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複 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上訴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78年7月15日,兩造簽定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乙區)建築工程中途解約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1億8236萬6600元,後變更為2億0356萬2296元。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經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尾款9%,餘1%(203,562,296*0.01=2,035,620)留做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第19條約定保固期限為3年。系爭工程已於80年5月15日完工,並於80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三年保固期於83年10月24日屆滿。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保固款203萬5620元,但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保固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203萬562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萬5620元,及自8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萬5620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保固款屬於承攬報酬一部,嗣兩造於82年9月24日達成和解(下稱82年和解),然被上訴人直至83年8月23日始交付國宅,故保固期間於85年8月23日屆滿;但被上訴人未於期滿後2年內請求,遲至98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縱使保固款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由於82年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在15日內將房屋檢修完妥;但是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修繕義務,嗣由上訴人花費1499萬6860元進行土木修繕,亦得依和解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因管理而請求,並抵銷保固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程序方面:
上訴人前於本院主張不當得利抵銷抗辯,後於99年6月14日具狀撤回此一防禦方法,並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和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無因管理金額,減縮為土木修繕費用1499萬6860元(見本院卷86、130、136頁、172頁背面筆錄)㈡78年7月15日,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原為1億8236萬
6600元,後變更為2億0356萬2296元。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經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尾款9%,餘1%(即203萬5620元)留做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第19條約定保固期限3年。(原審卷68至75頁)㈢82年9月24日,兩造就系爭合約協商,主席即台北縣長秘書
郭吉仁裁示:「㈠本工程保固期限自交屋日起算貳年。㈡本工程之工程尾款自即日(82年9月24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付款交屋,並由承包商將房屋檢修完妥(工程尾款計1464萬6136元,核發款再另案簽辦財源墊付)。㈢本工程尾款所扣除逾期罰款六天,承包商仍有異議,保留其申訴權另行處理。」,兩造因而成立82年和解。(見本院卷64、65頁,本院卷172頁背面筆錄)㈣被上訴人前提起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㈠系爭工程9%尾款;㈡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工程款;㈢給付工程每15日估驗1次之工程估驗款遲延給付之工程款。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93萬5679元本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裁判費達2211萬1524元(見原審卷83至92頁)。上訴人於83年11月14日將上述款項提存,並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領取。
㈤上訴人曾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84年前案),主張系爭承工程228戶房屋遲延至83年8月23日始行交屋,致生損害7000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確定在案。(見原審卷10至25頁)㈥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保
固金,經上訴人93年8月4日以北府城企字第0930545216號函,表明俟84年前案確定後,再行辦理。嗣84年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再於97年6月27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1565號存證信函催告。(見原審卷27至29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包含84年前案之既判力、爭點效之爭論)?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款時效為15年,其於98年3月13日訴請給付保固款203萬5620元,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上訴人辯稱,保固款仍係承攬報酬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82年和解將保固期減為2年,但是被上訴人直至83年8月23日始交付國宅,故保固期於85年8月屆滿,被上訴人應於2年內請求。否則,保固款具有瑕疵擔保性質,亦應適用民法第499條5年時效。則被上訴人遲至98年請求保固款,顯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前提起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訴訟,請求
上訴人給付:㈠系爭工程9%尾款;㈡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工程款;㈢給付工程每15日估驗1次之工程估驗款遲延給付之工程款。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93萬5679元本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裁判費達2211萬152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未於該案請求支付保固款203萬5620元,本件起訴不生重複請求問題,先予說明。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條、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解釋上,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上開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從而,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筆款項於此時起算2年短期時效。
㈢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
單位驗收合格並送經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尾款9%,餘1%留做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第19條亦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保固叁年;在保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倒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照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指上訴人)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如不敷仍應由乙方負責繳足,否則連帶保證人並願負責償還之」(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依上開條款,系爭合約報酬2億0356萬2296元,經兩造合意將其中1%(203萬5620元)做為保固款;顯非被上訴人另行交付203萬5620元做為保固款。從而,系爭合約保固款203萬5620元,本質上仍為承攬報酬一部,於保固期滿後,起算2年短期時效。
㈣然而,82年和解將保固期間減為2年(見不爭執事項㈢),
而被上訴人遲至83年8月23日,始將系爭工程228戶房屋交付上訴人,有點交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嗣經84年前案認定被上訴人交屋日期為83年8月23日(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05號判決第9頁第六段理由末2行,即原審卷第23頁正面),是2年保固期應自83年8月23日起算,並於85年8月22日屆滿。則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屆滿2年內請求,其遲至98年3月13日起訴請求保固款203萬5620元(見原審卷第3頁),顯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固謂「…本件上訴人請
