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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即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上訴人即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1,286,169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利德公司應給付東丕公司4,363,410 元本息後,除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8,341,645元〔即第36期保留款扣款997,020 元、K5-14 導線管群(A 型)及K5-15 導線管群(B 型)混凝土材料扣款13,068,308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元)提起上訴外,另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追加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7 頁正反面),嗣於101 年7 月17日,復以利德公司已將該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全數轉作保固保證金,改稱其追加請求之997,020 元係屬保固保證金性質(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屬訴之追加,利德公司雖不同意,然東丕公司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其承作「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8標暴埔里遂道及愛爾蘭交流道工程」之隧道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原訴所請求者為第36期估驗工程款、第1-35期保留款,追加之訴請求者為以第36期保留款轉換之保固保證金,其基礎事實同一,按之上開規定,東丕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德公司於93年2 月18日與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建工程局)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8標埔里隧道及愛蘭交流道工程」契約,並於93年10月7 日與東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C608標工程中之隧道工程交由東丕公司承作,工程價款為579,808,201 元,東丕公司已於96年11月8 日順利完工並履行契約義務,新建工程局亦於97年3 月間完成驗收,保固期間於98年3 月14日屆滿。東丕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約向利德公司請領已完工估驗部分之工程款,截至第35期,利德公司均無爭議,惟利德公司於東丕公司向其請領第36期估驗工程款19,941,959元、第1-35期保留款29,565,885元時,竟以各種理由及名目主張扣款51,715,122元,拒不給付。又利德公司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局視察工地,指示東丕公司新增「工區出入口PC鋪面」、「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追加及修改」工程,其工程款各4,030,

750 元、3,942,052 元,合計7,972,802 元,屬工程之追加,利德公司自應給付該項追加工程款予東丕公司。再利得公司有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混凝土、噴凝土材料之義務,惟其經常遲延甚至停止供料,致系爭工程因供料遲延累計達107日,造成東丕公司因遲延供料待工罹受動力費用1,945,902元、機具費用3,763,404 元、人員費用3,819,900 元之損失。另利德公司承攬C608標工程後,因物價指數波動,新建工程局已依據行政院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於物價指數漲幅逾2.5%時,就超過部分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利德公司,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確有劇烈波動,非一般營建廠商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東丕公司亦得據此請求利德公司比照上開物調處理原則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元。合計利德公司應給付91,286,169元(第36期估驗工程款:19,941,959+第1-35期保留款:29,565,885+追加工程款:4,030,750 +追加工程款:

3,942,052 +待工動力費用損失:1,945,902 +待工機具費用損失:3,763,404 +待工人員費用損失:3,819,900 +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91,286,169)。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間完成驗收,第36期保留款997,

020 元,原不得再予保留,利德公司主張仍予保留,顯有誤會,茲因東丕公司起訴時並未請求第36期保留款,利德公司復主張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東丕公司自得請求利德公司給付該保固保證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德公司抗辯:㈠關於第36期估驗工程款19,941,959元、第1-35期保留款29,565,885元、第36期保留款(保固保證金)990,720 元部分:

第36期之估驗金額固為20,661,586元,惟應扣除前期已估驗計價而於本期施作之到場材料721,193 元,第36期之估驗工程款應為19,940,393元(20,661,586-721,193 =19,940,393元),兩造於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12日、99年9 月21日進行會算,東丕公司就第36期工程款金額為19,940,393元一節,並無爭執,其主張第36期工程款為19,941,959元,尚非可採。東丕公司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第36期估驗工程款19,941,959元、第1-35期工程保留款29,565,885元,二者合計49,507,844元,惟經結算結果,東丕公司應予扣款金額為51,503,448元(含第36期5%保留款997,020 元),已超過東丕公司請求之金額,東丕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系爭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5條、27條約定,利德公司於收受業主新建工程局退還保留款後,始退還東丕公司保留款金額之50% ,其餘相當於保留款50% 之金額,則轉為保固保證金,該部分已非屬保留款性質,東丕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其所得請求者僅為原保留款之50% ,即第1-35期保留款29,565,885元中之50% 即14,782,942.5元,及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中之50% 即498,510 元,東丕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第1-35期、第36期保留款29,565,885元、997,020 元,尚非有據。況系爭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 日完工,並經業主新建工程局於97年3 月完成驗收,東丕公司遲至100 年3 月23日始口頭追加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第36期保留款,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利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業主於97年7 月1 日發還解除保證銀行有關利德公司保留款保證責任,第1-35期、第36期保留款至遲於97年7 月1 日即已轉作保固保證金,東丕公司於10

