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淵輝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恩篤律師被 上訴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萬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
21 日準備程序及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萬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225頁,減縮6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紘盛公司)於91年1月22
日承攬被上訴人洲美堤防新建工程(共構段)截水樁及場鑄RC基樁部分基樁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為10%,其中5%於紘盛公司全部工程完工後1個月退還,另5%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紘盛公司於92年10月3日經被上訴人通知累計之保留款共169萬4,819元。又紘盛公司於施工中請領各期估驗款時遭被上訴人以各種名目扣款,經紘盛公司提出爭議,仍未獲合理解決,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授權其經理人李嘉南處理扣款爭議,經協商後雙方同意爭議扣款287萬7,718元待工程驗收後再行處理,惟迄今未獲解決。紘盛公司於92年10月7日將前述工程保留款169萬4,819元及不當扣款中之12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將不當扣款中之167萬7,718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保留款債務169萬4,819元、不當扣款之工程款債權287萬7,712元,惟不當扣款之工程款部份上訴人僅請求207萬9,205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期不當扣款及保留款之債權均未罹於
時效。蓋系爭合約之約定,紘盛公司施作之工程必須先經被上訴人之業主驗收,另再由被上訴人進行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才發還保留款,是並非被上訴人與業主驗收即可發還保留款,而系爭基樁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始才進行驗收,而於同年8月24日始通知退還保留款,係承認債務,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是系爭保留債權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㈢系爭工程於94年5月6日後方因樁頭開挖而可進行驗收,被上
訴人與業主台北市政府間之驗收並未包含開挖及打除樁頭等程序,是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驗收僅渠等所為工程第一階段驗收,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與紘盛間之驗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不能請求云云,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請求不當扣款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
問題,蓋訴外人紘盛公司於施工申請請領各期估驗款時曾遭被上訴人以各種名目扣款,經紘盛公司提出爭議,始終未獲合理解決,嗣經於9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授權其經理人李嘉南處理扣款爭議,嗣密集協商後,爭議扣款287萬7,718元雙方同意待工程驗收後再行處理。其協議內容為「因工作執行完成(善後部分)上述爭議部分待工程驗收後再行處理」,而爭議部分所指即「不應扣款」及「爭議扣款」部分,而工程驗收與否被上訴人始終不肯告知,李嘉南亦未出面處理,直至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始確知工程已因樁頭打除而能驗收事實,而樁頭打除開始驗收日為94年5月6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通知可領取保留款,足證已驗收,並不會再有驗收,距上訴人95年提起本訴尚未逾二年,本件時效顯未消滅至明。
㈤系爭上證13所列各項扣款是否確定扣除,合約雙方並未達成
共識,僅協議工程驗收後再自行處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扣款云云,自非有據。又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扣款為776,460元部分,其扣款亦無理由,蓋扣款明細為被上訴人自己所製作之文書,本無真實性可言,又其紘盛公司施作所有樁號經比對發覺,共有18支樁非紘盛公司所施作,可見其扣款明細不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所施作之樁位有偏移之部分,亦係被上訴人所指示施工之結果,紘盛公司並無過失可言,是樁位偏移及高程定位錯誤所生各項瑕疵修補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於法有據。
㈥爰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萬4,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減縮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萬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工程於92年3月3日驗收合格,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檢附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遲至95年4月10日始起訴請求工程保留款,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之各期因扣款短付之工程款,其第1期至第7期之估驗期間為91年3月至91年9月,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各期工程款期間為91年4月至10月,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縱將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於完工時起算,系爭工程於92年3月3日即驗收合格,而上訴人遲至95年4月10日始請求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亦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絃盛公司之施工範圍以業主之圖說為準,此觀系爭工程契約
第3條及第8條之規定即明,而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工項並未包含「樁頭打除」,此觀被上訴人與業主契約所附詳細表可稽,亦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8月3日函復原審在卷,且該函亦明確表示驗收未包含打除,因此,樁頭打除既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要上訴人打除椿頭後始行驗收,因此,鑑定報告結論第一點指稱驗收作業包含打除,不僅與契約規定不符,亦與事實不符。又紘盛公司是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之一,如果分二道驗收程序,即被上訴人與絃盛公司先行驗收後,再由被上訴人與業主驗收,日後若業主驗收結果與被上訴人自行驗收結果不同,勢必引起爭議,因此,工程實務上均係直接將二道程序合而為一,由業主驗收,並以業主驗收之結果為據,因此,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指稱二道驗收程序應屬合理,實違工程實務與慣例。
㈢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28日發函承認工程保留款債權,然該
函之受文者為紘盛公司而非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該函僅表示尚有工程保留款91萬8,359元,因此對其他工程保留款及不當扣款無中斷時效之效果;紘盛公司雖於92年10月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工程保留款債權及工程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然紘盛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簽立補充約定書,將讓與金額更正為79萬8,507元,又上訴人曾持該補充約定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建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程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於94年12月23日即扣押紘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並依士林地院之指示將其中91萬8,350元支付紘盛公司之債權人,則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於95年間讓與金額中之91萬8,359元,於讓與前即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㈣另有關第1至7期估驗款之扣款部分,在上訴人於扣款當時,
即已同意,該部分之扣款金額,並未開立發票,此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付被上訴人之發票金額與工程款金額,計約短少600萬元乙節即明。再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扣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議時,其中289萬8,923元部分,上訴人當時即已同意認為屬於應扣款不爭執,此觀上訴人當時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其上即已明確記為應扣款,亦經證人李嘉南到庭供證綦詳,因此,上訴人事後再行爭議該部分扣款為不當扣款,要求再行給付,顯屬無稽。
㈤又上訴人當時爭議之爭議扣款50萬8,716元,上訴人當時對
於扣款之項目並無爭議,僅就其金額爭議,除經證人李嘉南於本院供證在卷外,上訴人於原審亦僅針對扣款爭議即明,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扣款金額,確係有憑有據,因此,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有關保留款上訴人主張修繕部分,其中有小部分,並非其施
工部分,對此上訴人所稱A區有8支,應係7支之誤(其中A22計算2次)、B區有6支,應係5支(其申F16計算2次),再者,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3,其中A-18、A-05、A-21、C-
02、C-16部分,因上訴人施工錯誤廢樁重作,故上訴人稱非其施作,實屬無稽。
㈦被證13-16之違反廢棄物之舉發單,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開
立,其上列有被通知廠商紘盛公司之名稱,且施工地點亦屬該公司範圍,而該公司亦未對之提出訴願,因此,上訴人主張該通知單無法證明係該公司污染,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且被證17之費用,係因馬市長蒞臨現場視察,業主要求淨空現場,而絃盛公司之機具未撤離,因此,由被上訴人雇車代為撤離,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其負責。此外,被證18之費用,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向嘉新公司承租之費用,統一發票確註明為8日,因此,上訴人主張應為7日而非8目,並無足採,再者,該款項確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付,此觀該發票之金額為8日金額,而上訴人對於其中7日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中1日,由此亦足證明上訴人確曾同意代付,否則焉有認同其餘7日之請求之理。另被證19之91萬8,359元扣款部分,係因紘盛公司積欠他人款項,遭法院扣押,法院通知債權人收取,絃盛公司並無異議,且係在上訴人與紘盛公司95年3月即日轉讓契約之前即已執行,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
㈧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紘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簽訂承攬合約,由紘盛
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曾發函紘盛公司表示至92年9月份止之保留款共計169萬4,819元,經扣除同年5月至9月間累計花費34萬3,568元後,尚餘135萬1,251元;系爭工程於92年3月3日經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驗收完工。
㈡紘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遭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工程之施
工有瑕疵,而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紘盛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9日、95年3月20日將被上訴人不當扣款120萬元、167萬7,718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保留款10%,5%於乙方
全部工程完工後1個月退,另5%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等語。
㈣被上訴人曾於94年8月28日發函紘盛公司承認保留工程款91萬8,359元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訴外人紘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
留款債權及各期工程款扣款債權?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保留款169萬4,819元,有無理
