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富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變更為張明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98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8006657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張明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李袓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6日完工,因被上訴人遲不要求監造單位提送竣工圖表及工程明細表,上訴人遂於95年2月8日自行製作竣工圖表及工程明細表提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遲於95年2月23日進行初驗,迄95年3月22日辦理初驗完畢,共耗費42日,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之30日內辦理初驗。又被上訴人第一次初驗竟列載536項抽驗,初驗複驗辦理時間長達9日,且於95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計30日辦理正驗,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複驗應於20日內辦理完成不符。複驗項目又為初驗初驗項目所無,且多為不影響使用需要之小項,機電工程部分更非上訴人承攬範圍。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長時間驗收刁難,遂於95年8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減帳處理,被上訴人始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是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16日完工至95年11月30日始完成驗收,驗收期間長達349日,逾一般合理驗收期間90日,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驗收為上訴人締約時所無法預見,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1、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545,965元(計算式:管理費總額18,646,800元÷總工程日數640日≒29,135元,29,135元×遲延日數259日=7,545,965元);2、保險金455,108元;3、增加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196,648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另上訴人於93年2月1日函請監造單位審查有關阻尼器、免震床等協力廠商資格,因監造單位錯誤解釋法令遲至93年9月21日始審查核可,致上訴人無法按預定時程施工,並增加對下包廠商給付費用及賠償金額為:1、上訴人增加給付訴外人鴻印隔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印公司)工程款980萬元。2、上訴人賠償訴外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29,099,700元。3、上訴人賠償訴外人三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7,497,000元。被上訴人應就監造單位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之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再關於系爭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項目,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38,915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因上訴人已施作且該工程有利被上訴人,且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工程款項138,915元。又系爭工程工地與鄰地原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設置,系爭工程工地與鄰地之界址恰位在系爭圍牆中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施作之便遂將系爭圍牆拆除,其後自有修補回復義務,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施作鄰地圍牆拆除重作工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圍牆拆除重作工程款240,805元。再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長達259日,驗收後又遲延153日始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上訴人迄96年5月2日始領得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共計遲延412日始給付上訴人尾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尾款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1,031,799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8,281,883元×年息5%÷365日×412日=1,031,799元)。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56,005,940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申報於94年12月16日完工,但上訴人至95年2月5日始提出驗收程序所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5 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2日共15個天辦理初驗,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被上訴人限定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前改善,被上訴人再於95年4月24日至95年5月2日共4天辦理初驗複驗,但仍有工程項目待改善,嗣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始提出修正竣工圖予監造單位,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5日至95年7月4日中共15.5個工作天辦理正驗,並限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前將系爭工程瑕疵改善完畢。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完成並請辦理複驗,被上訴人即於95年7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共8.5個工作天辦理正驗複驗,發現仍有不合格項目。就正驗複驗不合格項目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請求被上訴人減價驗收,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7日3個工作天辦理第2次正驗複驗,就不合格項目被上訴人同意減價驗收,上訴人就減帳部分應修正竣工圖。就第2次正驗複驗不合格項目減價驗收部分,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0日、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8日6次發函修改驗收減作數量及金額明細,經被上訴人查核後,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辦理初驗、複驗均無遲延,且因上訴人施作瑕疵之修補改善導致系爭工程延長驗收期間,為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料,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保險金、增加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均為無理由。況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又監造單位依法令及契約規範審查,於93年2、3月間及93年8月2日要求上訴人依圖說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工程實績、相關製造圖、相關證明文件、外牆帷幕牆及阻尼器等,並無錯誤解釋法令拒絕審查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阻礙上訴人施工。另監造單位認為上訴人提送之阻尼器廠商等有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關於機關採購標的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規定,遂未予核准,嗣公程會於93年8月20日回函表示,系爭阻尼器非該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附會議紀錄處理原則之範疇,監造單位乃於93年9月21日即就上訴人提送之免振床及阻尼器廠商資格准予備查,是監造單位並無故意或過失延誤送審作業。況監造單位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無須就其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拒絕賠償。縱認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96年5月25日、95年11月15日與下包廠商議定賠償金額之事實為真,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再系爭工程面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側加做有頂蓋安全走廊及安裝照明具,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安全圍籬及交通維持費內,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發函監造單位同意無需辦理追加,上訴人亦已同意。