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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建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即附 林秀國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被上訴人即 邱英傑附帶上訴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繳納罰款及精神賠償新台幣20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英傑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秀國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秀國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99,923元本息,其中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之工程款為399,923元,罰款及精神賠償20萬元(本院卷第130頁)。邱英傑請求林秀國給付罰款及精神賠償之20萬元與本件請求權基礎(委任之法律關係)無涉,且未經林秀國同意(本院卷第181頁),其所為訴之追加,即邱英傑附帶上訴其中之2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