由?有無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遭不當扣款之工程款207萬9,211
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訴外人紘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
留款債權及各期工程款扣款債權?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經由紘盛公司完成工作而成為金
錢債權,且紘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依上開規定,紘盛公司自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⒊又查,紘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簽訂承攬合約
,由紘盛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曾發函紘盛公司表示至92年9月份止之保留款共計169萬4,819元,經扣除同年5月至9月間累計花費343,568元後,尚餘135萬1,251元。紘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遭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工程之施工有瑕疵,而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紘盛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9日、95年3月20日將其所謂被上訴人保留款169萬4,819元、不當扣款120萬元、167萬7,718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合約書、備忘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24頁、63頁),應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保留款169萬4,819元,有無理
由?有無罹於時效?⒈被上訴人辯稱所謂正式驗收,只有業主始有正式驗收,並
無分被上訴人驗收及被上訴人與業主正式驗收二道程序,始能領保留款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係約定:「保留款10%,5%於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後1個月退,另5%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見原審卷(一)第8頁),可知各期估驗款5%之保留款在經被上訴人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應予給付。又查系爭工程於92年3月3日經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驗收完工,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後才能進行驗收,且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始通知退還保留款,是系爭保留款債權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4年8月24日世久(94)工字第AS050164號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按:指紘盛公
司)施作工程,對於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及業主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材料等,不論天災人禍,而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工程師與業主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驗收期間,甲方如認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立即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價,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行),可知系爭工程須被上訴人之工程師與業主進行初驗及複驗後,始進行有會同紘盛公司之正式驗收程序,進而正式驗收程序中,若有待修補,則由紘盛公司予以修補。故參以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應認保留款係在紘盛公司修補合格正式驗收完成後給付,並非被上訴人與業主進行初驗及複驗合格後即支付保留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於92年3月3日驗收合格,即得請求保留款,上訴人曲解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第24條之解釋,妄謂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驗收為工程第一階段驗收,為無中生有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查上訴人主張基樁施作為基樁工程一部分,系爭合約
約定紘盛公司不用施作該部分,惟系爭工程有無缺失,依慣例須開挖及打除樁頭後才能發現,故系爭工程之驗收必須待開挖及打除樁頭後才能進行,依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簡稱中華工程司)95年8月8日函顯示紘盛公司施作工程最後開挖係於94年5月6日始進行,斯時才有可能進行驗收作業並為通知發還保留款之事宜等語,並提出中華工程司95年8月8日華顧JM-95-167號、95年8月3日華顧JM-95-164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無可能在驗收範圍外,有另行要求上訴人為樁頭劣質打除工作,紘盛公司承攬工作範圍不包含樁頭打除,則該部分是否完成,即與驗收無涉,故本件開挖之前,即已驗收完成云云,故系爭工程之驗收是否必須待開挖及打除樁頭後才能進行一節,乃兩造之爭執點。經查上訴人聲請本院就此爭執點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定:
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0年3月9日北土技字第1003031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
a.本案基樁工程的驗收作業,實際包含有樁頭打除作業在內。
b.基樁工程中,在打除樁頭準備作鋼筋接續之狀況下,甲方(按:指被上訴人)若無特別原因,而不因利乘便去作驗收檢核,實不符合一般工程慣例。
c.本案中甲方業主與甲方間,甲乙雙方間,各有不同工程合約,自有不同之合約工程範圍要求,此與本案之如何驗收、領款應無相關。
d.本項二道驗收之形式規定,於工程中實際並不妨礙甲方有效驗收作業之進行。
e.本項二道驗收程序之形式規定,既不妨礙甲方有效驗收作業之進行,又為甲乙雙方所不爭執之合約規定,應屬合理。
②可知,開挖及樁頭打除,非系爭工程內容範圍內,固
據中華工程司95年8月3日華顧JM-95-164號書函解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上訴人雖毋庸施作樁頭劣質打除工作,然系爭工程之驗收作業(非內容),包含有樁頭打除作業在內,即驗收程序中之一環,故並未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有關未打除樁頭即進行驗收部分應回歸契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矛盾,且基樁工程打除樁頭後,依一般工程慣例,即屬於適合有效驗收時間,故被上訴人所辯鑑定報告與系爭約規定不符云云,容有誤會。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駐場經理李嘉南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工程須樁頭打除後才能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益證系爭工程驗收「實況」確係在打除樁頭後始進行,被上訴人所辯樁頭打除方能驗收,僅指一般工程實務而不適用於本件云云,應不可採。
③又查被上訴人辯稱如果分二道驗收程序,即被上訴人
與紘盛公司先行驗收後,再由被上訴人與業主驗收,日後業主驗收結果與被上訴人自行驗收結果不同,勢必引起爭議,造成被上訴人無從由業主受領保留款以給付上訴人之窘境,因此,工程實務上均係直接將二道程序合而為一,故鑑定報告結論指稱二道驗收程序應屬合理,實違工程實務與慣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與業主於92年3月3日先行驗收,再由紘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再為驗收(詳後述),是自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先行與紘盛公司驗收結果與業主驗不同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二道驗收程序合而為一之工程實務或慣例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可採。
④再查被上訴人復辯稱依伊與業主所訂契約附件之「台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0條第(四)項及第(七)項、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時,即要求承包商應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施工,惟得依工程性質允許尺寸及高程誤差,故業主乃將樁頭劣質打除排除於驗收程序外,僅要求承包商擔保其高程於驗收完畢洽請接管時符合相當水平高度,以便於其他承包商接續後製工程即可,從而被上訴人殆無可能於驗收範圍外,另行要求上訴人為樁頭劣質打除工作云云。經查基礎版底面以上,即系爭基樁劣質混凝土1. 15m即應打除之樁頭部分係包括於基樁施工費用,不另計價等情,有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見樁頭打除有其必要性,僅為不計價而已,否則如何知悉設計樁內之混凝土是否合於規定?故此與依工程性質允許尺寸及高程誤差係不同情形。至被上訴人舉「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0條第(四) 項及第(七)項、第3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乃屬一般驗收作業程序容許誤差之規定,與系爭工程須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以判斷樁內混凝土品質是否合於規定不同,自無法以上開規定推翻系爭工程之驗收作業,實際包含有樁頭打除作業之實情。
⑶此觀之在被上訴人與業主於92年3月3日驗收後,被上訴
人尚於92年7月7日發函通知紘盛公司有關先前施作基樁工區,基樁樁頂高程若低於設計時,改善處理準則依中華工程司召開會議結論為準,開挖後因而衍生之一切費用由紘盛公司保留款扣除,基樁若符合設計高程及改善時,則不會扣除紘盛公司保留款;於92年10月3日通知紘盛公司保留款尚有135萬1,251元,已扣除開挖後之缺失修補費34萬3,568元;92年12月17日通知紘盛公司會勘開挖C區,衍生費用將自保留款扣除;93年1月6日通知紘盛公司累計缺失改善費用為73萬0,642元,保留款餘額為96萬4,177元;93年9月21日通知紘盛公司基樁瑕疵費用9萬2,677元,將自保留款中扣除;94年5月6日最後一區開挖後,被上訴人始於94年8月24日發函同意退還剩餘工程保留款91萬8,359元等情亦明,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2年7月7日AS-00000-000號、92年10月3日AS-00000-000號、92年12月17日AS-00000-000號、93年1月6日AS-00000-000號、93年9月21日AS-00000-000號備忘錄及94年8月24日世久(94)工字第AS050164號函、95年8月3日華顧JM-95-164號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64頁至72頁、第60至62頁),應認在被上訴人與業主於92年3月3日驗收後,被上訴人仍有與紘盛公司待後續工程開挖、打除樁頭後進行實際驗收之情,始有驗收後發現瑕疵而多次從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之情,而非自保固金扣除或另請求損害賠償,並於94年5月6日最後一區開挖後之94年8月24日發函退還剩餘工程保留款,故應以最後一區開挖後進行實際驗收日94年5月6日(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⒈之⑶)為最後驗收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0條第(四)、(七)項及第32條規定,允許尺寸及高程誤差,僅要求承包商擔保其高程於驗收完畢洽請接管時符合相當水平高度,以使其他承包商接續後製工程即可,故不可能要求樁頭劣質打除,方能驗收,此屬瑕疵擔保階段云云,亦不可採。
⑷末查被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數個廠商,契約
條文內容亦屬雷同,而其他分包廠商亦均僅經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正式驗收合格即支付5%之保留款,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應經被上訴人與分包商驗收及被上訴人與業主驗收二道程序,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言應經二道驗收程序乙節,亦屬不實云云,然依前所述,在業主正式驗收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扣除保留款,並未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即支付5%保留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法推論系爭工程僅有業主驗收一道程序而已,自不足採。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紘盛公司既於94年5月6日始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債權讓與取得保留款債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解釋上亦應於94年5月6日始得請求。而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文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顯未逾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通知紘盛公司
