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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姿萍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則,嗣變更為甲○○,有新竹市政府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簽訂新竹市青草湖重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清淤工程,施工期限自同年9月至98年2月。兩造原訂之契約金額為3,570萬元,於履約期間內因變更設計而增修為5,206萬3,836元。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清淤工程完工後進行結算時,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規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425萬5,400元後,僅需給付伊4,899萬6,155元之工程款。然此約定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因物價之波動幅度過大,而導致契約價金不足以反應承包廠商所支出之成本及應得之合理利潤,故將契約訂定後因物價指數變化而生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具體化或明文化。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從97年7月高檔下跌至98年2月,總指數之跌幅達13.46%,而其中影響總指數下滑之主要原因為跌幅高達50.24%之鋼筋指數。而系爭清淤工程之主體工程係以挖方 (機械)及土方清運處理為其主要之工作項目,並無使用鋼筋之需求,故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因為鋼筋物價指數下跌而減省成本之支出。反觀97年7月至98年2月間,系爭清淤工程主要涉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為:90廢土處理、84土方工及91挖土機租金,該等相關之個別項目指數甚至有微幅上漲之趨勢,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統計資料可稽。惟被上訴人仍逕以系爭契約第28條之規定,扣減425萬5,400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顯然有失公平。伊實際上並未因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享有減省成本之利益,卻需承受被上訴人過度扣減工程款之不公平待遇,此應非雙方當事人訂定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來調和物價波動所生不公平現象之真意。被上訴人逕於不符前述締約目的之情況下,行使該條款,顯然非善意行使其依上述約款所賦予之權利,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調整上述之不公平現象,乃發佈「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協助營造業者因應營建物價下跌遭大幅扣減契約價金之窘境。是以,被上訴人雖有依照系爭契約第28條主張扣減物價調整款之權利,然而對於並無使用鋼筋需求之伊而言,鋼筋價格大幅下跌而其他營建材料之價格並未下跌乙事,是在97年8月22日簽訂契約後才發生之情事變更,而且在一般情況下,個別項目物價指數漲跌幅之差異通常不至過於懸殊,本次鋼筋之跌幅竟遠大於其他個別項目之物價指數,實異於尋常。故此情事變更並非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若被上訴人仍以原契約之規定扣減之工程款,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故此,伊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向法院聲請增加此部分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以維公平。

(四)系爭契約第28條之締約目的在於將契約訂定後因物價指數變化而生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具體化或明文化,並以此將契約價金調整至公平合理之狀態,使契約之價金足以反應承包廠商所支出之成本及其應得之合理利潤。然而被上訴人卻濫用此約款賦予其調整契約價金之權利,而在與系爭清淤工程有關之營建材料上漲,惟與系爭清淤工程無關之營建材料下跌之情形下,擅自扣減應給付之工程款425萬5,400元,造成伊之損害甚鉅,其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禁止規定,並有權利濫用之虞,當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給付其不當扣減之425萬5,400元工程款。且於97年底至98年初,因鋼筋價格大幅下跌導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下跌之情事變更,並非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若被上訴人仍按原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則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伊亦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此部分物價調整款之給付。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25萬5,4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五)本件工程之成本並未因總物價指數下跌而有減省,甚至有微幅上漲之情,且物價指數下跌,非簽約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仍扣減工程款,確已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明顯不平之情,原判決未見及此,率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經伊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事先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伊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上訴人投標時已明知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得標後自應受其拘束。

(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從97年7月高檔下跌至98年2月,總指數跌幅達13.46%,已遠超過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之漲跌幅2.5%,是依據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伊調整工程款425萬5,400元並予扣減,完全係依據契約內容而為之,自屬有據,何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三)系爭契約第28條訂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的門檻,實乃一風險分擔之理念,亦即訂約雙方考量日後履約時物價可能發生漲跌不一之變動,為免有失公平而預作調整,將日後物價可能產生波動之「情事變更」於契約中預先規範。如物價上漲,則伊應調高工程款以免廠商成本過高;如物價下跌,伊即應調降工程款以節省公帑。因此,系爭契約第28條實已充分考量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之風險,契約雙方皆承擔物價漲跌之風險,並無任何偏頗不當之處,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計算實已將物價情事變更之情形考量在內,上訴人純以結果對其不利而謂情事變更,其主張顯然無稽。爰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⒈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訂新竹市青草湖重生工程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清淤工程,施工期限自97年9月至98年2月,原訂之契約金額為3,570萬元,嗣變更設計增修為5,206萬3,836元。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清淤工程完工進行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28

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規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425萬5,400元,結算金額為4,899萬6,155元,僅給付上訴人4,474萬0,755元之工程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新竹市政府營繕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額及工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物價指數調整」約

款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425萬5,400元之行為,違反該約款之締約目的,造成上訴人損害甚鉅,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其不當扣減之行為當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上訴人425萬5,400元報酬,有無理由?⒉若被上訴人仍按原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

425萬5,400元,則有無顯失公平之虞?上訴人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聲請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金額若干?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訂新竹市青草湖重生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清淤工程,施工期限自同年9月至隔年98年2月,原定契約金額為3,570萬元,嗣變更設計增修為5,206萬3,836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清淤工程完工進行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規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425萬5,400元,僅給付上訴人4,899萬6,155元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依據營繕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額單及工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44頁),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經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所載,第28條固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簡稱上開指數)』調整款。…依上開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該條內容僅明載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主計部公布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可見雙方當事人當時立約之真意,非謂「物價指數」一有超過2.5%之波動即「應」予以調整,乃係賦予締約雙方斟酌該物價之波動,是否會導致承包廠商支出之成本超過契約價金而造成履約之障礙,或導致承包商獲取過多之不當利潤而使業主受有損害,而自由裁量是否依該條款請求給付或扣減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亦即是否調整仍須斟酌系爭契約所欲達到的上開主要目的及誠信原則。

五、經查系爭工程承攬期間,依據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固有如上訴人所提上開之工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中超過2.5%之跌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清淤工程之主體工程係以挖方(機械)及土方清運處理為其主要之工作項目,並無使用鋼筋之需求乙節,有系爭契約附總表(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分析表(契約)、資源統計表(契約)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清淤工程主要涉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為:90廢土處理、84土方工及91挖土機租金,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從97年7月高檔下跌至98年2月,總指數之跌幅達13.46%,而其中影響總指數下滑之主要原因為跌幅高達48.17%之鋼筋物價指數,至於廢土處理物價指數則上漲

1.78%、挖土機租金物價指數亦上漲2.30%、土方工物價指數亦僅跌0.85%之事實,亦有PChome網路新聞、97年7月至98年2月間「90廢土處理」之物價指數原始值、97年7月至98年2月間「84土方工」之物價指數原始值、97年7月至98年2月間「91挖土機租金」之物價指數原始值、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比較表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至58頁、第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查明屬實,亦堪信為真。足證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未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而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顯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規定所欲衡平之不公平現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清淤工程之主體工程係以挖方(機械)及土方清運處理為其主要之工作項目,並無使用鋼筋之需求,故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因為鋼筋物價指數下跌而減省成本之支出等語,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425萬5,400元之行為,顯有違背該約款之締約目的,並非正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系爭清淤工程既已完工且已進行結算,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遭不當扣減之工程款425萬5,400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425萬5,400元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其不當扣減之行為並無可取,上訴人進而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不當扣減之工程款425萬5400元,既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部分及應增加給付金額若干之爭點,則無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契約28條約定予以扣減工程款425萬5,400元,顯違誠實信用原則,與約定不合,其扣減行為為不可採。系爭清淤工程既已完工且已進行結算,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未付之工程款425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