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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 理人 王沐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萬宜誠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體育館興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之變更設計,伊因而停止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同意自95年6月21日起至伊受通知復工日止,期間均不計入系爭工程工期,詎被上訴人遲至96年1月間仍未完成上開部分工程之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累積停工期間已逾6個月,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於同年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部分工程款予伊,惟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並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8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8,709元之本息〔即准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壹之一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用21萬3,552元〈原判決雖於理由肆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棄土證明費為21萬3,522元,惟於理由末段載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得對被告(即被上訴人)請求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用21萬3,552元,並以該金額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而於主文諭知,應認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為21萬3,552元(見原判決第12、21頁)〉、編號壹之二抗拉拔樁工程施作費用33萬8,336元、編號叁之五至七自95年9月21日起之臨時水費2,466元、臨時電費2萬2,669元及電話費用1萬1,686元等金額〕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萬7,8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契約工項並無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情事: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棄土工項係以實際清運棄土數量為計價單位,上訴人須實際清運棄土始得請求報酬,而上訴人僅取得棄土證明,並未實際清運棄土,且其所提發票金額與請求不符,況該發票均開立於系爭工程95年 6月21日停工後,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費用;⒉上訴人施作25支抗拉拔樁之成本僅80萬572元,伊已支付抗拉拔樁費用128萬8,900 元,較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成本為多,上訴人再請求補償抗拉拔樁 5支之施作費用,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不符;⒊上訴人提出垃圾清運費用發票日期為95年 9月19日,系爭工程早於同年 6月21日即停工,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清運廢棄物,縱其分包廠商曾進行廢棄物上網申報及廢棄物處理流向證明之程序,仍非實際清運系爭工程廢棄物;⒋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 5項約定包商管理費及品管工程費均應依結算總價與系爭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伊已依約如數結算,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自不得於結算後再請求伊增加給付。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計畫書,均為其所自行製作,難認有支出費用之事實,再上訴人支出契約書裝訂費、契約書印花稅、開工典禮、申報開工手續費用、數量估算書等,亦屬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或投標系爭工程前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該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㈡伊就上訴人主張契約範圍外增加工作項目,均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⒈關於工地出入口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難證其有付款之事實。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之3.2.1及 3.2.2之約定,此部分均為上訴人依約所應自行負擔之義務。再者上訴人係因施作系爭工程中結構工程之假設工程部分(即基地臨時鐵板圍籬,含大門及告示牌),而須進行遷移及復舊伊校園內之榕樹及校園外新北市○○區○○○○道之植栽,該部分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施工費用,而經伊結算時給付予上訴人,其自不得再重複請求;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之3.2.1約定載明,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洗車設備,以維持環境清潔之義務,是此屬其配合系爭工程進行而設置之臨時工程,不應於施工費用外另行請求洗車○○○區○○○道路之施工費用;⒊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施作基地放樣及整地之項目,自不能請求伊給付此費用;⒋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之3.2.4約定,上訴人不僅應自行負責工地之水費、電費,水電申請及補線等水電供應設施亦應由上訴人自行取得,至臨時電保證金4萬元部分,上訴人本可向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退還,不應請求伊給付,且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發生,顯非發生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停工前 3個月部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而超過3個月部分亦限於合理之損失補償,且不包括所失利益。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叁關於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等11項支出,非屬因暫停執行工作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不符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伊對之並無補償義務。㈣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各項工程款,惟系爭契約於96年 1月10日終止後,上訴人應即向承辦本工程保險之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產險公司)辦理結清事宜,惟上訴人遲至98年 3月12日始辦理相關手續,致伊受有額外支出保險費48萬8,289 元之損失,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此部分額外支出,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後於95年 6月間辦理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之變更設計,上訴人因而停止施作,被上訴人並同意自同年月21日起至上訴人受通知復工日止,期間均不計入工期,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累積停工期間已逾 6個月,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於96年1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僅結算部分工程款予伊,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並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編號壹「契約工項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工程款」:

⒈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用104萬8,661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施工產生剩餘土石

