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石美大理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更懋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石美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石美公司)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民國96年底進行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國華高爾夫球場內部之裝修工程,由石美公司負責承攬該裝修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並分階段進行,第一期工程於96年12月17日開始施作,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97年3月21日追加36萬元之工程。嗣於97年5月6日兩造協議進行第二期工程,工程款為100萬8,011元。至97年10月23日再協議針對高爾夫球場內之男女廁所進行石材裝修即第三期工程、工程款經議定為82萬4,250元。又上開三期工程,伊皆已如期完工。而大華公司於第一、二期工程之支付尚屬正常,惟獨第三期工程款82萬4,250元,迄今藉故不給予驗收之機會,且遲遲不願付款,爰依法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於原審聲明:大華公司應給付石美公司82萬4,250元本息。原審判決大華公司應給付74萬1,825元,並駁回石美公司其餘之訴。大華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石美公司則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石美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大華公司應再給付石美公司8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大華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大華公司則以:伊於96年間進行之系爭工程,係委由訴外人于大鈞全權負責,即由伊直接與于大鈞洽談議定由其承包,石美公司則為于大鈞之下包,與伊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至伊雖曾給付款項予石美公司,然此係基於與于大鈞間之約定,尚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又系爭工程由伊發包予于大鈞,但于大鈞個人無法開立發票,故請求伊直接匯款予石美公司,此付款方式並適用於其他廠商之裝修工程,無從據此推論伊與石美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伊公司人員李建國雖簽立96年12月17日之工程報價單,係因于大鈞初向伊報價時,伊董事長覺得報價過高無法接受,于大鈞於是同意由伊公司人員與其下包商即石美公司就此部分直接議價,李建國於議價後受石美公司要求簽字,旨在確認該第一期工程價格以杜爭議而已。大華公司提供之原證二、三工程報價單,並無任何人簽字,原證四工程報價單,則僅有于大鈞簽名,均無從認定與伊有關,或認定于大鈞為伊之代理人。石美公司第一期工程報價單共計為136萬元,伊所匯付第一期及第一期追加工程款總額為136萬4,910元,石美公司第二期工程報價單為100萬8,011元,伊所匯付金額為107萬2,106元,價差部分即為于大鈞對伊之報價。況伊就第一期工程付款方式為開工款70萬元,完工款52萬8,500元、驗收款13萬6,500元,與石美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上約定付款方式為開工款為30%、完工款60%、驗收款10%,全然不符。至於第三期工程報價單金額為78萬5,000元,含稅為82萬4,250元,約定開工款為30%、完工款60%、驗收款10%,然石美公司首次請款之金額竟為64萬3,299元,且於未取得開工款前即行施作各節,益證兩造間並無直接成立承攬關係,石美公司係受于大鈞指示而施作。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然伊所匯付第一期、第一期追加及第二期之工程款,均高於石美公司於報價單所載金額,則石美公司就其溢領之工程款計6萬9,105元,已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由石美公司返還之。伊自得以此與石美公司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主張抵銷。又石美公司所施作第三期工程瑕疵累累,尚未經驗收通過,則石美公司就報價單所列驗收款10%,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石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大華公司於96年間進行台北縣淡水鎮之「國華高爾夫球場」內部之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由石美公司在現場施作,第一期工程之工程款為100萬元,97年3月下旬並進行追加工程。嗣於97年5月中旬進行第二期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工程款亦領訖。嗣後並進行第三期工程(廁所部分),工程款迄尚未領取。
3.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報價單係由大華公司公司管理部經理李建國於報價章確認處簽名,第二期工程是由于大鈞議價、第三期工程款是由于大鈞議價並簽名。
4.石美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為買受人,該公司為大華公司之分公司。
5.石美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係由大華公司匯入石美公司之金融帳戶。惟大華公司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含追加款為136萬5,000元(扣除匯費後為136萬4,910元)、第二期工程為107萬2,166元(扣除匯款後為107萬2,106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石美公司是否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
2.石美公司如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金額若干?
