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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開招標「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48萬元,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簽訂「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540日曆天內完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7月3日,嗣因施工期間兩次停工,展延工期後,竣工日期為96年11月18日,並於97年3月11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受有下列三大損失:①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下稱物調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6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適用):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

…⑹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據此,系爭工程共分二十期估驗,除第一期之物價指數漲幅未達約定之調整標準而無須調整外,其餘第二期至第二十期估驗款,被上訴人未依約本於物價指數之增漲調整應增加之工程款共計為1,043萬3,377元。②追加工程款部分(下稱追加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存有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事項,因而多次發函請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追加,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必須承擔額外支出,實非公平。而系爭工程因設計圖與合約書內容不一致,上訴人完工後,發現辦理峻工之結算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總計漏列工程款為478萬3,962元,上訴人前以96年8月30日鐵山太平分行建字第96099號、961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將漏列工項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惟未獲置理。③停工必要費用部分(下稱停工款):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本件工程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共計145天即4點8個月。上述二次停工均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展延工期。上訴人於上開停工期間因而增加之必要費,包括租金、水電費、人事支出、甲式安全圍籬美化維護費用等共208萬5,794元,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補償此損失。以上①物調款、②追加款、③停工款之損失,合計為17,303,133元(計算式:10,433,377+4,783,962+2,085,794=17,303,133),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0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原審(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1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①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含義乃指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才可依物價指數調整。乃因此三項為一般建築物新建工程最重要的材料項目,故訂約時之真意即是限於此三項,方可依物價波動而依營造業物價指數作調整。此亦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規定,及該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見解。物調款之計價方式已列入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上訴人於招標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況上訴人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上訴人於得標後,復未提出請求釋疑或異議,依法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翻異。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時,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三項物調款共計214萬7,213元。上訴人亦已受領該款並無異議,而系爭工程已於97年3月11日驗收完畢結案。上訴人復主張所付物調款不足,顯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1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當時其請求之物調款第一、二期為19萬4,438元,與上訴人之本案請求金額不符,故上訴人此項請求殊乏客觀之依據,應無理由。②追加款部分: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無工程漏項或追加可言。工程實際數量即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列數量,該證明書經雙方現場驗收後同意用印,即應對該數量已無爭議,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追加漏項付款。又本件為總價承攬,並非按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第2條約定,履行標的包括「契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故上訴人所提「工程漏項數量表」內容,均已於工程設計圖、施工圖說明書中明確記載應由承包商履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價。此外,本件經監造人丁文正建築師審核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與上訴人完成變更追加減帳議價事宜,追加138萬元,則既經雙方協議議價完成,上訴人焉能於事後又主張漏列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乃「得」補償,並非「應」補償,故上訴人起訴請求應補償,並無理由。③停工款部分:上訴人所列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實屬浮濫不實,且與停工增加支出無因果關係存在。另系爭工程之第二次停工起算日應自95年3月27日起算,此由兩造於95年3月22日之工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可知,兩造經決議同意自3月27日起停工,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審建卷第18至66頁),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148萬元(審建卷第52、66頁)。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540日曆天內完工,開工日期為95年1月10日,預定完工日期96年7月3日,嗣因二次停工,竣工日期為96年11月18日,並於97年3月11日驗收合格(審建卷第67頁、建字卷第122、138頁)。

㈡、被上訴人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已給付上訴人「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之物調款,共計214萬7,213元(審建卷第178頁、第292頁以下)。

㈢、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完成變更追加減帳議價事宜,共計追加138萬元工程款,連同原工程總款9,148萬元,被上訴人均給付上訴人完畢,有被上訴人書函、比議價報價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據(審建卷第185至187-1頁、第223至224頁)。

四、爭點簡化:(本院卷㈠第8頁)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請求物調款10,433,377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款4,783,962元,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請求停工款2,085,79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就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10,433,377元、追加款4,783,962元、停工款2,085,794元,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請求物調款10,433,377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給付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以外項目及各該項物調款計10,433,377元,惟被上訴人則稱該條款僅限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之物調款,且已給付上訴人214萬7,213元,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其他之物調款,即無理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已依據上開規定給付上訴