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上訴人)應在開工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本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各階段承包商應辦事項』及『本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各階段申報作業流程』,併同施工計畫,提出棄運計畫,敘明其處理方式、處理地點運輸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備查,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甲方查核。其改變者,亦同。」(見原審卷①第15頁),是上訴人依約定應於開工後先行完成取得廢棄土申報及證明之工作。另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㈠壹.5「棄土」記載單價每立方公尺354元(見原審卷②第2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有關上述「棄土」工項之工料名稱載明「棄土(須有棄土證明)」(見原審卷②第21頁),亦表明系爭工程之「棄土」工項必須先取得棄土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棄土」工項之申報取得棄土證明為工程開工後應先行完成之必要工作等情,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將此項工程再委由訴外人庭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庭天公司)次承攬,且向內政部營建署管理網站申報登錄,完成申報及取得棄土證明之工作,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以改制前稱之)政府函、新竹縣政府函、臺北縣建築及拆除工程基本資料及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①第43-48頁、第228-246頁)。而上訴人完成棄土申報及取得證明工作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尚未實際進行棄土工作,乃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亦未就取得棄土申報及證明之工作與棄土分別計價,參考次承攬人庭天公司之次承攬合約所列「棄土證明」之單價計算,亦即外縣市以每立方公尺65元計價(見原審卷①244頁),前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之本工程棄土方體積為15,36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②第41頁),及證人鄭則忠證稱:「(單單取得棄土證明,根據你跟隆豐公司合約,需要多少工程費用?)1米65元,總共15,365米,隆豐公司先付我們七成,棄土做完之後,再付三成…。」(見本院卷①第217頁),再依上訴人與庭天公司之合約書第5條第2項:「棄土證明於主管機關核可後支付70%…取得堆置完工證明報准後支付30%…」(見原審卷①第230頁)、第26條:「乙方(即庭天公司)應分擔本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用,新台幣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依乙方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參計算)。並同意此費用於乙方第一期請款時,由請款款項中全額扣除」(見原審卷①第237頁),是上訴人支付庭天公司棄土證明之實際支出為71萬1,740元〔(15,365×65×70%×1.05)-22,323〕(見原審卷①第50、52頁),以此作為上訴人得以請求完成工作之報酬,尚稱合理。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清運廢土,自不得請求棄

土費用,再庭天公司之次承攬人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得鑫公司)業已退回扣除30%處理款項後之七成棄土證明費用46萬2,103元予庭天公司,扣除後,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應僅為24萬9,637元云云。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系爭工程「棄土」工項之申報取得棄土證明為工程開工後應先行完成之必要工作,且上訴人亦已於終止契約前完成,其此項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其後終止契約而受影響。又得鑫公司係與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庭天公司簽訂契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縱得鑫公司與庭天公司間有何關於棄土退費之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此參證人鄭則忠證稱:「(你跟隆豐公司有約定退款的事情?)沒有約定。」「(你剛剛說(得鑫公司)退了462,103元,你有退給隆豐公司?)還沒有。」「(照約定要退給隆豐公司?)沒有約定要退。」(見本院卷①第218頁背面)等語甚明。雖鄭則忠亦稱:「(462,103元實際上有沒有要退給隆豐公司?)隆豐公司要跟我拿,我就退給他。」等語(見本院卷①第 219頁),惟與前開所稱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應退還前開金額一節不符,是其是否退還該款項,猶有不明,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退還,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該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提出品名為機械租工、金額36,225元之發票(見原

審卷①第51頁),主張係其於正式開挖土方前要求庭天公司以機具協助整地之費用,並舉證人鄭則忠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51頁機械租工36,225元這張發票,是做什麼工作?)整地、挖洗車台等機械租工的錢。」「(機械租工這筆費用是否有付給你?)有。」等語為證,然系爭契約並未於棄土工項約定整地、挖洗車台等項目,而上訴人業已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費162萬3,699元,其施工前本應整地,縱上訴人請庭天公司協助整地,亦屬前開工程施工報酬之成本,與取得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⑸綜上,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棄土

申報及證明支出報酬71萬1,740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⒉抗拉拔樁工程施作費33萬8,336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後段約定(見原審卷①第248頁)

:估價單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榶、盞、具、臺…)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抗拉拔樁數量記載20支,然施工圖說註記為25支,上訴人並已施作完成25支,被上訴人僅結算計價20支等情,有價目表、施工圖及估驗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3-55頁),依前開約定,本項以數化單位「支」計價,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上訴人自得請求另5支之報酬。而抗拉拔樁之單價為64,445元,上訴人此部分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3萬8,336元(64,445×1.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抗拉拔樁項目中工料名稱所列係量化單位

(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應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因施作數量未超過10% ,所以價金不得增加云云。但上開工料單位應係指上訴人施作每 1支抗拉拔樁應具備之必要構成組合,而非計價單位,且被上訴人亦係以「支」為單位對上訴人進行結算(見原審卷①第40頁),是抗拉拔樁之單位為「支」方屬允適,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後段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⒊營建廢棄物申報及證明費14萬4,48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施工產生 …營建

廢棄物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開工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併同施工計畫,提出棄運計畫,敘明其處理方式、處理地點運輸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備查,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甲方查核。其改變者,亦同。」(見原審卷①第15頁),是上訴人主張,伊依約須於開工後完成上網申報營建廢棄物處理流向證明及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應為可採。上訴人稱,其已委託次承攬人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忠全公司)完成系爭營建廢棄物申報及取得證明之工作,其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已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業據其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及臺北縣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①第61、268頁)。而上訴人完成營建廢棄物申報及取得證明工作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尚未實際進行營建廢物清運工作,無從依系爭契約附件「總表」項次(四)「營建廢棄物費用」工項之工程款計價,依前所述,仍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查上訴人與忠全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承攬範圍(表)」記載項次1 「營建廢棄物處理流向證明及清運、單價每立方公尺1,000元」、項次3「上網申報費用、一式60,000元」(見原審卷①第262頁),參以證人練佳榮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49至267頁合約書,是否你跟隆豐公司定的廢棄物處理合約?)是的。(提示原審卷一第60頁,這份是否根據合約向隆豐公司請款的發票?)對。(這個費用是否給了?)給了。」「(隆豐公司實際支付的費用?)就是發票金額。」「(提示發票144,800元,你們作哪些工作?)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營建物廢棄物處理,縣府有核准文下來,就先請領20%,等到實際進場清運,再請後續80%。(144,800元發票做到哪裡?)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清理計畫書,縣府有核准文,這是前置作業,必須先報備環保局核准,還沒有實際清運。」「(提示原審卷一第262頁承攬範圍,請問請領的發票是在哪幾個項目內?)項目第一項的20%,上網申報費用60,000元。」「(你如何估計數量?)以建造樓地板面積乘以環保局的係數。」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5頁背面-13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伊完成系爭營建廢棄物申報及取得證明工作之合理報酬為14萬4,480元,尚屬可採。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報酬,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依上訴人與忠全公司合約書第24條載明:

