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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乃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施處)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八連~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發生工地災變事件致停工,所衍生給付工程款等履約爭議事件。而系爭承攬契約固由北施處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惟北施處僅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財產,是以關於北施處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仍得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

以下論述,爰將北施處概稱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中因工地災變,造成周邊路面及既有堤防沉陷,嚴重危及河堤安全,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以95年5月29日北市養水字第09561145600號函撤銷系爭工程之穿越基隆河段用地申請許可致停工,惟停工期間伊仍須派員管理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於停工後即委託伊就系爭工程施工辦理鑑定,復於96年4月3日與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伊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協議,補償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辦理。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37,102,404元,加計5%營業稅1,855,12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5,897,000元,尚有23,060,524元未付,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1項約定如數給付伊。另伊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導致堤防損害之修復安全評估,支出鑑定費用1,257,000元,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自應給付伊該項費用。又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應給付伊因停工而自95年5月至96年9月增加之工地主任郭聰明薪資1,377,333元、工安管理師吳鑑炯(被上訴人曾誤載吳鎰炯)薪資1,290,426元、勞工安全衛生員葉文斌薪資662,222元(合計3,329,981元)。縱認伊前開款項之請求權時效自96年4月3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起算,惟伊已於96年9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竟未獲置理,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尚於98年2月12日召開第7次調解會議,足證伊於是日仍持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迨調解不成立,伊乃於98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再者,系爭和解契約既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須「工地現場依現況會點結算」,因兩造遲至98年12月28日始進行系爭工程款結算,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8日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7,64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工方法不當,致南港端工作井發生湧砂,並造成基隆河防洪牆、施工地點周邊路面及內湖捷運廠側沈陷等損害,經北市養工處撤銷系爭工程穿越基隆河段之用地申請許可,致系爭工程延宕。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知伊重新申請核可,即可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伊旋以95年9月14日D北區字第0950806291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此事,並表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申請「終止系爭合約」,不符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礙難同意之旨。

然被上訴人於收函後,一再推諉,致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伊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9款及第12款約定,以96年10月30日D北區字第09609004641號函行使契約解除權。又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依該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伊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任何工程款費用之責,況被上訴人所稱已完工未付工程款23,060,524元,乃依其自製之「承攬未支付報酬及補償工程款清冊」為憑,並未具體敘明已完工項目及因此得受領報酬細目,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停工而增加支出郭聰明、吳鑑炯、葉文斌(下稱郭聰明等3人)費用部分,既屬其應付之薪資,自無請求伊支付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即令被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為有理由者,但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事由,賠償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之修復費3,009,570元,支付訴外人晉煌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南港端防洪牆補強工程費用3,778,741元、訴外人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RC牆龜裂修復費用60萬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公會鑑定費用95,000元、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慶齡研究中心)鑑定費用99,828元、被上訴人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28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列履約保證金4,035,000元,嗣已更正並減縮該項抵銷金額),合計10,383,139元,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辦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扣抵。另被上訴人因施作南港端工作井時不當而於95年4月23日發生災變,又遲不復工,伊為免影響捷運內湖線之營運,乃供料發包其他廠商增設臨時線路,合計支出31,141,919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支出共41,525,058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無款可資請求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47,505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地質鑽探費用371,133元、南港端鋼板樁打設費用98,792元、汐止端鋼軌樁打設費用174,381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宗第37頁反面、38頁,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85,384,957元、營業稅額4,269,248元,合計契約總價89,654,205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4至15頁)。

㈡北市養工處以95年5月29日北市養水字第09561145600號發

函上訴人表示,95年4月17日上訴人施作南港端工作井時,因工地發生災變,造成周邊路面及既有提防沈陷,嚴重危急河防安全,並自發文日起撤銷系爭工程穿越基隆河段用地申請許可案之許可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34頁)。經上訴人以95年7月3日D北區字第95060688號函復北市養工處(被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略以:「……有關旨述工程(即系爭工程)導致之堤防損害,雖承商(即被上訴人)已具函確認修復完妥,惟為求公信,本處已責請承攬商委託公正單位辦理鑑定,待相關報告完成後,將另函送貴處核備。旨述工程已全面停工評估中,現已責請承攬商加強現場監測管控,……待相關評估、檢討完成,當提送後續工計畫,依規定向貴處申請許可後,始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因北市養工處發

函撤銷系爭工程用地申請許可,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做之地質安全評估結論亦為「不可繼續施工」,故請上訴人准予終止系爭合約之履行。經上訴人檢附被上訴人前開文件向北市水利處(更名前為養工處)函詢後,該處以95年8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5610977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來函說明一述及95年5月29日北市養水字第09561145600號撤銷申請許可案乙節,查本案情形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失效,本處更正用語『撤銷』為『廢止』。有關來函說明三述及上述廢止申請許可函文為該公司(指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該工程復工之要求原因之一,查前函係就原計畫予以廢止,有關後續辦理計畫經重新申請核可後即可進行。……。故上述廢止申請許可函文與該公司是否復工有無關係,仍請貴處本於權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

㈣上訴人以95年9月14日D北區字第09508062911號函復被上

訴人,略以:依北市水利處95年8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561097700號,因系爭工程南港端工作井發生湧砂造成堤防受損及後續處理未符規定,故廢止「原計畫」使用許可,惟後續辦理計畫經重新申請核可後即可進行,即系爭工程並非不能繼續施工,故不同意被上訴人95年8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之申請,被上訴人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地質安全評估,其結論為「不可繼續施工」乙事,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係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細部設計及施工,涉及技術能力問題,若被上訴人亦認為「不可繼續施工」,應即於設計階段提出可行替代方案,向該處核備,並非事後以「不可繼續施工」為由要求終止契約,並請被上訴人依兩造95年8月23日會議結論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08、109頁)。

㈤上訴人以96年3月30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96年4月3日開會協議終止契約,並檢附討論議題「本工程目前處理及後續設計規劃說明、鄰損復舊及工安事故相關問題研討、協議終止契約之結算事項研討」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本院卷第2宗第115、116頁),由上訴人郭悅文副經理主持96年4月3日終止契約會議,會後上訴人之現場記錄人員許德洲傳真會議紀錄草稿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反面),略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㈠本工程依原設計繼續施作,無法達到捷運局方面之地層穩定精度要求,需另行規劃新路徑及工法,且本處重新發包,桃園營造公司(即被上訴人)無異議。㈡本工程即日起終止契約,因非全歸咎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雙方權差,互不求償。……」等字。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15,897,000元。