3.石美公司如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大華公司主張以溢付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計6萬9,15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就爭點部分論述如下。
四、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大華公司是否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係指代理人原無代理權,而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石美公司提出系爭三期工程之報價單所示,其中第
一期工程報價單上有大華公司管理部經理李建國之簽名、第三期工程報價單則有于大鈞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就此證人李建國雖證稱:就伊所知,系爭工程之發包建造都是由設計師在做云云;惟亦證稱:「董事長把發包監造的事情都委由設計師處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何約定,系爭工程的廠商如何請款則由公司會計部門處理,我不清楚」、「我在報價單的確認處簽名是因為第一期開始時,設計師找來原告公司作第一期石材部分的報價,第一期報價過高,何忠雄要求我跟原告公司議價,我就透過設計師跟原告議價,後來就達成協議100萬元工程款,原告說大華公司沒有人簽字不敢做,所以董事長就要求我簽名,接下來幾期的工程款就是設計師直接跟董事長討論,我就沒有再涉入發包的部分,只有在工地查看工程的施作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45頁),可知大華公司不僅派員與石美公司親自協商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項,就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亦係由于大鈞與大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商議後,始由于大鈞出面於各期報價單上簽署至明。證人于大鈞更證稱:「我是設計師,是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董事長何忠雄請我擔任設計師的工作,我負責設計監工及估價發包,系爭工程施作的廠商是由我去找的,因為工程有分包,石材的部分是由我的班底也就是原告來負責,是由原告跟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簽約,工程發包議價是由國華作決定,球場的工程所有廠商的請款都是跟球場請款不是跟我,發票也是開給球場,我並不是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背面),可知于大鈞係以設計師身份,為大華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及發包。又石美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應領之工程款,確係由大華公司直接匯入石美公司帳戶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石美公司所開立受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係以上訴人之分公司即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為買受人之情,亦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且上開第一、二期工程如期完工後,大華公司並已支付工程款,顯然大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已實際負擔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無疑。至於第三期工程雖尚無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惟于大鈞既係依大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與石美公司進行議價,大華公司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並將石美公司所開立之第三期工程款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CU00000000)申報為97年度進項憑證扣抵(見本院卷第83頁),亦證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
則石美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由大華公司管理部經理李建國簽約,後續工程之進行及驗收則委由大華公司工程設計師于大鈞處理,系爭承攬工程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即非無據。
㈢大華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係委由訴外人于大鈞負責全部發包、
議價事宜,有關工程款之匯付,亦係依與于大鈞間之約定為之,系爭工程第二期、第三期之報價單更係由于大鈞簽名確認,與大華公司無關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第一期之報價單確係由大華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李建國議價後簽認乙節,已如前述,若大華公司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顯然並無與石美公司進行議價及簽約之權。又證人于大鈞另證稱:「(你擔任設計和監工,有無與被告簽約?有無約定報酬?)沒有簽約,但何忠雄有說工程完成後會給我適當的報酬,但沒有說多少,到目前止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你有無雇人在現場監工?)第一期的時候有,費用是我付的,何忠雄說要我先付事後再給我。」、「就你找來的廠商你有無付過工程款給他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對照大華公司所述:「我們是口頭約定,他(即于大鈞)與被告董事長很熟,他說作這個工程是報廠商價沒有賺我們錢,董事長說如果完工做得好要另外付一筆酬勞,但沒有約定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與證人于大鈞所言僅約定適當委任報酬而未受有工程利益等情並無矛盾,則衡情于大鈞既未受有工程利益,於未確定有無報酬之情況下,應無就大華公司之系爭工程自任定作人而與石美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承擔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及系爭工程施作良寙責任之可能。況若係由于大鈞承攬系爭工程,大華公司僅需給付于大鈞承攬報酬即可,亦無須另行給付酬勞,是大華公司此抗辯與常情有違,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另參以大華公司提出之「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粘貼憑證用紙」(見本院卷第106~111頁)上所載「經手人」一欄為于大鈞,核與石美公司於原審所述「我們請款都是經過被告管理部審核,被告直接寄到被告公司,請款資料都拿給于大鈞去審核,在我們認知,于大鈞是這工程的監造人員,是屬於被告那邊的人員…」乙節相符(參原審卷第90頁背面),若于大鈞真為承攬人即應載為「受款人」,則為何會在大華公司所出具之「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粘貼憑證用紙」上簽名於「經手人」一欄?益證大華公司所辯不足採。
㈣大華公司另抗辯:大華公司匯予石美公司之款項,均高於報