「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本合約即時中止,乙方亦應即停工」(見原審卷①第258頁),上訴人95年6月21日停止工程時,其與忠全公司之契約即時中止,是上訴人主張於停工後仍須進行工程廢棄物之清理,顯與契約不符,況上訴人出具之發票收據內容,僅記載係為「垃圾清運」所支出,核與「取得營建廢棄物證明」有間云云。惟忠全公司是否於本工程停工階段即撤離工地,並不影響其已完成系爭營建廢棄物申報及取得證明之工作,此業據證人練佳榮於本院證稱:「(本件工程有停工你是否知道?)一開始我不曉得,後來知道。(有無影響你跟隆豐公司的這筆費用?)沒有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①第136頁及背面),況此部分費用既係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之前置作業,與實際清運無關,亦與系爭工程之停工與否無關,而上述發票品名記載「垃圾清運」一節,已經證人練佳榮證述:「(為何上面寫垃圾清運?)我跟他承攬的就是廢棄物清除,一般發票品名都開垃圾清運。」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6頁),自無礙上訴人已經完成營建廢棄物申報及取得證明工作之事實。

⒋包商管理費104萬883元及品管工程費35萬6,876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而停工及終

止,因包商管理及工程品管之作業在工程開始之階段,已製作工程契約書(含印花稅)、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已完成開工典禮、完成總體施工計畫書及經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單位准予備查、防災計畫書之製作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通過、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支出前述相關費用共105萬7,120元,惟被上訴人僅結算管理費1萬6,237元,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補償被上訴人包商管理費及品管工程費之合理損失104萬0,883元;至伊另支付工程圖裝訂費、總體品質計畫書製作費、模板工程施工計畫書(含支撐應力計算)、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安全檢測工程計畫書、鋼筋接續器施工計畫書等費用共36萬1,747元,惟被上訴人僅結算品管工程費4,871元,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再給付35萬6,876元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卷①第10頁)是上訴人得依該約定請求停工期間損失者,僅限於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而上訴人本項請求者或為兩造簽訂契約時之支出,或為工程開工期間之支出(項目如附表所示),乃其所自承(見本院卷②第267頁背面),可見並非因停工之損失,亦非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或損失,上訴人請求依上開約定給付,實難准許。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

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①第248頁),而包商管理費屬「以一式列計」之項目(見原審卷①第39頁),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亦即施工費㈠至㈣項已結算總價原為162萬3,699元(見原審卷①第39頁),加計前述未結算建築工程施工費棄土71萬1,740元、抗拉拔樁工程施作費33萬8,336元、營建廢棄物費用14萬4,480元,應為281萬8,255元,該部分契約價金總額為1億3,921萬5,417元(見原審卷①第39頁),前者占後者之2.02438%(281萬8,255÷1億3,921萬5,417)。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契約總價為278萬4,308元,比例結算之結果為5萬6,365元(2,784,308×2.0243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2,47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萬3,891元。

⑶另查品管工程費亦屬「以一式列計」之項目(見原審卷①第

39頁),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而品管工程費契約總價為41萬7,646元(見原審卷①第39頁),依上開比例結算之結果為8,455元(417,646×2.0243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87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584元。

⒌以上⒈至⒋合計為122萬2,031元(71萬1,740元+33萬8,336

元+14萬4,480元+2萬3,891元+3,584元)㈡附表所示編號貳「契約外增加工作項目未支付工程款」:

⒈工地出入口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12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在校區周圍之適當地點提供施

