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被 上訴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及溢付之清潔費,於上訴本院後,就物價調整款部分又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兩造共同投標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自業主獲得之物價調整款分配予上訴人,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審起訴時相同,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追加訴訟標的,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多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就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市審計室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工程(水電消防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事後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全部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且無任何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變動時,得按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辦理增減」,而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國內營造物價確實飆漲,因此上訴人當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上訴人與其他工程協力廠商有無相同之約定等,概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茲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內因國內營造業物價指數飆漲,致施作成本遽增,而系爭工程開標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為一三四點八一,嗣九十六年十月間第一次估驗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第二次估驗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竣工估驗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惟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之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上漲百分之九點三八,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上漲百分之九點六七,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上漲百分之十一點四九,漲幅均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故上訴人自得就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處理原則請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經核計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又系爭合約並無有關上訴人應負擔清潔費之規定,被上訴人卻巧立名目片面就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減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清潔費。且查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工程現場留置任何多餘物品,被上訴人所指之廢土、磚塊、砂石或廢棄物均係其他協力廠商所留置,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自無負擔清潔費之必要。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本工程合約屬總價承攬,而合約總價為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於合約總價外,另外再給付上訴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必要。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變動時,『得』按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辦理增減」,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倘施工期間物價變動時,被上訴人並無一定應依按行政院頒布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辦理增減之義務。又除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外,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兩造並未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另立協議同意依前開約定辦理。是上訴人遽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況縱認上訴人之應調整工程款之主張有理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不等同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市)審計室所簽訂之台灣省新竹縣市審計室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工程契約,暨系爭契約,二者不論當事人、工程契約內容、物價指數調解之約定均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為兩造間物價波動指數之計算方法,是上訴人以總指數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按營造工程款物價調整,係為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辦理補貼,而營造工程所牽涉之材料、勞務甚多,以行政院所公布之九十五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言,材料類有七十六項,勞務類有三十二項,而系爭工程僅有水電、消防部分,並未涉及變動最遽烈、所占權值最重之鋼筋、預拌混凝土。再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亦有個別項目指數,此有行政院主計處覆原審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函檢送之「營造工程物價塑膠製品類及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指數銜接表」乙份可稽。是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不等同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表內之總指數,無庸置疑。而實務上,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協議書範本」,亦有不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者。上訴人稱實務上沒有不以總指數計算者,並以總指數計算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補貼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以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向新竹市審計室請領,仍受有不利益,蓋土木結構工程中所需使用之鋼筋及預伴混凝土材料,係所有材料中漲最大者,然計算總指數卻涵蓋其他漲的比較少之項目,故總指數之漲幅仍低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筋或金屬類製品、預伴混凝土之漲幅,則以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利。至清潔費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後段「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所應有者,乙方(按即上訴人)亦需照作,不得推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或廢料等,乙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建築管理規則隨時清除。」,是上訴人須負擔清潔費甚明。另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前,曾僱工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協力廠商清運廢棄料暨清潔,並承租流動廁所,供施工期間之工人使用,且僱工清理工人飲食所生之垃圾,所支付之費用,依各協力廠商承攬之工程款項以千分之四至千分之六比例分配負擔。就此其餘之協力廠商均無異議,而上訴人亦於廠商請款單簽章,同意其應分擔之清潔費為工程款之千分之四即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清潔費項目不當扣款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並請求返還,洵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就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市審計室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工程(水電消防部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全部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竣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驗收合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並請求返還清潔費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如得請求,究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上訴人請求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是否須負擔清潔費?如須負擔,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為何?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如得請求,究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上訴人請求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是否有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經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確約定︰「施工期間如
