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台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青長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鄧家基訴訟代理人 李昌煥
李姿慧林月娟
參 加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11日受讓參加人即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並於同年6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異議,且伊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如期完工。依約忠義公司應其將對被上訴人第2次及第3次計價中之工程款各84萬元,合計168萬元轉讓予伊,且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詎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竟向忠義公司要求提供第4期工程估驗款分配明細表,而遲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原審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部分於上訴本院後不再主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000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間與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營造)等統包團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南亞營造因財務困難於96年間出具拋棄書,同意將其權利義務由另覓廠商繼受,忠義公司依據上開合約書及共同投標辦法,於97年1月24日與伊及原統包團隊達成協議,將南亞營造與伊訂定之前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忠義公司繼受。南亞營造等統包團隊與伊所訂承攬契約第19條第6項既規定:「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忠義公司應受上開規定拘束。伊自不受上訴人與忠義公司間契約之拘束,仍須由忠義公司依原承攬契約約定程序向伊請款,並指明撥付工程款之對象後,伊始得直接撥付予指明之對象。惟忠義公司迄99年12月22日、24日始檢具上開資料向伊請領第4期估驗款,且指明撥款對象,伊亦如數撥付上訴人168萬元完畢;上訴人請求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依被上訴人告知)忠義公司則稱:上訴人確於97年6月1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讓書,將系爭工程之屋頂膜結構工程款權利168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如約完工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忠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屋頂膜結構工程,簽訂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約定由忠義公司將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案款權利168萬元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讓書、受讓之通知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18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固曾匯款168萬元入其帳戶,惟經先抵充自98年12月17日(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匯款當日止利息,仍欠9萬1000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讓書僅係縮短給付之約定;忠義公司依約既不得轉讓契約權利,其自不受上訴人與忠義公司間契約之拘束,仍須由忠義公司依原承攬契約請款程序向其請款,並指明撥付工程款之對象後,始得直接撥付予忠義公司外之他人。而忠義公司迄99年12月22日、24日始檢具上開資料向其伊請領第4期估驗款,且指明撥款對象,其已如數撥付完畢並無餘欠;亦無利息約定等語,各執一詞。經查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第1條固載有轉讓金額168萬元之文字,惟第2條亦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完成後,須檢付請款單、請款發票、及辦理本次估驗計價時,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慧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要求之出廠證明(影本)等,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親交或寄送至工地,由甲方彙整後,轉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辦理估驗計價及請款之程序;甲方同意,並於本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轉讓金額之範圍內,由業主直接付款予乙方。」,可知上訴人縱由忠義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權利,其請款程序仍需依循上揭約定程序,即透過忠義公司彙整資料後轉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辦理估驗計價及請款之程序;要言之,請款程序之權利人仍為忠義公司,而非得由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甚明。且依忠義公司繼受南亞營造等統包團隊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款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在廠商申請估驗之次日起8日內核符認證後2日內,送請機關30日內付款。
惟機關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4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分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本院卷第38頁)。是依約定被上訴人倘抽驗及查核結算符合規定,該估驗之付款期限為45日。而上訴人自忠義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權利後曾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函催忠義公司提出債權讓與金額分配明細表等資料憑辦(原審司促卷第8頁),惟忠義公司迄99年12月22日、24日始分函檢具上開資料向伊請領工程結餘款,且指明撥款對象(並註明上訴人工程款全額受償),此有忠義公司函2件可憑(本院卷第154-155、157-159、166-168頁),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匯款168萬元入上訴人帳戶,自係依忠義公司指示將上訴人應得工程款全額清償,並無餘欠;且被上訴人係在約定付款期限45日內付款,亦無請求加付遲延利息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先抵充利息,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已如數付清並無餘欠,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000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屬不一,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