㈦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6年9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

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

㈧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於起訴前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文件之

一切規定得列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設計圖(*)……*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見原審卷第1宗第4頁反面),上訴人並自認系爭工程有關ㄇ字型地盤改良(即地質改良,下同)為其規劃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52頁,本院卷第3宗第145頁反面);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表,並就主要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提報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送請甲方(即上訴人)核備後切實執行……。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為必要之修正。……。」(見原審卷第1宗第4頁反面、5頁正面);且被上訴人施工前提交上訴人之「沉箱工程計畫書」之「前言」亦記載:「依業主(即上訴人)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及本工(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工作井位置另行取樣之鑽探結果研判,工作井之擋土壁可採用場鑄沉箱方式施工,以符合施工安全性、縮短工進及施工場所限制之要求,沉箱設計之規範依據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82.6修訂【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93.9.1修訂【施工細則-規範增修訂及其它補充規定】、93.10.26修訂【電纜管路工程特別說明】等辦理。」等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40頁),其中「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㈩條第⒔項規定:「……深基或有地下水或自來水漏水範圍易坍等情況者,其設施方式及施工圖須先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後方可施工,遇有地下水位甚高或流砂並有鄰近結構物情況時,必須特別加強必要之設施(含地盤改良),以策安全。施工中須隨時檢查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施工期間如發生任何事故,將不因甲方之同意而解除乙方責任,即仍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另「推管工程施工說明」第7條「管推進作業(含工作井)」第9項則規定:「本工程推管部分如因地質不良,確有必要於推進及到達工作井管口、管側面及井底面施以地盤改良時,原則上以設計圖為最低施工範圍,但需否補強增加改良範圍,投標廠商應視地質、地下水及地物情形自行設計。……施工前乙方均需提出『施工計劃書』,其內容應包括灌注範圍、漿液(含藥劑)配比、灌漿設備、流程、方法等,經主任技師簽章,向甲方報備後施做,惟仍由乙方負全部施工責任。……。」(見本院卷第1宗第3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審核之「沉箱工程計劃書」,其中「工程數量表」之「附註」項下記載:「地盤改良之範圍僅供參考,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需自行評估改良成果以防地盤隆起,沙湧及鄰近堤防、橋樑之沉陷並能止漏為原則」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可知上訴人提供包含ㄇ字型地盤改良規劃設計之工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施工時適用,被上訴人則須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施工相關圖說、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經上訴人核備後切實執行,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原則上以該設計圖為其最低施工範圍,該設計圖之「地盤改良範圍」僅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尚須視地質、地盤變化、地下水位等情形,自行設計補強增加地盤改良範圍及以「止漏為原則」之必要設施,惟並無法為「補強地盤改良範圍」外之變更設計行為,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將ㄇ字型地盤改良設計變更成口字型地質改良設計。上訴人所辯前開「沉箱工程計劃書」已記載「地盤改良之範圍僅供參考」乙語,是兩造約定「地盤改良」為最低施工範圍,僅供參考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45頁反面、146頁正面),顯然將「地盤改良工程設計圖」與「地盤改良範圍」混為一談,且將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應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為施工原則及最低適用範圍,恝置不論,自無可採,仍應認被上訴人於施工時,須受上訴人所提供ㄇ字型地盤改良工程設計圖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南港端工作井時,因工地發生災

變,造成週邊路面及既有堤防沉陷,嚴重危及河堤安全,而遭北市養工處以95年5月29日北市養水字第09561145600號函撤銷系爭工程之穿越基隆河段用地申請許可(見原審卷第1宗第34頁)。兩造乃合意由被上訴人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安全評估之鑑定。依該公會95年8月2日鑑定報告「建議事項」第⒊點記載:「原合約設計ㄇ字型地質改良範圍之地質改良樁無法有效止水,而沉箱工作井亦無法以一般之水中挖掘方式進行下沉入岩。且推管路線破岩處會有滲水現象產生,需進行地盤改良,惟改良範圍位於基隆河河道範圍內,施工可行性及困難度甚高。綜上原因,本工程應不可依現有工法繼續施工,以免危及鄰近道路、捷運機場構造物、基隆河堤防及環東大道橋墩基礎等鄰近構造之安全。」等字(見原審卷第2宗第19頁)。經證人即鑑定技師林亦郎並於100年4月11日在本院結稱:原合約設計之ㄇ字型地質改良,依工作計畫書所述有止水及補強之功能,現場勘驗人員都沒表示異議,本件ㄇ字型地質改良於災變發生時,應已無法有效止水及補強;我是辦理工程後續施工安全評估及檢討,我到現場勘驗時,南港端工作井沉箱第八節下沉至GL-34.0m(即從地面算起到地下負34公尺深),製作第九節沉箱下沉時,突遇大量湧砂,並造成鄰近之基隆河堤防及路面龜裂及沉陷,當時我去現場時已是水中開挖,如果災變發生時,確定災變工作井內挖土機沒有泡水,當然不是水中開挖,而是乾式開挖。而水中開挖,當地質改良樁無法有效止水時,且工作井貫入深度又不足下,內外水頭差高達4.14m以上時,就容易產生砂湧現象;本工作井需入岩5m,故沉箱工作井無法以一般之水中挖掘方式進行下沉入岩,必須抽水方能施工,但是工作井內抽水(乾式開挖)易發生砂湧現象,造成地層掏空,導致地表沉陷;本工程使用推進鑽掘工法由汐止端穿越基隆河向南港端推進施工,汐止端出發井位置(GL-36.72m至GL-39.62m)之地質為灰色泥質砂岩夾頁岩層,而南港端到達井位置(GL-37.53m至GL-40.43m)之地質為灰色粉土質細砂層與灰色砂岩層之交界面,依現有之推管路線推估,當距離南港端工作井約40公尺時,推管工程會進入岩層與砂層之交界面,於鑽掘破岩後,會有滲水現象產生,使機具有脫節上浮、機具浸水及停止運轉,導致無法鑽掘等之風險,而推管路線破岩處係位於基隆河河道範圍內,若要進行地質改良或機具搶救施工可行性及困難度甚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6 頁反面至23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按上訴人提供適用之ㄇ字型地質改良工程設計圖及自行擬定之推進鑽掘工法,於推管工程進入離南港端工作井約40公尺岩層與砂層交界面之破岩處,在南港端工作井沉箱第9節下沉時,突遇大量滲水、湧砂現象,造成鄰近之基隆河堤防及路面龜裂及沉陷,且無法有效止水及補強,但沉箱工作井亦無法以一般水中挖掘方式進行下沉入岩,以現有工法,已無法繼續施工。