物價變動時,得按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辦理增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係「得」,並未使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有請求必依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云云。惟查上開規定雖以「得」之文字,賦予選擇適用系爭約定與否之權利,惟此項選擇權由何方當事人行使則未規定。就工程實務客觀來論,若選擇適用系爭約定,於國內營建物價指數漲時,將使定作人負擔額外支出物價調整款之債務;反之,如物價指數跌時,則使承攬人負擔扣還物價調整款之債務。準此,於營建物價指數漲時,若僅定作人可任選是否適用系爭約定增付物價調整款,無異定作人可以任意選擇是否負債;同理,於營建物價指數跌時,如由承攬人任選是否適用系爭約定扣還物價調整款,亦等同規定承攬人得任選負債與否。果爾如此,則將形成債務人可以任意選擇負債與否之結果。然債務人如為法人或國家機關,於得選擇負債與否情況下,若竟無條件選擇負債,使己方受損而他方獲利,其主辦人員顯難避免遭受背信圖利之指摘。由此可見,將上開規定所賦予之選擇權,解為任由將因選擇而負債之一方行使之結論,應非妥當。且如僅以該「得」字即認為定作人並無按行政院頒布營造工程波動指數辦理增加給付報酬之義務,則於物價發生波動時,定作人得自業主處領取物價調整款,然因物價上揚所生之不利益,卻全部由實際進料、備料、施作的承攬人承擔,顯然有失公平正義。核諸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因物價波動遭受經濟上不利益之一方,能獲適當補償或減少給付,以緩和雙方因無法控制之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堪認選擇適用系爭約定之權利,由因選擇而獲利益之一方行使,以彌補該當事人之經濟上損失,較能實現合約規定之目的。是本件工程遇物價指數漲時,應認由承攬人即上訴人決定是否加計物價調整款,始能符合契約規範意旨。是以,本院認揆諸當事人簽定此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實係:於施工期間確有發生物價變動上漲之情形時,賦予承攬人即上訴人向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其計算方式則依據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計算。約定中之「得」字,係強調上訴人行使此請求權與否,由上訴人決定,若經上訴人行使此請求權,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而非將是否調整裁量權交予被上訴人單方決定。原審僅採認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解釋契約,漏未審酌契約簽定時主觀、客觀一切情事,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目的,實務上工程契約之約定,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約定僅約定一方可提出辦理增減之
要求,然亦須與他方取得協議始可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並未有將「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作為上訴人行使此權利之條件,被上訴人超越契約文字為解釋,顯不符合當事人之真義,自不可採。退萬步言之,苟以「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作為上訴人行使請求辦理物價調整權利之條件,惟查被上訴人無故拒絕辦理使此條件不成就,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得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因其與業主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並無「得
」字而乃必須辦理,是物價下跌過劇時,其將遭受業主扣款之不利益,而不得向上訴人扣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為共同投標廠商,兩造曾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一下列方式請領︰(1)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廠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參以業主所發之工程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明載「第二成員︰鍵成水電工程公司(即上訴人),益加可證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向業主共同投標之廠商,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則於領款時,被上訴人係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向業主請領,再依據共同投標廠商內部協議計算上訴人應獲得之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業主就系爭工程無論係基於物價上漲而增加給付工程款,亦或物價下跌而扣減工程款,均將針對系爭工程款一體適用,而由被上訴人基於代表廠商之身份領得各期經過增加或扣減後之工程估驗款後,再分配予上訴人。如業主扣款時,被上訴人所領得之金額減少,上訴人所受之分配亦隨同減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不利益均由其承受。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一再爭執本案中計算上訴人所獲得之物價調整款,
不應以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計算,而應以各分項計算。就本件承攬工程之具體情狀視之,上訴人僅承攬施作關於水電、消防部分工事,而就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工程之總金額達一億四千七百餘萬元,其中兩造工程合約乃承攬水電、消防項目部分,金額僅為三千五百餘萬元,其工程金額雖佔整體工程約四分之一,然近數年來因物價波動上漲之原料,最明顯者乃鋼筋、混凝土等工程原料,此為社會所通知,而並非上訴人所承作之水電、消防工程原料。又被上訴人與業主訴外人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所簽訂之契約,暨系爭契約,二者不論當事人、工程契約內容、物價指數調解之約定均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為兩造間物價波動指數之計算方法。本案中應以「塑膠製品類及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指數」為上訴人請求之計算基礎云云。惟查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若按工程類別分,僅有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二大類,其下並無水電設備工程及空調設備工程分類指數,業經原審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明確,有該處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則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按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辦理增減。」,真意自不可能依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各分類指數(指水電及空調設備工程類)」計算。又查上訴人於本工程所施作者,為配電盤工程、照明及配管線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電話設備及網路配管線工程、電視天線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等等多達十八項之水電工程,其中所涉及之施作原物料更是難以數計,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一概以「塑膠製品類及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指數」計算,實難反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內容,亦無依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顯與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不符,即非可採。
㈥且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
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定明如訂約廠商因物價調整需補貼而與機關辦理變更契約時,需提出「切結書︰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商。」(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因工程之進行,係由總包商向業主承攬工程後,再就分項工程分包予不同之分包商進行施作,而由總包商負責整體工程施工及管理責任。而就分包工程範圍內所需之人員、機具及材料,通常係約定由分包商自行負擔。是於此情形下,若遇有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形,首當其衝者實係分包商,而非總包商。如業主其於物價變動風險給予總包商物價補貼,即產生物價波動風險實際上係由分包商承擔,卻僅由總包商獲得業主物價調整款利益之不合理情形。於此情形下,基於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之考量,總包商自業主處獲得之物價調整款,實應將之分配予實際面對物價上揚不利益的分包商,方符合業主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真正目的。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係共同投標廠商,僅其內部分配關係由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所定,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一、付款辦法︰依當月估驗91.83%為完成金額」就業主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屬於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部份,應乘上91.83%後,給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業主請領物價調整款,無非係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向業主請求。