人「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之物調款,共計214萬7,213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書狀陳明(審建卷第178頁、第292頁以下),為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請款總表可佐(審建卷第69至88頁),堪以認定。上訴人另請求其他項目之物調款,是否有據?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⑹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參系爭契約自明(審建卷第22至23頁)。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應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作概略式之約定,即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4款則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作具體性、限制性及細節性之約定。而該第4款係約定「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其文義已明白表示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始可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其他項目,及上開三項目中,關於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利潤部分,則不予調整。故除上開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外,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開規定為例式規定,非列舉規定,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10,433,377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款4,783,962元,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多次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給付追加款4,783,962元云云。

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有明文規定。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丁文正建築師審查後,就其認可之系爭工程數量不足與漏列工項部分,於96年11月8日完成變更追加減帳議價事宜,共計追加138萬元工程款,連同原工程總款9,148萬元,被上訴人均給付上訴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書函、比議價報價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據(審建卷第185至187-1頁、第223至224頁),足堪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主張另有追加款4,783,962元未付。

⒉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下列追加款4,783,962元各項,①至⑧係

監造單位未依設計圖,而要求加大尺寸或額外施作;⑨至⑮係設計圖有標示,但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未列工項;⑯至⑰係設計圖標示衝突,而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⑱至⑳係設計圖標示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工項衝突,而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㉑至㉓係兩造變更設計前,上訴人已依原契約內容施工完成部分,變更設計後不按實作計價;㉔備品未依比例計入;㉕其他費用(審建卷第192至197頁)。以上①至㉕合計為4, 790,837元(審建卷第197頁),扣除第⑰6,875元(詳⑰所述),總額為4,783,962元,茲分述如下:

①屋頂鑄鋁包板造型部份(照片4至6,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44至45頁):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致額外施工,追加款為1,971,011元云云(審建卷第192、194頁)。惟本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58.92㎡,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中鋁包版數量197.0㎡相較,考慮材料耗損10%,實際施作與系爭契約數量相符(參鑑定報告第6、8頁),而鑑定人李景亮、詹添全亦到庭證實與系爭契約相合(本院卷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追加款要非有據。

②屋頂鑄鋁格柵造型部份(照片4至7,參鑑定報告第44至46

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致額外施工,追加款為362,054元云云(審建卷第192至194頁)。惟本項鋁格柵主料數量實際施作數量為

290.76m,與契約單價分析表鋁格柵主料數量445.0m相較,考慮材料耗損10%,尚少於系爭契約數量,足認系爭契約之數量已考慮實際施工尺寸(參鑑定報告第6、8頁),而鑑定人李景亮、詹添全亦到庭證實與系爭契約相符(本院卷㈢第184頁),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追加款要屬無據。③1:3水泥砂漿完成無高低差地面部分(照片8至14,參鑑定

報告第46至49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致額外施工,追加款為545,880元云云(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惟依系爭契約設計圖A1-1施工注意事項6附註「…地坪貼舖裝修材料前,承包商需依現場實際尺寸、材料特性及厚度繪製平面詳圖及相關大樣圖,應使地坪於完工後為無高低差之地面…」,基此,應認由承包商負責完成無高低差地面,係屬合理、簡省經濟又適宜之工法(參鑑定報告第8頁),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追加款,洵屬無據。

④一樓梯廳儲藏室印度黑補牆縫封邊部分(照片15,參鑑定

報告第50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無圖說,致額外施作,追加款為2,519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本項名稱與原設計圖說標示為天然花崗石不同,但印度黑石材屬天然花崗石,因系爭契約之圖說及(工料分析)單價分析表內數量並未另列,其單價亦未區分不同顏色之天然花崗石單價,而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W=12.5cm,L=5.03m,該單價應為2,812/㎡(參鑑定報告第9頁)。故實際施作數量為0.629㎡(計算式:0.125mx5.03m=0.62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應計給1,769元(計算式:2,812x0.629=1,7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本項係圖說A4-8工項,已於完工驗收時,會同承包商實地丈量結算完成云云,惟因本項未列數量及不同花岡石材質差異,且屬補牆縫封邊工項,則印度黑石材自非上訴人可得預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⑤1號梯牆身印度黑邊框10cm寬部分(照片16,參鑑定報告第