價單之金額,付款方式與報價單上約定不符,發票時間亦與報價單上記載之時間不符,發票時間亦早於所主張之簽約時間,足證大華公司並非依石美公司之報價單,而係依于大鈞之指示付款,與石美公司間確無承攬關係云云。經查,第一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報價合計為136萬元,第二期工程之報價則為100萬8,011元,有石美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可稽,而大華公司匯付予石美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含追加款為136萬5,000元(扣除匯費後為136萬4,910元)、第二期工程為107萬2,166元(扣除匯款後為107萬2,106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匯付之金額均較報價單約定金額為高,但所有工程款項皆由大華公司直接匯付予石美公司收受,于大鈞並未經手工程款,亦未從中獲利,難以據此推論于大鈞有自行承攬之事實,是大華公司主張報價單價格為石美公司給與于大鈞之價格,于大鈞再以自己名義以36萬5,000元向大華公司報價後自行承攬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第一期工程報價單雖約定工程款100萬元,付款方式:開工款30%、完工60%、驗收10%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但大華公司並未於開工時之96年12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而遲於97年2月4日方給付第一期開工款699,970元、97年5月9日再給付第一期完工款528,470元(見原審卷第33頁),石美公司分別於97年1月22日及97年4月9日交付工程款發票,則大華公司既未於開工時即依約交付開工款,其嗣後依工程進度於97年2月4日交付較約定金額高之第一期工程款,仍屬合理,亦無從僅以大華公司付款金額及發票時間與報價單上約定不符,即認大華公司與石美公司間不存在承攬關係。至於大華公司稱第三期工程款發票於97年8月30日開立,早於石美公司主張之議約時間97年10月23日,可見第三期工程大華公司係發包予于大鈞云云,石美公司則已抗辯第三期工程是議價後先施工,嗣因大華公司付款有異常才要求于大鈞補簽,並非發票日早於議價日等語,衡情承攬人於施工後補簽契約仍屬合理,大華公司亦收受以石美公司名義簽發之發票,故認大華公司此主張為不可採。
㈤大華公司再辯稱于大鈞並未以大華公司之名義簽名於報價單
上,不生代理之效力云云。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第一期工程報價單業經大華公司員工李建國簽認,與大華公司抗辯于大鈞無權代理乙節無涉。而系爭第二期工程報價單雖未經簽認、第三期工程報價單僅有于大鈞之簽名而無大華公司之簽章,考量證人于大鈞、李建國均證稱大華公司確有委託于大鈞與石美公司進行議價與監工程序,且第二、三期報價單上客戶名稱均已載明為:「國華高爾夫球場設計師于先生」等語,堪認于大鈞已表明為大華公司代理之旨。退步言之,縱認大華公司未曾授與代理權予于大鈞,于大鈞亦未明確表明代理之旨(僅係假設,非與上開認定矛盾),然依石美公司提出之第一期工程及追加工程報價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國華高爾夫球場管理部李經理」,第二、三期工程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國華高爾夫球場設計師于先生」(見原審卷第7~10頁),衡諸社會常情,極易使人相信大華公司為實際定作人,李建國、于大鈞僅為大華公司之代理人。又石美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發票,並未以于大鈞為買受人,而將買受人均記載為「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見原審卷第76~78頁、
80 ~82頁),該公司為大華公司之分公司則為大華公司所不爭執。大華公司收受石美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AU00000000、CU00000000)後亦持之申報為97年度進項憑證扣抵(見本院卷第83頁),則大華公司於石美公司報價時早知于大鈞係以大華公司設計師名義進行議價,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後復清償以大華公司分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工程款,又不能證明石美公司有明知于大鈞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情事,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大華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大華公司如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金額若干?大華公司主張以溢付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計6萬9,15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㈠承上,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既經認定於前
,則大華公司自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負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無疑。惟查,系爭第三期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有瑕疵,大華公司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數幀作為第三期工程尚有若干瑕疵之證明(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石美公司雖主張已完成修補,但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石美公司亦未依工程慣例對大華公司催告請求進行驗收,是堪認系爭第三期工程尚未經過驗收,此並已據證人于大鈞及李建國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3~44頁)。而兩造於系爭工程第三期報價單上既有:「經議價雙方同意總工程款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未稅)承包」、)付款方式:材料進場30%、完工60%、驗收10%」之約定,有系爭報價單影本乙紙可據(見原審卷第10頁)。則大華公司抗辯於系爭第三期工程驗收完成前,石美公司尚無權請求所議定工程款之10%驗收款即8 萬2,425元等語,應為可採。
㈡又大華公司前所匯付第一期及第一期追加工程款與第二期工
程款,分別高於石美公司於報價單上所載金額各5,000元、64,105元等情,已如前述。石美公司主張係因施工過程中有變更工程或瑕疵修補所致(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故最後給付金額高出報價單云云,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且雖各該報價單上均有實作實算之約定,然此既與石美公司主張之工程變更無關,自無從據此作為被大華公司得收受高於約定金額之事由。是大華公司主張石美公司溢領工程款計6萬9,105元(5,000+64,105=69,105),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任,且得與被大華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即非無據。
㈢綜上,則石美公司所得請求大華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應計為
672,720元(824,250-82,425-69,105=672,72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石美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大華公司給付67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石美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大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大華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大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石美公司附帶上訴請求給付驗收款,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