領取保留款91萬8,359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係承認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上開保留款91萬8,359元,係經被上訴人數次修補瑕疵費扣款所剩之款項,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函可稽(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⒈之⑶所載),故已為上訴人所明知,是應認上訴人對保留款僅剩餘91萬8,359元已不爭執,否則不至於認定被上訴人經數次修補瑕疵費扣款後之保留款91萬8,359元,在通知紘盛公司領取時係屬債務承認,是以上訴人事後否認修補瑕疵費扣款77萬6,460元(否認樁位偏移瑕疵及瑕疵樁號數量),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為169萬4,819元云云,自不足採。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保留款為91萬8,359元。
⒋被上訴人辯稱紘盛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又簽立補
充約定書,將紘盛公司讓與金額更正為79萬8,057元,上訴人並持該更正後之約定書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亦經該院以93年建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該補充約定書並未指明係不當扣款中鋼版樁債權,且法院於95年1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訴外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懋公司)收取紘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工程款,當時紘盛公司亦未表示系爭工程款業已讓與他人,顯見紘盛公司亦認為更正金額為全部,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20日依法院命令支付第三人永懋公司91萬8,359元,縱然更正金額為部分而非全部,則此一錯誤,實係因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過失所致,參酌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應再行負責云云。然查:
⑴紘盛公司另於92年10月9日將鋼版樁打設及租金不當扣
款75萬5,307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嗣於93年4月28日明白指出上開債權(附件即92年10月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更正金額為79萬8,507元,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8,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約定書、存證信函、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被上訴人辯稱補充約定書未指明係不當扣款中鋼版樁債權云云,已不足採。又查紘盛公司另分別於92年10月9日、95年3月20日將其所謂被上訴人保留款169萬4,819元、不當扣款120萬元、166萬7,718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因上開判決就鋼版樁打設及租金不當扣款79萬8,507元之債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具狀從請求之不當扣款166萬7,718元中扣除79萬8,507元為87萬9,211元而為減縮請求(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三)第151頁並作解釋),從而,上開79萬8,507元工程款已經上訴人先行扣除,自與本件請求無關,先予敘明。
⑵又查士林地院扣押紘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91
萬8,359元,顯與上開工程保留款金額相符,且93年4月28日補充約定書所指之79萬8,507元係屬不當扣款部分,已如前述,其金額亦與扣押金額不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2月20日依法院命令支付第三人91萬8,359元,係指該不當扣款部分,其金額不符部分,係因上訴人與紘盛公司過失,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不應再行負責云云,容有誤會。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士林地院於94年12月23日即已扣押紘盛公
司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195萬6,000元及利息、執行費,且於95年1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並依指示將其中91萬8,359元(被上訴人誤繕為91萬8,350元)於95年2月20日支付紘盛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於95年之讓與金額中之91萬8,359元於讓與之前,即因清償而不存在,且法院之扣款為工程款而非保留款,不因被上訴人內部將工程款債權劃分不同階段及名稱給付,其法律上之性質並不因此而有不同或受影響云云。惟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開91萬8,359元金額與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通知
紘盛公司領取保留款91萬8,359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金額相符,應認嗣後士林地院於95年1月17日發收取命令之工程款債權金額91年8,359元(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應係指保留款,被上訴人辯稱法院扣款非保留款云云,即不可採。
⑶又查紘盛公司早於92年10月9日即將保留款債權讓與上
訴人,並於93年1月7日確認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是在93年間保留款債權讓與即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仍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法院收取命令將上開91萬8,359元支付第三人永懋公司,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惟被上訴人支付行為係在上開債權讓與(保留款)之後,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並不發生消滅債權之效力,對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給付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在紘盛公司於95年之讓與金額中之91萬8,359元於讓與之前,即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亦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遭不當扣款之工程款207萬9,211
元(上訴人減縮為207萬9,205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⒈經查,紘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確遭被上訴人扣除28
7萬7,712元工程款(按:應為287萬7,718元,惟上訴人減縮為287萬7,712元)等情,有估驗扣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至88頁),堪可認定。惟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開工後,乙方得於每月25日以估驗單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之90 %,支付款為現金票45 %,60天期票45 %。」(見原審卷(一) 第8頁),又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7期估驗日分別為91年3月24日、91年4月24日、91年5月25日、91年6月25日、91年7月25日、91年8月25日、91年9月25日,有工程估驗付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7、39、41、43、45、47頁),是被上訴人即主張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各期工程款期間為91年4月至10月,其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⒉另查紘盛公司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就工程扣款部份達
成協議(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下簡稱系爭協議),分為「應扣款」、「不應扣款」、「爭議扣款」分三項,並註明「因工作仍未執行完成(繕後部分),上述爭議部分待工程驗收後再行處理」,故除其中「應扣款」289萬8,923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請求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此部分於本件仍有爭執,容有誤會),上訴人主張其餘二項「不應扣款」、「爭議扣款」均屬爭議部分,應至驗收時起算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僅指「爭議扣款」,不包含「不應扣款」,且「不應扣款」於各期限屆至後罹於時效,「爭議扣款」於92年3月3日驗收完畢後,至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經查:
⑴證人李嘉南於本院證稱,伊有權與廠商為任何協議,系
爭協議係在紘盛公司轉讓債權上訴人之事,上訴人整理過,認為有爭議的扣款,雙方經過協調,認為第1項「應扣款」部分沒有爭議,第2項「不應扣款」部分,伊等認為還是要扣款,第3項「爭議扣款」,上訴人同意這項目的扣款,但不同意金額,等驗收完成後,再處理,係指上開3項部分,不應扣款及爭議扣款部分有待釐清,所以到驗收後再一併處理,第1項已經釐清,第2、3項實際伊等已經扣款,但上訴人有爭議,認為不應扣款,不應扣款係指上訴人認為不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爭議扣款係指上訴人認為也許項目、也許金額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可見系爭協議之註明文字「『上述爭議部分』待工程驗收後再行處理」,應指「不應扣款」、「爭議扣款」二部分,故被上訴人辯自不足採。
⑵又查依系爭協議最後一頁所載,「不應扣款」為236萬9
,002元、「爭議扣款」為50萬8,716元,共計287萬7,718元,扣除上開鋼版樁打設及租金不當扣款79萬8,507元之債權(上訴人業經敗訴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為207萬9,211元,惟上訴人減縮請求為207萬9,205元(減縮6元),而紘盛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9日、95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不當扣款120萬元、167萬7,718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部分,扣除上開鋼版樁打設及租金不當扣款79萬8,507元,亦為207萬9,211元,故應認上開「不應扣款」、「爭議扣款」合計金額即為上訴人所謂不當扣款部分,被上訴人所辯不當扣款業經上訴人同意扣款云云,即不足採,而上訴人既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應認「不應扣款」、「爭議扣款」之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有關不當扣款之請求,應至系爭工程驗收後再處理,故應以上訴人最後實際驗收日94年5月6日後為上訴人得請求權行使始點,則至上訴人9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不應扣款」於各期期限屆至後罹於時效,「爭議扣款」於業主驗收完畢92年3月3日後,至95年4月12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均不足採。
⒊至不當扣款(「不應扣款」及「爭議扣款」)部分,兩造分別為下列攻擊防禦方法,茲分別判斷如下:
⑴第一期估驗款部分:
①至通汽車物料運送1萬2,381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惟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係91年2月27日進場,91年3月1日開工,系爭合約係91年1月22日簽立,足見工程估驗單所載為開工日並非紘盛公司實際開工日,否則合約約定每月25日估驗,豈可能延至91年3月24日估驗,且紘盛公司明明91年3月1日才開工,其91年2月份鐵板費竟可扣紘盛公司款項云云。
b.惟查觀之上開估驗付款單開工日固記載為90年12月30日,估驗日為91年3月24日,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物料運費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之記載,可知運費債務係91年2月25日發生,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既曰開工期限,則其上所載91年2月27日進場應屬最後期限而言,且系爭合約係1月22日即已簽立,應認紘盛公司得早於91年2月27日進場,且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劉俊麟於原審證稱,現場有四、五家廠商,初期時有三家,鐵板使用部分是請被上訴人提供租借,係依廠商需求,運費係按照他們使用的片數來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並有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可知紘盛公司縱非90年12月30日開工,然91年2月25日運費債務發生時,紘盛公司應已有使用鐵板之需求,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25日給付估驗款模式,上開估驗付款單估驗日記載為次月為估驗日即91年3月24日,即屬合於約定,上訴人對鐵板運費確須分擔,上訴人主張伊未進場,尚未開工云云,自不可採。