50頁):上訴人主張此項無圖說,致額外施作,追加款為21,260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同上揭④理由,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W=10cm,L=

20.52m(參鑑定報告第9頁),故實際施作數量為2.052㎡(計算式:0.1mx20.52m= 2.052㎡),應計給5,770元(計算式:2812x2.052=5,77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允准。被上訴人抗辯本項係圖說A4-8工項,已於完工驗收時,會同承包商實地丈量結算完成云云,如同上揭④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⑥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227x130cm部分(照片17,參鑑

定報告第51頁):上訴人主張此項無圖說,致額外施作,追加款為86,432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同上揭④理由,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HxW=227x130cm,共4樘(參鑑定報告第9頁),實際施作數量為86,432元(計算式:4x21,608元/樘=86,432),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本項係圖A4-8工項,已於完工驗收時,會同承包商實地丈量結算完成云云,惟本項目涉及門框之異型加工,與「室內牆面貼天然花崗石t=2cm」之計價加工,應有差異,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⑦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227*114.4cm部分(照片18,參

鑑定報告第51頁):上訴人主張此項無圖說,致額外施作,追加款為21,016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同上揭④理由,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HxW= 227x114.4cm,共1樘(參鑑定報告第9頁),實際施作數量為21,016元(21,016元/樘),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本項係圖A4-8工項,已於完工驗收時,會同承包商實地丈量結算完成云云,所辯洵無足取,理由同前揭⑥所述。

⑧喬治亞灰柱頭(異型加工)部分(照片19,參鑑定報告第52

頁):上訴人主張此項無圖說,致額外施作,追加款為115,200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本項原設計圖說未註明為喬治亞灰石材之柱頭,亦未列於(工料分析)單價分析表內,應屬單價漏項,實際施作為6座,每座19,200元,合計115,200元(計算式:19,200x6=115,200,參鑑定報告第9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圖A3-4有此工項,於完工驗收時,會同承包商實地丈量結算完成云云,惟該圖未註明為喬治亞灰石材之柱頭,亦未列於單價分析表內,自屬額外之施作,所辯並不可採。

⑨鋁製飾條部分(照片20,參鑑定報告第52頁):上訴人主張

本項設計圖有標示,合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工項,已依監造單位施作,應給付追加款7,200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95.52m,以每條60cm計算,合算為160條,再考慮損耗,實際用量200條為合理,總價37,800元(參鑑定報告第10頁)。上訴人請求給付7,200元,自屬正當。被上訴人辯稱鋁製飾條之費用因無法量化,故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編列此工項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時,係將此費用編列於此工項之單價分析之工料損耗及其他項目中計價;另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曾以96建正(監)字第080207號函知承包商,說明鋁製飾條之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分析工料損耗及其他項目中云云(參審建卷第213頁),惟依系爭契約或工程習慣,本項不應包含於單價分析之工料耗損或其他項目中(參鑑定報告第10、87頁),且上訴人復已提出憑證可稽(參鑑定報告第88頁),被上訴人此項所辯,洵非可採。

⑩鋼製外開檢修門W850xH1000部分(照片21至22,參鑑定報

告第53頁):上訴人主張本項設計圖有標示,合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工項,已依監造單位施作,應給付追加款6,000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本項屬設計漏項,無合約單價,現場確有施作1樘,價格6,000元(參鑑定報告第10頁),而上訴人復提出憑證可稽(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與承包商辦理結算會勘時,承包商並未提出云云(審建卷第213 頁),並不足取。