㈢又上訴人自行委請台大慶齡研究中心鑑定系爭工地災變之

原因,依該研究中心於97年10月所提「八連-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造成臨地下陷原因鑑定評估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略載:「本工程之災害發生,可以區分為以下二部分:⒈上舉破壞:由於本工程開挖時配合抽水,當開挖深度未達臨界深度時,開挖面底部的土壤重量尚足以抵抗砂、黏土層交界面之上舉水壓力,故並未發生破壞。然一旦開挖深度超過臨界深度時,地下水便夾帶大量土壤往開挖底部湧入而發生上舉破壞。由於高架橋墩柱側及基隆河防洪牆側有作ㄇ型地質改良,且深達岩盤,此一地質改良牆可有效阻絕土砂往開挖面內部湧入,因此,上舉破壞對於高架橋之墩柱及防洪牆並未造成嚴重的影響。然而,未受到地質改良保護之捷運內湖機廠側,則產生較為明顯的災害,除了地表產生顯著的下陷外,土壤亦有往開挖面移動之趨勢,且根據現場監測資料顯示,距離本基地超過30m以上之機廠扇型軌道區,最大地表沉陷量達49.2cm,由此可知其影響範圍極大。據此研判,本次災害湧入開挖面內之土砂應來自於捷運機廠側。⒉湧砂破壞:由於開挖面內、外測之水異過大時,地水便會夾帶土壤往開挖面內部移動。然高架橋之墩柱側及基隆河防洪牆側由於有施作ㄇ型地質改良,改良深度自GL-6.5m至岩盤不透水層,故僅有淺層未作地質改良之區域(GL00~GL-6.5m)受到砂湧破壞的影響,而產生地表沉陷及淺層表土之側向位移;並使基地地表開裂,防洪牆頂部混凝土剝落,且往開挖面傾斜。而高架橋之墩柱則因樁基礎深入岩盤,故受到此地表沉陷之影響極微。……對於該工程後續之處理方式,本研究提出以下的建議。……⒊若本工程仍需於原場址施作,建議應採用水中開挖的方式施工,同時為避免繼續開挖可能使原災損加劇,建議於捷運機廠側亦應施作地質改良,使地質改良形成口字型之閉合式區域,並且應調查此一改良區之完整性及止水性,以避免砂湧的發生。施工前亦應重新佈設監測點,以隨時掌握施工時地層之變異性,及對鄰近結構的影響。……。」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03頁反面至105頁)。該研究中心又以99年11月16日工研字第0990867號函復本院,略稱:⒈本工程倘採開挖時配合抽水(乾式開挖)方式施作,若地下水抽水深度與開挖面同高(乾式開挖),則其臨界開挖高度(安全係數為1.0)為24.5m;⒉依前揭鑑定評估報告書之分析結果可知,當開挖深度少於17.5m時,水位高度保持於開挖底面以下(H<Z)應不致有破壞之虞,故可採用乾式施工而不致於有發生上舉破壞之虞;當開挖深度超過17.5m時,若欲維持安全係數大於1.2之規定,須水位深度高過開挖底面ㄧ定的高度,才不致發生上舉破壞之虞;⒊本件之ㄇ字型地質改良依現地情形及設計圖說研判,其最主要的功能應為避免工作井開挖時,對環東高架橋墩及基隆河防洪牆體之結構產生影響,目的應不在止水之功效,若欲達到全面止水之功效,則地質改良理應設計為口字型,而非ㄇ字型;另由災變發生後之監測記錄可以得知,位於ㄇ字型保護側之基隆河防洪牆體及環東高架橋墩所產生之變形量均十分輕微,顯示地質改良確發揮其保護鄰近既有結構物之功效;而位於ㄇ字型地質改良開口側之聯外道路及捷運機場,則產生較大的變形量;⒋工作井入岩5m與採用乾式或水中開挖並無必然的關係。乾式開挖由於無地下水影響,故開挖容易且施工較快速,惟須注意土水壓力不平衡所可能產生的問題;水中開挖則因須採用破碎機震碎岩盤後,再以抓斗取出碎屑,故施工步驟較為繁瑣,然卻較為穩定;若欲採用人工爆破方式施工,須注意爆破震動對周圍地盤及既有結構物的擾動,於結構物密集之地區並不適用;⒌災變發生至今已逾5年(95年4月),由於災變發生及搶救工程可能對地質擾動,加上周圍地表鄰近建物已與災變發生前不同,若欲於場址繼續施工,建議宜重新進行地質調查,詳細評估最符合現況之施工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至162頁)。證人即台大慶齡研究中心鑑定人何嘉浚並於100年4月11日在本院結稱:一般慣例如果要達到止水的功能,是要整個封閉,所以採ㄇ字型地質改良的止水功能是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8頁反面)。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頁反面、236頁正面、238頁反面),應屬可採。堪認環東高架橋墩柱側及基隆河防洪牆側有作ㄇ字型地質改良牆,固可阻絕砂湧現象,但未受到地質改良保護之捷運內湖機廠側,其開挖面無法隔絕砂湧現象,而有地表下陷、土壤往開挖面移動、上舉破壞之現象,益證ㄇ字型地質改良未慮及地質性質,致設計未具備全面防水之功能,而生工地災變。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採用ㄇ字型地質改良設計,目的在穩定土