工車輛之出入口及道路,惟被上訴人僅同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防迅道路口作為施工車輛之出入口,未將該出入口之原有路樹遷移,伊為使施工順利進行,而申請上開路樹之管理單位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下稱中和市公所)核准後予以遷移,因而支出相關遷移費用及復舊費用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植栽照片等件為證。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許振華於本院證稱:「原先我們約定從學校大門出入,但他們希望人車要分開,所以後來選定防汛道,位置是我選的,有報告總務處。因為校門口在錦和路上,開在錦和路動線會不足,所以不能從大門口進入。」「(當時總務處有何意見?)他們原則要我復舊,我有承諾,但開那條路,學校有部分之榕樹要遷移,樹遷移這部分沒有拿錢,也不會訴之文字。」「因為出入口外面剛好有防汛道的植栽區,樹遷移要經過中和市公所的同意,我們遷移到我們自己的植栽場,將來做好再回植,後來回植的地點在錦和高中對面的運動場的山坡地,另外草皮也移到不同地方,都是按照中和市公所指定的地(點),後來鋪設道路也要費用,還有將來圍牆也要復舊。」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9頁背面-140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希望人車分開,乃由許振華選定防汛道為車輛出入口,並取得被上訴人總務處同意,是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人車分道」之要求,而另行開設工地車輛出入口,以致移植中和市○○○○○路樹、草皮,並予復舊,此亦有中和市公所准予遷移及要求養護復舊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①第306頁),而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增加工作,且依前述情形,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該工作,自應視為被上訴允與報酬。上訴人已委託次承攬人綠地園藝社施工,完成美人樹2株、羅比親王海棗13株、垂榕4株、草皮綠地42平方米、自來水管線及撒水箱等乙式、槽化島(含路沿石)14米等植栽及工作物之遷移及復舊工作,有中和市公所函、植栽移植照片及工地車輛出入口照片(見原審卷①第305-307頁、90-94頁、本院卷①第294、295頁)可證,徵諸次承攬人綠地園藝社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算報酬為12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支付相當該金額之增加工作報酬,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

及臨時管制3.2.2工地使用限制載明,上訴人負有保護被上訴人校園內樹木之施工義務,準此,上訴人焉能另向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被上訴人校園內榕樹及復舊之費用?而同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1交通及道路載明,上訴人應自行安排運送、維護使用道路之暢通與安全,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自行負擔解決其運輸問題之費用,若有改道之需求時,上訴人相關設計、施作及維護標準,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上訴人遷移樹木係為解決其運輸問題所生,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僅提出契約書,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難以證明有付款之事實云云。然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3.2.1約定:「(1)承包商須自行安排運送執行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供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4)…本工程不屬臨時占用之公有或私有路權,承包商應隨時維持其整潔、暢通及安全。…」核其內容係指上訴人就本工程所需工、料及機具設備應自行負責運送至工地,並保持運送通路之整潔、暢通及安全而言,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提供運送通路,而系爭工程位於被上訴人校區,被上訴人本應提供通路供上訴人運送工料及機具設備,其要求上訴人應人車分道,致上訴人另選定通道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而必須移植中和市○○○○○路樹、草皮,並應管理機關要求予以復舊,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此項增加工作之報酬。又此項報酬係參考次承攬人綠地園藝社之報價定之,與上訴人是否已支付款項無涉。又上訴人遷移該工地車輛出入口之植栽既經被上訴人及管理權人中和市公所之同意,則上訴人前述遷移植栽等自無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2工地使用限制(1)F約定「不得砍伐指定清除範圍以外之樹木…並應對工地內保留之所有樹木加以保護,至本校及建築師核可之程度。」等內容。

⒉洗車○○○區○○○道路之施工費用14萬9,385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設置洗車○○○區○○○道路,其施作費用為14萬9,3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及施工計算表為證。惟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1交通及道路載明:「…(10)工地內應提供洗輪設備,承包商應確保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機具,不得沾有污泥、雜物或石塊等,以免掉落於道路或私有路權之上…」(見原審卷①第347頁),可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洗車設備,以維持環境清潔之義務,則上訴人如施作洗車台,亦屬配合系爭工程進行而設置,不應於工程施工費外另行計價。又○於○區○○○道路之施工費用,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見原審卷①第95頁),難作為此項報酬之依據,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合理報酬或管理費用為何,則其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項費用,均屬無據。

⒊基地放樣費用12萬元部分(原審列基地放樣及整地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停工前增加施作基地放樣工作,費用依次承攬人即訴外人祥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恩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該合約書為證。惟查,祥恩公司之聯絡人鍾連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這項工程的目的?)每個工程都要這樣…(是否在施打鋼板樁及抗拉拔樁之前一定要做?)對,才會知道位置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8頁背面),可見該基地放樣工作乃為完成施打鋼板樁及抗拉拔樁等工作之臨時工程,自不屬於契約外增加之工作,不應於建築工程施工費外,另行計價。而本件已就施打鋼板樁及抗拉拔樁工程計價予上訴人(見前述㈠⒉及後述㈢⒊及原審卷①第40頁工程結算表),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再於施工費外另行計價,上訴人主張,其增加施作基地放樣工作,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12萬元,實屬無據。

⒋臨時水電申請及補線費用44萬4,46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有臨時水、電設施安裝之相關工程費用之必要,支出之目的在於取得工地用水、用電之權利,以便施作本工程之直接工程,惟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致其無法依約施工請領直接工程款,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補償其已支出上述40萬4,461元費用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發票、通知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停工期間損失者,僅限於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而上訴人本項所請求者,為工程初期即已發生之費用,顯非發生於系爭契約之停工期間,自非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之損失,無前開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⒌以上⒈計12萬元。

