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上訴人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得「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並將其中土木建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土木工程)發包予伊承作,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業已於96年6月完工;兩造另於96年12月27日就系爭工程契約予以協議變更並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因物價調漲可向台電公司領取之補償金歸伊取得,並由伊提供、整理系爭土木工程物價調漲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面向台電公司申請物價指數調整之補償。
嗣於97年6月4日經台電公司核准確定物價調整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956萬9385元。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向台電公司領取系爭補償金,致伊無法依系爭備忘錄之協議取得該補償金,上訴人前開故意不領取補償金之行為,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同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56萬93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之營業部經理賴金鋒、品管課長商國良簽立系爭備忘錄有關物價調整款之給付,屬財務及契約修訂事項,非其工程監督等之業務範圍,該二人所簽署之內容顯係無權代理,非經伊公司之承認,效力自不及於伊;㈡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率眾包圍伊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太麻里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太麻里工程)工地現場,以癱瘓變電所加入供電系統之作業為要脅,並與現場施作之耀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裡應外合,以限制人員進出之手段,要求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補償金,經伊於96年12月24日向警方聲請派員至現場維持秩序,被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27日唆使現場數10名人員控制太麻里工程之現場,足認賴金鋒、商國良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錄,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定之給付義務;㈢另系爭備忘錄上係記載「討論事項」,並非「決議事項」,自必待伊同意後始得辦理,但伊並未同意該討論事項,故伊自不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之拘束;㈣縱令系爭備忘錄為兩造合意之事項,惟系爭備忘錄第2點係以核可並取得台電公司所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後,被上訴人始有請求伊交付之權利,而伊尚未向台電公司請領物價調整補償款,且台電公司亦未撥付,伊尚無給付系爭物價調漲補償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向台電公司標得「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土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土木工程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3809萬5238元(未稅);㈡上訴人之經理賴金鋒、課長商國良曾於96年12月27日在上訴人另向台電公司承包之太麻里工程工地之現場,簽立系爭備忘錄交付予被上訴人總經理陳金田、副總經理藍振中;㈢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第2點記載:「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等字樣;㈣系爭土木工程已於96年6月完工,有關物調款部分,經台電公司於97年7月4日核定確認金額為956萬9385元(含稅);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及98年1月6日函催上訴人請領系爭物價調整款,惟上訴人迄未向台電公司領取等情,有卷附土木建築工程分包契約、系爭備忘錄、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土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審核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4頁反面、第195至19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所載內容之拘束?㈡若是,則賴金鋒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錄?㈢若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台電公司核准之系爭物價調整款956萬9385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所載內容之拘束?⒈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賴金鋒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乙職,負責系爭工
程之開標、現場監督、品管工作及參與洽談系爭契約簽訂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賴金鋒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足證系爭土木工程係屬賴金鋒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物調款內容之權限。
⑵、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係總價
承攬,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匯率或其他變動因素,要求增減承攬總價」(見原審卷第7頁),然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非不得於事後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兩造嗣於96年12月27日協議並簽立系爭備忘錄,依其上討論事項第2點載明:「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指被上訴人)所有」等字樣,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金田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賴金鋒共同簽署,足證兩造業已合意達成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物調款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所載之內容拘束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抗辯:賴金鋒並無修改系爭工程契約之權
限,且系爭備忘錄第2點僅係討論事項,並非決議事項,須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固舉證人賴金鋒、商國良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然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賴金鋒既係上訴人之公司經理,負責系
爭工程開標、現場監督、品管工作及參與洽談系爭契約之簽訂事宜,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8頁),則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乃屬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自應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況上訴人若對賴金鋒之代理權有加以限制,既未據上訴人證明已為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所明知之事實,則賴金鋒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並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③、再觀諸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第2點「埔里D/S土建物
