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建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成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簽訂「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全部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基隆市政府承攬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中之「全部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含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問題,於94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達成伊同意依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議定之鋼構橋樑追加數量施作、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之結論。詎伊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㈠96年3月份第23期工程估驗款所短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核定9,572,501元,被上訴人僅支付7,572,501元)。㈡伊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即工資)5,318,617元。㈢基隆市政府已撥付予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後之第26期估驗月起,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調整款22,434,838元。其中屬於伊所施作鋼構工程之物調款為8,530,700元,伊依前揭協調會議結論,可向被上訴人請求2,759,888元,計10,078,505元(2,000,000+5,318,617+2,759,888=10,078,505)。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78,055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82,867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96年3月份第23期工程估驗款所短付之200萬元,係因當初系爭工程停工,上訴人同意分擔一半之雜項費用,伊扣款200萬元並無不當,退而言之,伊於96年3月26日支付23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6日始以
(98)建總字第026號函請求200萬元工程款,已罹於2年時效。另對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部分,伊已依基隆市政府結算之數量計價,於23期工程款中給付予上訴人,並無未支付之情形。又依96年4月6日協議會會議結論,必須基隆市政府針對鋼料部分有補差額,並撥款予伊後,伊始有義務將差額半數給付予上訴人,惟基隆市政府並未對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全部給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有據,縱應給付,亦僅限於鋼料費用增加之部分,不及於非鋼料之工項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82,867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以194,000元、582,86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5,18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初承攬基隆市政府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
」,兩造於90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之上開高架道路工程之全部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部分(含工帶料)。
㈡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問題,於
94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結論:1.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與業主基隆市政府議定之鋼構橋樑追加數量施作。2.本合約之保留款由原15%改為10%,俟M16、M17段修改完成再另撥付5%保留款,由被上訴人簽發自94年10月起分6個月之期票交付上訴人。..4.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簽發同年月20日期面額即差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訂料(此500萬元已於第23次估驗款中核算,見原審卷㈠17頁);嗣後如業主基隆市政府有補差額時,被上訴人應將其撥款之半數支付上訴人。
㈢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核驗金額為9,572,501元,實際支付金額為7,572,501元,短付200萬元。
㈣關於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工資5,637,7
7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報請設計單位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審查確認,中升公司並以94年3月14日中升(94)土字第064號函通知業主核定。上訴人於本訴中僅請求修改費5,318,617元。
㈤被上訴人與業主基隆市政府間就「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履
約爭議調解事件,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作成調解建議,經雙方同意而調解成立,嗣業主基隆市政府已撥付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後之第26期至第35期估驗款,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調整款22,434,838元。其中屬於上訴人所施作鋼構工程之物調款為8,538,700元。
五、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94年4月6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之差額200萬元、㈡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5,318,617元、㈢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差額2,759,88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之差額20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經核驗金額為9,572,501元,被上訴人僅支付7,572,501元,差額為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23次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16頁),足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係由於當初系爭工程停工階段,上訴人同意分擔一半之雜項費用,故扣款200萬元云云,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分擔半數雜項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分擔半數雜項費用,及雜項費用之半數為200萬元之利己事實舉證以明之,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即非可取。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2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2.次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消滅時效,得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另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亦謂:「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6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000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上開判例見本院卷130頁、131頁)。