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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春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王珮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30日由蘇調成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5頁可稽,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承攬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下稱「桃指部」)所辦

理之「921815整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惟桃指部於94年改編入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桃指部既經裁撤、改組而編入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則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自應承繼桃指部未裁撤改組前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又桃指部於96年1月1日移編隸屬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海軍航空指揮部」,惟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另案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96年7月30日渝營字第0960005014號書函說明第二點載明:本案係屬前桃園空軍基地指揮部「921815」(展示機坪)整建工程物調款爭議案,該基地94年改編入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96年桃園基地移交海軍航空指揮部,並不涉及私法「工程合約」上執行債務人對象之變更,且國防部已於96年3 月22日令請空軍司令部續辦本案後續訴訟事宜‧‧‧(原審卷第8 頁),是上訴人據此以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整建工程物價調整款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惟因工

程施作期間混凝土價格劇烈變動,工程成本大幅增加,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申請履約協議調解,經工程會於同年6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系爭調解),同時函告兩造於文到15日內對上開調解建議內容以書面向工程會表示是否同意接受,且表明如雙方均同意接受,將以上開調解方案做為調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0日以奉德字第0930006364 號函表明同意接受以工程會上開調解建議內容調解,工程會遂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整地費用及依93年5月3日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物調原則)補償上訴人因物價調漲所增加之工程成本,惟經上訴人多次聯繫被上訴人依調解結果付款,被上訴人拒絕依和解契約履行。上訴人又向工程會申請於95年8月24日邀同兩造開會確立系爭調解成立書第4項之金額為2,475,612元,工程會並寄送協商會議紀錄,其內載明:「兩造當事人如認上開金額有錯誤或誤算、誤植情形,請於文到3 日內函知本會,並同時副知相對人」,然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均未表示上開金額有錯誤或誤算、誤植之情。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乃於95年10月14日就上開協商會議所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5,612 元之工程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36493 號強制執行在案。詎料,受囑託執行之臺北地院因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於債務人桃指部之債權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認為系爭「921815」整建工程物調款之有無,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且本件債權人之債權50萬元已受償而無執行必要,又調解成立書中並無確切補償金之約定,無從據以執行,認定系爭受託執行案件已終結,致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訴訟。系爭調解確已成立,桃園地院對此認定有誤,爰依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75,612元。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亦係合意須符合物調原則時,被上訴人方有給付義務,本件不符合物調原則中「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被上訴人仍無給付上訴人所請求2,475,612 元之義務;但系爭調解既已成立,不可能是否給付系爭款項仍繫於不確定因素或仍須審酌其他要件後始決定。(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5,612元本息,受敗訴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5,612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工程會於93年4月9日至93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兩造非有

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工程會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乙份,工程會並於93年11月22日作成調930194號調解成立書。於工程會檢送調解建議之93年 6月30日起至工程會93年11月2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之間,桃指部依時間順序,先後對工程會於93年8月3日提出奉德字第0930005825號函、93年8 月30日提出奉德字第09300063 64號函、93年11月16日提出奉德字0000000000號函共3份。桃指部於93年8月3日函,於主旨表明已收執工程會調解建議,並會將調解建議呈報上級機關令示是否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後再函覆工程會,該函文非和解契約之承諾。桃指部93年8 月30日函,雖有「‧‧‧同意接受調解」之用語,然該函說明第二點已明確表明:「有關案內整地建議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及混凝土漲價補償乙節,由本部呈報工作計畫報上級機關同意後執行。」,該函真意並非表明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僅表明將呈報上級機關令示是否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後再函復工程會之意。桃指部93年11月16日函,主旨表明:「有關『九八一八一五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號),同意接受調解,是否為調處成立,請查照惠覆。」,該函意旨實因前揭93年8月30日奉德字第0930006364號函主旨使用「‧‧‧同意接受調解」用語,被上訴人為免工程會擷取片段用語致誤解其意,遂以該函詢問工程會是否此用語將致調處成立,且含有再次表明不欲接受調解建議之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工程會於95年8 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確認混凝