求之款項,除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外,尚包含履約保證金,而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時效得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即以上揭情詞遽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見本院卷第148頁),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亦謂「…至於履約保證金69萬元部分,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一般之15年,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就履約保證金時效為闡述,與保固款情節有別。何況,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均表明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承攬人應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由承攬人繳交於定作人,並非定作人給付予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150、164頁);則系爭合約將承攬報酬部分留做保固款,顯與承攬人另交付履約保證金情節有別,故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認保固款時效為15年,洵屬無據。
㈥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固謂「
查兩造既就系爭工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50萬元之工程款部分,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倘保固期間屆滿後,定作人並無債權或其債權已經受償,承攬人即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該工程款於150萬元範圍內即因雙方之合意,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保留上開金額,其性質即屬工程保固保證金,其性質自難解為仍屬原工程之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請求上開金額者,依首揭說明,其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自不因2 年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仍執上開規定而為時效抗辯,核屬無據」(見本院卷169頁)。惟上開判決遽謂保固款額度內因當事人合意而清償,故保固款係承攬報酬以外之債權;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則約定報酬1%做為保固款,在此額度內僅屬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參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上訴人何時支付承攬報酬203萬5620元、被上訴人於何時提出同額保固款,即與該案所認定承攬報酬業經清償、保固款係另一債權情節有別。從而,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請求203萬5620元,本質上既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自應適用民法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適用15年時效,洵無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方面:被上訴人主張84年前案已認定遲延交屋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對造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對造於本件主張代為修補系爭工程,再以修補款與保固款抵銷,顯然違反前案既判力與爭點效。況修繕項目與金額,亦非可採云云。上訴人辯稱其於84年前案依系爭合約主張權利,並非依82年和解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未履行82年和解之修繕義務,經上訴人花費1499萬6860元進行土木修繕,自得主張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無因管理。如被上訴人請求保固款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據以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致其受有消極損害(即房地價款以銀行一年定存利息計算損失)1億6274萬4630元、積極損害2770萬0316元,並依系爭合約一部訴求7000萬元;此經調卷查明,並有84年前案第一至三審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82年和解之修繕義務,據以主張1499萬6860元之和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因管理而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38、140、172頁背面)。由於84年前案係基於系爭合約而請求給付,本件抵銷基礎則為無因管理債權、82年和解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84年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抵銷抗辯違反84年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尚屬誤會。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84年前案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有無約定交屋期限、被上訴人交屋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05號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20頁背面);嗣經認定「是以捷昇公司辯稱:上訴人(即台北縣政府)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捷昇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國宅房屋,捷昇公司至83年8月23日始將其所承攬前述國宅房屋中之228戶交付與上訴人,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等情,即可採信」(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05號判決第9頁,即原審卷第23頁正面)。故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82年和解修繕義務一節,前案並未就此為實體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以修繕款項抵銷保固款,即未違反前案爭點效。
㈢查82年和解第二項約定「本工程之工程尾款自即日(82年9
月24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付款交屋,並由承包商將房屋檢修完妥(工程尾款計1464萬6136元,核發款再另案簽辦財源墊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茲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完成修補工作,其片面主張已履行修繕義務,即屬不足。況依83年8月22、23日新店市中正國宅乙區工程承包商點交縣府之點交紀錄,系爭工程228戶房屋仍有D6-3F廚壁磚脫落等數十項瑕疵(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案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遂於87年8月15日,與訴外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另訂工程合約修繕,合約金額為1540萬元;嗣於88年1月18日完工,同年8月9日驗收,驗收結算總價達1540萬元,有工程合約與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84年前案之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卷㈣第3至9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檢修義務,實係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修繕項目與金額不可信云云,尚嫌無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修繕義務,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代為修繕土木工程,此一管理方式利於被上訴人,復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知、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03萬5620元並抵銷;縱使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代為僱工修繕土木,然系爭工程土木部分確有缺失,前開修繕項目仍屬被上訴人所享受利益,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請求償還費用203萬5620元。從而,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203萬5620元保固款(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由於上訴人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203萬5620元,保固款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亦無從再請求支付保固款203萬5620元。(上訴人所主張和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本院無庸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78年7月15日簽定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變更後總價為2億0356萬2296元,其中1%(即203萬5620元)做為保固款,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後付清;茲保固款本質仍為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消滅時效。嗣被上訴人於83年8月23日交屋,2年保固期已於85年8月22日屆滿,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87年8月22日前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取;否則,被上訴人未履行82年和解修繕義務,經上訴人僱工修繕,亦得以其中203萬5620元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抵銷。上訴人謂保固款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違反既判力與爭點效、修補項目與金額不可信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保固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萬5620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張哲雄建築師說明系爭工程瑕疵,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