⑪二樓監控室高櫃部分(照片23,參鑑定報告第54頁):上訴

人主張本項設計圖有標示,合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工項,已依監造單位施作,應給付追加款27,326元等語(審建卷第

193 至194頁)。查,本項屬設計漏項,無合約單價,現場確有施作,尺寸為WxHxD= 2.4x2.09x0.45m,單價為2600元/呎,數量為10.51呎,總價為27,326元(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憑證可稽(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與承包商辦理結算會勘時,承包商並未提出云云(審建卷第213頁),殊嫌無據。

⑫不鏽鋼框部分(照片24,參鑑定報告第54頁):上訴人主張

本項設計圖有標示,合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工項,已依監造單位施作,應給付追加款38,600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本項目屬設計漏項,無合約單價,現場確有施作,尺寸WxH=0.87x1.70m,單價為4,600元/樘,數量為8樘,總價為36,800元(參鑑定報告第11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憑證足稽(參鑑定報告第100頁),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不鏽鋼框之費用因無法量化,故將此費用編列於此工項之單價分析之工料損耗及其他項目中計價云云(審建卷第213頁),惟不鏽鋼框8樘為漏項、無合約單價,並已施作完成,自非可得自工料損耗及其他項目中計價,所辯並不足採。

⑬地坪不鏽鋼條部分(照片25至26,參鑑定報告第55頁):上

訴人主張本項設計圖有標示,合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工項,已依監造單位施作,應給付追加款18,531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本項可量化為以M計價,單價710元/M,現場確有施作,數量為20.7M,總價為14,697元(參鑑定報告第11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不鏽鋼條之費用因無法量化,故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編列此工項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時,係將此費用編列於此工項之單價分析之工料損耗及其他項目中計價;另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曾以96建正(監)字第080207號函知承包商,說明不鏽鋼條之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分析工料損耗及其他項目中云云(審建卷第213頁)。惟依系爭契約或工程習慣,本項不應包含於單價分析之工料耗損或其他項目中,此處所辯亦非可採。

⑭天花板批土油漆部分(照片27,參鑑定報告第56頁):上訴

人主張本項設計圖有標示,合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工項,已依監造單位施作,應給付追加款56,000元云云(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惟本項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69頁「9mm暗架防火天花板」含工料「接縫及補土」,包含於天花板工程單價中(參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且天花板完成面之平整本為承包商履行工程品質管理之責任及義務,故依圖說施作批土、油漆自不得另行要求追加工程費用。上訴人主張補土、油漆不屬於使天花板完成面平整之工項,請求追加款云云,要無可採。

⑮牆面2x3cm大理石線板部分(照片28,參鑑定報告第56頁)

:上訴人主張本項設計圖有標示,合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工項,已依監造單位施作,應給付追加款64,056元等語(審建卷第193至194頁)。查,本項屬圖A4-8之1梯廳展開立面圖之工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列此項故無單價,現場確有施作,數量為212.91M,單價300/M(參鑑定報告第12頁),總價為63,873元(計算式:212.91x300=63,873),上訴人請求本項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圖A4-8已有標示,已含於原設計圖之工項,於完工驗收時,會同承包商實地丈量結算完成云云(審建卷第213頁),惟本項無單價,如上所述,難謂含於系爭契約價格內,被上訴人所辯,非得可採。

⑯不鏽鋼收邊條部分(照片29,參鑑定報告第57頁):上訴人

主張設計圖標示衝突,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應給付追加款75,600元等語(審建卷第193、195頁)。查,本項得以「M」量化計價,單價180元/M屬合理,且依系爭契約及工程習慣,不應包含於單價分析表之「工料耗損或其他項目」中,故屬設計漏項,原合約無單價,施作數量為448.84M,總價為80,791元(參鑑定報告第12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憑證(參鑑定報告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堪認本項上訴人請求75,600元有理由。