c.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價目單第12條載明工區內施工動線及舖設鐵板乙方(按:指紘盛公司)負責,不另計價。是廠商負責其承攬基樁施工區域內之施工線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其○○○區○道路,況被上訴人亦迄無舉證其主張之鐵板用於何處,卻強要紘盛公司分攤費用,自非合理云云,然查上開約定係指「施工動線」及鐵板「舖設」部分,由紘盛公司全權負責,不得另為計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係指鐵板運送至施工區之費用,且證人劉俊麟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其既證稱鐵板為現場工地之廠商使用等語,上開鐵板自然係由各廠商依需要使用於該工地無訛,紘盛公司自須依比例負擔運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自屬有據。
②嘉欣鋼鐵80噸吊車2萬2,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係自91年3月8日起向紘盛公司計扣租金,惟事實上自91年3月10日起始使用系爭吊車,故應扣除二日停修之租金云云。
b.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既主張二日係停修,顯然系爭吊車確係自91年3月8日即已承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謂停修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嘉欣鋼鐵公司,證人劉俊麟於原審亦證稱吊車係伊等幫紘盛公司代租,吊車公司請款多少,伊等就向紘盛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自屬有據。
③葛勒林環保工程分攤垃圾清運之費用1,714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地之施工廠商甚多,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究竟如何與紘盛公司有關,未見其舉證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垃圾清運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依合約應由廠商負責,係依廠商承作之數量,當時有兩項工程,都是做基樁工程,紘盛公司應負擔之處理廢棄物金額皆承作數量計算應分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且依上開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91年3月12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④勁風環保工程分攤溝渠疏通費8,334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紘盛公司有何環保問題,其支出之費用係何承包商應負責之證據,任加扣款,自非可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清渠疏通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三家廠商壹山、揚丰、紘盛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⑤羿達欣清潔行費用1萬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惟上訴人主張究竟如何與紘盛公司有關,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此筆扣款亦非可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溝渠疏通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三家廠商壹山、揚丰、紘盛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⑥富沅發電機油8,880元部分(爭議扣款):
a.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簽收單據證明與其有關,亦無應與其他廠商分攤之比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自非有據等語。
b.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為爭議扣款,業經紘盛公司確認同意扣款,並提出另案之確定扣款項目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惟查上開確定扣款項目明細所記載金額除了已與被上訴人請求扣款金額不符外,亦與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且此部分屬系爭協議之「爭議扣款」部分,已屬爭議部分,須待被上訴人驗收後始再處理,證人李嘉南於原審亦證述無訛,已如前述,況上開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為6萬5,271元,其摘要欄則記載紘盛公司扣款9,324元,顯然其他廠商亦須分擔,惟上開請款單並未記載何廠商共同分擔之,自難以上開請款單及另案之確定扣款項目明細得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有據。
(2)第二期估驗款部分:①蘇新富代繳91年3月21日環保費用9,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單據乃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其上記載亦為其個人任加註記,如何可認係紘盛公司責任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 (一)第9頁),且上開舉發通知書之受通知對象亦為紘盛公司,是因環保問題受罰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當時環保稽查員來的時候,所舉發之區域與紘盛公司有關,罰單均現場開,當時各廠商都很忙,叫工人簽名,他們又不願意,現場負責人不一定在工地,故沒叫廠商的工務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15頁),證人劉俊麟係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應足以判定舉發區域係屬何廠商施工區域,當不得因上開舉發通知書簽認者為劉俊麟,而非上訴人員工即認非屬上訴人所應負擔部分,再者,依上開舉發通知書記載日期為91年3月21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②嘉欣鋼鐵80噸吊車修理費1,7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24頁),上訴人則主張此部分係因紘盛公司委請工人尤穎順已告知引擎水箱漏水,嘉欣公司之修理人員仍告知可繼續使用,方導致此正常損壞,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云云。
b.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由甲方 (按: 指被上訴人)供給之機具、材料,經點交乙方後,乙方即負保管責任,並應善加愛惜、節省,如有損壞、遺失,不論具有何種理由均應以新品價格如數賠償,不得推諉,如乙方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者亦同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吊車修理費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
c.又查證人即紘盛公司領班尤穎順於原審係證稱,當時溫度過高,有叫他們修理,修理完了叫伊等繼續使用,第二天就壞掉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有維修過,紘盛公司繼續使用至第二天始損壞,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維修費用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應屬有據。
③葛勒林環保工程分攤垃圾清運之費用2,34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25頁),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地之施工廠商甚多,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究竟如何與紘盛公司有關,未見其舉證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垃圾清運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依合約應由廠商負責,係依廠商承作之數量,當時有兩項工程,都是做基樁工程,紘盛公司應負擔之處理廢棄物金額皆承作數量計算應分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且依上開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91年4月10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⑶第三期估驗款部分:
①勁風環保工程四月份溝渠疏通8,334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26頁),惟上訴人主張究竟如何與紘盛公司有關,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此筆扣款亦非可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溝渠疏通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三家廠商壹山、揚丰、紘盛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②葛勒林四月份垃圾清運之費用1,8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27、28頁),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地之施工廠商甚多,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究竟如何與紘盛公司有關,未見其舉證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垃圾清運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依合約應由廠商負責,係依廠商承作之數量,當時有兩項工程,都是做基樁工程,紘盛公司應負擔之處理廢棄物金額皆承作數量計算應分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且依上開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91年5月2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③葛勒林五月份垃圾清運之費用1,08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29、30頁),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地之施工廠商甚多,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究竟如何與紘盛公司有關,未見其舉證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垃圾清運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依合約應由廠商負責,係依廠商承作之數量,當時有兩項工程,都是做基樁工程,紘盛公司應負擔之處理廢棄物金額皆承作數量計算應分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且依上開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91年5月25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④大羅5月5日清除排水溝4,762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惟上訴人主張究竟如何與紘盛公司有關,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此筆扣款亦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除排水溝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三家廠商壹山、特莉、紘盛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⑤洽久聲四月份流動廁所1,500元部分:
a.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33頁),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地之施工廠商甚多,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究竟如何與紘盛公司有關,未見其舉證等語。
b.經查證人即紘盛公司領班尤穎順、工程師王建興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工地有流動廁所,工人想上廁所都會去附近攤子、福利社借廁所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42、43、45頁背面),且系爭合約第18條
1、3項係指紘盛公司若違反環保法令時所生費用應由紘盛公司負擔,本件紘盛公司並無違反之情事,自毋庸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自屬無據。
⑥慶益工程沈水泵修理6,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40頁),上訴人則主張紘盛公司並未負責保管上開物品,且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正常損壞,亦非承商所應負責云云。
