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趙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費用(見本院建上卷第130頁),上訴人之追加雖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均係基於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受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下同)委託代辦「新板橋車站特○○○區○○○區段徵收新站路(特甲三路)地下人行通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無因展延工期致增加上訴人之費用為爭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4,484,272元(含營業稅,下同)、遲延驗收之費用4,015,642元(含稅,下同)及因遲延給付工程款、展延工期暨遲延驗收所生利息損失7,779,472元(含稅,下同),共計16,279,386元(上訴人及原審誤載為16,279,387元,原審卷㈢第166、168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中利息損失7,779,472元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遲延驗收之費用4,015,642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定讞。故本件僅就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4,484,272元部分為審理(本院卷第48頁背面),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新北市政府委託代辦系爭工程,於民國89年10月5日公開招標,由伊以新台幣(下同)2億336萬6,000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89年10月12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420日曆天,上訴人依約施工,惟被上訴人竟分別於91年1月7日展延工期147日,再於9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將預定完工日期由91年4月30日展延至91年7月24日,更於91年6月7日以變更設計為由,再展延工期85日,總計延長工期232日,逾原定工期百分之五十五。本件工期之展延雖由上訴人申請,然係為避免造成遲延給付而為申請,延長之工期中,扣除因變更設計而延長之工期後,共計有122日之延長工期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且因被上訴人之展延事由與工程界面無關,自無六個月合理時間之適用,則此項展延嚴重超出伊原定之各項支出,自非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就延長部分另行請求,有違公平原則,且該項規定乃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之定型化契約,業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共計448萬4,272元。又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1年7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30日內即91年8月23日辦理初驗,惟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一再辦理變更設計,伊為配合趕工,於未依約完成議價前即先行施作,嗣被上訴人竟以業主新北市政府預算因素為由,於92年5月27日始完成議價作業,致監造單位於此時才據以編製竣工結算明細表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92年8月27日通知伊辦理初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驗收之責,給付伊於遲延驗收期間所生之費用401萬5,642元(此部分已定讞)。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11月6日發佈之工程管字第89032241號函針對未就工程款付款時間點指示:「驗收合格後機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因兩造就「債務到期日」未達成合意,則本件之付款方式,自應依前開方式為之,惟被上訴人均未依規定辦理,多有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未如期付款所生之遲延利息195萬4,912元;且系爭工程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億7,365萬1,036元,原訂完工日為90年12月4日,若被上訴人無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伊原得於90年12月4日完工時領得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並於驗收合格暨辦妥保固手續後,請求返還其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伊自得請求90年12月4日起至領得保留款93年6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損失共計545萬4,109元,前開二項加計百分之五稅捐後共計為777萬9,472元(此部分已確定)。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3條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627萬9,387元(應為1,627萬9,386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遲延給付工程款、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所生之利息損失777萬9,472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401萬5,642元部分,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定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所支出之費用,本件發回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萬4,727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上訴人如對系爭契約條款有所疑義時,可向伊提出疑問,請求修正契約條文。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無違反公平原則,本條款之規定,相當於民法第230條中減免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責任,屬債權人給予債務人之寬限,在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之展延時,被上訴人亦同時支出相關工程之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不得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要求加重債權人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已就可能展延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並於同條第2項明文約定法律效果,是兩造發生延展工期之情況即應依契約約定為之。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於簽立契約後,確有因環境或基礎事實遽變之情形存在,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之要件,而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以為本件請求,顯見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屬不可歸責雙方,在此情形下,伊同意展延工期,已負擔工期及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風險,而上訴人在工期已獲展延之情況下,亦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縱其有其他損失,亦為其所應負擔之風險,是在「非可歸責雙方」之情形,定作人及承攬人均各自負擔風險,不能互為請求,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費用,尚屬無據。再者,系爭工程展延232日,伊就因變更設計而展延部分已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餘122日展延工期乃係因其他工程事由所致,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況依上訴人所提之仲裁事件解說,現行工程實務,業主處理界面可能發生之遲延時間為6個月,而工程界面風險係指所有可能影響系爭工程進行之事項,則伊因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所致122日之展延,尚在此合理範圍內。另上訴人所請求之內容亦不合理,其中施工機具設備費用部分,因原鋼板樁部分工程(178公尺部分)已變更設計為預壘樁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未予以施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項。縱上訴人確將上開材料進場,然既未實際進行施作,自不得請求相關費用。另公共工程對於給付項目,僅能依工程預算書編列之單價而為給付,而無從就承包商之個別履約成本而為給價,是上訴人所請求施工設備費用部分,並無依據。再者,本件為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除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外,並無其他給付義務,若工作完成需定作人為協力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上訴人僅得依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受新北市政府委託代辦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89年10月5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2億336萬6,000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89年10月12日簽定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7日同意延展工期147日,復於91年5月13日及91年6月7日同意延展工期85日,共計延展工期232日。
其中110日為變更設計所需之工期,其餘122日與變更設計無關。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22日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伊因而增加支出費用448萬4,272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伊不得就延長部分另行請求,有違公平原則,且該條規定乃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之定型化契約,業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本院卷第49頁背面):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得否主張排除該項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關於爭點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得否主張排除該項之適用?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247之1條所列舉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不得