⑰外部不鏽鋼爬梯(3座)部分(照片30至32,參鑑定報告第57

至58頁):上訴人主張設計圖標示衝突,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應給付追加款6,875元云云(審建卷第193、195頁)。本件現場會勘確有施作3座,相較於契約數量(2座)之差異數為1座,已計給2.8座,雖鑑定報告認為應再給差異0.2座,計2015x0.2=403元(參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項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2座,在0.2座之範圍內不予計給,故鑑定人之意見,尚有未合,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另謂此工項於結算書確實有加計超過10%部分之工程數量,本公司同意不求償(審建卷第263頁),從而本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⑱磁磚專用黏著劑部分(無現況照片,有備品照片,參鑑定

報告第141頁):上訴人主張設計圖標示與合約單價分析表工項衝突,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應給付追加款141,600元等語(審建卷第193、195頁)。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磁磚專用黏著劑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規定之材料(參鑑定報告第13頁),雖實際施作數量,現場無法鑑定,惟上訴人提出之單價9.6元/KG及使用量14,750KG,非不合理,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佐證(參鑑定報告第148頁、本院卷㈡第182頁),其請求給付141,600元(計算式:9.6X14,750=141,600),洵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本工程相關使用材料皆經送審程序核定後方可使用,惟承包商依照工料分析表使用水泥加海菜粉貼磁磚並不須送審。另依(註:A0-1)施工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使用磁磚黏著劑及填縫劑須經送審完成方可使用,但經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查閱承包商所提送之相關送審文件,黏著劑及填縫劑並無送審紀錄云云(審建卷第214頁)。惟關於使用磁磚黏著劑、填縫劑應送審部分,固為兩造之約定,然送審應指材料之品質規格是否符合約定,而本件所使用之黏著劑及填縫劑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規定之材料,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⑲填縫劑部分(無現況照片,有備品照片,參鑑定報告第145

頁);上訴人主張設計圖標示與合約單價分析表工項衝突,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應給付追加款30,232元等語(審建卷第193、195頁)。查,上訴人所施作之填縫劑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規定之材料(參鑑定報告第13頁),雖實際施作數量,現場無法鑑定,惟上訴人提出之單價25元/M及使用量1209.26M,非不合理,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佐證(參鑑定報告第14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其請求給付30,232元(計算式:25X1209.26=30,232),洵屬正當。

被上訴人以同上⑱理由為辯,所辯並無可取,詳如⑱所論。

⑳牆面纖維水泥板接縫批土處理部分(照片33,參鑑定報告

第59頁):上訴人主張設計圖標示與合約單價分析表工項衝突,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應給付追加款73,080元等語(審建卷第193、195頁)。查,本項得以M量化計價,且依系爭契約或工程習慣,不應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五金及工具耗損」中,應另列「接縫及補土」,實際施作數量現場無法鑑定(參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單價70元/M及使用量1044M,總價為73,080元,非不合理,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足稽(參鑑定報告第123頁),而鑑定人李景亮亦到庭證實上開單價及總價實在(本院卷㈢第175頁),則上訴人請求給付73,080元,洵屬有理。被上訴人抗辯牆面完成後之平整為承包商之工程品質管理責任及義務,依設計圖說及工程慣例施作接縫處理,自不得要求另行追加工程費。另纖維水泥板接縫處理之費用因無法量化,故經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於編列此工項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時,係將此費用編列於單價分析之五金及工料損耗項目中云云(審建卷第214頁)。惟本項得以量化及不應包含在五金及工具耗損中,已述如前,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

㉑室內牆面貼天然花崗石t=2cm部分(照片34至36,參鑑定報

告第59至60頁):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前,其已依原合約施工完成一部分,但變更設計後不按實作計價,應給付追加款51,066元云云(審建卷第193、195頁)。惟由現場相片觀察,天花板高度以上並無施作,而鑑定報告亦認定無拆除重作數量(參鑑定報告第14頁),則上訴人主張天花板高度依設計圖施作,但因水電管線阻礙,經協調須降低天花板高度,但已施作數量部分,監造單位不按實作計價云云(審建卷第110頁),要屬無據,自非可准。