b.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由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供給之機具、材料,經點交乙方後,乙方即負保管責任,並應善加愛惜、節省,如有損壞、遺失,不論具有何種理由均應以新品價格如數賠償,不得推諉,如乙方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者亦同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上開沈水泵既為紘盛公司使用,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機具即應由紘盛公司保管,且無論是否正常損壞,依約均應由紘盛公司負擔,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c.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價目單第9條所載「施工用水源由甲方提供... 」,足見點井抽水機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況果抽水機損壞究竟為何廠商所使用不當造成,自應由使用不當者自行負責,為何由各廠商比例分擔云云。經查本件係指抽水之機具部分,並非水源本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查系爭工地有數廠商在施工,已如前述,必共用水源,則抽水馬達亦應為所有廠商共用,則所生修理費自應由各廠商按比例負擔,自屬自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自屬有據。
⑦混凝土超用7萬9,136元部分:
a.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超支用量扣款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34、35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中有關混凝土是否超用,乃依合約總量計算,並非各期計算,被上訴人李嘉南傳真予紘盛公司之混凝土超支用量明細表載明超用量為35.56m,共5萬9,491元與被上訴人扣款內容不符,況李嘉南所提供明細表中所載施作樁長與被上訴人所作實際計價數量表所示樁長亦不一致,影響超用數量之計算,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量為基準,超用之數量為13.128m,共僅2萬1,963元等語,並提出超支明細扣款計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b.證人李嘉南證稱超支明細扣款計算總表即被上訴人所交付紘盛公司的,其上所記載之樁號即紘盛公司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所有基樁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210頁背面、211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超支用量扣款明細表所載混凝土超用量尚與實際數量有所出入,應以上開超支明細扣款計算總表 (見本院卷
(一)第127頁)為準,是應認紘盛公司超用額應依上開超支明細扣款計算總表所示為5萬9,491元,超過上開金額即1萬9,645元 (79,136-59,491=19,645)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即屬無據。
⑧第一期計價未扣(3月2日至25日公司鐵板租金26塊)17,581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36頁),上訴人則主張施工道路供各廠承商通行之道路,其上舖設鐵板並非承商責任,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租用之鐵板係用於何處,為何扣紘盛公司之款云云。
b.經查依系爭合約價目單第12條記載,鋪設鐵板由上訴人負責,不另計價 (見原審卷 (一)第12頁),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鐵板使用部分係被上訴人提供租借,依廠商需求係幾片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是在施工道路舖設鐵板,應由各廠商負責,若向被上訴人租用鐵板,自應扣款,故上訴人自應就租用之鐵板負擔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⑨管理費15%計7萬8,004元部分:
a.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並無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任加扣款藉圖不法利益,委無可取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紘盛公司應自行調度機具等相關事宜,然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導致被上訴人額外支付費用,依工程慣例收取管理費並無不當云云。
b.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額外支付費用及依何工程慣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管理費,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不可採。
⑷第四期估驗款部分:
①泉安圍籬修補792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 (見原審卷 (一)第120、121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圍籬清洗所生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有照片或紘盛公司員工簽名之單據以實其說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係約定: 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 (按: 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故圍籬清潔費用,自應由紘盛公司分攤。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廠商負責區域就要自行做到合乎標準,如果是整個工區的統合,會請臨時工來做清潔的維護,至於如何分攤,有可能照施作的數量,也可能照出工的人數,也可能按廠商家數分攤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而上開工程數量計價表已記載清潔區域及各廠商明細及分攤比例,並經劉俊麟簽名在案,應認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②承展工程五、六月份安衛費3,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37、3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認之單據以實其說云云。
b.依系爭合約18條第3項及第19條約定,工地清潔及環境維護、工地安全均由紘盛公司負責,上開安衛費依約自應由紘盛公司分擔。
c.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安衛費用包括安全設施、衛生設施、工作區域整潔的維護,有人力、材料、安全的設備等,有關計算應由紘盛公司負擔部分,有按照施作數量或廠商數量平均分攤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而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已記載安衛項目及各廠商分攤比例,並經劉俊麟簽名在案,應認實在。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③慶益工程抽水井馬達損壞修理1萬8,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40頁),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水源本為被上訴人負擔供應,系爭抽水井同時有數家廠商使用,到底何人使用時發生損壞,是正常損壤或遭破壞,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云云。
b.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由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供給之機具、材料,經點交乙方後,乙方即負保管責任,並應善加愛惜、節省,如有損壞、遺失,不論具有何種理由均應以新品價格如數賠償,不得推諉,如乙方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者亦同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紘盛公司當時已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4頁),是紘盛公司既有使用上開抽水馬達,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機具即應由紘盛公司保管,且無論是否正常損壞,依約均應由紘盛公司負擔,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c.再查系爭合約價目單第9條所載「施工用水源由甲方提供... 」,指抽水之機具部分,並非水源本身,又查系爭工地有數廠商在施工,已如前述,必共用水源,則抽水馬達亦應為所有廠商共用,則所生修理費自應由各廠商按比例負擔,自屬自然。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自屬有據。
④嘉欣吊車租金3萬1,991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41頁),上訴人則主張91年6月2日至91年6月5日引擎正常損壞而維修,停修日不應計租云云,並舉維修日誌及證人王建興之證詞為證。
b.依上訴人提出並為證人王建興證述為真正之維修日誌 (見原審卷 (三)第60頁、47頁),系爭吊車固確於91年6月2日至91年6月5日因引擎故障壞而維修,惟系爭吊車於91年6月1日即已進場,並正常使用,而係至次日使發生引擎故障之情事,自無法以引擎正常損壞而停修日數作為不計租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仍屬有據。
⑤電鋼電焊1萬0,325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 (二)第42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迄無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收據證明此費用與其有關,自非可取云云。
b.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材料、除雙方約定由甲方供給外,概由乙方自備 (見原審卷 (一)第9頁),且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係為基樁、截水牆鋼筋籠加工製作,而證人劉俊麟於原審亦證稱與綁紮鋼筋有關包括銲條,這些費用都須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是此部分既係被上訴人提供,復與基樁綁紮鋼筋有關,紘盛公司自應分攤之,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自屬有據。
⑥管理費15%9,618元部分:
a.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並無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任加扣款藉圖不法利益,委無可取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紘盛公司應自行調度機具等相關事宜,然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導致被上訴人額外支付費用,依工程慣例收取管理費並無不當云云。
b.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額外支付費用及依何工程慣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管理費,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不可採。
⑦富沅企業鋼筋加工用油7萬1,386元部分(爭議扣款):
a.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惟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簽收單據證明與其有關,亦無應與其他廠商分攤之比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自非有據等語。
b.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為爭議扣款,業經紘盛公司確認同意扣款,並提出另案之確定扣款項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惟查此部分屬系爭協議之「爭議扣款」部分,已屬爭議部分,須待被上訴人驗收後始再處理,證人李嘉南於原審亦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又查依上開請款單顯示,被上訴人係以15萬5,128元(未稅)對紘盛公司與另一廠商運高公司按比例分擔計算出紘盛公司應負擔7萬1,386元,惟依上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顯示油品金額僅為10萬0,191元(未稅),是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支出10萬0,191元,故應以10萬0,191元按原比例即52支/113支計算紘盛公司應分擔金額為4萬6,106元(100,191x52支/113支=46,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超過4萬6,106元部分之扣款即2萬5,280元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有據。
⑸第五期估驗款部分:
①五金材料(5/17至6/21)2萬7,196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迄無提出紘盛公司簽認之單據,如何認此支出與紘盛公司有關,此部分任加扣款顯非有據云云。
b.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材料、除雙方約定由甲方供給外,概由乙方自備(見原審卷(一)第9頁),且證人劉俊麟於原審亦證稱紘盛公司用了何五金材料在上開計算表都有說明,並經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是此部分既係被上訴人提供,且經劉俊麟在上開計算表上,記載包括紘盛公司在內之各廠商使用項目及金額,紘盛公司自應分攤之,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自屬有據。