另上訴人早於92年10月13日前已施作有頂蓋安全走廊及安全照明具完畢,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依84年10月4日修正之建築物施工中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5點規定,建築物應施做有頂蓋安全走廊及安裝照明具,上訴人施作有頂蓋安全走廊及安裝照明具並非無因管理。復關於系爭圍牆拆除重作,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亦無經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況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申報完工,迄今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系爭工程驗收後因上訴人提起履約爭議尚未結束,致無法結算工程尾款,迄96年4月3日收受公程會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確認展延工期50日後,兩造始開始結算工程尾款;另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收受上訴人96年4月17日檢送保固保證書及統一發票,但上訴人仍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繳納保固保證金,至96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同意逕由上訴人所提尾款扣抵保證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即於96年4月30日匯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任何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92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92 年10月13日施工期間在系爭工程基地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側加作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申報完工,兩造於95年2月23日進行初驗,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將系爭工程工地點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並於96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訂有勞務採購契約,上訴人於93年2月1日以備忘錄檢送系爭工程協力廠商資格文件與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於93年3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有關阻尼器及免震床製造廠商資格送審,業於93年2月8日退回。被上訴人嗣以93年7月23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有關阻尼器、免震床等廠商資格及相關文件資料,應先提報建築師審可,並經其核備後,方可進場施工。監造單位於93年9月21日再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送之阻尼器及免震床廠商資格,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圍牆拆除重作工程倘係屬鄰房主動要求變更,應先由該屋主出具證明文件,經上訴人報由監造單位審查,轉被上訴人核備後再辦理,以符合合約約定。上訴人以94年7月28日函文檢送鄰房屋主證明書,請被上訴人核可變更設計,該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申報完工。公程會以96年3月30日函文檢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確認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5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頁背面至第3頁、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驗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8,197,721元、被上訴人關於遲延核准協力廠商資格文件,導致上訴人必須賠償下包廠商趕工之損害金額共46,396,700元、上訴人增加有頂蓋人行安全走廊及其照明設備,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之工程費用138,915元、上訴人施作圍牆工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該項費用240,805元,及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新台幣1,031,799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遲延驗收?因施作瑕疵之修補改善導致延長驗收期間是否為被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且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工程管理費7,545,965元、延長保險期間保險金455,108元及因履約保證金定存單利息與上訴人貸款週轉利息差額196,648元等損害?㈡監造單位是否遲延核准上訴人協力廠商資格文件,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鴻印公司增加工程款980萬元、世紀鋼鐵公司增加工程款29,099,700元、三石公司增加工程款7,497,000元之損害?而監造單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㈢兩造有無成立有頂蓋人行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之工程費用承攬契約?若無,上訴人施作該工程是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施作該工程所支出之款項138,915元?㈣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圍牆拆除重作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可否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圍牆拆除重作工作款240,805元?㈤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工程尾款?致上訴人受有遲延412日利息1,031,799元之損害?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遲延驗收?因施作瑕疵之修補改善導致延長驗收期間是否為被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且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工程管理費7,545,965元、延長保險期間保險金455,108元及因履約保證金定存單利息與上訴人貸款週轉利息差額196,648元等損害?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驗收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故被上訴人之初驗義務應於上訴人交付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並作成初驗紀錄。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16日即申報完成系爭工程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驗收結算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迄至於95年2月8日始交付工程結算明細表予以被上訴人收受,此有上訴人公司95年2月8日隆資字第0951020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專案經理黃坤祺亦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確實未提出竣工圖表、結算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於申報完工後7日內提出契約規定之竣工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從於申報完工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故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收受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後30日內之同年月23日辦理初驗,即未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初驗云云,即不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於94年12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已通知監造
