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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昌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施作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段E310標場撐箱樑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簽訂「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段E310標場撐箱樑支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3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將支撐材料運離工地後,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5%保留款。茲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下稱榮工處)於94年11月16日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截至最後1期(第32期,93年12月31日)估驗計價為止之保留款共新台幣(下同)145萬4,138元,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給付前述工程保留款,卻未得上訴人回應。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5萬4,138元工程保留款,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4,13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僅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5%保留款145萬4,138元未付,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估驗計價明細表、訴外人榮工處苗栗施工所94年11月2日之工作備忘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原審審酌調查,嗣於提起上訴後,僅表明上訴聲明,而未提出書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任何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應予准許。

五、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9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6頁),將原上訴狀所載之聲明擴張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1萬6,765元本息廢棄,復於該理由狀記載:「惟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曾使用上訴人借用業主榮民工程公司鋼材乙批,於施作期間未盡保管之責,而滅失101,582.24公斤型鋼鋼材,致上訴人因此遭榮民工程公司扣款53萬7,373元,此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自保留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榮工處函附協調會紀錄、簽文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45萬4,138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命其給付55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