本件上訴人於96年3月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次工程估驗款9,572,501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分擔半數雜項費用200萬元為由,而於96年4月5日逕自扣抵200萬元後,支付7,572,501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發票日96年4月5日,面額7,572,501元,第一商業銀行之票號FB0000000號支票支付,見原審卷㈠17頁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分擔200萬元雜項費用,而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足認係對上訴人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且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有確定之效力,民法並無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即上訴人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96年4月6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以(98)建總字第026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尚未逾2年時效,上訴人復於98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原審卷㈠4頁),亦屬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30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故上訴人之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殊非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工程款,於法有據。
㈡關於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5,318,617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系爭工程之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修改費用5,637,707元,茲因基隆市政府就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用,經核算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318,617元,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8,61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98年3月18日同建昌字第9416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18至20頁)。
2.觀之被上訴人前揭94165號函謂:「..原設計M16及M17鋼樑段經貴公司(指上訴人)提出與變更設計後觀音橋M19鋼樑段,高程無法銜接之問題,經本公司向業主反應,並於94.03.09於市府召開工督會議討論,業主同意為節省工期,請貴公司立即施作M16及M17段之鋼樑修改工作,至於貴公司所提報修改費用伍佰陸拾參萬柒仟柒佰零柒元整之估價單及維修所需工期三個月之訴求,已由本公司報請設計單位審查確認完畢,設計單位並於94.03.14以中升(94)土字第064號函通知業主核定,後續相關行政程序,由本公司繼續辦理,此部分本公司將以業主核定後之金額給付貴公司,請貴公司立即依照業主指示進行修改工作及後續吊裝工程,以免擔誤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19、20頁),是由上開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依業主基隆市政府所核定之修改費給付上訴人。
3.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升公司亦以99年9月24日中升(99)監字第334號函敘明:⑴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鋼箱樑費用4,689,686元,並非M16、M17增加之修改費。⑵M16、M17增加之修改費,基隆市政府同意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於94年5月24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940055496號函原則同意(該函文見原審卷㈠278頁)。⑶中升公司於94年4月27日以中升(94)土字第120號函,將增加之修改費用5,389,515元列於第二次變更預算內,送基隆市政府審查。⑷此部分修改費用已併入竣工結算書內。⑸由竣工結算書之一、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之第4、8、9、10項之數量與中升公司提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同項次數量,即可知修改費用業主已同意,並辦理驗收結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254頁)。另比對竣工結算書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就「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中之第4項「鋼料A572 Gr50(含10%損耗)」變更設計數量8,987.38T,金額91,698,238元;第8項「鋼橋外塗裝」變更設計數量77,800.80㎡,金額99,196,020元;第9項「鋼樑運輸」變更設計數量9,2
16.40T,金額5,483,758元;第10項「鋼樑製作(含A572、A36)」變更設計數量9,384.55T,金額55,856,842元,確實相符合(見原審卷㈠286頁、341頁)。是依監造單位中升公司之說明,可知基隆市政府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且中升公司呈報之前揭修改費用為5,389,515元,已納入上開4、8、9、10項工程項目內編列之,甚為明確。
至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一份,將此部分費用分成材料費用(A572 Gr50)修改工資、運輸、鋅鋁熔射補修、油漆補修、管理費等項目(見原審卷㈠18、本院卷71頁),並提出向第三人新光鋼鐵股份有公司購買鋼板之統一發票、材料表、重量表、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72至75頁),然上開報價單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監造單位中升公司並非依該報價單所記載之項目編列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費用甚明,故於探究上開費用是否編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內,及業主基隆市政府是否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訴人時,本院認為仍應以中升公司所呈報,且經基隆市政府核定之預算工項為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本院請業主基隆市政府詳細核算對於M16、M17增加之修改費,是否已給付予被上訴人,據基隆市政府函覆謂:M16、M17變更案,經查該項目前未列入第一次變更內,惟完工時並已將該項目列入結算書內並於末期款支付完畢,其增加費用略以:⑴明細表第4項,增加35.01T×10,203元/T=357,207元。⑵明細表第8項,增加500㎡×1,275元/㎡=637,500元。⑶明細表第9項,增加573.34T×595元/T=341,137元。⑷明細表第10項,增加573.34T×5,952元/T=3,412,520元。⑸以上合計為4,748,364元,另加包商利潤與管理費7%及稅捐5%,核算後總計為5,318,167元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176440號函檢附變更設計(原主體工程變更)數量計算統計表、鋼構材料各期估驗明細表、竣工結算書可稽(見本院卷81至87頁)並經證人林世炎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9頁),是針對M16、M17增加之修改費,雖然中升公司呈報之第二次變更預算書列載之數字,與基隆市政府最後結算並已支付之金額5,318,167元,有所不同,但依工程實務仍依業主最後結算之金額為準。故於基隆市政府所核定之結算數量範圍內,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
5.被上訴人再抗辯縱認其負有給付之義務,惟於上訴人請領第23次估驗款時,其已全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次請求,係重複請求等語,經查,本院核對基隆市政府檢附之竣工結算書、鋼構材料各期估驗明細表,其中第4項「鋼料A572 Gr50(含10%損耗)」最後結算數量9,402.82T、第8項「鋼橋外塗裝」最後結算數量77,300.80㎡、第9項「鋼樑運輸」最後結算數量8,643.06T、第10項「鋼樑製作(含A572、A36)」最後結算數量8,811.21T,而上訴人於第23次估驗款中,針對前揭4項工程累計估驗款數量與前上開數據相同(見本院卷84頁、87頁、原審卷㈠16頁、17頁),足認上訴人所謂之修改費5,318,617元,實際上已於第23次估驗款請領時,有列入請領工程款之範圍,並非未列入請求。是被上訴人抗辯針對前揭修改費用,其已於第23次估驗款中核算一節,並非虛詞。
