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連禎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上 訴 人 張輝熊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於民國8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96年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南北公司新臺幣(下同)3,835萬2,64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上訴人於96年6月間接獲南北公司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682號存證信函,告知已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清償,因其真實性待查,遂委請盧國勳律師發函予南北公司全體股東張國原、周明德、謝光毅與李黃阿花及被上訴人,請渠等備齊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於98年6月22日至上訴人處會商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惟渠等均未出席,上訴人自得否認被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南北公司亦應自98年6月22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即無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倘被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南北公司即與上訴人間無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未出席,未提出相關文書、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查驗及交付已完納稅款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顯未盡協力行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無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以備位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98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備位之訴㈡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南北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生效力,上訴人就債權讓與之事實無審查權,又系爭債權係經判決確定,依判決內容,南北公司無須為何對待給付,上訴人自應無條件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南北公司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檢附之債權轉讓備忘錄,其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與南北公司前與上訴人往來之印章相同,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調卷核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云云,非屬民法第235條規定所指之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又南北公司依約僅能請求被上訴人代負稅捐,被上訴人並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繳納營業稅亦非屬民法第235條規定所指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況上訴人如須代為扣繳,逕為扣繳即可,亦無須被上訴人予以協力。上訴人至原審判決前,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判決後亦未給付款項,則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之要求,於98年6月22日至上訴人處,上訴人亦不可能付款,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通知領款,並辦理提存,惟其非法扣留5%營業稅及拒絕給付自98年6月22日起之利息,並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南北公司於8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96年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債權確定;上訴人於96年6月間接獲南北公司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682號存證信函,告知已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委請盧國勳律師發函予南北公司全體股東張國原、周明德、謝光毅與李黃阿花及被上訴人,請渠等備齊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於98年6月22日至上訴人處會商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渠等均未出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書、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9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書、上訴人98年6月2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19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暨退回信封、南北公司96年6月4日台北大安郵局第682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備忘錄(以上見原審卷15至41、45至67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行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其自98年6月22日起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28號判例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亦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南北公司與其訴訟之期間,從未表示系爭債權已
讓與被上訴人,且南北公司已於88年間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南北公司於96年6月4日台北大安郵局第682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備忘錄上之印文,非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為確認債權讓與之真實性、效力及受讓人身分,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南北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配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轉讓備忘錄與其上印文係屬真正之文書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上訴人查驗等協力行為云云。惟查,債權讓與通知為觀念通知,只要債權人及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又本件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並經判決確定,依該案判決即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90號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卷15、29頁),南北公司僅單純受領系爭債權即可,並不負任何協力之行為或對待給付之義務,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接獲南北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後,即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轉讓備忘錄正本及其上印文為真正之文書資料、被上訴人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等,係屬給付前如何辨認給付對象之問題,並非屬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自非得以通知南北公司、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至上訴人處會商及辦理工程款領取,以代給付之提出,而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其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債權受讓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本金及至98年6月21日之遲延利息,並無爭執,應即給付上訴人,惟卻遲未能給付,迨至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月7日始將部分款項提存,足見依上訴人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及南北公司縱依上訴人之要求於98年6月22日至上訴人處,上訴人實亦不可能於該日付款,其主張自98年6月22日起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行為云云。然上開判決之事實,係出租人收取地租依約係屬往取債務,承租人已通知出租人前來收取,出租人並未取償,承租人不負給付遲延事例,而本件南北公司早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拒絕給付,南北公司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屬給付遲延中,此亦為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之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自非得予比附援引於本案。