㉒牆面貼20*60cm人造木紋磚部分(照片37至38,參鑑定報告

第61頁):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前,其已依原合約施工完成一部分,但變更設計後不按實作計價,應給付追加款388,066元等語(審建卷第193、195頁)。查,由照片觀察,天花板高度以上尚有施作,本項確有拆除重作,數量為166.91㎡,單價為2325元/㎡,計388,066元(參鑑定報告第14頁),則上訴人請求給付388,066元,非無所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天花板高度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土建裝修工程承包商整合機電承商,所需設備高度決定(詳A1-1施工注意事項第21條「所有之天花板及櫥櫃工程承包商應負責並配合機電及空調承包商施作之燈具出風口、回風口、維修孔及其它設施出口及收邊處理。…另由本工程之承包廠商負責聯繫協調各施工承包廠商之各項施工事宜」),故此項因承包商未先行決定天花板高度,致使牆面裝修高度高於天花板,該超出部分係因施工管理不當所造成,自不宜計入結算面積由業主承擔費用云云(審建卷第214頁)。惟本件並未交付水電工程圖予上訴人,依一般慣例由監造單位於每週、每月召開工程協調會,進行工程介面之協調,以決定相關高度等事項乙節,業經證人曾華德到庭證實(本院卷㈡第205頁背面),則經調協後之施作應可認定,而本項於天花板高度以上尚有施作,堪信上訴人主張天花板高度依設計圖施作,但因水電管線阻礙,經協調須降低天花板高度,但已施作數量部分,監造單位不按實作計價等情可信,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㉓牆面貼30x60cm萊姆崗石磚部分(照片39至40,參鑑定報告

第62頁):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前,其已依原合約施工完成一部分,但變更設計後不按實作計價,應給付追加款122,435元云云(審建卷第193、195頁)。惟由現場相片觀察,天花板高度以上並無施作,而鑑定報告亦認定無拆除重作數量(參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則上訴人主張天花板高度依設計圖施作,但因水電管線阻礙,經協調須降低天花板高度,但已施作數量部分,監造單位不按實作計價云云(審建卷第110頁),要屬無據,自非可准。

㉔23項備品部分(照片41至44,參鑑定報告第63至64頁):上

訴人主張備品應依比例計入,但未計入,應給付185,592元等語(審建卷第193、195至197頁)。查,備品之移交,在工程上並不為習慣,本件係依契約之規定而為,雖現場備品數量無法清點,然依上訴人提供之數量,及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計價,仍屬合理,而鑑定報告亦認為計價合理(參鑑定報告15至16頁),則該23項備品總計243,393元,上訴人請求給付185,592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310章第1.6.3條第4款規定「磁磚備品按每類磁磚總數之2%」、第09651章第2.2.1條「橡膠地磚:每一種材料、顏色各2%之備品」、第09549章第1.7.3條「各種顏色之金屬天花板及飾條均應按安裝數量提供2%之備用品」、第09581章第1.7.3條「各種顏色之金屬天花板及飾條均應按安裝數量提供2%之備用品」,備品數量計算基準應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本件業經結算,自無追加款可言,另上訴人於完工驗收時備品並未造冊點收,備品數量實有存疑云云(建字卷第12頁)。

惟備品存放倉庫,雖無法現場清點,但應可認為是已提出備品,且提供備品並非工程習慣,同前所述,則移交之備品自屬契約之給付義務,並有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

㉕其他費用(間接工程費):上開①至㉔合計1,280,253元(計

算式:④1,769+⑤5,770+⑥86,432+⑦21,016+⑧115,200+⑨7,200+⑩6,000+⑪27,326+⑫36,800+⑬14,697+⑮63,873+⑯75,600+⑱141,600+⑲30,232+⑳73,080+㉒388,066+㉔185,592=1,280,253)。而上訴人請求工程品管費0.6%7,682元、環保安衛費0.5%6,401元、管理費2%25,605元、稅捐5%64,013元,應屬有據,至於營造綜合保險費係承攬人應進行工程保險始得予請求,就漏項部分自未進行保險,未有實際之支出,故不應計予此項費用。則上訴人關於間接工程費得請求金額為103,701元(計算式:7,682+6,401+25,605+64,013=103,701)。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追加款①至㉕1,383,954元(計算式:1,28

