖應協同辦理驗收,但是並不具有監造性質,故98年2月26日以後並無監造費用可言。
㈦上訴人固辯稱主體工程97年11月25日竣工前,電氣及空調工
程已停工,且達於完工程度,故竣工日應以97年11月25日主體竣工日為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50頁)。惟上訴人既自承主體、電氣與空調工程,竣工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5日、98年2月26日、97年12月25日(見不爭執事項㈣即本院卷㈡第194頁背面),且上訴人驗收紀錄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卷㈤第185至187頁)。則其事後無端翻稱97年11月25日以後並無施工情事,故無監造作業云云,已屬矛盾。何況,如承包商在97年11月25日已完成全部工程,理應儘早報請竣工、驗收,以便領取工程款。但是系爭工程最後一項(指空調工程)於98年9月25日始驗收,可見上訴人所指「竣工日」與驗收日相距甚遠;當無可能在97年11月25日竣工,竟拖延10個月始報請驗收。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工程早在97年11月25日已竣工云云,自無可信。
八、系爭工程展期與停工,是否影響被上訴人監造費用?㈠系爭工程自95年9月6日至96年7月22日,展期330日;並自97
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展延58日;合計展期388日。另自96年7月23日至97年3月20日,並自97年5月16日至97年11月24日,合計停工435天(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前述展期、停工情事。
㈡再者,系爭監造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3點(履約期限)固約
定:「自決標日起三日內(含決標當日)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日期及停工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即原審卷㈦第156頁)。但是,前開條款係指被上訴人於變更工期或停工期間,仍應提供監造相關服務;尚不得解為監造費用應排除展期與停工期間。
㈢況且,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台中施工隊99年1
月13日鑑專案中字第0000000號函,僅記載上述期間展期、停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7頁);但未記載展期與停工原因,難認展期或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再其次,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10月31日核准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記載:「…茲因受民宅侵入施工範圍抗爭,號誌分駐所配合搬遷影響,『本次工期展延非承商因素』」、「本工程基於上列原因,請同意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延期竣工58日曆天」(見原審卷㈣第202頁);且96年8月15日核准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亦記載:「…茲因配合後龍車站,電務纜線、號誌分駐所等設備搬遷需求,『本次停工非承商因素』」、「本工程基於上列原因,請同意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停工」(見同上卷第196頁),97年7月15日核准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亦記載:「…茲因既有後龍車站等房舍尚在使用,未能拆除,及都市○○道路未開通,影響站前廣場及橫向道路設施施工…『本次停工非承商因素』」、「本工程基於上列原因,請同意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停工」(見同上卷第197頁)。可知展期、停工原因為民間抗爭、設備搬遷、舊有房舍拆除等事項,並非歸咎於承包商安倉公司,已難認定與監造單位(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㈣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協調責任,導致系爭工程於96年
7月23日至97年3月20日第一次停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正反面)。惟查,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款係約定「二、…施工監造如遇障礙,應協調相關權責單位予以排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核其內容,僅要求被上訴人協調其他機關,協助上訴人排除施工障礙,尚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終局排除障礙責任。何況,施工障礙類型甚多,亦無從要求監造單位(被上訴人)事先逐一預測並擬定處理方案。是以上訴人僅憑96年8月15日核准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推論被上訴人未盡協調責任導致第一次停工,尚非正確。
㈤再其次,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19款固約定「辦理工程契約
變更(含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時,乙方應遵循甲方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執行,及辦理本工程配合法令、法規或政府機關頒訂之行政命令之各項施工申請文件送審及各項費用繳交事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工程說明書第10點第1、2款亦記載「施工中監造作業文件之簽認:⒈向地方政府報備開工、勘驗,使用執照等各項書表監造之申請簽證作業。⒉本工程所需之專業技師簽認部分(包括土木、結構、建築師、消防、水電)由該顧問公司負責辦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35頁,即原審卷㈦第157、158頁)。綜觀前揭條款,各項施工文件(含變更、追加、展期)之簽認與送件,固由被上訴人負責,以便監造作業順利進行;至於施工文件內容(含變更、追加、展期)如何擬定,核屬業主(上訴人)與建築師等專業人員共同規劃範圍,應由業主與原設計建築師等人共同決定,於擬定方案後再由被上訴人辦理簽認、送件。不得解為被上訴人就變更、追加或展期之文件,亦負有擬妥相關文件內容之義務。