層、加強地盤承載力,而非止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ㄇ字型地質改良設計之功能在於止水之結論有誤,不得因ㄇ字型地質改良設計不具全面止水之功效,即認其設計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46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既選定穿越基隆河河道範圍內施作系爭推管工程,而汐止端出發井之地質為灰色泥質砂岩夾頁岩層,南港端到達井之地質則為灰色粉土質細砂層與灰色砂岩層,上訴人應知二處地質之不同,且於推管工程進入岩層與砂層之交界面,鑽掘破岩後,會有滲水現象產生,乃設計地質改良,除以化學藥液穩定結構體土層及加強地盤承載力外,並具有止水之功效;但因上訴人設計之ㄇ字型地質改良,非閉合式區域,不具全面止水之功效,在捷運內湖機廠側即因未施作地質改良牆,當被上訴人施作該區域南港端工作井時,即發生砂湧、地表下陷、土壤往開挖面移動、上舉破壞等情形致停工,堪認上訴人設計之ㄇ字型地質改良顯有疏漏不當。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截取「沉箱工程計畫書」第211頁所述地盤改良方式之一(見本院卷第1宗第45頁)、台大慶齡研究中心99年11月16日工研字第0990867號函文一隅(見本院卷第1宗第161頁),即斷章取義,尚非可取。

㈤依台大慶齡研究中心97年10月所提前揭鑑定評估報告書「

現地災損情形」之「3.4.1桃園營造公司之監測記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92頁反面至93頁):依地表沉觀測點記錄,可知該地層於95年3月27日、95年4月18日分別產生2次較明顯之沉陷,工地於施工紀錄回報災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故研判此現象可能為災害發生前之徵兆;而系爭工程於鄰近之工作井高架橋之墩柱上設置2傾斜儀(TI1、TI2),以監測墩柱之傾斜變形,並於近基隆河側之防洪堤防同一牆體單元上設置2傾斜儀(TI3、TI4),以監測防洪牆之傾斜變形,於95年4月17日之後,TI3、TI4傾斜儀均產生突然之變異性,且TI3已達到警戒值,TI4更超過危險值,可知防洪牆頂產生顯著之傾斜,並伴隨產生牆頂開裂,及不同牆體單元之相對位移量等語。乃被上訴人竟未按其監測記錄,隨時採取補強應變措施,仍繼續施工,終於95年4月23日發生開挖底部上舉破壞之災變,顯然未依「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㈩條第⒔項規定「隨時檢查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其對上開災變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同此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宗第148頁正面),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災變發生前之95年4月22日,當時沉箱下沉至GL-36.0m,開挖至GL-34.0m,被上訴人不顧慮開挖面內之水位須保持與地下水位同高,應採水中開挖施作,乃竟仍採用乾式開挖,致開挖底部發生上舉破壞,造成災變乙節(見本院卷第3宗第147至148頁),固舉證人胡陞賢(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負責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林亦郎結證所述其去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已係水中開挖等語,及所提書面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6 、237頁反面、238頁正面、242頁)不符。而證人胡陞賢於100年8月8日在本院則係結稱系爭工程一開始到災變前,乾式、濕式(即水中開挖)兩種開挖法都有使用,沒○○○區○○○○段是用乾式或濕式開挖,乾式成本比較高,可能較濕式開挖成本高一、二倍,開挖深度超過GL-20m以後,有可能再使用乾式開挖方式,所以要看實際情況,也不一定要用水中開挖,記不清楚95年4月中是使用乾式開挖或是水中開挖之方式施作,乾式開挖一定要有人下去操作,水中開挖只要用抓斗施工就可以,每個月都有人員下去施工,頻率是差不多,但還是沒有辦法判斷當時就是用濕式或乾式開挖,因為兩種施工法都有使用,確定時間沒有辦法敘述,災變前幾天工作井是否有水我不記得,時間隔很久,由上證20照片彩印,雖然有人在裝水管,但他可以同時用怪手或抓斗下去施工,還是要按當天實際的情況而定,裝水管有可能預備用乾式開挖用的,可能看狀況不是很好,就會先安裝好,但未必馬上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7、148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災變當時在南港端工作井使用乾式開挖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㈥由上可知,上訴人設計之ㄇ字型地質改良未具全面止水之

功效,已有不當,當被上訴人使用推進鑽掘工法施作南港端工作井時,因捷運內湖機廠側未施作地質改良牆,發生滲水、砂湧、地表沉陷現象,被上訴人又疏未按其監測紀錄顯示之沉陷警戒危險值,採取必要應變措施,而無法有效補強及止水,致生上舉破壞等工地災變情形,以現行工法,已無法繼續施工。參以上訴人95年7月3日D北區字第95060688號函復北市養工處之說明所載:「依規定向貴處申請許可後,始進場施作」等字(見原審卷第2宗第17頁),及北市水利處(更名前為養工處)曾以95年8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561097700號函復上訴人,略稱:北市養工處所為前揭撤銷申請許可,實係就原計畫予以廢止,並更正「撤銷」為「廢止」,後續辦理計畫經重新申請核可後即可進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堪認系爭工程發生工地災變,經北市養工處撤銷(嗣改為廢止)用地申請許可,在上訴人重新申請許可以前,被上訴人尚無法進場施作。乃上訴人遲至96年4月3日兩造開會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見下列所述),均未向北市水利處重新申請用地許可,此觀被上訴人95年12月14日桃八工字第0951214號函、上訴人第5段簽辦單位D北區0000-0000號簽辦用箋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94、96、99頁);甚至上訴人第五段簽辦單位於前開簽辦用箋之說明亦記載:系爭工程第5期外業工作管路、涵洞、人孔、直井、試通坑及推管工程,工期420天內,前因受制於各對外相關單位之核准時程等因素,初估本期約有197天工期應可歸屬為非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停工,均有可歸責事由。兩造各自指稱系爭工程停工係歸責於對造云云,均非全然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兩造於96年4月3日合意終止,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4日桃八工字第0951214號發函上訴

