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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慧娥被上訴人 余文賢

呂承儒余則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

三、被上訴人余則興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

四、被上訴人余則興在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余文賢、呂承儒各在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範圍內,分別與余則彬間,如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程度,即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修繕房屋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衡情仍係就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就修繕房屋給付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余則彬(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97年8月間委任上訴人修繕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及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271號房屋),前者為被上訴人余則彬、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四人共有,後者為余則彬、余則興二人共有,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萬7,180元、2萬4,100元。

上訴人業已修繕並經驗收完畢,余則彬原允諾於97年9月5日前清償工程款,並於97年9月23日、97年11月19日以簡訊告知將清償工程款,未料迄今未給付報酬,而系爭5號房屋已於98年間出售給他人,則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報酬。爰求為判命:㈠余則彬、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7,180元。㈡余則興、余則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等語(惟原審僅判命余則彬應給付上訴人76萬1,28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余則彬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㈡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應就原判決命余則彬給付73萬7,180元部分負連帶責任。㈢余則興應就原判決命余則彬給付2萬4,100元部分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㈠余文賢則以:系爭5號房屋雖為被上訴人4人共有,但由余則

彬負責管理維護及收取房屋租金,每年余則彬扣除管理費用後,會結算租金餘額給其餘共有人,惟97年、98年並未給付其餘共有人。本件是由余則彬出面與上訴人談論修繕契約,故本件契約存在於余則彬與上訴人間,與其餘共有人無關。至於證人林錦輝是長期幫余則彬處理如瓦斯、水電等修繕之事,並非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當時余則彬稱修繕費用要100多萬元,伊說太高了,要求提出估價單,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呂承儒則以:系爭5號房屋雖由余則彬管理,但是本次修繕

伊不知情,不可能授權余則彬,伊直到98年端午節過後才知道。余則彬將該屋處分後,並未給付伊應得之價金,伊也是受害人,余則彬應從收取之租金給付修繕費給上訴人,不應由伊另外支付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余則興則以:被上訴人三人均不知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整

修後亦未看過,不知整修內容及項目。出賣房屋所得價金,於清償貸款及其他債務後,伊只分得2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7年8月間余則彬委任上訴人分別修繕新北縣○○區○○路

○○巷○號房屋及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前者為余則彬、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四人共有,後者為余則彬、余則興二人共有,修繕費用分別為73萬7,180元、2萬4,100元,有相片、簡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11至16、45至47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清償上開修繕費用,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經查系爭5號、271號房屋於97年8月間,均由余則彬出面委

任上訴人修繕並如期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慶榮即佳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林立宸即林錦輝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4至95頁)。而余則彬於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先前多次與上訴人合作修繕房屋,每期均如期付款,系爭

5 號房屋為伊與余文賢、呂承儒、余則興共有,但由伊管理,伊再向其他共有人報告管理事宜,當時由伊一人與上訴人洽談修繕房屋之事,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之後因為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給付修繕款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14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一開始只有余則彬出面與伊洽談,談妥後即幫忙買家具、找工人,事後是附近鄰居說,才知道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則據此足證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余則彬,且上訴人亦不知系爭房屋為共有,亦不知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余文賢等人有授權余則彬締約之行為,自無代理可言,故余文賢等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僅得請求余則彬給付承攬報酬,不得對余文賢等人為請求。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余文賢等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以瓷磚、水泥、木板、電線等材料修繕系爭房屋,則該等動產即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即因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該等材料之所有權,並受有裝潢房屋之利益。又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物的經濟利益,而不在於使被上訴人終局實質地取得其利益,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㈢又上訴人修繕系爭5號房屋之修繕費用73萬7,180元,系爭

271號房屋之修繕費用2萬4,100元,有估價單影本可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經查:

⒈余則彬部分:上訴人與余則彬既締有承攬契約,且上訴人

亦已完成工作,則上訴人即得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余則彬給付承攬報酬76萬1,280元(計算式:737,180+24,100=761,280)。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⒉系爭5號房屋部分:該屋於97年間為余則彬、余則興、余

文賢、呂承儒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余則彬等四人因上訴人之修繕房屋而獲得之利益,即應平均分擔而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分別給付18萬4,295元(計算式:

737,180 4=184,295)。另余則彬所負有之73萬7,180元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與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各自所負有之18 萬4,295元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雖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目的,對上訴人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各在18萬4,295元之範圍內,分別與余則彬間,其中有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⒊系爭271號房屋部分:該屋為余則彬與余則興共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余則興等二人因上訴人之修繕房屋而獲得之利益,即應平均分擔而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則興按其所受利益給付1萬2,050 元(計算式:24,1002=12,050)。另余則彬所負有之2萬4,100元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在二分之一範圍內,與余則興所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1萬2,050元,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余則興如給付1萬2,050元,余則彬僅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惟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僅為上訴人與余則彬,且被上訴人余則興等人並未明示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余則彬給付承攬報酬76萬1,28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給付,余則彬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餘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在下列範圍:㈠被上訴人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各應給付上訴人18萬4,295元,如其中有一人為給付,余則彬即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余則興另應給付上訴人1萬2,050元,如已給付,余則彬於該範圍亦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逾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