則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未就主體工程建照辦理第二次展期,導致97年5月16日至97年11月24日第二次停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第207頁),亦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以往為曾上訴人辦理第一次建照展期作業(見同上卷第208頁);惟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擬定建照展期等文件,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協助建照展期作業,即謂被上訴人應擬定建照展期相關文件之內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照第二次展期,致伊另行支出23萬7143元申辦建照展期,得予抵銷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57、258頁),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成立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
龍工務所,專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停工期間之監造事務已大幅減少,且系爭工程於95年9月6日進度達86.9%,監造費用應大幅刪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3、254頁),並舉監造計畫書、監工日報表為證(見同上卷第64頁)。然而,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後龍工務所,純係內部分工或人力作業,尚不影響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請求權。其次,監造作業具有一貫性,各時程之監造工作本有區別,末期監工涉及各項工程整合、驗收時效,其重要性不因累計進度而減少;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延長工期之監造工作大幅減少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尚無可取。此外,爭工程原訂工期1200日曆天,其間雖發生展期、停工情事,但是被上訴人已配置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難以移作他用;參酌上開96年8月15日與97年7月15日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均未記載停工截止日期(見原審卷㈣第196頁、197頁),可知監造人員必須隨時準備進場監工。如被上訴人將監造人員調離現場,一但上訴人要求復工,而監工人員無法及時返回崗位,將發生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仍應支付監造人員薪資一節,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停工期間之監造費用應予刪減,尚無可採。
九、延長工期中,被上訴人得請求監造費用等數額?㈠按兩造就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合意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算其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㈧)。次按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至3款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㈡管理費用:…㈢其他直接費用:…。二、公費:…。三、營業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44頁;9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之機關委託計費辦法,將第14條移列第26條,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正反面)。故95年9月6日至98年2月26日之延長工期,被上訴人得請求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與營業稅,做為監造費用。
㈡再按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一、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從而,延長工期之直接薪資如下:(建築師等費用詳後述)⑴自95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83個月(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繳憑單(見系爭鑑定報告130至132頁),以年度薪資除以12個月,監造人員月薪為監造主任蔡清文5萬2000元、專任品管人員邱瑋松3萬8380元、羅友倫3萬4972元、監工人員林昌逵4萬元。並依99年1月15日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後段加計30%做為公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故監造人員直接薪資增為蔡清文6萬7600元、邱瑋松4萬9894元、羅友倫4萬5464元、林昌逵5萬2000元(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計算式)。上開薪資分別乘以3.83,當年度直接薪資分別為蔡清文25萬8903元(6萬7600元*3.83=25萬8903元)、邱瑋松19萬1094元(4萬9894元*3.83=19萬1094元)、羅友倫17萬4127元(4萬5464元*3.83=17萬4127元)、林昌逵19萬9160元(5萬2000元*3.83=19萬9160元);合計為82萬3289元。上訴人固謂前開扣繳憑單僅計至95年11月份,並無95年12月份薪資之扣繳憑單,故應扣除95年12月份直接薪資21萬4958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8頁)。惟查,監造過程如發生監工不確實等瑕疵,上訴人均逐一列為缺點並扣款,合計扣款達50萬787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若蔡清文等4人未於95年12月監工,上訴人必然發現此一重大瑕疵,並以扣款方式處理。但是,上訴人均未提及95年12月監工有何瑕疵,參以蔡清文4人於96年持續從事監造工作(詳後述第⑵小段理由),應可推論其於95年12月確在工地監工,不因被上訴人疏未製做95年12月扣繳憑單而受影響。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蔡清