②合益搬運行工地搬運高板車租金5,000元部分:
a.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依合約承攬應履行數量已全部完成,係被上訴人請求紘盛公司協助他工區之趕工,且同意支付運費之事實,有紘盛公司之專案經理宋兆明及被上訴人駐場經理李嘉南可證明此一情事云云。
b.查證人李嘉南於原審證稱,伊對有無租車印象很模糊等語,是證人李嘉南嗣竟證稱伊沒印象被上訴人同意幫紘盛公司支付5,000元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應屬無據,而證人王建興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做好了,別的公司還沒有做好,被上訴人叫伊等去幫他們趕工,但數量不多,還要搬移東西,我們就沒有做的意願,後來是約定搬運機器的工作由被上訴人負責,我們才願意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且受被上訴人委託額外幫其他廠商趕工,機具供給、搬運由請商紘盛公司幫忙之被上訴人負責,亦符合常情,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不可採。
③東鴻吊怪手清大排7,778元部分:
a.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無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證人劉俊麟於原審所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固應由廠商按施作數量來分攤,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以實其說,難認有此費用發生,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尚屬無據。
④東鴻工區吊車1萬6,72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無可取云云。
b.又查證人李嘉南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東鴻移機調運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同意支付此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且觀之上開請款單上記載「工區內吊物」,自屬工區內各廠商共同使用,又觀之請款明細表亦確記載有六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佑彬、運高公司分攤費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⑤慶益工程點井修理1萬8,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水源本為被上訴人負擔供應,系爭抽水井同時有數家廠商使用,到底何人使用時發生損壞,是正常損壤或遭破壞,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云云。
b.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由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供給之機具、材料,經點交乙方後,乙方即負保管責任,並應善加愛惜、節省,如有損壞、遺失,不論具有何種理由均應以新品價格如數賠償,不得推諉,如乙方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者亦同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紘盛公司當時已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頁),是紘盛公司既有使用上開沈水馬達,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機具即應由紘盛公司保管,且無論是否正常損壞,依約均應由紘盛公司負擔,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c.再查系爭合約價目單第9條所載「施工用水源由甲方提供... 」,指抽水之機具部分,並非水源本身,又查系爭工地有數廠商在施工,已如前述,必共用水源,則抽水馬達亦應為所有廠商共用,則所生修理費自應由各廠商按比例負擔,自屬自然。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自屬有據。
⑥棋泰五月份水溝淤泥清運4,815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除水溝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六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⑦大羅六月份水溝清理怪手1萬6,673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理水溝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七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運高、佑彬、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⑧樺名五月份水溝清理淤泥載運5,444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機械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58、59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理水溝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六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⑨長青六月份水溝清理淤泥載運1萬6,919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理水溝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七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⑩管清五月份水溝清理1萬9,752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理水溝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六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⑪台灣管清六月份抽泥費5萬9,326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理水溝淤泥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七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運高、佑彬、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⑫承展工程點工(6月18日至7月18日)4萬1,417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依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折減說明,主動配合場地,減低污染等文字,可見本件係屬工地污染事件,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清潔費用相關請款明細按照各廠商施作數量比例分攤,有些比較特別,施作區域只有一家施作,費用當然由該廠商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且依上開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91年7月20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復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五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顯見此費用係發生在一工區有數廠商情形,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⑬實金修補道路美土2,142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道路部分係大家都有用到的,本件修補費用都是因為挖水溝、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可見本件費用係與水溝清除、修復有關,且位置在工區各廠商共用部分,依約應由紘盛公司分攤之。此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五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亦明,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⑭興偉七月份五金4,459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迄無提出紘盛公司簽認之單據,如何認此支出與紘盛公司有關,此部分任加扣款顯非有據云云。
b.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材料、除雙方約定由甲方供給外,概由乙方自備(見原審卷(一)第9頁),且證人劉俊麟於原審亦證稱紘盛公司用了何五金材料在後附計算表都有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是此部分既係被上訴人提供,且上開計算表上記載包括紘盛公司在內之各廠商使用項目及金額,紘盛公司依約自應分攤之,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自屬有據。
⑮長青清理側小搬運(7月13日至15日)3,74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係清理側溝淤泥運棄費,是清理水溝淤泥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五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⑯棋泰熱拌瀝青818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道路部分係大家都有用到的,本件修補費用都是因為挖水溝、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且上開請款單記熱拌瀝青,修補道路費等語,可見本件費用係與水溝清除、修復有關,且位置在工區各廠商共用部分,依約應由紘盛公司分攤之。此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五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亦明,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⑰管清水溝清理(5月28日、5月31日、6月27日至7月9日)3萬8,034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係水溝淤泥清除,是清理水溝淤泥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五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⑱鉅啟六月份清淤泥怪手3萬7,823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係水溝清理,挖土機租用,是清理水溝淤泥所生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七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運高、佑彬、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⑲鉅啟五月份水溝清理怪手1萬5,037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係抽水站大排淤泥清除,是清理水溝淤泥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六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⑳格里機具維修2萬1,100元部分:
a.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另案確定扣款項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b.被上訴人另舉證人李嘉南於原審96年3月22日之證詞,主張上訴人已不爭執云云,惟查證人李嘉南於原審係證稱,此部分「不應扣款」亦屬爭議扣款,應待被上訴人驗收後再行處理,並未證述上訴人不爭執此款項,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費用支出,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無據。
㉑東鴻移機吊運H區至G區1萬3,000元部分:
a.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依合約承攬應履行數量已全部完成,係被上訴人請求紘盛公司協助他工區之趕工,且同意支付運費之事實等語。
b.查證人李嘉南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支付此項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惟證人王建興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做好了,別的公司還沒有做好,被上訴人叫伊等去幫他們趕工,但數量不多,還要搬移東西,我們就沒有做的意願,後來是約定搬運機器的工作由被上訴人負責,我們才願意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且受被上訴人委託額外幫其他廠商趕工,機具供給、搬運由請商紘盛公司幫忙之被上訴人負責,亦符合常情,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存在,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不可採。
㉒川田套管螺絲4萬5,600元部分:
a.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惟上訴人主張此套管螺廠牌與紘盛公司使用之套管廠牌不同,足見與紘盛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紘盛公司簽收使用之單據以實其說等語。