人,略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北施處原選南港端到達井規劃不當,於95年4月23日施工下沉至GL-34米處,遇湧沙層,致周邊略有沉陷,經北市養工處於95年5月29日撤銷該用地之申請許可而停工迄今,並遭南港捷運局求償32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依上訴人北施處指示,先行代資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井地質之「湧沙地盤處理評估及能否繼續施工」為鑑定,該公會對此安全評估結論為「不可繼續施工」。因系爭工程非屬統包案,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必先另行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變更設計、就南港到達井周邊地質探勘、南港捷運區之地質全盤評估、重新申請取得用地許可,再行議價始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0至95頁)。上訴人就該函於96年3月19日內部擬辦或會核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新事證說明南港端工作井施工事故損害發生非其施工管控不慎所致;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評估結果,南港端工作井施工現場已呈穩定,惟尚有損及堤防部分台北市河川主管機關尚未完全同意依現有處分方式結案,及因沉陷致北市捷運局設施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未處理完妥;又依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施工等契約爭議說辭,可確認其無意續行施工,並以施工用地遭市府撤銷為其未能配合復工之事由。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約2,000萬元工程款未領取,各項應辦事宜應可依約督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尚不致影響上訴人北施處權益,關於被上訴人要求後續施工變更設計等事宜,請相關部門表示意見彙整函覆被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第五段D北區0000-0000號簽辦用箋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96至100頁)。而上訴人線路一課之簽辦或會核意見為:被上訴人應負責鄰損修復等後續事宜,又前簽提及被上訴人無意續行施工,且目前工區附近環境條件已與初始規劃條件不同,工區旁之捷運機廠、軌道工程已完成,95年7月2日捷運電聯車已開始進駐機廠,系爭工程依原設計繼續施作,無法達到捷運局方面之要求。建議原設計方案廢止,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另行規劃新路徑及工法,重新辦理發包等語,並經批示「擬請五段召集相關部門及承商(即被上訴人)開會協商終止契約與善後處理事宜」等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至103頁)。

㈡上訴人以96年3月30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其輸工處3樓會議室就系爭工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開會討論,其討論議題為:「本工程目前處理及後續設計規劃說明。鄰損復舊及工安事故相關問題研討:⒈捷運局內湖機廠結構設施沉陷損害、修復方式與賠償費用。⒉水利處基隆河堤防內修復計畫(安全鑑定報告)後續處理情形及未修復前之責任界點。⒊松達建材公司RC牆龜裂損害、修復工程及賠償費用處理情形。⒋工安事故和解、家屬領款情形、法院審理情況及國賠律師費。協議終止契約之結算事項研討:⒈工程款結算核付及申領、工期計算方面。⒉履約保金繳納及保固金處理方式。」等項(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本院卷第2宗第115、116頁)。嗣兩造相關人員(與會人員另詳下列㈢⒈所述)於96年4月3日如期召開系爭工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之協議會議,會後作成紀錄,略載:「會議結論:㈠本工程依原設計繼續施作,無法達到捷運局方面之地層穩定精度要求,需另行規劃新路徑及工法,且本處重新發包,桃園營造公司(即被上訴人)無異議。㈡本工程即日起終止契約,因非全歸咎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雙方權差,互不求償。㈢鄰損復舊相關事項:

⒈有關捷運局內湖廠設施沈陷及防汛道路損害,修復最遲於8月下旬修復完成。⒉水利處基隆河堤防內修復方式及費用應於5月上旬處理完成。⒊松達建材公司RC牆龜裂損害,請桃園公司(即被上訴人)速提送和解書予本處。⒋有關鄰損復舊請桃園營造公司於上述期限內處理完成,俾利台電公司(即上訴人)向有關單位申辦後續施工。㈣工程款之結算:⒈工地現場依現況會點結算,桃園營造應整修工地圍籬並點交台電公司。㈡台電公司在工期計算方面儘量從寬解釋,請桃園公司儘速來函申辦。⒊履約保金及保固金繳納方式請桃園營造公司來函申辦。」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依其中第㈠、㈡點記載,可知系爭工程非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責而停工,上訴人始願於96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適足佐證本院上開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停工,均有可歸責事由之論斷無誤。

㈢上訴人所辯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兩造於96年4月3日會議中合

意終止云云,無非以:該次會議之上訴人與會人員並無代表或代理其輸變電工程處之權限,且會議結論未經其輸變電工程處處長核定,被上訴人僅取得會議紀錄之草稿,非屬正式文件,自不生效力,倘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應於96年9月29日委託陳祖德律師再向其發函終止契約等情為其論據。但查:

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先於96年3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96年4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協議會議之時間、地點、討論議題,會議當日並由上訴人之副理郭悅文(兼主持人)、線路一課之彭武容及莊武諺、土建二課之李朝山、地權一課之陳耀輝、第五段之周文欽、何世英、蔡英聖、許德洲(兼會議紀錄)、會計課林忠惠、政風課黃澤宏等人出席,上訴人之代理經理郭俊麟並列席,被上訴人方面則由負責人陳良盛、經理郭聰明出席(見本院卷第2宗第119頁),因上訴人派出經理級之郭悅文主持會議,並有代理經理郭俊麟列席,而該次會議所討論之議題均屬兩造與會人員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認兩造均有代表其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會議協商(公司法第8條),其等各自以其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其公司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觀諸許德洲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前揭96年4月3日會議記錄結論第㈠、㈡點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黃澤宏(即上訴人之政風人員)於100年6月27日在本院所述:

我於96年4月3日會議中,問坐在我隔壁工務段段長何世英,他說承商因工安事件無法施作下去,不願復工,拖過捷運局內湖線容許的施工期限,已確定不准再施工,我到主席跟承商達成協議握手,才對協議的緣由有初步瞭解,來不及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正面),可知兩造有代表權之與會人員同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重新發包,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系爭承攬契約自96年4月3日起終止之結論。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以96年4月3日會議結論之合意契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已生效。上訴人所辯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其輸變電工程處輸工處及各區施工處「權責金額表」規定,須「由原底價核定層級主管核定」,即須經其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處長核定,因前開會議之上訴人與會人員並無代表或代理其北施處之權限,且會議結論未經其北施處處長核定,不生效力云云,顯係對其經理人之職權或代理權為限制,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前開「權責金額表」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47至50頁),且前開會議紀錄復無記載其結論須經北施處處長核定始生效之保留條款,依公司法第36條、民法第557條、第10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更不得以上訴人之政風人員黃澤宏嗣後提出簽呈質疑及上訴人北施處代經理郭俊麟批示「本案應重新召開協議會議(先不邀承攬商),第五段應將有關資料預送與會部門先行瞭解,始能參與討論獲致共識。若第五段議題期望獲得支持,則應提出合理論述」等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120至122頁),即影響兩造原已達成前開協議之效力。至黃澤宏所述其於96年4月3日會議達成協議後,有大聲反對終止契約,只要政風人員反對協議終止契約,整個程序即應停下來,以待查證乙節(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正面),非惟無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之會議記錄許德洲亦否認有聽到黃澤宏在會場講話或嗣另找其談過(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反面),此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