0,253+103,701=1,383,95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非有據,自應駁回。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請求停工款2,085,794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停工145天,支出必要費租金67,200元、水費2,400元、電費16,800元、電話費(含網路)12,000元、影印機租金14,400元、電腦7,200元、印表機2,400元、派駐工地人員薪資1,944,000元、安全圍籬費用19,394元等費用(審建卷第15至16頁),合計2,085,794元,依約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提出原證14之租賃契約、水電費通知書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禾電腦資訊社發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訴人每月預支薪資成本金額、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據(審建卷第129至153頁)。經查:

⒈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行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6日因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複丈、同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20日因辦理本件大樓水電工程而停工,均非屬上訴人事由而停工138日,該停工而致展延工期,確有必要,合理停工期間為138日(參鑑定報告第16頁),逾此範圍即非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之租金、水費、電費、電信費(含網路)及影印機租金等,是否為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分論如下:

①租金部分:上訴人租借民房非屬約定之工務所,且離工地

約1.4公里(審建卷第296頁、建字卷第175頁),無法隨時看管工地現況,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損失67,200元,不應准許。雖上訴人辯稱該屋係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之施工地點以外之工作場地設備,惟未證實係屬該條項所指之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附屬設施(參該條文,審建卷第25 頁),自難憑採。

②水費、電費、電話費(含網路)、影印機租金、電腦、印表

機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編列「臨時水電、電話設備、申請及使用費」、「工地事務費及辦公器材費」(審建卷第53頁),且用水、電處所(審建卷第132至136頁)非本件大樓所在(鑑定報告第1頁),而前揭租賃處亦非約定之工務所,則上訴人所主張水費、電費、電話費(含網路)、影印機租金、電腦、印表機等費用,是否直接與本案施工有關?是否為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尚無以憑採,而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該報告第16頁可參),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⒊派駐工地人員薪資1,94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支出主任技師、工地主任、勞安衛生管理員、工程測量及勞工人員、品管管制人員及工地看管雜工等相關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薪資,每月390,497元(審建卷第147頁)。經查:

①承攬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置專任工程人員及

工地主任,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參營造業法第3條第9、10款、第30、32、34條、施行細則第18條第1款、以及內政部97年10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927號函可按。堪認本件專任工程師及工地主任不能兼職,則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支薪渠等,即屬可採。

②專任工程技師及工地主任部分:系爭工程因前開非可歸責

上訴人事由而停工138日,則停工期間而支出專任技師鄭永發及工地主任陳宏彰之薪資,自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參酌渠二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審建卷第148、149頁),鄭永發每月所得為70,162元(計算式:841,944/12=70,162)、陳宏彰66,687元(計算式:800,239/12=66,687),逾此範圍之所得(審建卷第147頁)並無相關憑證可據,要無可採。上訴人於停工138日支付該二人薪資,即屬必要支出,計629,505元(計算式:[70,162+66,687]x138/30=629,505)。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該報告第17頁)與本院不同,並無可取。

③其餘工程人員:上訴人另請求勞安衛生管理員、工程測量

及勞工人員、品管管制人員及工地看管雜工等相關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薪資,於停工期間非屬必要專職人員,渠等之支薪,與系爭工程是否直接有關?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安全圍籬費用19,394元部分:

「甲式安全圍籬含相關設施及美化」之工項非租用方式,並無停工期間維護費用,且無相關憑證可考,無足採信。而鑑定報告亦同此看法(該報告第17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款1,383,95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請求停工款629,505元,合計2,013,459元,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審建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再次鑑定(本院卷㈢第53至55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