㈢附表所示編號叁「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⒈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103萬8,90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

施作系爭工程,為籌措預備金3,600萬元而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約定,補償其因停工所生上開貸款利息損失云云,業據其提出貸款利息計算表、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121-126頁、第310頁)。然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 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是依本項約定得請求者,乃因部分或全部停止執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即原本無須支出該費用,而因被上訴人通知停工,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且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復華銀行借款,其因借貸支出之利息,係本於與復華銀行之間約定,不論被上訴人停工與否,上訴人均須支出此項利息,自非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自不可採。又承攬工程之資金如何籌措,因個別承攬人資力不同而異,承攬人並無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當然有借貸之必要,是縱上訴人有此項利息支出,亦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所稱,停工超過3個月部分之「合理」損失,上訴人另依該條項請求,亦非有據。

⒉鋼筋材料預付訂金款163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

有預訂鋼筋之必要,因而支出預付訂金款163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材料訂購合約書、本票等件為證。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定,上訴人應自備工程所需材料(見原審卷①第13頁),是其取得鋼筋材料之成本自應自行負擔,自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停工超過3個月之合理損失,上訴人據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無理由。

⒊鋼板樁試打施工費4萬3,050元、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舊27萬9,09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發現工區地質過於軟弱,與

被上訴人提供之鑽探報告所示地質強度完全不符,經被上訴人同意試打鋼板樁測試工地地質之軟、硬度,以維日後施工之安全,為此支出施工費用為4萬3,050元;另因被上訴人擬辦理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工法之變更設計,須於停工期間將已挖掘之導溝復舊,而支出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舊費用27萬9,09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許振華於本院證稱:「…當初因為現況基地鑽探孔不夠,學校認知鋼板樁做下去應該沒有問題,但我們做抗拉拔樁之後,認為這個土質太過鬆軟,才提出請專家學者來看有沒有問題,後來討論之後也要做書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41頁及背面),另證人王佑丞亦證稱:「(為何要打鋼板樁?)依據隆豐公司許主任的指示,他們發現地層跟鑽探資料不太吻合,要我試打鋼板樁。(為何叫試打鋼板樁?)以鋼板樁正確的打法是一片一片照著基地的形狀連接打完,當初隆豐公司認為地層部分怕有跟鑽探資料不太一樣,要求試打,就以單片,按照基地範圍東、西、南、北各個區域打二處或三處取平均值,看是否有吻合當初自己研判跟鑽探的資料。」「(提示原審卷一134 、135頁,是否本件工程打鋼板樁及請款的發票?)是的,照片上鋼板樁是我們做的,發票也是世台公司的請款,發票的錢已經領過了。」「(當時隆豐公司委託世台公司承作什麼?)安全支撐,包括周圍的鋼板樁,直接跟隆豐公司承包,當時是我接洽。」「(導溝挖掘是否為試打鋼板樁之必要行為?)是的。」「(導溝挖掘後是否有回填?)有回填,因為擔心發生勞安問題,如果導溝挖下去,有人員進入,會有危險。」「(大概什麼時候回填?)試打完成之後。」「(提示原審卷一137、138頁,是否世台公司的函及導溝挖掘跟復舊的照片?)是的。」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3-134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確有施作導溝挖掘及復舊,並已因準備施作「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之打設鋼板樁工作而承租鋼板樁材料。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之鑽探報告為其所提供,則對於因地質與鑽探報告不符而須試打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報酬,又系爭工程停工後,為維護工地安全,須將開挖之導溝復舊,已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增加之工作,被上訴人亦應支付報酬。查上訴人委託次承攬人世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台公司)施作導溝挖掘及復舊,世台公司業務經理王佑丞已證稱:「我記得當初還有申請導溝挖掘的費用及鋼板樁試打的費用及另外申請一筆鋼板樁租金的費用,因為當初隆豐公司請我備料,一般備料就是要跟鋼板樁出租廠商租。(提示上證4,是否也是世台公司的請款?)是的。(上證4的費用是否給了?)都有給。」「(提示上證4,是請什麼款項?)這筆款我印象中是導溝挖掘及鋼板樁的租金,他們公司還有租金費用還沒付給我。」「(租金、導溝挖掘及復舊之費用,隆豐公司是否付完了?)我開出的二張發票他們已經付清,但有後續整體的金額,還沒有付完。」「(兩張發票都開安全支撐,為何工作項目並不一樣?)我們這個行業,統稱出去都是以安全支撐為主要項目,我對隆豐公司承包的也是安全支撐,所以我發票出去都叫安全支撐。」「…279,090元這份是租金跟導溝挖掘及復舊的費用,43,050元這筆發票是試打的費用」(見本院卷①第133-135頁),足證上訴人完成導溝挖掘與復舊及鋼板樁備料(租金)應支付予世台公司之費用為27萬9,090元,完成鋼板樁試打應支付予世台公司之費用為4萬3,050元,上訴人據該金額為其完成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5章鋼板樁3.1.

