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即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 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被上訴人即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沈晏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判決理由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21頁第4至5行記載「…〔(4,038,189+4,038,189+2,422,913)*0.05=403,81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計算結果應係「524,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1行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此一數額計算式見附表第5欄), 原判決理由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
┌──┬──────────────┬──────────────┐│編號│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 │ 更正後內容 │├──┼──────────────┼──────────────┤│ │第21頁第4至5行: │ ││ 1 │「…40萬3819元〔(4,038,189+│「…52萬4965元〔(4,038,189+││ │4,038,189+2,422,913)*0.05=│4,038,189+2,422,913)*0.05=││ │403,819。元以下四捨五入〕… │524,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第22頁第4至5行: │ ││ 2 │「…共計1090萬3110元(4,038,│「…共計1102萬4256元(4,038,││ │189+4,038,189+2,422,913+403,│189+4,038,189+2,422,913+524,││ │819=10,903,110)…」 │965=11,024,256)…」 │├──┼──────────────┼──────────────┤│ │第22頁第11至14行: │ ││ 3 │「…就此請求1090萬3110元…合│「…就此請求1102萬4256元…合││ │計得請求1164萬2142元(1090萬│計得請求1176萬3558元(1102萬││ │3110元+73萬9302元=1164萬2142│4256元+73萬9302元=1176萬3558││ │元)〕 │元)〕 │├──┼──────────────┼──────────────┤│ 4 │第22頁第21行: │ ││ │「…1164萬2142元,及」 │「…1176萬3558元,及」 │├──┼──────────────┼──────────────┤│ 5 │第23頁第1至2行: │ ││ │「㈢…40萬3821元本息之請求(│「㈢…52萬4967元本息之請求(││ │11,642,142-11,238,591=403, │11,763,558-11,238,591=524, ││ │821…」 │9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