文與林昌逵全年進場監工,但是邱瑋松監工至96年11月27日,羅友監工至96年8月23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扣繳憑單薪資除以12個月,加計30%則為直接薪資〔以下以()註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計算式〕,故4人月薪與直接薪資分別為:蔡清文4萬7181元(6萬1335元)、邱瑋松2萬8211元(3萬6674元)、羅友倫2萬5630元(3萬3319元)、林昌逵4萬1667元(5萬4167元)。上開直接薪資分別乘以監工月數,當年度直接薪資蔡清文73萬6020元(6萬1335元*12=73萬6020元)、邱瑋松39萬9747元(3萬6674元*10.9=39萬9747元)、羅友倫25萬8889元(3萬3319元*7.77=25萬8889元)、林昌逵65萬0004元(5萬4167元*12=65萬0004元);合計為204萬4660元。被上訴人另主張蔡明憲亦為監工人員,但未提出扣繳憑單等單據,故無從採信此部分直接薪資之主張。
⑶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蔡清
文與林昌逵全年進場監工,以扣繳憑單薪資除以12個月,加計30%則為直接薪資〔以下以()註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計算式〕,故每人月薪與直接薪資分別為:蔡清文4萬0293元(5萬2381元)、林昌逵3萬4722元(4萬5139元)。從而,當年度直接薪資為蔡清文62萬8572元(5萬2381元*12=62萬8572元)、林昌逵54萬1668元(3萬4722元*12=54萬1668元);合計為117萬0240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蔡清文97年扣繳憑單所載48萬3516元薪資,僅為97年1至9月薪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背面),並舉蔡清文98年12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179頁)為證。然而,扣繳憑單係被上訴人所製做,且載明蔡清文薪資所得為97年1月至同年12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2頁);事後空言扣繳憑單有誤,卻未說明何以發生此一錯誤,尚屬不足。至於蔡清文申請調解資料,由於欠缺調解成立資料或付款單據可資佐證,亦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⑷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6日,被上訴人本得請求直
接薪資。惟被上訴人僅提出蔡清文98年12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179頁);上述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蔡清文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月,應按月支付每月薪資5萬2000元。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支付蔡清文薪津、實際給付數額如何,既欠缺調解筆錄等資料以佐證;故本院無從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直接薪資為403萬8189元(823,289
+2,044,660+1,170,240=4,038,189)。逾此數額請求,則非可採。
㈢依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見第㈡小段),建築師、技師、工程師報酬固得計入直接薪資,但以直接從事委辦工作為限。經查:
⑴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已約定:「乙方所提工作
人員,其專長應合於服務項目需要並能勝任工作。主要工作人員之姓名、學經歷及進駐時程,『應報經甲方同意』,准予核可之上述人員及進駐時程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異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可知被上訴人派駐監造人員,應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場;延長工期之監造標的為同一工程,解釋上,被上訴人派遣監造人員進場時,仍應報請上訴人同意,始得計入直接薪資。
⑵至於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一、用人計
畫…㈡…⑵駐地人員:現場負責人一名,…,現場監工人員至少二名…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二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上述現場負責人、監工人員、專任品質管理人員,仍應獲得上訴人同意,始可擔任監造人員,尚非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何人可常駐工地從事監造工作。
⑶何況,系爭監造契約工程說明書第7條載明:「人力需求
:⒈技師:需包括本工程相關各科之(土木、建築、結構、消防等)技師至少一名。⒉駐地人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已將各科別之技師(含建築師)與駐地人員分別定義,可見技師(含建築師)與駐地人員有別。縱使被上訴人支付技師等人報酬,仍非直接薪資性質。參酌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益徵技師(含建築師)報酬非屬直接薪資。
⑷從而,被訴人既未證明土木技師陳德璋、廖煌銓、結構技
師簡志勇、建築師顏金仁、電機技師陳正忠、建築師孫偉德、品管工程師羅美蘭等人,已獲被上訴人同意進場監造,復未提出監工日誌等文件佐證其常駐工地;其空言上開人員報酬亦屬直接薪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卷㈡第238、240頁),自無可採。
㈣管理費用與其他直接費用方面:
⑴按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
⑵從而,未列入直接薪資之管理與會計人員薪資等開銷、辦
