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趙相文 律師被 上 訴人 長泓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恭怡,嗣變更為甲○○,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39851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1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500區、3000區、4000區轉包給被上訴人,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39萬8,064元,嗣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4000區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吳木麟即金利金屬企業社(下稱金利企業社)。嗣後兩造於95年6月20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共500萬元,分A、B二期支付,每期250萬元,且分別附有條件。被上訴人已完成A期所附條件,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支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B期給付條件涉及被上訴人與金利企業社結算金額之爭議,經被上訴人多次與金利企業社協議未果,被上訴人遂於95年12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81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金利企業社間承攬工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與金利企業社於98年3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B期款項250萬元,由金利企業社取得14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110萬元。被上訴人以該和解內容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0萬元,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由而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A、B期所附之條件,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義務。又金利企業社於95年8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至95年12月20日始對金利企業社提起確認承攬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遲至98年3月3日始達成和解,已不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被上訴人將儘速妥善解決與金利企業社結算金額之爭議,亦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與金利企業社之和解內容向上訴人請求110萬元。另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A期所附條件,自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250萬元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500區、3000區、4000區轉包予被上訴人,工程總價為3,339萬8,064元,嗣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4000區部分轉包予金利企業社;嗣兩造於95年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共500萬元,分A、B二期支付,每期2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金利企業社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金利企業社取得B期250萬元中之14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110萬元,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A、B事項,係屬附停止條件或為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A期條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A、B事項,係為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同意按現狀結算終止合約
,泰興(即上訴人)將按下列規定於長泓(即被上訴人)履行相關事項後,分兩次支付長泓結算工程款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A)長泓履行下列1至5項後,泰興支付長泓第一筆結算款NT2,500,000…B)第二筆結算款NT2,500,000(不含加值稅)將按下列規定支付長泓及其下包商金利金屬企業社…。」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終止合約,結算工程款為500萬元,500萬元約定分2期給付,於被上訴人分別履行A期與B期之事項後,由上訴人公司分別各給付250萬元,核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上A、B項約定之事實發生為給付結算工程款之清償期,並非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A、B期所附之應履行事項為停止條件,乃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條件致給付結算款之法律行為未成就,而不負有給付義務,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載明:「B)第二筆結算款NT$2,500,000
(不含加值稅)將按下列規定支付長泓及其下包商金利金屬企業社:1.有關長泓與其下包商金利金屬企業社之結算金額(NT$2,500,000)爭執,長泓將儘速妥善解決並提示影本予泰興,且長泓同意與其下包商金利金屬企業社之協議結算金額由泰興直接付款予金利金屬企業社,並由長泓第二筆結算款扣減。2.泰興將於接獲長泓與金利金屬企業社之協議証明後,按其協議逕行付款予金利金屬企業社,另NT$2,500,000元扣除付予金利金屬企業社付款之餘額,再付予長泓。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兩造合意於被上訴人履行「儘速妥善解決與金利企業社間之上開250萬元之爭議」後,即依被上訴人與金利企業社之協議付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金利企業社於98年3月3日在桃園地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金利企業社140萬元(付款方式為由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250萬元內支付)等情,有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協議書B之約定,上訴人給付B期款250萬元之清償期屆至,扣除付予金利企業社140萬元之餘額110萬元,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履行系爭協議書B期所訂之事項,本於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10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金利企業社間訴訟案件歷時2年多
始達成和解,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儘速妥善解決」文義不符,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協議書與金利企業社之和解內容向上訴人請求110萬元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兩造所約定之「長泓將儘速妥善解決」一事,係指以「被上訴人與金利企業社間結算金額之爭議解決」事實發生時為B期250萬元之清償期,而非指以「儘速妥善解決」一事作為上訴人給付B期款250萬元之停止條件,即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有給付250萬元之給付義務,二者尚有不同。則上訴人以前開訴訟期間歷時過久,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該條件,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
人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長泓將儘速妥善解決並提示影本予泰興,且長泓同意與其下包商金利金屬企業社之協議結算金額由泰興直接付款予金利金屬企業社,並由長泓第二筆結算款扣減。」等情,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約定之清償期為被上訴人與金利企業社協議解決結算金額時,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與金利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款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始可對上訴人行使本件承攬報酬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98年4月21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A期條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據上揭規定,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始可謂不當得利,反之,則應依其相關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㈡查兩造於98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5日出具收款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5年7月31日匯款協議書A期2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此有收款切結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110頁),堪認被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其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其屬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A期所附條件,是該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力或已失效力云云。惟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結算工程款共500萬元意思表示既互相合致,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500萬元已有效成立,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係屬清償期是否屆至之事項,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力或已失效力,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受領該期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250萬元款項,為無理由,要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