土漲價補償金額,被上訴人未表示錯誤、誤算或誤植情形,應可認已成立和解契約。然桃指部及上訴人無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無得以嗣後補正必要之點之事由使契約溯及成立之理。95年8月24日工程會協商會議紀錄僅記載:「‧‧‧調解成立書第4 項之補償金額,經本會認定‧‧‧」,系爭補償金額是否確係由工程會以機關之立場所認定,以及是否確經一般公文簽辦而獲機關肯認,已非無疑。甚且該金額認定之會議紀錄,既未記載出席人員,復未見當事人間之發言,更無機關或任何權責人員之簽署或用印,應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同意或承諾,且已跳脫出原調解建議內容而獨立存在,自無據此認定如上訴人所稱已然合意。工程會此一會議紀錄之片面記載,並不當然成為他人契約一部分,該工程會會議紀錄之作成,既非依一定法令作成,復無從定性其屬性,更未見有何拘束力之可言。況且被上訴人所屬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桃園基地勤務隊於收受該函後,旋即於95年9月1日以武桃字第0950000856號函覆工程會略以:「‧‧‧確難依法同意貴會所函送之調解成立書,‧‧‧故無法同意廠商所請求之物價調整金額,尚請見諒。」等語,益足見兩造實無任何合意之可言。

㈢縱使認桃指部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和解契約之合意範圍係參以工程會調解建議內容為基礎,和解契約合意內容即應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所載明「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以補償」;工程會調解建議並非載明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系爭補償額,而係明確指明「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故雙方合意內容並非單純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效果,而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整體適用,上訴人尚須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始可能依此處理原則予以補償。被上訴人因有機關預算不足支應系爭款項情事,有95年9月1日對工程會之武桃字第0950000856號函說明、五:「現本案國防部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檢討下,本案確無『計畫剩餘款』預算,依規定應不同意廠商之申請」可稽。被上訴人因預算不足支應系爭款項,並不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補償要件,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上訴人系爭款項,與雙方和解契約合意內容並無違背。且就系爭請求補償之混凝土款項是否確屬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未見上訴人舉證,難認上訴人有符合此補償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3年7月5日完工,業經驗收合格

。嗣因工程施作期間混凝土價格劇烈變動,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5日(該日為上訴人主張,依本院卷第55頁調解成立書所載,調解申請書係93年4月9日作成)向工程會提起調解申請,請求追加工程款。

㈡工程會於93年6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號函檢送調

解建議予兩造,上訴人先函覆工程會後,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同年8月3日、8月30日以奉德字第0930005825號、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工程會。

㈢工程會於93年11月22日做成調930194號調解成立書,復於95

年8月29日以工程訴字第09500330260號函檢送同年月24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調解成立書之補償金額為2,475,612元,有調解成立書及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稽。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已於93年4月9日至93年11月22日於工程會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和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原審法院協議及簡化爭點(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為:

㈠就工程會93年4月9日至93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兩造有無

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㈡工程會於95年8 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

論,可否視為兩造民法上和解契約之合意?㈢兩造如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即

2,475,612元本息之義務?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工程會93年4月9日至93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兩造有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

⒈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第85條之3第2項、第85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承攬之上開「921815整建工程」案,已依約完工並

經驗收合格,惟因其工程施作期間混凝土價格劇烈變動,工程成本大幅增加,上訴人乃於93年4月9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協議調解,經工程會於同年6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號函檢送調解建議,同時函告兩造於文到15日內對上開調解建議內容以書面向工程會表示是否同意接受,且表明如雙方均同意接受,將以上開調解方案做為調解成立內容,有93年6月30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前揭工程會調解建議方案之函文第三點已載明:「如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不同意旨揭建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後段『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以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規定辦理,並檢附上級機關核定相關資料。」等語,該函文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先於93年8月3日函覆工程會,表示:有關「921815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 號),函文已收執,並呈報上級機關令示是否同意接受後再函覆,亦有被上訴人93年8月3日奉德字第0930005825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函覆工程會前揭調解建議內容之函文主旨明確表示:「有關『921815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號),同意接受調解,請查照。」,有93年8月30日奉德字第