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等項,均得列入管理費用;前開未經列為直接薪資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等人員之報酬,亦然。雖被上訴人所提供各項單據(見原審卷㈣第44至108頁、㈤第10至133頁),無法分辨是否係使用於系爭工程,且數額已逾直接薪資數額(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亦採相同見解)。惟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既派遺蔡清文等人負責監造,且監造工作已全數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㈥),客觀上可推知被上訴人確已花費相當金錢,以支付管理會計、建築師、技師、工程師等項報酬,並支應辦公與設備各項花費,故管理費用應以直接薪資100%計算,即為403萬8189元(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採同一標準),逾此請求,尚非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前開費用無法分辨是否為系爭工程相關開
銷,且延長工期之監造作業有限,故管理費用應予刪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4頁)。顯係忽略系爭工程屬於鐵道更新工程特性,工地沿鐵道分佈,多項管理費用不易逐一列計,於原訂工期結束時尚未完工,致被上訴人於延長工期繼續提供監造服務,且監造費用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改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等各項因素;故此一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前述開支屬於「其他直接費用」,故本院均以「管理費用」列計)。
㈤公費方面 :
⑴又按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規定:「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44頁)⑵本院考慮系爭工程為鐵道更新工程特性,多項管理費用不
易逐一列計,且原訂工期結束時尚未完工,致被上訴人於延長工期仍繼續監造,且監造費用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改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再參酌延長工期之監造作業相關風險、利潤、稅捐等情,認以直接薪資、管理費用百分之三十計算為適當,故為242萬2913元〔(4,038,189+4,038,189)*0.3=2,422, 9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所為請求,則無可採。
⑶另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31日公函:「…說
明二、查本辦法(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如因適用本辦法第19條規定,就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增加之監造費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計算另加服務費用時,是否須另計公費及其公費數額,本辦法無明定。惟本會97年5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頒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之9之乙並未另計公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6頁、原審卷㈡第179頁),依前揭公文意旨,並未排斥延長工期監造費用將公費列入考量。則上訴人辯稱不必另計公費;且前述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7頁),尚無可取。
㈥營業稅:
另按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營業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故被上訴人就延長工期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與公費,尚得請求5%營業稅即40萬3819元〔(4,038,189+4,038,189+2,422,913)*0.05=403,81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所為請求,則非可採。上訴人空言營業稅僅為18萬4654元(見本院卷㈡第270頁),並非正確。
㈦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
⑴查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服務項目)第15款規定:「督導施
工廠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及設置協議組織,並負擔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可知施工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本由安倉公司所負責,應由該公司自行支付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故上訴人辯稱施工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係由營造商負責,被上訴人僅須督導安倉公司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74頁筆錄),應屬可取。
⑵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4日勞中
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說明二、㈠本案監造服務業之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屬工程顧問服務業,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所稱之第二類事業(…),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㈢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6條2項第3款…,惟勞工人數未滿500人,未明確規定所置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專職…」(見原審卷㈣第8頁)。依上開函文意旨,被上訴人僅須負責監造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且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得為兼任性質;並未提及現場施工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則被上訴人竟謂現場施工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亦由其負責,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286萬6000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背面),顯係誤解主管機關公函所致。末查,被上訴人就監造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屬於其成本之一環(即管理費用),亦不得另向上訴人請求。