1 年7 月17日始就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轉作保固保證金之部分為請求,不論其主張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關於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扣款13,068,308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及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利德供應材料明細表」所載,利德公司僅供應系爭工程合約設計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噴凝土,且須依業主新建工程局相關規範辦理,系爭工程其餘所需材料,應由東丕公司自行提供。而業主有關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02449 章「隧道其他工作」第4 節「計量與計價」第4.2.12條明定導線管群埋設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導線管群」單價計價,契約單價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模板、回填混凝土、導線管、管架、人工、機具、材料及一切必要之費用,足見系爭工程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所需之245kg/cm 2混凝土,均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各該項目中,應由東丕公司自行負責提供,東丕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所需材料費用,不應自工程款中扣回,核非可採。

㈢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元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5 款、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條第1 款已約明系爭工程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既已事先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而調整,東丕公司即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於物調處理原則發佈後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足見東丕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已預見其所主張營建物價有劇烈波動之情事,其仍願與利德公司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金額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堪認本件並未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況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東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何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其得逕依「物調處理原則」所列計算公式計算應增加之給付之法律依據,就其承攬系爭工程與物價變動時間二者間之關連性為何、其購料成本為何、購料成本是否受物價上漲影響、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元,洵無可採。

㈣關於遲延供料待工損失人員費用3,819,900 元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東丕公司採用上半開挖型貫通,忽略原排定進度需台階、仰拱跟進之施工程序,復不願增闢工作面,遲未跟進台階及仰拱進度,且工班不足,施工機具又故障頻繁造成,非利德公司供料遲延所致。且東丕公司所提各項統計表之待料天數、數量、單價等,均係其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利德公司並未參與,利德公司否認該等文件為真正。東丕公司所提工資表、請款明細表、相關領據憑證,與其於原審所主張關於人員費用單價35,700元及待料天數107日無關,無從證明其因遲延供料107 天受有損失3,819,900元之事實。且東丕公司於原審係主張利德公司自95年開始供料遲延,惟其所提點工薪資資料,則自93年12月開始,二者不相一致,此外,東丕公司係依每天遲延之工時(例如:幾小時幾分鐘)累積計算主張利德公司遲延供料總日數為107日,並給付增加工時之薪資予點工工人,然其所提薪資資料均為其員工,且為全月份薪資資料,實無法證明東丕公司因供料遲延而增加工時比例,並確實給付薪資予其點工工人,東丕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況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完工,東丕公司自承於97年12月30日始寄發律師函請求利德公司給付,並遲至98年6 月3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1 年時效時間,利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利德公司應給付東丕公司4,363,4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東丕公司其餘之訴。東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8,341,645元〔即第36期保留款扣款997,020 元、K5-14 導線管群(A 型)及K5-15 導線管群(B 型)混凝土材料扣款13,068,308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第36期保留款轉換之保固保證金997,020 元。其餘部分(即追加工程款4,030,750 元、3,942,052 元,及遲延供料待工損失之動力費用1,945,902 元、機具費用3,763,404 元),未據東丕公司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丕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利德公司應再給付東丕公司39,338,6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利德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利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利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東丕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利德公司於93年2 月18日與新建工程局簽訂「國道六號南投

段第C608標埔里隧道及愛蘭交流道工程」契約,工程價款為2,346,000,000 元。

㈡利德公司於93年10月7 日與東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C608

標工程中之隧道工程交由東丕公司承作,工程價款為579,808,201 元(含稅)〔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828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8-17頁〕。

㈢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 日完工,並經業主新建工程局於97年

3 月間完成驗收,保固期間則於98年3 月14日屆滿。㈣東丕公司已領取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35期之工程款(扣除保

留款5%),金額如原審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6 第1 期至第35期估驗報告單「實付金額」欄所載,上開估驗報告單均經東丕公司於「承包商」欄蓋章確認(原審卷一第67-101頁)。