單位,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應由監造單位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應就監造單位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通知系爭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辯理初驗,應負遲延驗收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監造單位已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應送交竣工圖表、結算明細表予監造單位等語,並提出94年11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會議記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觀之上揭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會議記錄均載明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一再催促上訴人儘速備齊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配合驗收,且均經上訴人代表均無異議簽認無訛,且證人即監造單位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許秀雄亦到院證稱:三方(即兩造及監造單位)同意由上訴人提出竣工圖、結算明細後給我們審核後,再交給被上訴人,我們為此於94年11月間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竣工圖、結算明細,也問上訴人為何不提出,但上訴人並未說明其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堪認兩造確已約定應由上訴人提出竣工圖表、結算明細表予監造單位。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後始有辦理初驗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先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等資料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始有將工程結算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應於收受監造單位交付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30日內辦理初驗。故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由監造單位製作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並無義務提出云云,應非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驗收程序刻意刁難上訴人,驗收
所列瑕疵多非可歸責上訴人之瑕疵,或為被上訴人額外要求,或為建築師設計問題,或為機電承包商施工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後,於95年2月23日至95年3月22日中共15個工作天辦理初驗,發現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限定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前改善完妥,並陳報被上訴人擇期辦理複驗,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已將瑕疵全部改善完成並請被上訴人辦理複驗,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函文後於95年4月24日至95年5月2日計4個工作天辦理初驗複驗,就其中4、5、386、555等項雖同意以現狀驗收扣款方式辦理,但要求上訴人應修正竣工圖,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提出初驗後修正竣工圖,經監造單位於95年5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訂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起辦理正式驗收,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5日至同年7月4日共15.5個工作天辦理正驗,但上訴人仍有239項待改善項目,被上訴人遂限期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前改善完妥。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改善完成,請被上訴人再辦理複驗,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再辦理複驗,但上訴人仍有項次26、38、40、50、51、1
73、174、179、180、184、188、192至195、269、278、308、335等20項項瑕疵存在,及320、372項應修正竣工圖,就上開正驗不合格之269項目,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陳報同意不加帳及減帳處理,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至同年9月7日共3個工作天辦理第二次正驗複驗,就不合格之項目同意減價驗收,上訴人就減帳部分應提出修正竣工圖。就上開第二次正驗複驗不合格項目減價驗收部分,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8日6次發函一再修改驗收減作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正式驗收完畢,並做成工程結算驗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95年2月23日、同年3月22日驗收紀錄、同年4月24日驗收紀錄、同年6月5日驗收紀錄、同年7月27日驗收紀錄、同年9月4日驗收紀錄、上訴人公司95年4月21日隆資字第09510437號函、上訴人95年5月23日備忘錄、監造單位95年5月25日備忘錄、上訴人95年7月26日00000000號函、上訴人95年8月22日隆資字第09510823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5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2頁)。查兩造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之目的,乃在確認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施作完畢,確保系爭工作物之安全及合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辦理初驗及複驗核屬契約履行之必要行為,尚難謂被上訴人出於刻意刁難。另觀之上揭驗收紀錄均經上訴人代表現場無異議簽認,按上訴人於驗收時既未爭執所列瑕疵非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額外要求、或為建築師設計問題,且被上訴人就部分瑕疵項目又均已同意改善並修改完畢(詳見上開驗收紀錄及被上訴人覆函),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修改前已完成之工作物已符兩造契約約定,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驗收係刻意刁難,或驗收所列瑕庛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云云,即核無足採。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明訂在契約中之事項,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質第8項明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15條驗收第5項及第11項明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2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9款明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36頁、第38頁);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明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作瑕疵,一再重新辦理驗收、複驗,迄至上訴人就部分瑕疵項目不願補正,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提出減價代替補正及減價金額之可行性及合法性後,同意以減價程序辦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一再重新驗收(複驗),顯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且非系爭工程合約訂定時所不能預料,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驗收期間長達1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即無可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30日內之95
年2月23日辦理初驗,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驗收第2項第2款約定,且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約定辦理驗收,因上訴人施作瑕庛所為補正,致延長系爭工程驗收期間,並非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第2項、第227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7,545,965元、增加保險金支出455,108元及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196,648元云云,自無可採。
六、監造單位是否遲延核准上訴人協力廠商資格文件,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鴻印公司增加工程款980萬元、世紀鋼鐵公司增加工程款29,099,700元、三石公司增加工程款7,497,000元之損害?而監造單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月1日函請監造單位審查協力廠商資格
,但因監造單位解釋法令錯誤,延至93年9月21日始審查合格,上訴人因而需賠償協力廠商鴻印公司、世紀鋼構公司及三石公司增加之工程款云云,有其提出之上訴人備忘錄、監造單位備忘錄、工程送審單、被上訴人93年3月31日總二營繕字第09300015741號函、鴻印公司追加工程款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世紀鋼鐵公司協議書及材料機具訂購合約書、三石公司協議書及票據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9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監造單位審查協力廠商資格有錯誤解釋法令,致延誤送審作業,且抗辯監造單位非其履行輔助人,縱認監造單位有故意過失,其亦不負賠償義務等語,並提出工程送審單、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勞務採購契約為證(見原審一卷154頁、第158頁)。