6.綜上,除前述第23次估驗款被上訴人尚未差額200萬元未給付之外,上訴人再請求給付M16、M17修改費5,318,167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關於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差額2,759,888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物價調漲而自基隆市政府處領取之調整款項,應給付半數予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4年4月6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觀之該結論第4點記載「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由同昌公司與建山公司各負擔一半,同昌公司先開立差額94年4月20日500萬元期票於94年4月6日交付建山即日訂料。另市府如有補差額於業主撥款後一半交付建山」等語(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15頁),確實已敘明「另市府如有補差額於業主撥款後一半交付建山」。又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慶成亦於原審證稱:「因為變更設計有增加鋼料,但因為鋼料價格有漲價,我估算如果要承作,需要增加1,000萬元購料費,所以不想做,被告(指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㈡30頁),核與擔任上開會議記錄之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石昆岳證稱:「因為業主有變更設計,原告(指上訴人)當初對於鋼料部分,當時的市價已經超過原來合約的價格,所以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本來不想做,才會開這個協調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9頁),足徵兩造召開該協調會之目的,係因市場上鋼料價格上漲,上訴人如依原合約之價格承作變更設計之工程,將多支付約1,000萬元成本,上訴人本無承作之意願,兩造始召開上開協調會議,就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及日後業主如有撥款補助時,兩造均各取得半數,以彌補上訴人成本增加之損失,俾使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得以順利進行。故就上開協調會之目的觀之,應非侷限於變更設計工程中之「鋼料成本增加」項目。
2.又事後被上訴人與業主基隆市政府間就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其中對於物價上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固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然原約日完工期限為1,080日曆天,但施工期間因用地取得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展延工期1,063日曆天。因延長履約期間營建物價發生巨大變動,故他造當事人應自92年10月1日至95年8月28日之間,依行政院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計算,給付申請人物價調整款等語(有公程會97年10月8日工程訴字第09700415880號函附解調建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㈠29頁、209頁、210頁),是被上訴人亦認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發生波動,而需調整工程款,並非單單侷限於鋼料價格上漲一項。嗣公程會作成調解建議,兩造同意基隆市政府自93年12月20日後之第26期估驗月起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經兩造會算後,全部調整款為34,705,095元,惟因基隆市政府僅剩結餘款22,434,838元,不足之12,270,257元原待編列預算通過後,然事後預算未通過,該不足款項即無庸給付。故基隆市政府最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調整款項為22,434,838元,除有上開調解建議書為證外,尚有物調表、基隆市政府97年12月24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70170637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㈠116頁、362頁、363頁)。
3.另據基隆市政府函覆就上開第26期至35期之調整款中(其中27、30、35期無估驗款),就鋼構物調費用為8,538,700元(函文誤算為8,656,949元),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176440號函、計算式、各期估驗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㈠348頁、358至360頁),此總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3頁、46頁,被上訴人爭執僅計算鋼料費用,詳后述),則被上訴人依其向基隆市政府領取調整款之比例計算,應將其中之半數即2,759,708元給付予上訴人。
【計算式:
26期:12,244,550×(23.30%-2.5%)×1.05=2,674,
21028期:3,656,100×(22.20%-2.5%)×1.05=756,26429期:5,271,600×(20.90%-2.5%)×1.05=1,018,4
7331期:15,687,800×(21.20%-2.5%)×1.05=3,080,
300(計算式中將估驗月物價指數誤載為22.10%,參見原審卷㈠206頁)32期:28,772×(22.10%-2.5%)×1.05=5,92133期:3,176,546×(22.30%-2.5%)×1.05=660,40434期:1,642,156×(22.40%-2.5%)×1.05=343,12826期至35期之調整款為:2,674,210+756,264+1,018,473+3,080,300+5,921+660,404+343,128=8,538,7008,538,700×(22,434,838÷34,705,095)×0.5=2,759,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上訴人抗辯縱使應給付調整款,亦僅支付鋼料費用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非鋼料之工項即項次7鋼料內塗裝、項次8鋼料外塗裝、項次9鋼樑運輸、項次10鋼樑製作(含A572、A36)及項次11鋼樑吊裝(箱型樑用),金額之半數僅577,26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47頁),惟查,兩造召開上開協調會之目的,係為解決上訴人因成本增加,不願意承作變更設計工項之困難,而變更設計工項成本之增加並非僅限於鋼料費用上漲一項,況被上訴人向業主基隆市政府爭取物價調整款時,亦非限於購買鋼料成本增加此一原因,事後基隆市政府亦就第26期至第35期之工程款,全部按當月物價指數調整之比例調整工程款,若謂被上訴人可取得全部調整款,而僅將鋼料成本調整款之半數給付予上訴人,並不符合兩造協調之目的及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再舉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證人石昆岳之證言,認補償僅限於鋼料費用,不及於工資云云(見本院卷105頁),查證人石昆岳雖證稱:「原合約就已經約定工資漲落都不調整,所以補償部分僅對鋼料的部分,會議紀錄也記載很清楚,是針對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等語(詳原審卷㈡10頁),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工資不調整,然而物價指數上漲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而需補償工程款,本即屬於契約簽訂之後,不可歸責於業主及施工廠商之事由,核屬情事變更,非簽約時所得預見,自不能執當初契約簽訂之約定,來拘束承攬及次承攬廠商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
款之差額200萬元、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差額2,759,708元(計4,759,708元)洵屬正當。至於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5,318,617元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9,70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即上訴人98年5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期滿之翌日,見原審卷㈠25至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82,867元本息,而駁回4,176,841元本息(4,759,708-582,867=4,176,841)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5,318,347元本息部分(10,078,055-582,867-4,176,841=5,318,347),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