b.經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該套管螺絲為何要由紘盛公司負擔,伊已不記得了,係簽單註明要紘盛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僅記載轉嫁協商,上開收據亦僅記載「扣紘盛」,並未說明原因,自無法證明上開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無據。
⑹第六期估驗款部分:
①蘇新富6月26日罰單9,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單據乃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如何可認紘盛公司有關,況工地廠商有6、7家之多,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認之單據,被上訴人主張顯無足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 (一)第9頁),且上開舉發通知書之受通知對象亦為紘盛公司,是因環保問題受罰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當時環保稽查員來的時候,所舉發之區域與紘盛公司有關,罰單均現場開,當時各廠商都很忙,叫工人簽名,他們又不願意,現場負責人不一定在工地,故沒叫廠商的工務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15頁),證人劉俊麟係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應足以判定舉發區域係屬何廠商施工區域,當不得因上開舉發通知書簽認者為被上訴人員工,而非上訴人員工即認非屬上訴人所應負擔部分,再者,依上開舉發通知書記載日期為91年6月26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②蘇新富7月20日環保罰單9,000元: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29頁),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單據乃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如何可認紘盛公司有關,況工地廠商有6、7家之多,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認之單據,被上訴人主張顯無足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 (一)第9頁),且上開舉發通知書之受通知對象亦為紘盛公司,是因環保問題受罰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當時環保稽查員來的時候,所舉發之區域與紘盛公司有關,罰單均現場開,當時各廠商都很忙,叫工人簽名,他們又不願意,現場負責人不一定在工地,故沒叫廠商的工務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15頁),證人劉俊麟係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應足以判定舉發區域係屬何廠商施工區域,當不得因上開舉發通知書簽認者為被上訴人員工,而非上訴人員工即認非屬上訴人所應負擔部分,再者,依上開舉發通知書記載日期為91年7月20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③業主6月26日環保罰單9,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單據乃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如何可認紘盛公司有關,況工地廠商有6、7家之多,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認之單據,被上訴人主張顯無足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 (一)第9頁),且上開舉發通知書之受通知對象亦為紘盛公司,同日業主因之亦受罰,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當時環保稽查員來的時候,所舉發之區域與紘盛公司有關,罰單均現場開,當時各廠商都很忙,叫工人簽名,他們又不願意,現場負責人不一定在工地,故沒叫廠商的工務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15頁),證人劉俊麟係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應足以判定舉發區域係屬何廠商施工區域,當不得因上開舉發通知書簽認者為被上訴人員工,而非上訴人員工即認非屬上訴人所應負擔部分,再者,依上開舉發通知書記載日期為91年6月26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④棋泰汽車排水溝清理小搬運(8月9日、11日、7月28日)3,2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4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實在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係水溝清理小搬運,是清理水溝所生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四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⑤成金翰興搖管機檢修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有此費用,且與紘盛公司有關,且亦經上訴人否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無據。
⑥鉅啟工程排水構清理怪手(七月份)4萬0,914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5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實在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係排水溝清理之挖土機,是清理水溝淤泥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四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⑦宣毅工程排水溝清理泥漿運費1萬5,2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6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實在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係排水溝清理之搬運,是清理水溝淤泥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四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⑧勵繼工程排水溝清理泥漿運費(8月9日至10日)1萬7,6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7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實在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係排水溝廢泥水運棄,是清理水溝淤泥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四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⑨力峰貨運抽水站進水口污泥清除11萬2,6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實在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係抽水站進水口道污泥清除,是清理排水溝淤泥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五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⑩樺名企業洲美大排清理怪手費用(PC300)9,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工程機械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理水溝所生清理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五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⑪承展工程工地安點全點工(7月19日至8月17日)3萬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作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2、9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有關工地安全衛生,應由紘盛公司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及背面),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點工協助工地安衛工作,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安衛費用包括安全設施、衛生設施、工作區域整潔的維護,有人力、材料、安全的設備等,有關計算應由紘盛公司負擔部分,有按照施作數量或廠商數量平均分攤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⑫蘇新富8月13日罰單9,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收據、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單據乃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如何可認紘盛公司有關,況工地廠商有6、7家之多,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認之單據,被上訴人主張顯無足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 (一)第9頁),且上開舉發通知書之受通知對象亦為紘盛公司,是因環保問題受罰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當時環保稽查員來的時候,所舉發之區域與紘盛公司有關,罰單均現場開,當時各廠商都很忙,叫工人簽名,他們又不願意,現場負責人不一定在工地,故沒叫廠商的工務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15頁),證人劉俊麟係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應足以判定舉發區域係屬何廠商施工區域,當不得因上開舉發通知書簽認者為被上訴人員工,而非上訴人員工即認非屬上訴人所應負擔部分,再者,依上開舉發通知書記載日期為91年8月13日,斯時紘盛公司已開工,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⑬蘇新富5月31日罰單9,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收據、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單據乃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如何可認紘盛公司有關,況工地廠商有6、7家之多,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認之單據,被上訴人主張顯無足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固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廢棄物,乙方(按:指紘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然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之受通知對象為貫和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紘盛公司,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現場工人以紘盛公司關係企業貫和公司舉發云云,惟查除二公司乃不同法人格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紘盛公司與貫和公司為關係企業,被舉發人貫和公司即實質指紘盛公司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無據。
⑭被上訴人因馬市長駕臨急撤出80噸吊車1,905元部分:
a.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托運單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34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施作與市長到場有何相干?為何需扣廠商款項等語。
b.經查並無證據證明紘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在市長視察時,有撤出吊車之義務或所生費用應由紘盛公司負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應屬無據。
⑮被上○○○區○○○道維修3,810元部分:
a.上訴人主張施工場地地下物應依被上訴人之鑽掘報告為準,被上訴人指示鑽掘位置為施工之依據,紘盛公司據以施工遇障本屬被上訴人處理,此部分扣款非有理云云。
b.上訴人既不爭執有鑽掘遇障之情事,則對於被上訴人人員指示錯誤鑽掘位置一節,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否認有指示錯誤等情,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⑯第六期扣款中廢樁材料款共30萬4,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混凝土超支扣款明細表、廢樁扣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0頁),惟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並主張依系爭合約價目單第6條約定有6%耗損量,此需全部工程整體計算方可得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混凝土供應商(力泰、大象、台產)等廠商供料出貨單及付款單以認定其數額,再依價目單說明欄第7條「甲方提供定尺為設計量加2%損耗量,亂尺料為設計量5%損耗量之鋼筋供乙方使用」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廢樁用之鋼筋量僅以該基樁所生損耗單獨扣款,顯非有據,況當時發生廢樁之情況,其鋼筋亦不回收不致有損耗之廢棄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鋼筋材料扣款應舉證整體鋼筋材料確有超用,迄未證明,自無可採云云。