⒉次按合意終止契約(除收養外),法無明文特別方式,自

不以書面為要。承前所述,兩造於96年4月3日會議中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上說明,自無須另立書面,即生終止該契約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僅取得許德洲傳真之前開會議記錄草稿,惟該草稿僅屬兩造於96年4月3日開會及達成協議之證明文件,尚不能以上訴人未核發會議紀錄之正式文件予被上訴人,即否認該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後製之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係記載:「㈠本工程經設計檢討,因周邊捷運設施已完成,若以現有設計繼續施作,將無法達到捷運法規對於地層沈陷規範要求,且考量本線路送電時程需求,故需另行規劃路徑及工法,今甲(即上訴人北施處)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依契約規定協議終止契約。㈡雙方協議事項如下:⒈終止契約後,工地現場以現況會點,並依契約規定續辦結算事宜。⒉本工程未完成結算前,甲方得視規劃將本工程相關工項,另行發包施作。⒊旨述工程依契約規定結算後,雙方就工程展延工期或相關事宜等皆不再相互求償。⒋本工程有可申請展延或不計工期部份,請承商依實整理,並依規定申辦。⒌乙方於終止契約後,應積極續辦下列鄰損復舊相關事項,以利結案。a.捷運局內湖機廠設施損壞賠償、和解及防汎道路修復,(最遲於8月下旬完成)。b.南港端工作井毗鄰基隆河堤防之修復事宜(5月上旬處理完成)。c.取得松達建材公司RC花牆龜裂損害和解書,並複本送本處備查。d.支付國賠案件委託律師費用(6萬元)。⒍現場未移交前,乙方應整修圍籬並加強巡視工地安全,直至驗收後點交甲方。㈢保固金繳納問題,請桃園營造公司於結算後來函陳情,本公司將依現況考量,另行函覆。」等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118頁),核與前揭會議記錄草稿所載會議結論內容大致相符(除支付國賠案件委託律師費用6萬元外),益證兩造已於96年4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取得會議紀錄之草稿,並非正式文件,自不得以該草稿為決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云云,要無可取。

⒊又兩造既於96年4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

契約即向後歸於無效,兩造殊無從就已無效之系爭承攬契約,再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雖於96年9月29日委託陳祖德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顯係就自96年4月3日起已無效之系爭承攬契約為終止契約之無意義行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同理,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4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乙事(見原審卷第1宗第59 頁),亦屬對已於96年4月3日無效之系爭承攬契約為解除契約之無意義行為,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前揭無意義終止契約之律師函,即否定兩造已於96年4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兩造於96年4月3日系爭工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協商會議中,達成協議,其內容即會議結論所載四點。其中第㈠點、第㈡點前段乃記載兩造於96年4月3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餘第㈢點記載被上訴人負責處理鄰損復舊相關事項,第㈣點則記載工程款結算方式及被上訴人應申辦繳納保固金等項;至第㈡點後段所載「雙方權差,互不求償」乙語,兩造均是認該項記載與上訴人後製會議紀錄結論第㈡點「⒊雙方就工程展延工期或相關事宜等皆不再相互求償」之意思一樣(見本院卷第3宗第75頁反面),上訴人並陳稱係指「除當日會議有討論的項目之外,其餘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的費用(例如鑑定費用)、損害,均不得向對方要求負擔,而必須要自行負擔」、「除當天會議提及要處理的項目之外,其他項目均不得向對方為任何請求,不只限於損害賠償,但工程款還是可以請求,後者之記載僅係舉例,如同和解時,其餘請求拋棄之意思,當然係以會議記載為準,其他未記載之權利即拋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39、75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稱後者記載較清楚,係指原物料價格的增減及工期是否遲延可能造成之損害或額外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75頁反面),顯已更正其前於100年11月18日所述「不是指損害或鑑定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39頁反面),而趨近上訴人之說法。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互為讓步如第㈢、㈣點之約定,並互相拋棄其餘費用、損害賠償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請求權,以終止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即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惟因系爭和解契約祇以原來明確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兩造自非不得各依原來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對方給付,僅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契約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上訴人所辯兩造就前揭「雙方權差,互不求償」乙語之說法不同,兩造未於96年4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顯然將解釋契約與意思表示合致二事混淆,亦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37,102,404元,加計營業稅1,855,12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5,897,000元,尚有23,060,524元未付,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1項約定,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系爭和解契約關於工程款之結算部分,係約定「⒈工地現

場依現況會點結算,桃園營造應整修工地圍籬並點交台電公司。⒉台電公司在工期計算方面儘量從寬解釋,請桃園公司儘速來函申辦。」(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因其屬於認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兩造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和解契約結果相反之認定。而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1項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正面),即有關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計價約定,自可作為系爭和解契約之補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㈡兩造於98年12月28日早上在臺北市○○路○○○號4樓(即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實做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168至171頁)核對,茲就兩造對「工程實做數量表」中各細項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不爭執部分(見原審卷第2宗第24、26頁反面):

「壹-⒓工安衛生輔導費(含訓練費)27,309元」、「壹-⒔安全衛生組織系統建立51,397元」、「壹-⒗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244,221元」、「壹-⒘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含工作證製作費(含訓練費)8,193元」、「壹-⒙工安衛生教育訓練,含工作證製作費1,821元」、「壹-⒚工程告示牌5,462元」、「壹-品質組織系統建立69,900元」、「壹-環保組織系統建立16,447元」、「壹-施工計畫書、圖製作819,259元」、「壹-電腦圖資處理及相關設備費54,617元」、「貳--9.6M∮沉廂式到達9,939,260元」、「貳-地質改良樁955,801元」、「貳-推進井地質改良13,661,595元」、「貳-傾斜儀16,385元」、「貳-側傾管147,467元」、「貳-地表位移觀測點4,096元」,共計26,023,230元,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⒉上訴人爭執部分(見原審卷第2宗第24、25頁、26頁反面、27頁):