2載明:「施打鋼板樁前,應先探查擬施打之範圍內是否有障礙物;若有必須事先除去方可施打,該項探查及清除工作不另計價」等語,兩造就鋼板樁試打之探查費用、鋼板樁租金及施工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向伊求償云云。但前開約定係指於正常施工情形下鋼板樁施打前之探查及清除地底下障礙物工作不另計價,此有證人許振華證稱:「因為地底下有什麼東西,我們不知道,要打了之後才知道,意思就是說要無條件排除地底下的障礙物。」等語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41頁),與上述因地質與鑽探報告內容不符而經被上訴人同意試打鋼板樁之情形不同,自不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費用。另上訴人打設鋼板樁工作以前開挖導溝,因本工程停工,為維工地安全,將已開挖之導溝復舊,亦與上述施工規範施打鋼板樁前須除去障礙物之約定無涉,當不在上訴人自行負擔之範圍。

⒋臨時水費7,001元、臨時電費4萬2,07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停工期間支出臨時水費7,001元、電費4萬

2,072元,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①第139-148頁),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所得請求者,乃因部分或全部停止執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即因被上訴人停工,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之此項支出,本屬工地之一般支出,於工程正常進行期間亦須支出,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其仍不失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停工期間之費用,是依該條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此項超過停工期間3個月以上之合理之損失補償,則自停工3個月即95年9月21日起之水費2,014元(見原審卷①第139頁,上訴人未提出96年1月份水費證明,678÷3+584×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2萬2,669元(見原審卷①第141頁,7,762÷3+6,906+5,640+5,654+5,645÷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上開約定未合,無從准許。

⑵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

臨時管制3.2.4工地設施(1)載明:「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A.電力B.給水」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0項亦載明:「本契約用水用電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責,如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水電,則同意給予甲方補貼」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補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針對「變更設計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補償之特別約定,停工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

⒌電話費用2萬5,493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停工期間支出電話費2萬5,493元,據其提出電

話費計算明細、收據為證(原審卷①第149-160頁)。查被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用之帳單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7樓,雖非系爭工程工地所在,惟均係由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板和(即新北市板橋市、中和市)營業處所寄發,而非由中華電信位於臺北市境內之營業處、服務中心所寄,且3支電話號碼均以「82」開頭,此與距系爭工程工地較近之中華電信板和營業處轄下之連城服務中心(服務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遠東世紀服務中心(服務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相同(見原審卷②第178頁),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除系爭工程外,同時在中華電信板和營業處轄區內另有工程,是可認上開電話均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聯絡,而向中華電信板和營業處申請設置於系爭工程工地使用。惟此項費用為工程進行中亦發生,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所稱,因停工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於本條項請求,尚有不符。惟其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停工期間之費用,是依該條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超過停工期間3個月以上之合理損失補償,即自95年9月21日起之電話費1萬3,686元(見原審卷①第149頁,1,778÷3+1,943+1,087+2,274+743+880÷3+612+510+569+212+1,320÷3+1,346+1,315+1,316+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上開約定未合,而無從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電話費用與系爭工程並無關連性,且系

爭工程停工後,是否仍有大量通訊需求,並支付高達2萬5,493元之電話費,亦非無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即上訴人)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而系爭工程於95年 6月21日起停工不計算工期,嗣於96年1月10日終止,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將工程點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①第239頁),則系爭工程自停工至點交期間近9個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負保管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之責,衡情自仍有使用工地電話之必要,且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超過停工期間3個月以上之電話費補償,並無不合理可言。

⒍影印機租賃費2萬1,05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支

出影印機租賃費2萬1,053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其提出發票、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161-168頁)。證人許振華於本院證稱:「(關於影印機21053元費用,為何停工之後還有大量影印?)當初因為現況基地鑽探孔不夠,學校認知鋼板樁做下去應該沒有問題,但我們做抗拉拔樁之後,認為這個土質太過鬆軟,才提出請專家學者來看有沒有問題,後來討論之後,也要做書面報告,解約之後,還有爭議處理。」「(提示原審卷一第162至168頁,是否影印費用的單據?)這些都是,有寫影印二字的就是影印機的租金。」(見本院卷①141頁及背面)。再依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95年7月11至16日、7月18至31日、8月2日至8月6日之「五、重要事項記錄或監造單位、主辦機關指示事項」欄均有記載「擋土措施之工法協商」95年8月7日之「五、重要事項記錄或監造單位、主辦機關指示事項」欄記載「召開擋土措施審查會議(決議:增作3孔地質鑽探)」95年8月8日至8月19日記載有關鑽探作業之事項;95年8月21日至9月3日均記載「地質鑽探之土壤試驗」95年9月4日至9月14日均記載「地質鑽探之土壞試驗分析」95年9月15日記載「地質鑽探之報告予業主及監造單位」95年9月16日以後記載與監造單位討論擋土措施新工法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等相關事項等(見外放證物),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因停工並經終止,惟仍須辦理工程文書作業及於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及工地點交事項而製作相關文書之必要等情,應可採信。惟此項費用並非因停工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停工期間之費用,是依該條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超過停工期間3個月以上之合理損失補償,即自95年9月21日起之影印費,再證人許振華稱:「最後面買的那批影印紙沒有用完」、「還剩二、三包」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4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A4影印紙之一般市價一箱10包為850元,每包約85元,有發票可證(見本院卷①第302頁),上訴人同意於本項請求中扣除255元,尚稱合理。是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自95年9月21日起之影印費計1萬3,190元(見原審卷①第161頁,95年9月份之單據為同年月26日發票,故以全額計,2100×3+2,222+4,923-255 )。