b.查依上開廢樁扣款明細表顯示共有三項費用:鋼筋材料費、鋼筋加工費、混凝土材料費。證人李嘉南於原審證稱,紘盛公司在施作工程有施作錯誤,發生廢樁情事,廢樁的鋼筋無法繼續使用,泥土如果凝固了,就無法繼續施作,紘盛公司施作情形是廢樁後鋼筋變形,所以不仍繼續使用,上開混凝土超支扣款明細表、廢樁扣款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交付紘盛公司,所載樁號代表紘盛公司施作所有基樁,原證21(按:上開混凝土超支扣款明細表是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背面),是混凝土超支數量應屬無訛,且因廢椿之鋼筋係全部無法繼續使用,即與一般正常使用鋼筋下,所給予鋼筋耗損量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c.上訴人復主張鋼筋加工費乃紘盛公司直接發包予偉統公司,紘盛公司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請求廢樁鋼筋加工費扣款與事實不符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各廠商扣款明細表記載「基樁鋼筋加工-偉統」、「紘盛鋼筋籠加工費」部分已刪除(見本院卷(一)第86、90、92頁),是上訴人主張發包鋼筋加工費予偉統公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鋼筋加工費1萬0,500元、1萬0,500元之扣款,應屬無據。
d.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扣款混凝土超量扣款,單價為每米1,673元,廢樁扣款混凝土單價卻要每米1,700元,是其扣款根本為拒付工程款之遁詞甚明,且縱有廢樁情事,鋼筋籠亦可回收重覆使用,是其主張廢樁含鋼筋籠扣款不實甚明等語,並提出基樁之混凝土超支扣款明細計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經查上開計算總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自應以上開計算總表所載單價1,673元為計價,故混凝土材料以單價1,700元計價即為不實,故其差價2,538元【(1,700-1,673)(差價)x(64+30)(數量)=2,538】,被上訴人應不得扣款。至鋼筋籠部分,因證人李嘉南已證稱廢樁之鋼筋均不得繼續使用等語,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⑺第七期扣款部分:
①實金建材溝蓋邊修補瀝青混凝土2,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修補水溝所生相關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修補費用都是因為挖水溝、回填,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四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相關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②嘉欣吊車租金1萬0,667元(一日)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7頁),惟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自91年8月26日至91年9月1日承租七日,被上訴人計租八日,故一日租金1萬0,667元不應計算,被上訴人應提出八日租金與紘盛公司全部有關之單據以實其說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等語。
b.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紘盛公司租用吊車為0日,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不可採。
③實金建材溝蓋邊瀝青混凝土4,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修補水溝所生相關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修補費用都是因為挖水溝、回填,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四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相關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④正國套管載運費5,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所運套管與紘盛公司有關,亦未提出單據,此筆扣款自非可取云云。
b.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依照簽單看,這些東西是載紘盛公司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尚屬有據。
⑤祐莊工程D區至洲美2區抽水站側溝及涵管清理8萬6,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與紘盛公司有關,亦未提出紘盛公司簽認單據,此筆扣款自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理水溝所生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七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祐彬、新丰、運高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相關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⑥祐莊工程洲美2區抽水站大排及外出水口清理3萬元: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與紘盛公司有關,亦未提出紘盛公司簽認單據,此筆扣款自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是清理水溝所生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記載有七家廠商紘盛、壹山、揚丰、特莉、祐彬、新丰、運高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相關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⑦蘇新富P202(B區)基樁錨座螺栓損壞修復1萬2,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4、105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B區並非開工即可入場,且入場時即已發現損壞,當非紘盛公司所應負責,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紘盛公司簽認之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云云。
b.查開工日期為91年2月27日,已如前述,距此部分費用發生日91年9月已有相當期間,且觀之上開證明書係記載「碰損」螺栓修改費,顯然係事後損壞,再者,上開請款單亦記載基礎螺栓係紘盛公司施作所需等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⑧被上訴人基樁鋼筋加工用吊車租金分攤32萬元部分:
a.上訴人主張廠區之提供本屬被上訴人應負責及協調使用,被上訴人協調施工廠區不當,致需吊運現場施作之鋼筋籠,豈可將費用算進紘盛公司之施工費,價目單說明欄第7條「鋼筋由甲方供應至工地」,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接近施工點之鋼筋加工區加工,因而衍生鋼筋加工用吊車租金,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b.依系爭合約第8條固約定,紘盛公司應對工地現場四周環境瞭解;第15條第1項固亦約定工程所需之各項機具應由紘盛公司自備(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存在,雖證人劉俊麟於原審所證稱吊車租金與綁紮鋼筋有關,均須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僅籠統指出吊車費用應由紘盛公司負擔,並未證述此部分費用存在,且證人王建興於原審證稱,我們就是承包給被上訴人鋼筋加工廠,叫他們作鋼筋出來,所以他們「若」要使用吊車,與我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亦未證明有上開費用發生,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無據。
⑨被上訴人第14期估驗安衛扣款分攤2,000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有關工地安全衛生,應由紘盛公司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及背面),而依上開估驗計價單記載91年6月11日安衛違規,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安衛費用包括安全設施、衛生設施、工作區域整潔的維護,有人力、材料、安全的設備等,有關計算應由紘盛公司負擔部分,有按照施作數量或廠商數量平均分攤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⑩被上訴人第14期估驗安衛扣款分攤1萬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係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有關工地安全衛生,應由紘盛公司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及背面),而依上開估驗計價單記載91年6月11日安衛扣款,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安衛費用包括安全設施、衛生設施、工作區域整潔的維護,有人力、材料、安全的設備等,有關計算應由紘盛公司負擔部分,有按照施作數量或廠商數量平均分攤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⑪被上訴人瀝青混凝土4,114元部分: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照片或紘盛公司簽名之單據以證明此費用與紘盛公司有關,此筆扣款非可取云云。
b.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
(一)第9頁),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道路部分是大家都有用到,修補費用都是因為挖水溝、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是有關是修補水溝所生相關費用部分,依約紘盛公司應負擔分攤費用。
c.又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有關水溝疏通部分,當初工區很長,通常那一段有在做,那一段才會塞,工區剛開始時,是誰做的就是誰負責清理,到最後因為廠商多了,水溝的清理就變成很複雜,後來就是按施作數量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頁背面),而觀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有五家廠商紘盛、揚丰、特莉、運高、世久公司分攤費用,可知上開水溝疏通相關費用,因已無法分辨由何廠商負責,乃由各廠商按數量比例分擔,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紘盛公司應分擔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⑫富沅企業鋼筋加工工地柴油分攤1萬8,750元部分:(爭
議扣款)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惟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同意扣款,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紘盛公司簽收之單據證明與其有關等語。
b.雖證人李嘉南於原審證稱爭議扣款部分亦係待被上訴人驗收後再行處理,已如前述,然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柴油與綁鋼筋有關,均須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是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⑬可來公司基樁鋼筋加工用發電機租金分攤10萬5,700
元部分:(爭議扣款)
a.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惟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同意扣款,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紘盛公司簽收之單據證明與其有關等語。
b.雖證人李嘉南於原審證稱爭議扣款部分亦係待被上訴人驗收後再行處理,已如前述,然查證人劉俊麟於原審證稱發電機與綁鋼筋有關,均須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是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⑻綜上,被上訴人不應扣款共60萬3,515元(8,880+1,500+
19,645+78,004+9,618+25,280+5,000+7,778+21,100+13,000+45,600+3,000+9,000+1,905+10,500+10,500+2,538+10,667+320,000=603,515),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留款91萬8,359元及不當扣款60萬3,515元,共152萬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5月7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亦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