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孫正平被 上訴人 恒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雄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長期存在僱傭關係,伊不定期為被上訴人設計工程圖說,被上訴人董事即訴外人李明娟授權被上訴人前工程部副總即訴外人楊紹龍於民國(下同)97 年2月間口頭委託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依兩造間交易慣例為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美河市空調工程(mds外機3∮220v案)、京站案設計問題檢討及美河市空調工程(R22 變更410A案)計價說明書(以下合稱系爭設計案),嗣伊完成系爭設計案後,於98年2月8日向楊紹龍請款,始知悉其已離職,經伊向被上訴人董事即訴外人李宗錦及李明娟請款,惟被上訴人卻藉詞楊紹龍曠職及系爭設計案恐遭其帶離云云,拒絕承認楊紹龍代其委任伊處理系爭設計案,而李宗錦曾向伊表示若楊紹龍離職並將系爭設計案帶離,如伊願代為執行後續業務,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支付所欠費用與規劃工資等語,惟屢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案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97 年間曾以200萬元代價委託上訴人承攬設計規劃案,交由楊紹龍副總經理執行,並分別於97年8月15日、97 年9月15日及97年11月10日給付67萬5,400元、5萬5,000元及145萬4,400元,總計218萬5,300元之委託費用及簡報製作費用予上訴人。惟伊從未授權楊紹龍委託上訴人規劃系爭設計案,亦無任何議價或報價程序,雙方就系爭設計案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明知上情,且上訴人在楊紹龍離職之後,與其對外兜售系爭設計案之圖說,則上訴人執楊紹龍片面製作之自白書請求伊給付系爭設計案之費用,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並未因為伊繪圖而於伊投保勞保或健保,而伊過去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之承攬報酬,而非僱傭報酬,亦非薪資所得,且上訴人與伊並不具人格從屬性,並非上下服從之指揮監督關係,又上訴人亦自承無法專任於伊,足證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99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被上訴人自97年2、3月間陸續委託上訴人承攬設計規劃案,
至9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共付了218萬5,300元的設計費給上訴人。
⒉訴外人楊紹龍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部副總經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支出證明暨計價內容單、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⒉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萬2,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長期僱傭關係,上訴人不定期為被上訴人設計工程圖說,依兩造間交易慣例為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系爭設計案,惟上訴人迄今尚有461萬2,200元之僱傭報酬未為給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是勞工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而勞工與雇主間需具備從屬性者而言,若非具有固定性質之經常給與,尚不得謂屬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工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7 年間曾以200萬元代價委託上訴人承攬設計規劃案,交由訴外人楊紹龍副總經理執行,並分別於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及97年11月10日分別給付67萬5,400元、5萬5,500元及145萬4,400元,總計給付200萬元之委託費用及18萬5,300 元之簡報製作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至97年11月10日止已依各案件內容付清價款,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工程計價單及美河方案目前進度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77 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工程設計圖費用係於97年11月10日,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自上開期日後,兩造間尚存有僱傭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1萬2,200元之僱傭報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未於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或健保(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反面),則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其為被上訴人工程部設計組主任之名片,被上訴人固亦承認該名片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印製,惟辯稱該名片是第一份圖要向業主介紹時所印製,是為了對外向業主介紹所使用,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是外包,屬於承攬關係。而且第一份圖並非本訴訟所主張的設計圖等語。惟按兩造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自應依上開說明,就兩造間是否具備民法第482 條規定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觀之。經查被上訴人之前工程部副總即證人楊紹龍於98年12月11日到庭證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員工?)當時被告公司希望原告來上班,但是原告說他當時有其他的工作,所以只有兼職幫忙,我們把我們相關的基礎技術資料提供給原告,原告做好設計之後,再交給被告公司……。」、「(原告在設計的當時,是否有一個設計團隊?)如果原告忙得過來的話,會自己做,如果忙不過來,會有自己的工作團隊來幫忙做,他們會在工作的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們會給上訴人一個方向……。」(見原審卷㈠第146-147 頁)」可知上訴人尚有其他工作,僅係為被上訴人幫忙設計圖說,且上訴人擁有自己之工作團隊,僅需於預定時間內完成工作即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說並無絕對指示權,上訴人得本於其專業為判斷為被上訴人設計符合需求之圖說。又上訴人並無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室等一切設備、場所,亦無須配合被上訴人之組織運作乙節,上訴人於原審98年7月3日狀自承:「…配合設計、規劃、修改…配合對外進行專案資料製作與說明」、「…無法專任…」、「無須常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足見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企業組織內,僅需配合,並非上下服從指揮監督之關係,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甚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印製上開名片,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四)復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我設計的內容,都是實做實算,按件計酬,所以要等到設計完成後,才知道多少錢,還要經過業主同意確認後,被告才會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係於工作完成之後始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此與僱傭關係之成立要件即有不同,而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係記載「工程圖設計費」,亦有臺灣銀行97 年11月10日及97年8月15日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頁),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97年度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係記載「9A□執行業務」,而非「50□薪資」(見原審卷㈠第96頁),足徵上訴人所取得之報酬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係按件計酬,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尚非屬「工資」性質。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洵屬無據,應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於本院提出系爭設計圖說及電子光碟為證,惟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自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職員李宗錦的信函中表示:「有關美河市圖說問題,…你並不知有委託之事,我想已完成之圖說,貴公司可能不要了吧,…因我也有成本壓力在,我不好意思要貴公司負責,故我還事先知會你一下,因為圖說所有權既然無雇主,那我只能考慮轉賣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及於98 年2月28日再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職員李宗錦的信函中除透露美河市業主與包商間的問題外,更進一步表示:「(如果貴公司還要日勝生的案子,請自己考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均足證在上訴人起訴以前,已認定系爭設計圖說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設計圖說之所有權人,是縱上訴人確已完成該項設計,惟上訴人著手該項設計之法律原因關係甚多,或為承攬、或買賣、或為委任,不一而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自難僅因上訴人已完成該項設計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或上訴人係基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為該項設計。
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於法無據,已如上述,則關於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萬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係依何法律關係為上開工程設計、兩造間是否另存有承攬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自毋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即不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傭報酬。從而,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