㈤東丕公司於96年3 月19日、96年5 月11日、96年7 月28日致

函利德公司,要求利德公司就系爭工程第27、29、31期工程估驗款暫緩扣款,扣款項目於結算時一併處理(原審卷一第29-31 頁)。

㈥東丕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銀和曾於96年4 月16日書立字據,其

上載明:「應扣未扣部分約1,500,000 元左右。後續未完成預估須再超用約混凝土2000M3左右,約3,000,000 元左右」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8頁)。

㈦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本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

,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C608標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無預付款」。C608標工程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甲方(按即利德公司)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噴凝土〔噴凝土速凝劑,由乙方(按即東丕公司)自理〕,其餘所有所需材料皆由乙方提供」(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29 頁、支付命令卷第15頁)。

㈧兩造於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12日、99年9 月21日進行會

算。有關噴凝土、混凝土部分,由利德公司提供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誌供東丕公司隨機抽取核對,核對結果數量與東丕公司所提出主張相符,且所用噴凝土、混凝土都用於系爭隧道工程。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東丕公司得否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36期估驗工程款

19,941,959元、第1-35期保留款29,565,885元、第36期保留款轉換之保固保證金990,720 元?⒈系爭工程第36期估驗工程款應為19,940,393元或19,941,959

元?東丕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第36期估驗工程款應為19,941,559元,並提出估驗報告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查:

東丕公司第36期完成之估驗金額為20,661,586元,非20,663,152元,有估驗報告單、估驗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99 頁、第200-210 頁),扣除東丕公司未予爭執之前期已估驗計價而於本期施作之到場材料費用721,193 元,系爭工期第36期估驗工程款應為19,940,393元(20,661,586-721,

193 =19,940,393)。東丕公司於兩造99年8 月5 日、99年

8 月12日、99年9 月21日進行會算時,就第36期估驗工程款為19,940,393元,並未爭執,復於本院以19,940,393元為計算基礎,主張系爭工程第36期保留款應為990,720 元(19,940,393×5%=997,020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其亦認定系爭工程第36期估驗工程款為19,940,393元,利德公司所提估驗報告單(原審卷一第199 頁)列載之估驗金額方為其第36期完成之估驗金額,東丕公司主張該期估驗工程款應為19,941,959元,難謂可採。

⒉東丕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第1-35期保留款29,565,885元?⑴「依本合約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一次,於次月30

日付款,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按即利德公司)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95,餘百分之5 ,為保留款。其中50%為現金,另50% 於60天後付款,保留款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按即新建工程局)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一次付清」、「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按即東丕公司)負責保固,保固期依業主合約規定期限辦理。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有毀損或滅失,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即於指定期限無償修復之,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其費用自乙方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保固保證金為最後結算總價之百分之2 ,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或甲方同意之其他保證方式辦理。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所餘保固保證金,並解除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為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2 款、第16條所明定(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而「於甲方(按即利德公司)收到業主(按即新建工程局)退還保留款後,退還50% 保留款,另50% 保留款轉作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工程保固期滿經業主檢驗合格且退還甲方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條第3 款亦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129 頁)。依此約定,利德公司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新建工程局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利德公司僅須退還50% 保留款予東丕公司,其餘50% 保留款則轉作保固保證金,須俟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經業主新建工程局檢驗合格,且退還利德公司保固保證金後,始無息退還東丕公司。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 日完工,並經業主新建工程局於97年3 月間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

而業主新建工程局於97年7 月1 日發還「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解除保證銀行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責任,亦有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7年7 月1 日國工二投字第09700059642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保留款之50% 至遲於97年7 月1 日即已轉作保固保證金,自轉作保固保證金時起,該等款項即非屬保留款性質,保留款與保固保證金之性質、目的、退還要件既有不同,則東丕公司所得請求之保留款僅原保留款之50% ,即第1-35期保留款29,565,885元之50% 即14,782,943元(29,565,885÷2=14,782,94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6期保留款997,020元之50% 即498,510 元(997,020 ÷2 =498,510 ),東丕公司主張其得請求返還之第1-35期保留款為29,565,885元,尚非有據。