⑴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㈢⒈⑶【應為投標須知㈢

⒈⑶】約定「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式者,依完成比例計價;……。」(見原審卷第2宗第54頁)(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自可作為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之計價標準。

⑵關於「壹-⒍試驗費(含混凝土、試體製作、養生、鋼

筋等)20,559元」、「壹-⒏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69,078元」、「壹-⒕安全衛生作業執行及管理費191,403元」、「壹-⒖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191,695元」、「壹-品質作業執行費164,471元」、「壹-環保作業執行費69,9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168頁):

①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原訂工期與

終止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計價,惟因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之計算尚有爭議及被上訴人未提出無過失之證明,故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非全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始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上訴人在工期部分儘量從寬解釋,且除會議結論所載之其他事項外,雙方不再相互求償,參以上訴人後製之96年4月3日會議紀錄結論亦記載「⒊旨述工程依契約規定結算後,雙方就工程展延工期或相關事宜等皆不再相互求償。⒋本工程有可申請展延或不計工期部份,請承商依實整理,並依規定申辦。」等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118頁),應認上訴人無須爭執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工期期間及追究過失責任,逕依被上訴人完工部分比例,按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即可。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既與系爭和解契約有矛盾,自不足採。

②上開費用均屬一式計價部分,而一式計價部分係以實

做工程數量除以合約工程數量算出,因上訴人對於「工程實做數量表」中關於「壹-⒔安全衛生組織系統建立」、「壹-品質組織系統建立」、「壹-環保組織系統建立」等項採一式計價部分完工數量45.17%等情,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同屬一式計價部分(即壹-⒍⒏⒕⒖等項)之完工數量亦為45.17%等語,自屬可信。

⑶關於「貳--9.6M∮沉箱式推進工作井(南港端)7,901,696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實做數量及金額,僅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工作井之瑕疵已無從改善或修補且亦無法使用,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一般條款J8工程及材料拒收約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262頁),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ㄇ字型地質改良設計不當,而被上訴人於施作南港端工作井時,疏未按其監測紀錄顯示之沉陷警戒危險值,採取必要應變措施,致無法有效補強及止水,而生砂湧及上舉破壞等工地災變致停工,以被上訴人所擬工法,已無法繼續施工,系爭工程停工原因應可歸責於兩造,兩造始於96年4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工程款結算部分,既願以工地現場之現況會點結算,且拋棄其餘費用、損害賠償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請求權,自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費用。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⑷關於「貳-監測及評估分析報告364,115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171頁):

系爭工程雖未完工,惟上開監測及評估分析報告既已供上訴人使用,此觀台大慶齡研究中心引用是項資料為評估鑑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87至93頁),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⑸關於「叄-稅雜費(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

營業稅以外之管理費內,稅捐及證照,手續費,利潤及保險費,有關計劃書技師簽證費等)2,106,257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171頁):

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之總額為34,996,147元【26,023,230+20,559+69,078+191,403+191,695+164,471+69,900+7,901,696+364,115=34,996,147】,占系爭承攬契約總額80,537,414元【85,384,957(未稅前承攬金額,見原審卷第1宗第4頁)-4,847,543(原約定稅雜費)=80,537,414】之43.45%【34,996,147(已施作部分工程款)÷80,537,414≒0.4345(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稅雜費2,106,257元【4,847,543(原約定稅雜費)×43.45%≒2,106,2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所據方式與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算方式不同云云,亦無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23,060,524元【計算式:34,996,147(施作部分工程款)+2,106,257(稅雜費)=37,102,404;37,102,404×5%(營業稅。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宗第4頁)≒1,855,120;37,102,404+1,855,120-15,8 97,000(已領工程款)=23,060,524】。是被上訴人同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至上訴人所辯兩造縱於96年4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

上訴人自是日即可請求工程款,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本件兩造既於96年4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工程款結算係按「工地現場依現況會點結算」,即係另有給付時之合意,自不受前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和解契約雖於96年4月3日成立,惟工程款在兩造未依工地現況會點前尚未能結算,被上訴人行使工程款報酬請求權顯有障礙,嗣兩造於98年12月28日完成會點結算,應認被上訴人自該日始可行使其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早於98年6月30日以自行估算之工程款數額先行起訴請求,自無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九、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導致堤防損害之修復安全評估,支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72,000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40萬元、124,000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61,000元,合計1,257,000元,上訴人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前開鑑定費用予其等語,固據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代收款統一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35至38頁),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辦理前開鑑定事務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關係,無非以上訴人95年7月3日D北區字第95060688號函復北市養工處(被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所述:「……有關旨述工程(即系爭工程)導致之堤防損害,雖承商(即被上訴人)已具函確認修復完妥,惟為求公信,本處已責請承攬商委託公正單位辦理鑑定,待相關報告完成後,將另函送貴處核備。……」等字(見原審卷第2宗第17頁)為其論據,但觀其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鑑定之事務;至於函文之「責請」二字,係指「要求」,此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生災變後,完成災變損害之修補,並函告上訴人,然上訴人為求公信,要求被上訴人委託公正單位辦理鑑定,被上訴人乃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修復部分進行安全評估之鑑定。可見被上訴人之委託鑑定,係為證明其已將災變部分修復完妥之事實,以取信於上訴人及北市養工處,自屬有利於己之支出費用,要難謂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辦理。況系爭和解契約已約定除鄰損復舊相關事項及工程款結算外,兩造互相拋棄其餘費用、損害賠償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和解成立後,再事爭執上訴人應支付前揭鑑定費用。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兩造間就前開鑑定有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5年5月至96年9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支付工地主任郭聰明薪資1,377,333元、工安管理師吳鑑炯薪資1,290,426元、勞工安全衛生員葉文斌薪資662,222元,合計3,329,981元,屬於其於停工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等語,固據提出薪資表、匯款副通知書、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收執聯、存款憑條、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35至52、192至19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宗第12頁正面),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必須停工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協議,且屬必要之費用。惟承前所述,本件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復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協議,甚且郭聰明等3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其與郭聰明等3人間之僱傭契約,本即有支付薪資予郭聰明等3人之義務,自不得認此部分薪資屬於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與前揭約定不符。況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已約定,除鄰損復舊相關事項及工程款結算外,兩造互相拋棄其餘費用、損害賠償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和解成立後,再事請求上訴人支付前揭薪資。至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桃園營造(即被上訴人)應整修工地圍籬並點交台電公司(即上訴人)」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係因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即欲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乃要求被上訴人點交工地,尚難遽謂前揭薪資屬於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員費用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十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南港端工作井時,於95年4月23日發生災變,造成鄰損事件,其因而支付相關修復費用7,388,311元(被上訴人誤算為7,388,491元),加計被上訴人依約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280萬元,總計10,188,311元;另其為釐清前開損害之責任歸屬,分別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公會及台大慶齡研究中心為鑑定,各支付鑑定費用95,000元、99,828元;又其為免上開損害影響捷運內湖線之營運,乃增設臨時線路,支出相關費用31,141,919元,均應自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內扣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鄰損復舊費用部分:

