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慧娥被 上訴人 余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余則彬於民國97年8月間委任上訴人修繕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及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前者為被上訴人余則彬、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後三人另為本案判決)四人共有,後者為余則彬、余則興二人共有,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萬7,180元、2萬4,100元。上訴人業已修繕並經驗收完畢,余則彬原允諾於97年9月5日前清償工程款,並於97年9月23日、97年11月19日以簡訊告知將清償工程款,未料迄今未給付報酬,而系爭5號房屋已出售給他人,則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報酬。爰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余則彬、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7,180元。㈡被上訴人余則興、余則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等語(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余則彬應給付上訴人76萬1,28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余則彬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余則彬、余則興、余文賢、呂承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7,180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命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余則彬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請求,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惟上訴係受不利益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倘若判決對當事人並無不利,則該當事人自無救濟之必要可言。從而原審就余則彬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亦無就原審所為余則彬不利判決聲明不服之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綜上所述,上訴人對余則彬之上訴不合法,且無以補正,應予駁回。又上訴既經駁回,則追加之訴即無從附麗,併予駁回。上訴人對余則興等人之上訴則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