⒎工地門管人員費用14萬元、工地行政人員費用51萬7,195元

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工地現場設工程師王晨翰、工地主任為許振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李尚哲,王晨翰於停工期間須負責工區門管工作,許振華及李尚哲於停工期間須負責工地之一切行政事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述人員停工期間薪資支出之損失等情,已據提出薪資一覽表、扣繳憑單、防災計畫書、施工管理組織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169-175、311-313頁)。而許振華於本院證稱:「(本件隆豐公司承攬錦和高中體育館興建工程是你當工地主任期間?)對。」「(王晨翰、李尚哲是否隆豐公司的職員?)是,王晨翰目前已經離職。」「(本工程施工及停工期間,王晨翰、李尚哲是否仍任職隆豐公司?)對。」「(他們二人有無負責本工程的施作?)李尚哲負責勞安,王晨翰原本是工程師,停工之後他負責門禁管理。他們二個在停工之後,都還有在工地,不管施工或停工時,勞安跟工地主任,都是工地必備。門禁因為停工也必須要有門禁管理,不要讓人進來。」「(本工程施工及停工期間,李尚哲、王晨翰有無負責其他非本工程工地的工作?)沒有。」「(王晨翰、李尚哲他們領月薪還是按件計酬?)領月薪。」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9頁背面、第142-143頁),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日報表自95年4月4日至96年2月11日均為許振華製作及簽名(見外放證物),許振華亦參與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款結算之協調會議,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①第84-9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有前述人員負責管理及維護工地安全衛生事宜一節,應為可採。惟前開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本即擔任工地主任、工程師等,是此項費用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所稱,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停工期間之費用,是依該條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超過停工期間3個月以上之損失補償,即自95年9月21日起前述人員之薪資補償,依此計算門管人員王晨翰為7萬7,000元(見原審卷①第169頁,21,000÷3+21,000×3+7,000),行政人員許振華為15萬4,000元(見原審卷①第172頁,42,000÷3+42,000×3+14,000)、李尚哲為13萬1,571元(35,208÷3+35,208×3+14,211),後二者合計28萬5,571元。

⒏房租(員工宿舍)7萬9,6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

地主任許振華須在外承租宿舍居住,此項租賃費用係由伊支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予以補償等情,惟系爭工程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交通往來殊無不便,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非當然有另行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必要,是縱上訴人確有此項支出,亦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更非因停工而增加之支出,且非停工期間之合理損失,上訴人據前開約定請求,均屬無據。

⒐以上⒊⒋⒌⒍⒎合計73萬6,270元(4萬3,050元+27萬9,090

元+2,014元+2萬2,669元+1萬3,686元+1萬3,190元+7萬7,000元+28萬5,571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叁之金額合計207萬8,301元(122萬2,031元+12萬元+73萬6,270元)。

㈤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曾於系爭工程95年6月21日停工後申

請停止保險合約效力,且系爭契約於96年1月10日終止後,臺灣產險公司意外保險部表示須由要保人即上訴人辦理結清事宜始得退還保險費,若上訴人於兩造停工日即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事宜,可請求返還之保險費為51萬6,547元,惟上訴人遲至98年3月12日始辦理相關手續,僅能返還保險費2萬8,258元,致伊額外支出保險費用48萬8,289元,係因上訴人遲延造成損害,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第1至3項約定,上訴人投保本工程營造保險時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㈢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㈣營造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險:…且需以財政部核准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及特約、附加條款為原則,承保範圍應包括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及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並應以兩造及工程契約全部分包廠商等為共同被保險人。依同條第7項及第12項之約定,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錦和高中之日止,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①第21-23頁)。可見本件工程保險具有分擔工地賠償責任風險之功能,保險對象並及於進入工區內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於解除其建造執照承造人責任以前,自不負擔終止保險契約之義務。而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王慶樽於停工期間之95年9月4日已發文指示不宜暫停保險單效力,此有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②第169頁),嗣兩造於96年3月中旬間結算工程款及點交工地期間,並已協議保留該保險契約之效力,而於結算時將該保險費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①第39頁),惟被上訴人其後因故終止設計監造建築師之承攬契約,重新發包招募設計監造建築師,始要求上訴人辦理保險結清手續,然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完成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以前,並未解除上訴人於建造執照上承造人之責任,此有96年 9月19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②第170頁),依前開說明,上開保險尚有繼續保留之必要。被上訴人遲至98年 2月10日始發告知文上訴人「貴公司承造人資格因該案建築執照於97年 5月11日屆滿並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72頁),而此已在臺灣產險公司同意以終止系爭合約保險契約日(97年 3月18日)之後(見原審卷②第139頁),則上訴人自無遲延結清工程保險,致生被上訴人損害可言,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委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稱,兩造既已簽定工程結算清冊,上訴人不得事