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指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9頁)之文義記載,其意旨為系爭工程物調款待申請經台電公司核可後,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須待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之記載,亦未附記此係被上訴人方面提出之請求;參以系爭備忘錄係於討論完成後,由上訴人之經理賴金鋒所親書製作完成乙節,業經證人賴金鋒、商國良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設若前開第2點記載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之討論事項,並非兩造共同之決議,則何以賴金鋒不於該點加註需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抑或是表明待轉達被上訴人之要求之意?反而明白且肯定記載「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所有」之字樣?況系爭備忘錄簽立後,被上訴人備妥申請文件,經上訴人用印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送件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工程物調款,且系爭工程物調款台電公司係以書面審查,期間所需文件若有需修改,台電公司均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接洽乙節,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負責承辦員邱賜洋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3反面至第174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副理洪文財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若上訴人並未同意前開備忘錄之協議事項,則上訴人何需配合被上訴人文件用印申請系爭物調款(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賴金鋒配合被上訴人文件用印申請之備忘錄回函即明)?堪認系爭備忘錄顯非僅係會議紀錄之性質,應係兩造代表洽商後所達成之協議內容。
④、況審酌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其他工程契約,若有物價
調整款之適用,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向台電公司請款,並由台電公司直接撥款予上訴人,而本件與前開流程不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由台電公司撥款予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賴金鋒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6頁);若賴金鋒並無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權限,且該備忘錄記載「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所有」字樣,僅為討論事項,並非討論後之決議,則被上訴人何需積極備妥文件,送交上訴人用印後,直接向台電公司申請核撥系爭物價調整款?由此益證,系爭備忘錄顯非僅係會議紀錄之性質,應係兩造代表洽商後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甚明。
⑤、是以,系爭土木工程既係由上訴人所屬之公司經理
賴金鋒所負責,則有關該工程之洽商等事宜,即屬賴金鋒之權限範圍,是賴金鋒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所有」之協議並簽署系爭備忘錄,則該備忘錄自屬具有協議之效力。故上訴人以賴金鋒並無權限,及該備忘錄係記載「討論事項」並非「決議事項」為由,抗辯系爭備忘錄並未具有協議之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㈡、賴金鋒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錄?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賴金鋒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
錄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上訴人通知警察局派員維持現場秩序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然查:
①、觀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耀輝公司
於96年12月17日在臺東太麻里工地現場豎立告示牌,表示該工地因財務糾紛尚未解決,禁止任何人、機關(包括業主、統包商)進入該工地,如有違者或強行闖入者,自行負責後果;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發函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太麻里分駐所,告知有人欲於96年12月28日鬧事,阻撓台電公司之工程進行,請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及維護施工人員安全乙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脅迫賴金鋒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情事。
②、又參酌賴金鋒於原審證稱:「於96年12月27日係台電公
司與被告(指上訴人)及配合單位召開協調會當天,我們到太麻里變電所現場時,門被上鎖無法開啟,現場群眾很多,所以我們向警察局報案,中午我們跟大家一起吃牛肉麵,大約下午4點左右討論系爭備忘錄第2點,討論時我們行動沒有被控制,但我擔心隔天如果無法加入系統,公司(指上訴人)會被逾時罰款及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商國良證述:「當天我們去太麻里參加協調會時,看到有人在舉白布條及抗議的工人,他們抗議是阻止我們進入變電所開會,開會的目的是台電要加入系統前的協調會,如果不能如期加入系統,我們公司會有逾期罰款的問題,及賠償台電損失的問題,沒有人對我們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但是如果沒有簽備忘錄的話,原告會阻止我們加入系統」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當時,現場固有抗爭人士,然賴金鋒既未受到任何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人身自由亦未遭限制,即難認賴金鋒係有何受不法脅迫之情事。
③、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金田證稱:「當天是被
告(指上訴人)與台電要討論系統加入的時間點,有要求我們公司要到現場配合,到了以後才知道有人在抗爭,抗爭的人是下包,管制的人也是下包,我們基於對建物的保管責任,不讓他們進出建物,其他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時,現場抗爭人士係被上訴人下游承包商,而非被上訴人;縱賴金鋒係基於使太麻里變電所加入供電系統,以避免賠償台電公司逾期罰款之考量,選擇讓步而簽立系爭備忘錄,亦屬賴金鋒書立系爭備忘錄之動機問題,要與脅迫之情形迥異。
④、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賴金鋒有何遭脅迫之情事
,則上訴人以賴金鋒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備忘錄為由,抗辯系爭備忘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仍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台電公司核准之系爭物價調整款956萬9385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備妥文件並由上
訴人用印後,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木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經台電公司於97年7月4日即已核定金額956萬9385元在案,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請領等情,有卷附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8年12月10日D中區字第098120022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並經證人邱賜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催請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領該款項,然上訴人卻怠於向台電公司請領該款項,足證上訴人係以不作為作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故上訴人以其尚未向台電領取系爭物價調整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其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956萬9385元云云,並無可採。
②、是以,上訴人既係以不作為之方式(即不向台電公司領
取系爭物價調整款),阻其依系爭備忘錄之義務條件成就(即將台電公司核定之系爭物價調整款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條件視為成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956萬93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56萬93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1日(見原審卷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