㈡按「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
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監造單位處理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包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及施工監造」施工監造部分,亦包括「重要分包商、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故其依上揭委任事項,審查上訴人93年2月1日提出之協力廠商資格,核屬監造單位之專業範圍,監造單位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應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者,則揆諸上揭說明,其地位非屬民法第224條規定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關於系爭工程協力廠商資格審查為履行債務時,有故意、過失乙節屬實,上訴人亦不得逕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又公程會於93年7月12日發函監造單位,說明關於涉及大陸
地區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公程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除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區財物或勞務者,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程會函足考(見原審卷一第64頁)。從而,監造單位認系爭工程之採購標的,原則上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然上訴人提出之阻尼器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監造單位認既屬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時,上訴人應提出之對價範圍,則應有上述處理原則㈡規定之適用,遂於93年8月2日發函上訴人稱:
依系爭工程圖說設計之阻尼器擬採購日本FUJITA公司與上海材料研究所合作研發之產品,但上訴人公司提送之廠商資格審查資料,僅敘明該阻尼器為與大陸技術合作大陸製造之產品,恐有抵觸公程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之處理原則,故促請上訴人儘速評估處理,嗣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會同業公會(下稱營造工程同業公會)93年8月12日發函公程會,請針對系爭工程阻尼器是否屬違反公程會上揭處理原則,經公程會於93年8月20日回函明確表示上開阻尼器非該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 810號函附會議紀錄處理原則之範疇,營造工程同業公會於93年9月1日將公程會覆函意旨告知上訴人後,監造單位遂於93年9月21日完成關於上訴人提送之免振床及阻尼器廠商資格審查,有上訴人提出之公程會傳真及函文、監造單位函、被上訴人函、有監造單位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70頁、第73頁),按監造單位此部分意見係依公程會相關函釋處理,尚非無據,縱公程會嗣後函釋本件阻尼器非屬公程會會議紀錄處理原則之範疇,亦難遽認監造單位於履行債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㈣故本件監造單位關於上訴人協力廠商資格之審查,應屬其之
專業範圍,非屬民法第224條規定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監造單位關於阻尼器之審查,並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鴻印公司增加工程款980萬元、世紀鋼鐵公司增加工程款29,099,700元及三石公司增加工程款7,497,000元,即無可採。
七、兩造有無成立有頂蓋人行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之工程費用承攬契約?若無,上訴人施作該工程是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施作該工程所支出之款項138,915元?㈠查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發函監造單位請將有頂蓋行人安全
走廊,核可追加該工程項目,惟監造單位於同年9月1日函覆上訴人謂「合約詳細價目表第壹-23項交通維持費單價分析內『通道或便道...』等,已含該筆施做費用,另依該項目尚包含圍籬警示燈及安全路燈號等,故無追加要因。」;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1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9月9日北市交五字第09233545100號函說明,其施作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完畢。」,被上訴人則於於92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設置有頂蓋行人安全走廊部分,工程採購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已含有該項目,故無需辦理追加。」,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且被上訴人歷次計價項目中從未包括上開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異議,並為證人黃坤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關於上開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兩項施作項目,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堪信為真,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頂蓋人行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之工程費用138,915元,即乏所據。
㈡次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乃規定適法無因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債務或所受損害,仍應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而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故無因管理需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本人無義務且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於本人之意思為要件。查台北市政府84年10月4日(84)府工建字第8406632號建築物施工中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5點第1項規定:「安全走廊範圍:凡建築基地鄰接左列重要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或重要名勝地區,其總長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㈠本市○○道路…㈡行人擁擠地區」(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之訂定目的,乃要求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此觀上開建築物施工中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一點規定即明。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㈢查系爭工程是位在民權西路與承德路,為台北市○○道路,
並位在大同區之商業區內面臨12公尺寬以上道路為行人擁擠地區,系爭工程進行中,建管處依上開84年10月4日公布之建築物施工中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5點第1項規定,以系爭爭工程位在台北市○○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為由要求上訴人設置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此經證人黃坤祺證稱:依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原來法令規定,工程施作期間應設置有頂蓋之安全走廊,此規定於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存在,只是上訴人簽約時不知悉,迄系爭工程進行中始為知悉,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負責符合建管處之安全要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預想建管單位多少會要求設置安全措施,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係指為符合安全法令之臨時措施(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而證人許秀雄亦證稱:建管處要求應加做有頂蓋之安全走廊,若不施作恐不能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負責工作物之相關安全措施,在市中心的建築物,因建管處或勞工檢查處之要求需施作安全設備之情況相當多,故系爭工程合約中編列安全費用,以因應相關單位安全上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堪認上訴人係為施工進行中之交通及公共安全,而施作上開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以符相關法規及建管處要求。故上訴人依法律或系爭合約均應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之安全維護工作及設置行人安全走廊之義務,核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抗辯該工程係屬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相關臨時措施應提出之給付,與無因管理應以在法律上或契約上無義務及有將該事務之利益歸於本人意思之要件不符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給付其施作上開有頂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138,915元云云,洵無可取。至上訴人施作上開有頂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既是履行其依系爭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需契約成立後與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八、上訴人施作之鄰地圍牆拆除重作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可否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鄰地圍牆拆除重作工作款240,805元?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約定:「廠商於