㈢南北公司雖於88年10月12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有該公司之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11頁),然本件債權讓與係在86年3月9日(原審卷62頁),僅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為轉讓行為即可,再南北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備忘錄上之公司印文,固與留存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審卷75頁)上之印文不同,但與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渠等間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所使用之印文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案卷核對無訛,上訴人亦表示就印章形式上之真正無意見(本院卷84頁),顯然南北公司所使用之印文即係與上訴人間往來之印文,上訴人亦非不得核對所留存承攬契約及上開訴訟事件文書之印文,以確認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備忘錄上之印文是否真正,而被上訴人亦請求上訴人核對,有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台北57支郵局第470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原審卷42至44頁),上訴人以其上之印文與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印文不符,主張被上訴人應盡協力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通知其於98年5月11日至上訴人處為債權確認與支付債務協商,其依通知前往,上訴人已查驗其身分證件等語,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64、66至68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早在98年6月22日前已確認被上訴人身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其查核,以盡受領之協力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另由上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據以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理由,係因南北公司於88年間經撤銷登記,上開債權讓與是否真實不明,因南北公司之股東中李黃阿花、郭金桶已聯絡不到,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退回信封二紙在卷可憑(原審卷66、67頁),而郭金桶早於90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81頁),另股東謝光毅於當時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9頁),不可能於98年6月22日至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辯稱其縱於98年6月22日依約前往上訴人處,因南北公司部分股東未到現場,上訴人亦不可能給付等語,衡情亦值採信,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尚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益臻縱被上訴人依約於98年6月22日到場,上訴人實不可能給付予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98年6月22日未至上訴人處會商,而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第4點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因南北公司已經撤銷登記,不可能交付統一發票,且依南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稅捐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應由被上訴人先為完納營業稅,並提出已完納營業稅款之稅額繳款書予上訴人作為核銷之單據,此亦為被上訴人應盡之協力行為云云,並提出上開要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9561號函、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90426916號函、上訴人99年9月9日警專總字第099050613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33103號函為證(本院卷44至53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上開主張,迨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主
張,足見被上訴人應先繳納營業稅,提出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並非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自非得以之主張為被上訴人自98年6月22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之事由。又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人為南北公司,另本件南北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之工程款係包含加值營業稅在內,有該工程投標須知節本在卷可按(本院卷9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亦由南北公司負擔營業稅,且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包含營業稅款在內,再遍查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之契約(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卷),亦無南北公司應先完納稅捐後,始得請款之約定,再被上訴人辯稱南北公司於履約中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僅須交付統一發票,上訴人並未扣除營業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南北公司或被上訴人受領款項後,是否繳納營業稅,實與上訴人無關,至於被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稅捐負擔之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先繳納營業稅,提出營業稅款之稅額繳款書始得請款,洵屬無據。
⒉行政院主計處所訂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係規定各機關
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並未規定受款人應完納稅捐,被上訴人抗辯其出具收據即可,自堪採信。又上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僅為上訴人核銷支出所需之憑證,與南北公司或被上訴人是否繳納營業稅,亦係屬二事。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上開函文,係在指得標廠商(營業人)如倒閉或他遷不明,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辦理核銷時,採購機關得向得標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持向公庫繳納營業稅款後,作為採購機關轉正核銷之單據,係在指採購機關如何核銷之問題,況本件南北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無債權人倒閉、他遷不明等失聯問題,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予上訴人亦非不可。另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上開函文,係在說明系爭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營業稅法第16條所稱之銷售額,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免扣繳所得稅款,並未言被上訴人或南北公司應完納營業稅後,始得請款。又上開函文均係表明採購機關或政府機關得為如何之處理,並非請債權人應為如何之處理,顯非課予債權人之義務。上訴人依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及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完納營業稅,提出稅額繳款書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臺北縣
分局函詢本件營業稅應如何計算?如何繳納?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款後,再交付上訴人核銷等情。因本件被上訴人或南北公司是否繳納營業稅,並非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條件,或應盡之協力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曾通知被上訴人領款,被上
訴人並未領款,其已將應給付之款項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並提出99年11月15日台北杭南郵局第2706號存證信函、99年12月31日台北杭南郵局第3067號存證信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及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71至81、114至117、122至125頁)。然查,上開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之存證信函,表明暫扣5%之營業稅或代繳5%營業稅,提存款項亦係扣除5%之營業稅,與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之約定不符,亦與渠等間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不符,況被上訴人所陳南北公司之營業稅已逾法定核課期間,稅捐債權已消滅,亦非無可能,上訴人上開領款通知,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仍不免除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其提存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依上開通知及提存,主張免除給付遲延責任及已清償系爭債權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受領遲延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835萬2,649元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