以天候、人為、意外等因素為延誤工期之理由,而要求展延工期。但有該條明定各款具體情形,且有確實證明影響施工進度,上訴人應於事實發生後7個日曆天內檢具相關資料述明理由並提出施工進度網狀圖及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經工程師審查核可後,陳報被上訴人核定後可順延工期天數等(見原審卷㈠第31頁、32頁),而其中第5款規定「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係屬施工要徑確實影響工期者」,第6款規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及他自辦或協辦或發包之工程不能配合而影響本工程工期者。」(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且同條第2項亦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遭遇第一款各項情況時,應徵得工程師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調整人力機具材料等作業計畫配合之,並應於影響施工之原因消失後全力趕工,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見原審卷㈠第33頁)。足見,兩造已就施工展期為具體明確之約定,並非一般性之定型化契約文字。縱使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中有相同條款之約定,亦無法據此認定此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再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因非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導致債務人給付遲延者」之情形而為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為:因「展延工期」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並未有「特別加重或減輕契約一方之義務」之情形,亦非使得任一方面之法定義務「預先拋棄」,而有顯失公平之結果,該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亦無任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發生。況各種工程因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宕者,承攬人縱有未能如期完工之損失,然定作人亦有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在「非可歸責雙方」之給付遲延情形,定作人及承攬人均各自負擔風險,不能互為請求,此亦為民法關於遲延責任之規範意旨所在,則上訴人主張此項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函之意旨:「……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除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確有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事。惟按,前揭公平會之函示,係以「若可歸責於業主所造成之展期、竟命承攬人負擔不利益」為前提,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有顯失公平之虞。然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展期原因(詳後述),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情形。亦即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上訴人如對系爭契約條款有所疑義時,可向被上訴人提出疑問,請求修正契約條文(見原審卷㈡第318頁)。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在於減免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因此規定導致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依民法第71條主張無效,系爭契約自無排除第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依民第247條之1第1、3、4
款規定,應認無效,且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71條,亦應為無效,進而主張應排除該項之適用云云,洵非可取。
㈡、關於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原規劃、設計不當,致於工程期間
須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其中122日之延長工期非因變更設計所需,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而所生之損害,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此均屬訂約時不可預測之風險,逾越伊得以合理承擔、控制之範圍,且工地現埸狀況亦與原合約所設計之條件不符,致伊受有損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而所生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工期展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頁、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之要件;而上訴人既係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以為本件請求,顯見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伊已同意展延工期,則在「非可歸責雙方」之情形,定作人及承攬人均各自負擔風險,不能互為請求,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
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794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間締約時,已明定契約成立後,營建物價變動之給付、變更設計價金之調整、工期展延之預估及風險規劃…等等,如無顯失公平及無法預測時,則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情事變更。
⒊經查,上開122日之延長工期,均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
請,由被上訴人同意後施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係就有關得展延工期之情形為具體規定,詳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工期展延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兩造所能預料,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投標、決標、締約、施工、展期及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系爭契約締約時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遭遇第一款(即第一項)各項情況時,應徵得工程師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調整人力機具材料等作業計畫配合之,並應於影響施工之原因消失後全力趕工,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則施工期間因展延工期可能遭遇之風險及損失,亦以契約明文約定,應為兩造所明知,揆前諸說明,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⒋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之賠償。惟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變更設計導致延展工期,其中122日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經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除兩造合意者外,多屬工
程界面風險之範圍,茲詳述如下:①有關AB區鋼板樁打設作業延展工期7日部分:依據被上訴人91年1月7日91工務字第92號函所載內容:「說明:㈠新增特甲三路東側臨時人行道及機車停車場鋪面之施工期間為89.11.21~12.8,AB區鋼板樁於89.11.25進場,但為顧及行人安全,至89.12.2方辦理打設。因此依據本工程合約乙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第2點規定,本項作業予以展期7天(89.11.25~89.12.1)。」(見原審卷㈡第10頁、11頁)可知,此部分展延是因新增「特甲三路東側臨時人行道及機車停車場舖面」工程所致,其自屬工程界面風險範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②有關管線遷移、共同管道抽水影響AB區鋼板樁要徑施工,致延展工期8日部分:此部分展延是因管線遷移工程及共同管道抽水工程所致,而管線遷移及共同管道抽水(見原審卷㈡第11頁),非屬被上訴人所負責排除或施作之項目,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③有關變更追加施工構台致延展工期3日部分:此部分展延乃因接廣停二通道及受電室處接遠百通道上方而追加興建施工構台所致(見原審卷㈡第11頁),非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知,亦非被上訴人之原因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延展工期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④有關接廣停二通道截水溝尺寸確認致延展工期4日部分:此部分展延乃因接廣停二通道截水溝尺寸確認影響機器施工,而需以人工開挖所致(見原審卷㈡第11頁),上開事由並非被上訴人所負責施作之項目,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⑤有關道路工程先行趕作影響工進致延展工期30日部分:此展延工期部分乃因特甲三路需先行開放通車,地下通道頂版無法留置吊裝孔,材料進出只能藉由僅有之兩處地面出入口(甲、乙梯)進出,運距及動線皆受影響所導致(見原審卷㈡第12頁、13頁),此部分延展工期事由係因特甲三路開放通車所造成,其自屬工程界面風險範圍。⑥有關桃芝、納莉風災致延展工期32日部分﹕此部分乃人力不可抗拒之重大天災導致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㈡第13頁),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⑦有關選舉投票日致延展工期1日部分﹕此部分是為政府公告之選舉投票日導致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㈡第13頁),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⑧有關甲梯防洪閘門尺寸變更導致延展工期37日部分:此部分延展是因變更甲梯防洪閘門尺寸所導致,其自屬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6頁),非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知,亦非被上訴人之原因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延展工期部分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122日之延長工期,均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業如前述,且本件展延工期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由被上訴人同意後施行,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函件(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17頁)附卷可證,亦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兩造既已就此部分延展工期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復無可歸責之事由,其自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所生之損害,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及遲延給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4,2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