後翻異再行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結算期間之96年 3月21日發函檢送修正後結算、點交清冊予上訴人時稱:「合約未敘明部分,請承包商於96年 3月底前提出明細,以為清償。」(見本院卷①第239頁)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就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款為結算驗收,並就其餘有爭執部分,請上訴人提出明細。而上訴人嗣提送「錦和高級中學體育館興建工程支出總表」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6年 5月間進行兩次協調,此有被上訴人函及附件協調會之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43-249頁),兩造協調不成立後,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函文,申請臺北縣政府調解,亦有被上訴人函、臺北縣政府函、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按(見本院卷①第243、250-252頁),可見上訴人於結算本件工程款時並未拋棄本件請求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7萬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8萬8,709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148萬9,592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請求逾207萬8,301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58萬8,70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 │├──┴──────────────┴─────────┤│壹、契約工項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工程款 │├──┬──────────────┬─────────┤│一 │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用 │1,048,661元 │├──┼──────────────┼─────────┤│二 │抗拉拔樁(5支)工程施作費用 │338,336元 │├──┼──────────────┼─────────┤│三 │營建廢棄物申報及證明費用 │144,480元 │├──┼──────────────┼─────────┤│四 │包商管理費 │合計1,040,883元(1││ │ │,057,120元扣除已給││ │ │付16,237元) │├──┼──────────────┼─────────┤│ 1 │契約書裝訂費 │39,310元 │├──┼──────────────┼─────────┤│ 2 │契約書印花稅 │143,810元 │├──┼──────────────┼─────────┤│ 3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82,000元 │├──┼──────────────┼─────────┤│ 4 │開工典禮支出 │82,000元 │├──┼──────────────┼─────────┤│ 5 │總體施工計畫書製作費用 │250,000元 │├──┼──────────────┼─────────┤│ 6 │防災計畫書製作及審查費用 │150,000元 ││ │(含規費) │ │├──┼──────────────┼─────────┤│ 7 │地下室擋土安全措施工程計畫書│200,000元 ││ │(含簽證) │ │├──┼──────────────┼─────────┤│ 8 │數量估算書 │40,000元 │├──┼──────────────┼─────────┤│ 9 │申報開工手續費 │70,000元 │├──┼──────────────┼─────────┤│五 │品管工程費 │合計356,876元(361││ │ │,747元扣除已給付4,││ │ │871元) │├──┼──────────────┼─────────┤│ 1 │工程圖裝訂費 │11,747元 │├──┼──────────────┼─────────┤│ 2 │總體品質計畫書製作費 │150,000元 │├──┼──────────────┼─────────┤│ 3 │模板工程施工計畫書 │50,000元 ││ │(含支撐應力計算) │ │├──┼──────────────┼─────────┤│ 4 │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 │100,000元 │├──┼──────────────┼─────────┤│ 5 │安全監測工程計畫書 │25,000元 │├──┼──────────────┼─────────┤│ 6 │鋼筋續接器施工計畫書 │25,000元 │├──┴──────────────┴─────────┤│貳、契約外增加工作項目未支付工程款 │├──┬──────────────┬─────────┤│一 │工地出入口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120,000元 │├──┼──────────────┼─────────┤│二 │洗車○○○區○○○道路之施工│149,385元 ││ │費用 │ │├──┼──────────────┼─────────┤│三 │基地放樣及整地費用 │120,000元 │├──┼──────────────┼─────────┤│四 │臨時水電申請及線補費用 │444,461元 │├──┴──────────────┴─────────┤│叁、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一 │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 │1,038,904元 ││ │(95.6.21至96.1.10) │ │├──┼──────────────┼─────────┤│二 │鋼筋材料預付訂金款 │1,630,000元 │├──┼──────────────┼─────────┤│三 │鋼板樁試打施工費 │43,050元 │├──┼──────────────┼─────────┤│四 │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舊 │279,090元 │├──┼──────────────┼─────────┤│五 │臨時水費(95.6.21至96.1.10)│7,001元 │├──┼──────────────┼─────────┤│六 │臨時電費(95.6.21至96.1.10)│42,072元 │├──┼──────────────┼─────────┤│七 │電話費用(95.6.21至96.1.10)│25,493元 │├──┼──────────────┼─────────┤│八 │影印機租賃費 │21,053元 │├──┼──────────────┼─────────┤│九 │工地門管人員費用 │140,000元 ││ │(95.6.21至96.1.10) │ │├──┼──────────────┼─────────┤│十 │工地行政人員 │517,195元 ││ │(95.6.21至96.1.10) │ │├──┼──────────────┼─────────┤│十一│員工宿舍房租 │79,600元 ││ │(95.6.21至96.1.10) │ │├──┼──────────────┼─────────┤│總計│ │7,586,54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