⒈系爭和解契約關於「鄰損復舊相關事項」已約定:「⒈有

關捷運局內湖廠設施沈陷及防汛道路損害,修復最遲於8月下旬修復完成。⒉水利處基隆河堤防內修復方式及費用應於5月上旬處理完成。⒊松達建材公司RC牆龜裂損害,請桃園公司(即被上訴人)速提送和解書予本處。⒋有關鄰損復舊請桃園營造公司於上述期限內處理完成,俾利台電公司(即上訴人)向有關單位申辦後續施工。」(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可見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下旬負責處理前揭鄰損復舊相關事項。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發生災變,致北市捷運局內湖機廠結

構設施毀損、松達建材股份有公司堆料區RC牆龜裂,惟被上訴人未處理前揭鄰損復舊相關事項,由其代為墊付修復費予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3,009,570元、松達建材股份有公司60萬元,復為補強系爭工程南港端防洪牆工程,而另行發包晉煌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出3,778,741元,合計7,388,311元(被上訴人誤算為7,388,491元)等語,業據提出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函、報價總表、系爭工程會勘紀錄、會勘結論、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函、收據、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函、和解書、支票、上訴人與晉煌營造有限公司所訂採購承攬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62至9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宗第105、133頁反面、134至137頁),應堪信實。因前開鄰損復舊相關事項本即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負責處理之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處理,而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墊付前揭鄰損復舊相關事項之費用合計7,388,311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即對被上訴人取得是項費用之債權。是上訴人以該項費用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本工

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分別由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乙方如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險:㈠本項保險除本款㈢外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份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自理。關於投保金額、自負額部分,詳見保單及其條款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險,倘上訴人依約投保,則前揭鄰損復舊相關賠償費用均可轉嫁保險公司負擔,乃上訴人並未依約投保,致受損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87、188頁)。惟查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鄰損復舊相關事項,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翻異主張上訴人應負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辦理投保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稱,不足以採。

㈡關於保固保證金部分:

⒈系爭和解契約關於「工程款之結算」已約定「⒊履約保金

(即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即保固保證金)繳納方式請桃園營造公司(即被上訴人)來函申辦。」(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而系爭和解契約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在不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前提下,兩造仍可依原來之系爭承攬契約為主張。按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規定及附註頁記載:「本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由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保固貳年(附註46),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其依本須知第二十條㈠⒈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工程保固保證金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附註7);……本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即將餘額全數發還。」(見本院卷第1宗第95、9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負有辦理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繳納保固保證金28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宗第84、85頁),核與上開說明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宗第33頁、105頁反面、134頁),堪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保固保證金280萬元,屬於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34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債權中,原列履約保證金4,035,000元,嗣於本院改為保固保證金280萬元,並因此減縮抵銷金額(見本院卷第1宗第84、85頁,第3宗第157頁反面),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況本件原即會審酌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而該契約關於「工程款之結算」部分,既將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同列一款,則上訴人嗣將其主張抵銷之項目,由履約保證金改列保固保證金,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⒊惟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已約定:「本工程保固以工

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貳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乙方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乙方全部責任。」(見原審卷第1宗第10頁正面),可知被上訴人對其已完工部分之系爭工程保固責任為2年,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始告解除責任,且前揭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規定及附註頁記載亦有相同規定,並規定上訴人於2年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即將保固保證金餘額全數發還被上訴人。而兩造係於96年4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雖負有繳納保固保證金280萬元之責,但並未繳納,上訴人遲至99年7月9日始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保固保證金之債權,主張與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4、85頁),距離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已逾3年3個月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早於98年4月3日屆滿而解除,上訴人已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保固期間僅2年,則自96年4月3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起算,系爭工程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給付保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33頁),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不得以保固保證金28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㈢關於支付鑑定費用、增設臨時線路費用部分: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施作南港端工作井時,於95年4月23日發生災變,其為釐清前開諸項損害之責任歸屬,分別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公會、台大慶齡研究中心鑑定,依序給付鑑定費用95,000元、99,828元。又其為免影響捷運內湖線之營運,而增設臨時線路,支出下列費用:⒈架空線工程:由上訴人上訴人提供材料,成本為5,579,538 元,由遠翔輸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款結算4,206,948元,工、料合計9,786,486元;⒉鐵塔工程: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塔基施工費為970萬元;⒊地下電纜工程:由上訴人提供料,成本為3,974,935元,由隆榮水電有限公司、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施作電纜線路之延放、接續(電纜附屬器材安裝)工程,其施工費用依序為1,060,251元、1,220,247元,工、料合計11,655,433元,以上共計31,141,919元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函、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公會函、鑑定報告、台大慶齡研究中心函、簽辦用箋、報銷單、承攬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供給器材清單、變更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96至108頁,本院卷第1宗第97至131頁)。惟如上所述,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已約定,除鄰損復舊相關事項及工程款結算外,兩造互相拋棄其餘費用、損害賠償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請求權,而上訴人支出前揭鑑定費用,係為釐清系爭工程災變之責任,自屬利己證據之支出,況系爭工程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兩造,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前揭鑑定費。至上訴人支付其餘費用之原因關係,早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即知有前揭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和解成立後,就已拋棄之其他費用或損害賠償權利,再事請求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賠償其上開費用,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顯有悖於系爭和解契約,亦乏所據,不足以採。

十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060,524元,惟上訴人得以代墊付之鄰損復舊相關費用7,388,311元,與上開工程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672,21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672,21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宗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