⑵東丕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保固保證金為

最後結算總價之百分之2 ,可逕由甲方(按即利德公司)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此為利德公司之權利,惟利德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為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僅就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主張應予保留,顯見其僅就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主張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其餘部分自仍為保留款之性質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僅約定關於保固保證金,可逕由利德公司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並未以利德公司應向東丕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為要件(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條第3 款明定「於甲方(按即利德公司)收到業主(按即新建工程局)退還保留款後,退還50% 保留款,另50% 保留款轉作保固保證金」(本院卷一第129 頁),益見利德公司於收受業主新建工程局退還保留款後,僅負有返還50% 保留款予東丕公司之義務,其餘50% 當然轉作保固保證金,不待利德公司向東丕公司為意思表示,東丕公司主張利德公司並未為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保留款仍為保留款性質,核非可採。至利德公司固於原審抗辯東丕公司除應扣款50,506,428元外,尚有5%保留款997,020 元應予保留等語。惟其並未提及擬將上開5%保留款997,020 元全數轉作保固保證金,其真意僅係抗辯東丕公司應扣款金額包括50,506,428元、997,020 元,合計51,503,448元,已超過東丕公司請求之49,507,844元,東丕公司之請求應予駁回,觀諸利德公司於兩造進行會算後所提之99年10月22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9 頁以下即明(原審卷四第265 頁以下),東丕公司主張利德公司已將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全數轉作保固保證金,容有誤會。

⒊東丕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第36期保留款轉換之保固保證金

997,020 元?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意將保留款中50% 轉作保固保證金,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說明,該保固保證金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於承攬人得為請求時,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依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業主新建工程局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12個月(原審卷一第129 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3 款、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條第3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或於工程保固期滿經業主檢驗合格且退還利德公司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29 頁)。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8年3 月14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東丕公司至遲應於100 年3 月14日請求利德公司退還保固保證金498,510 元(原保留款997,020 元,其中50% 即498,510 元轉作保固保證金,其餘50% 即498,510元仍為保留款性質),其遲至101 年7 月17日始請求利德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本院卷二第139 頁),其請求權自已逾

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況利德公司得主張扣款之金額高達50,506,428元(詳後述),即或東丕公司此部分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利德公司得主張扣款之金額亦已超過東丕公司得請求之第36期估驗工程款應為19,940,393元、第1-35期保留款14,782,943元、第36期保留款轉換之保固保證金498,51

0 元,東丕公司此部分請求,仍不應准許。又東丕公司原於本院追加請求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嗣以利德公司已將該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全數轉作保固保證金,變更請求利德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997,020 元,有關東丕公司得否請求第36期保留款997,020 元、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⒋利德公司得否自估驗工程款中扣回系爭工程K5-14 導線管群

(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所需混凝土材料費用13,068,308元?⑴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

管群(B 型)之備註欄為空白,未如同一詳細價目表K1-11防水層、K1-12 鋼線網、K2-30 防水層、K2-44 至K2-56 灌漿岩栓、自鑽式岩栓、K4-01 至K4-07 固結灌漿、鑽孔、K5-01 預鑄緣石、K5-02 至K5-03 預鑄邊溝等工作項目之備註欄註記「連工帶料」,固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9-205 頁)。惟查:「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載明應由乙方(按即東丕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甚明(支付命令卷第10頁),足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為之註記不得供作利德公司應提供材料之唯一憑據,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如兩造合約已載明應由東丕公司施作或供應,仍應由東丕公司負責施作或供應。而依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利德公司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噴凝土(噴凝土速擬劑,由東丕公司自理),其餘所有所需材料皆由東丕公司提供,利德公司提供材料損耗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詳材料供應明細表),並依業主新建工程局相關規範辦理,應由東丕公司自行供料部分如改由利德公司提供材料,由利德公司依當時實際價購價格於計價款中向東丕公司扣回(原審卷一第127 頁),兩造之合約文件即「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顯已載明利德公司所提供之材料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材料供應明細表」為據,並應依業主新建工程局相關規範辦理。利德公司「供應材料明細表」(原審卷四第27-28 頁)供應材料之工作項目並未包括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足徵該工作項目所需材料非由利德公司提供。而業主新建工程局關於系爭工程之特訂條款第02449 章「隧道其他工作」第4節「計量與計價」,其第4.2.12條規定:「導線管群埋設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導線管群」單價計價,契約單價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模板、回填混凝土、導線管、管架、人工、機具、材料及一切必要之費用」(原審卷二第238 頁),亦可證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所需材料245kg/cm2 混凝土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中,該工作項目所需材料自應由東丕公司自行提供。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所需材料245kg/cm2 混凝土既應由東丕公司提供,利德公司抗辯其得依上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予以扣回,自屬有據。