而業主業將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依據總指數之絕對值,扣除指數百分之二點五,給付工程款(包括建築、土木、水電設備及空調設備等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向業主即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查明,有該室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其中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及空調部分,已計入第十三、十四期之估驗款中給付,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更何況上訴人係依據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而非依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為請求,僅係兩造對於上開請求,究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計算,有所爭執,自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參考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是以,上訴人自得就水電工程及空調部份之物價調整款項,依據兩造契約約定之計算方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另辯稱:縱認兩造間係共同投標新竹
審計室工程,且應依共同投標關係為新竹審計室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三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之分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折扣比例為91.83%,上訴人於新竹審計室工程款比例為23%,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僅為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分配款。。若依新竹審計室工程結算總價一億四千七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與兩造間承攬總價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元計算,上訴人之工程款比例僅為22.8%,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卻主張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亦有不當云云。惟查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一、付款辦法︰依當月估驗
91.83%為完成金額」,足見被上訴人自業主處所獲得之各期估驗計價款,就業主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屬於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部份,應乘上91.83%後,給付與上訴人。而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內因國內營造業物價指數飆漲,致施作成本遽增,而系爭工程開標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為一三四點八一,嗣九十六年十月間第一次估驗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第二次估驗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竣工估驗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惟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之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上漲百分之九點三八,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上漲百分之九點六七,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上漲百分之十一點四九,漲幅均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依行政院所頒辦法,未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不予增減調整)故上訴人自得就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處理原則請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經核計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而業主係將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依據總指數之絕對值,扣除百分之二點五,計入第十三、十四期之估驗款中給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就水電及空調工程部份之物價調整款項,依據兩造契約約定之計算方法乘以91.83%後,依據總指數之絕對值,扣除指數百分之二點五,共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對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計算表可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23%」,僅係粗估,與上訴人實際承作估驗之金額不符。而被上訴人以與業主間工程結算總價,與兩造間承攬總價(非實際支付上訴人之估驗結算總價),計算百分比,亦顯不合理。兩相比較,自應以上訴人所計算,依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上訴人之估驗結算總價,(業已乘以91.83%)乘以總指數之絕對值減指數百分之二點五,共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較可採信。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條款,主張依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是否須負擔清潔費?如須負擔,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為何?㈠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環境清潔維護:一、凡在施工範圍
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或廢料等乙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建築管理規則隨時清除。」。本件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廢棄物之清理責任,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扣除工地清潔費用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九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請款單上並經上訴人簽章,則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應可認定。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廢土、磚塊、砂石或廢棄物均係其他協力廠
商所留置,且就契約約定而言,僅約定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貨廢料等,方有依約清除之義務,對於其他工程範圍或由其他廠商造成的廢棄物並無清除義務。如係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環境清潔維護費,應由其自理。被上訴人稱其在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竣工驗收之前,曾僱工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協力廠商共同傾運廢棄料及清潔,並要求各協力廠商共同攤付清潔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有進行清運,且其主張各協力廠商應共同攤付費用亦無契約基礎。上訴人並未在工地現場留置任何物品,縱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廢土、磚塊等廢棄物,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係與上訴人有關之廢棄物,被上訴人竟以不知因何原因、在何工區支出一筆清潔費用,於上訴人向其請款時,將該筆費用強加於請款單上,要求上訴人在其上簽名,否則即不撥款與上訴人,上訴人為能順利請領工程款,迫於無奈不得不在請款單上簽名。惟該簽名並非表示上訴人同意負擔該筆款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現場存有上訴人應清除而未清除之廢棄物,即無理由要求上訴人支付清潔費用云云。
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該廢棄物係由其他協力廠商所留置,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查上訴人已於廠商請款單簽章,同意其應分擔之清潔費為工程款之千分之四即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該扣款不當請求返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均未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上訴意旨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確有進行清運、證明係與上訴人有關之廢棄物云云,顯係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所誤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九八年三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多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有如前述。本院既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