㈧合計被上訴人就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得請求直接薪資、管
理費用、公費與營業稅共計1090萬3110元(4,038,189+4,038,189+2,422,913+403, 819=10,903,110);逾此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非可取(見第八段第㈤小段理由),不另贅述。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監造契約原訂工期至95年9月5日,自95年9月6日起98年2月26日(電氣工程竣工日)為延長工期,伊負責延長工期之監造業務,且兩造合意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工期監造費用,就此請求1090萬3110元;此外系爭監造契約尾款124萬7173元,扣款50萬7871元,尚餘73萬9302元,合計得請求1164萬2142元(1090萬3110元+73萬9302元=1164萬2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44萬8434元本息(延長工期監造費用370萬9132元及系爭監造契約尾款73萬9302元)云云,則非可取。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即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
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7條第5項、第19條、第25條、第27條、第19條第2款),及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1款;訴請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164萬2142元,及其中73萬9302元自99年10月2日起,其餘部分自98年2月16日起(兩造於原審不爭執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98年2月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3萬8591元,及其中
73萬9302元自99年10月2日起,其餘1049萬9289元自9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40萬3821元本息之
請求(11,642,142-11,238,591=403,821。利息起算日為98年2月16日),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皇朝公司一部請求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原審卷㈤第201頁)┌─┬────┬─────────┬──────┬──────┬───────┐│編│請求項目│ 於一審請求金額 │一審判決金額│上訴人(台鐵)│ 皇朝公司 ││號│ │()內為債權總額 │ │ 上訴金額 │附帶上訴金額 │├─┼────┼─────────┼──────┼──────┼───────┤│1 │ 原工期 │ 124萬7173元 │ 73萬9302元 │ 0元 │ 0元 ││ │監造尾款│(124萬7173元) │(主文第一項)│ │ ││ │ │ │係抵銷後餘額│ │ │├─┼────┼─────────┼──────┼──────┼───────┤│2 │ 物價 │ 0元 │ 0元 │ │ 0元 ││ │ 調整款 │(167萬8345元) │ │ │ │├─┴────┴─────────┴──────┴──────┴───────┤│ 以下為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 │├─┬────┬─────────┬──────┬──────┬───────┤│3 │直接薪資│ 1993萬2917元 │403萬8188元 │針對超過370 │1589萬4729元 ││ │ │(2111萬8285元) │(主文第二項)│萬9132元部分│ ││ │ │ │ │,提起上訴 │ │├─┼────┼─────────┼──────┼──────┼───────┤│4 │管理費用│ 424萬0339元 │403萬8188元 │ 全部上訴 │ 20萬2151元 ││ │ │(801萬3347元) │(主文第二項)│ │ │├─┼────┼─────────┼──────┼──────┼───────┤│5 │公費 │ 725萬1977元 │242萬2913元 │ 全部上訴 │482萬9064元 ││ │ │(873萬9490元) │(主文第二項)│ │ │├─┼────┼─────────┼──────┼──────┼───────┤│6 │營業稅 │ 157萬1262元 │0元 │ │138萬6608元 ││ │ │(189萬3556元) │ │ │ │├─┴────┴─────────┴──────┴──────┴───────┤│ 其 他 │├─┬────┬─────────┬──────┬──────┬───────┤│7 │勞工安全│ 286萬6000元 │0元 │ │286萬6000元 ││ │衛生人員│ (288萬元) │ │ │ ││ │ 費用 │ │ │ │ │├─┴────┴─────────┴──────┴──────┴───────┤│ │├─┬────┬─────────┬──────┬──────┬───────┤│合│ │ 3710萬9668元 │1123萬8591元│針對命上訴人│針對敗訴中2517││計│ │(4557萬0196元) │(主文第一、│給付超過444 │萬8552元本息提││ │ │ │ 二項) │萬8434元本息│起上訴。(加計││ │ │ │ │部分,提起上│原審勝訴金額,││ │ │ │ │訴。 │於二審共計請求││ │ │ │ │ │3641萬7143元本││ │ │ │ │ │息) │├─┼────┼─────────┼──────┼──────┼───────┤│備│ │(訴之聲明見原審 │ │見本院卷㈡ │見本院卷㈡第 ││註│ │卷㈤第195頁) │ │第242頁 │119、2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