⑵東丕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未記載「連工帶

料」,其所需材料即應由利德公司提供,所謂「符合業主相關規範」係指施工之情形符合業主設計圖說之相關規格及品質規範,非謂業主新建工程局設計所需之材料如由利德公司提供,東丕公司亦應依此約定提供所需材料,此觀諸K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45kg/cm2 」、K2-21 「仰拱混凝土245kg/cm2」,K2-31 至K2-41 「噴凝土」,其施工技術規範均與上開特訂條款第4.2.12條規定相同,惟利德公司仍依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供應混凝土、噴凝土予東丕公司即明,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所需材料應由利德公司提供,利德公司不得扣回該工作項目所需材料費用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為之註記不得供作利德公司應提供材料之唯一憑據,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如兩造合約已載明應由東丕公司施作或供應,仍應由東丕公司負責施作或供應,業詳前述,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縱未註記「連工帶料」,亦不得遽論其所需鋼筋、混凝土、噴凝土即當然應由利德公司提供。且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前段雖約定本工程所需鋼筋、混凝土、噴凝土應由利德公司提供,然其中段亦明定利德公司提供材料詳如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材料供應明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127 頁),利德公司提供鋼筋、混凝土、噴凝土之工作項目自應以「材料供應明細表」列載者為限,否則何須製作「材料供應明細表」,並以之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同時於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中段加以約定?東丕公司主張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未註記「連工帶料」者,均應適用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前段約定,由利德公司提供所需鋼筋、混凝土、噴凝土,尚屬速斷。況比對「詳細價目表」、「材料供應明細表」之內容(原審卷二第199-205 頁、原審卷四第27-28 頁),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註記混凝土、噴凝土、鋼筋由利德公司提供者,適為利德公司供應材料明細表所列應由其提供材料之工作項目,顯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之註記方式,非以「空白」、「連工帶料」區隔利德公司應否提供所需鋼筋、混凝土、噴凝土,而係以註記「由利德公司提供」之方式標示該工作項目應由利德公司提供所需鋼筋、混凝土、噴凝土,此益證僅以詳細價目表備註欄為空白、未註記「連工帶料」一節,確不足以推論該工作項目所需混凝土、噴凝土、鋼筋應由利德公司提供。又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係兩造間關於材料提供之規範,其中段約定:「甲方提供材料損耗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詳材料供應明細表),並依業主相關規範辦理」,所謂「業主相關規範」當指與材料提供、計價及計量有關之規範,亦即關於材料之提供、計價及計量之方式應依業主相關規範辦理,此一約定與施工規格、品質相關規範無涉,東丕公司主張所謂「符合業主相關規範」應指施工之情形符合業主設計圖說之相關規格及品質規範,尚有誤會。再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含附件)、補充說明之效力優先於業主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規範,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即明(支付命令卷第9頁),利德公司就K2-20 、K2-21 、K2-31 至K2 -41等工作項目提供所需混凝土、噴凝土係本於具優先效力之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 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材料供應明細表」之約定而為,該「供應材料明細表」供應材料之工作項目既未包括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兩造關於利德公司就該等工作項目應否提供所需材料之約定即有不同,自不得以效力列後之業主施工技術規範相同,即謂關於應否提供所需材料一事應為同一之處理,東丕公司以K2-20 、K2-21 、K2-31 至K2-41 等工作項目之施工技術規範與上開特訂條款第4.2.12條規定相同,主張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所需材料亦應由利德公司提供,自難憑採。

⒌承上,東丕公司僅得請求系爭工程第36期估驗工程款、第1-

35期保留款各19,940,393元、14,782,943元,合計34,723,336元(19,940,393+14,782,943=34,723,336)。兩造於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12日、99年9 月21日進行會算,經會算,利德公司抗辯其得扣減之金額為50,506,428元,東丕公司於本院僅就其中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混凝土材料費用扣減13,068,308元部分加以爭執,惟該項費用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應予扣減,已如前述,則利德公司所得扣減金額自仍為50,506,428元,不論是否扣除原審所認定超用混凝土、噴凝土之差額2,540,680 元,其金額均超過東丕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東丕公司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東丕公司得否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

元?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5 款、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