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35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台銀土地與鄰地原即有圍牆設置,且被上訴人與鄰地之界址,洽位於圍牆之中線,故敲除圍牆後,對於鄰地原有二分之一權利之圍牆自有予以修補回復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僅於自己之土地範圍內興建花台及欄杆,惟鄰地原圍牆係磚造,故基於隱私及回復原狀,乃需修築圍牆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就此圍牆之興建並無不同意之表示,而係謂「核備」後辦理,顯示兩造已有默示契約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4年7月15日總二營繕字第09400034831號函、簡易說明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110頁、原審卷二第71頁至7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基地側鄰圍牆之拆除重作,並非本件工程之範圍,亦非經其之指示或同意而施作等語,而本院觀之被上訴人94年7月15日總二營繕字第09400034831號函記載「經承商報由貴事務所審查(含相關預算圖說資料),轉本行核備後再辦理,以符合約約定」等語,惟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約定辦理,非但未作成書面紀錄、亦未提出審查、且亦未列載於歷次編製結算明細中,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約定不符,故上訴人稱兩造就此已有默示合意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圍牆之興建,兩造確已成立合意云
云,並提出監造單位94年12月3日備忘錄為佐,本院觀之該備忘錄第6點確記載因鄰房施作所衍生工作之工期應為20日(見原審卷二第70頁),但依該備忘錄第六點亦記載「呈請貴行參辦」,足徵該備忘錄紀錄係監造單位呈請被上訴人審核,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為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圍牆重作工程或兩造確已達成追加該工程之合意。況查系爭圍牆重作工程並非在系爭工地範圍內,系爭工地連續壁之施作已有退縮,並非緊鄰該鄰地圍牆,故即使不將該鄰地圍牆拆除,上訴人仍可施作系爭工地,亦經證人許秀雄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及第147頁),故上訴人將系爭圍牆拆除,亦難認係屬施工之必要費用,亦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必要費用不符。至證人黃坤祺證稱:上訴人將鄰地圍牆拆除,因恐施工過程中發生意外,怕鄰地圍牆倒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衡情證人係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本難期證詞無偏頗,且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亦應循前述約定方式,並將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上訴人逕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圍牆拆除重作費用240,805元,為無可取。
九、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工程尾款?致上訴人受有遲延412日利息1,031,799元之損害?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後段約定:「估驗以已
施工完成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26頁),故依上揭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保留款)。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保證金第7 款復約定,有關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方式為上訴人提出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
㈡查系爭工程驗收後因上訴人提起履約爭議,以致無法結算工
程尾款,嗣兩造於96年3月9日在公程會合意成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確認展延工期為50日,上訴人並於96年4月17日函檢送保固保證書及統一發票,惟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第5條1之(2)第14條第7款之規定繳納保固保證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程會96年3月30日函、上訴人96年4月17日函可考(詳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繳納保固保證金義務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7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13日,分別函請監造單位請被上訴人扣除保固金後返還剩餘尾款(保留款)云云,固有其提出上訴人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惟按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保固保證金可自上訴人保留款中扣抵,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款時主張以保留款扣抵之方式給付保固保證金,核屬變更原約定之給付方式,自應經被上訴人同意。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8日同意保固保證金自保留款中扣抵後,已於五日內之同年月30日匯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有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尾款未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之5日期間,即應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自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係工程慣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兩造就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義務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後段、第14條第7款,姑不論有無此慣例,兩造即均受上揭約定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工程慣例自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仍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而受有工程尾款給付遲延之利息損害1,031,799元,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驗收,且被上訴人延長驗收係其締約時所不能預料;被上訴人遲延核准上訴人協力廠商資格文件;其依約施作之有頂蓋人行安全走廊、照明設備鄰地圍牆拆除重作工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否認遲延驗收,且延長驗收非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其並無遲延核准上訴人協力廠商資格、兩造未合意施作之有頂蓋人行安全走廊、照明設備、系爭圍牆拆除重作工程,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工程尾款等語,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第2項、第227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管理費7,545,965元、保險金455,108元及履約保證金利息差額196,648元等損害;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包廠商趕工損害共46,396,700元;依民法第491條、第176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全走廊工程138,915元、系爭圍牆工程240,805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工程尾款利息1,031,799元,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