093 00063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並於該函說明第二項載明:「二、有關案內整地建議給付工程款五0萬元及混凝土漲價補償乙節,由本部呈報工作計畫報上級機關同意後執行。」等語。工程會遂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之整地費用及依93年5月3日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漲處理原則』補償上訴人因物價調漲所增加之工程成本等情,有該調解成立書足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該調解成立書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承已給付上開調解內容之500,000元予上訴人無訛;復參以證人白省三(即工程會本件調解人之一)於原法院結證稱:「(問:9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書第四項之真意為何?)工程會會發出調解成立書是建議已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我們才會發出調解成立書,所以表示當時雙方是有同意,要補償也是確定的,只是金額及補償原則須依上開處理原則來計算及認定。」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反面)明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未於收受調解成立書次日起十日內向工程會提出異議,並嗣後履行其中50萬元之給付,依第85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即視為調解成立,足堪認定。

⒊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履約爭議,核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已以工程會上開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視為調解成立,依實務見解,即屬民法上之和解,職是,上訴人主張就工程會93年4月9日至93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暨其作成之調解成立書),成立民法上之和解,洵屬有據。

㈡工程會於95年8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可視為兩造民法上和解契約之合意:

⒈上訴人主張經其多次聯繫被上訴人依調解結果給付調解成

立書調解內容第4項補償金,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乃又向工程會申請於95年8月24日邀同兩造開會協商認定「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第4項之金額為2,475,612元,工程會並寄送協商會議紀錄,其內載明:「兩造當事人如認上開金額有錯誤或誤算、誤植情形,請於文到3 日內函知本會,並同時副知相對人」,然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均未表示上開金額有錯誤或誤算、誤植之情等情。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補償金額是否確係由工程會以機關之立場所認定,以及是否確經一般公文簽辦而獲機關肯認,即已非無疑,甚且該金額認定之會議紀錄,既未記載出席人員,復未見當事人間之發言,更無機關或任何權責人員之簽署或用印,顯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同意或承諾,且已跳脫出原調解建議內容而獨立存在,自無據此認定如上訴人所稱已然合意云云。

⒉查,上開於95年8 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經原審法院函調

工程會就該事件之相關卷宗,其卷內附有該協商會議簽到表,確有被上訴人之與會參加代表為工程官傅宗凱,列席單位代表為工程官賴忠正之簽到無訛,有該簽到表可稽(因工程會函文註記該卷宗為不可閱覽卷宗,故未予提示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附卷)。第查,證人白省三復結證:「(問:95年8 月24日之協調會被告是否派員到場參加?當時是否有成立協調結論?該會議紀錄所示之補償金額新台幣2,475,612 元如何計算出?)被告應有派員到場,所以才會作成會議紀錄。當天是經過兩造在場人彙算核出來的金額,但我們無法確定當天一時計算之金額完全無誤,所以通知雙方可於會議紀錄送達後3 日內如計算金額有誤可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該金額即可確定,但被告是否可給付上開金額仍須依照93年5月3日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來認定處理。」等情(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足見工程會於95年8 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旨在補充及確定前次調解成立書內容第四項之金額,其所作成之結論即屬前一調解成立書之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派員到場並會算,其後復未於工程會送達之期限內異議或爭執,則該次工程會於95年8 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即屬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之補充,因該調解成立書既已調解成立而屬民法上和解,則此亦同屬其部分補充內容,自亦與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併屬民法上和解,上訴人主張應生和解契約之效力,洵屬有據。

㈢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得依調解成立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75,612 元補償款,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調解成立書中並無確切補償金之約定」為由,認受託執行終結,該函件尚有未洽:

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

⒉工程會於95年8 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

結論,屬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之補充,與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併屬民法上和解,本院業認定如前;則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調解成立書中並無確切補償金之約定」為由,認受託執行終結(原審卷第105頁),該函件內容尚有未洽,上訴人自得執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繼續執行。

⒊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21 號裁判參照)。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上訴人就已和解成立之同一事件,對同一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更行起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7,612 元本息,就和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而言,固屬有理由,但因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抗辯其預算不足支應補助款為可採,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仍與本院認定應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一致,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