說明」第27條第1 款分別約定:「本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無預付款」(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29 頁),足見兩造並無按「物調處理原則」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東丕公司逕以「物調處理原則」所列計算公式計算其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應增加之給付,本非有據。且物價波動,一般營建廠商未必不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亦非當然顯失公平,東丕公司僅以物價確有波動,即謂其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之要件,亦難採信。又東丕公司為65年10月15日核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土木建築營造、建築及砂石買賣業務,資本總總額892,200,000 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7 頁),為一穩健、專業之營建廠商,其對各項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波動、漲跌趨勢理應有專業之掌握、評估及瞭解,其於物調處理原則發佈後之93年10月7 日,與利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所有項目之計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自已對營建物價波動影響其營建成本、利潤之風險加以斟酌,其主張物價劇烈波動,非一般營建廠商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委不足取。況依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混凝土、噴凝土多數由利德公司提供,鋼筋、混凝土之價格為影響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之重要指標,此應即為兩造約定契約價格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緣由,東丕公司於此情形仍主張其因物價波動而受影響,自應具體表明何項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其營造成本、利潤,以證明依其原有效果確有顯失公平情事,其僅提出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波動圖(本院卷一第49頁)泛稱物價劇烈波動,就其因何項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受影響、該價格波動影響其營造成本、利潤之程度為何、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應增加之給付為何等事項,則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已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要件,東丕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元,難謂正當。

㈢東丕公司得否請求因利德公司遲延供料所生待工損失之人員

費用3,819,900 元?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東丕公司主張利德公司遲延供料致其罹受待工損失之人員費用,固據其提出遲延供料統計表及相關日報表為證(原審卷三第6-469 頁)。惟查:東丕公司所謂利德公司遲延供料達

107 日,係以每日遲延時間(計算至分鐘)累積加計而成,非實際遲延供料日數為107 日,觀諸上開遲延供料統計表即明。而關於東丕公司是否實際支出人員費用一節,東丕公司先則陳稱:薪資係由工人代表來領取,並無工人個人簽收之領據(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嗣則提出薪資資料、轉帳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1-168 頁、第183-321 頁),主張其確有支付點工薪資之事實。惟東丕公司所提之薪資資料為全月份,且為其員工,其增加給付之薪資是否與利德公司遲延供料有關、其是否確將因遲延供料增加工時之薪資給付予點工工人〔尤其單日僅遲延40分鐘或1 小時,及單日全日遲延(按即單日遲延24小時)之情形〕、其是否確因利德公司遲延供料而增加人員費用,尚有未明,東丕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利德公司遲延供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屬不能證明,按之上開說明,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東丕公司請求利德公司賠償遲延供料所生待工損失之人員費用3,819,900 元,難以憑採。

⒉次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東丕公司係以利德公司遲延供料致其罹受待工損失,請求利德公司賠償其待工損失之人員費用3,819,900 元,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東丕公司所提之遲延供料統計表所載(原審卷三第6-12頁),利德公司最後遲延供料之日期為96年10月25日,系爭工程並於96年11月8 日完工,則東丕公司至遲應於97年10月25日請求利德公司賠償損害,其遲至97年12月30日始以律師函向利德公司為請求,自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利德公司抗辯東丕公司縱得請求其賠償遲延供料所生待工損失之人員費用,其亦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雖東丕公司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主張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然其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應自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時效期間等語。然查:上開判決係就「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闡釋,東丕公司關於遲延供料所生待工損失人員費用之請求,則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自承攬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東丕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14日完成驗收,時效期間應自97年3 月14日起算,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東丕公司僅得請求系爭工程第36期估驗工程款、第1-35期保留款各19,940,393元、14,782,943元,合計34,723,336元,其主張其得請求第36期保留款轉換之保固保證金997,020 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元,及遲延供料待工損失之人員費用3,819,900 元,均非可採。而系爭工程K5-14 導線管群(A 型)、K5-15 導線管群(B 型)所需混凝土材料費用應由東丕公司自行提供,利德公司得扣減之金額應為50,506,428元,不論是否扣除原審所認定超用混凝土、噴凝土之差額2,540,680 元,其金額均超過東丕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東丕公司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從而,東丕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77,604,061元(含第36期估驗工程款19,941,959元、第1-35期保留款29,565,885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6,317元、遲延供料待工損失之人員費用3,81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利德公司應給付東丕公司4,363,410 元本息(含估驗工程款、保留款543,510 元,及遲延供料待工損失之人員費用3,819,900 元),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利德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東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東丕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東丕公司追加請求第36期保留款轉換之保固保證金997,0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