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殿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許明上 訴 人 謝耀昆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耀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普建設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明、上訴人謝耀昆就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鎮之土地與東普建設公司約定合建,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3月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嗣於83年12月14日合意解除原合建契約,並分別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東普建設公司與許明部分下稱系爭解約書A、東普建設公司與謝耀昆部分下稱系爭解約書B),雙方約定許明同意返還東普建設公司已付保證金之5成即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謝耀昆則同意返還東普建設公司已付保證金之5成即268萬元。雙方並約定上揭5成中之4成於83年12月14日解約同時給付,其餘1成則約定於東普建設公司完成之鋼構橋,現狀移交許明、謝耀昆(下合稱許、謝二人)時給付。而該鋼構橋業於84年3月8日依現狀點交予許、謝二人,惟許、謝二人僅分別返還1,566,800元、2,591,667元,尚各欠413,200元、88,333元,迄今均未返還,爰依系爭解約書A、B約定,求為命:
㈠許明應給付東普建設公司413,20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謝耀昆應給付東普建設公司88,333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東普建設公司請求謝耀昆給付之部分,為東普建設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東普建設公司其餘之請求,謝耀昆、東普建設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東普建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許明應給付東普建設公司413,20 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謝耀昆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耀昆則以:82年3月6日其與東普建設公司、許明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詎雙方簽約未久,東普建設公司於83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完成合建工程,依約謝耀昆本可沒收保證金,東普建設公司透過介紹人邱詩誠央求謝耀昆退還部分合建保證金,謝耀昆心軟同意其請求,遂於83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解約書,謝耀昆並同時給付第1期款4成保證金,開立面額2,144,000元支票;嗣東普建設公司於84年3月8日將施工便橋點交予上訴人等地主後,謝耀昆是日扣除電表費用88,333元後,開立面額447,667元支票付清尾款,經東普建設公司負責人王瑞琴在系爭解約書B中記載「收到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無誤」,並經歐榮宜律師見證完成下完成所有付款,足證金額係經東普建設公司協議確認無訛,是謝耀昆已返還全部款項,並無積欠東普建設公司任何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耀昆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東普建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許明則以:因東普建設公司於83年間另外欠許明鐵皮屋工程款413,200元,東普建設公司同意以保證金抵銷,故許明於83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解約書A同時將應返還之保證金4成,扣除東普公司所欠之鐵皮屋工程款413,200元,開立面額1,170,800元支票付清,嗣東普建設公司於84年3月8日將施工便橋點交予許明後,許明於當日將應返還之保證金1成開立面額396,000元支票付清,且系爭解約書A中亦記載「尾款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收訖」,足認東普建設公司已在84年3月8日收訖所有款項,許明並無積欠東普建設公司任何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東普建設公司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14日經歐榮宜律師見證簽訂系爭解約書A、B,許明、謝耀昆均同意返還東普建設公司已付保證金之5成各為198萬元、268萬元,並約定上揭5成保證金中之4成於當日給付,其餘1成(許明為396,000元、謝耀昆為536,000元)則約定於東普建設公司完成鋼構橋,現狀移交予許、謝二人時給付,而該鋼構橋業於84年3月8日移交予許、謝二人,許明計返還1,566,800元;謝耀昆計返還2,591,6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解約書A、B為證,且為許、謝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東普建設公司主張許、謝二人各尚欠413,200元、88,333元,其得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請求返還等語,則為許、謝二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許明應返還之剩餘保證金是否已經兩造合意以其鐵皮屋工程款債權予以全數抵銷?謝耀昆應返還之剩餘保證金是否已經兩造合意以其配電設備損害賠償債權予以全數抵銷?玆分述如下:
四、許明應返還之剩餘保證金413,200元是否已經兩造合意以其鐵皮屋工程款債權予以全數抵銷?㈠查東普建設公司與許明所訂之系爭解約書A於第2條約定:
「甲方(即許明)同意返還乙方(即東普建設公司)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元之五成(計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其中四成(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於本日交付同日期支票予乙方,乙方當場收訖不另給據。」(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許明已付清此部分四成之保證金1,584,000元。
㈡雖許明於訂約當日所交付支票面額僅1,170,800元,並由
東普建設公司負責人王瑞琴以手寫方式載明於第2條之末「玆收到板橋市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83,12,14,金額壹佰壹拾柒萬捌佰元正,無誤,王瑞琴」等語,惟許明就此辯稱係因東普建設公司另積欠其鐵皮屋工程款413,200元,經雙方計算抵銷後,其始簽發上揭面額支票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2頁),而證人即東普建設公司前總經理王俊元亦證述:「伊記得許明保證金之返還是分二次支付,許明自己有扣了四十幾萬沒有給東普建設公司,因為許明自稱有自行蓋了一個鐵的棚架,該費用應由東普建設公司支出,所以就自行扣下該部分保證金未返還予東普建設公司...」、「當時原告公司發生危機,外面的錢盡量要收回來,其他人的部分也是一樣,我妹妹王瑞琴想說能收回多少就收回多少,當時也只好那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另證人即在場人徐炳南亦證稱:「我只知道許明有幫東普建設公司做一些搭圍籬及工寮的工程,至於多少錢、工程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足證許明確有施作鐵皮屋工程,並於訂約當日與東普建設公司負責人王瑞琴結算工程款為413,200元,雙方合意以許明對東普建設公司鐵皮屋工程款債權與其應給付之保證金抵銷,並就抵銷後之保證金給付東普建設公司。
㈢系爭解約書A既約定上揭款項由東普建設公司當場收訖不另
給據,且經歐榮宜律師見證,倘東普建設公司不同意抵銷而認有所短收情形,衡情應同上揭手寫方式詳加載明,然觀之東普建設公司於三個月後收受另一成保證金時,並未要求許明給付前期短付之款項,反於系爭解約書A末欄處,由東普建設公司負責人王瑞琴以手寫方式加註記載:「尾款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收訖。...王瑞琴84.3.8.」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衡諸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及文義解釋,債權人於契約書最末載明「尾款收訖」等語,應足認已寓含或可間接推知所有款項均已全部收足之意。從而,許明辯稱東普建設公司確已同意以上開鐵皮屋工程款與剩餘之保證金全數抵銷乙節,應可採信。
㈣至東普建設公司主張系爭解約書A第2條第3行文字末另有記
載「尚差413, 200-」等字,足證東普建設公司並未同意抵銷云云,惟許明否認原始契約書載有上揭文字,並辯稱係事後添加等語,本院觀之上揭「尚差413,200-」手寫文字,未如其他手寫文字後即緊接有東普建設公司代表王瑞琴之簽名、用印,許明抗辯係事後添加,已非無據,且東普建設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東普建設公司執此主張當時加註上揭文字證明其未同意抵銷乙節,即非可採。另東普建設公司主張證人王俊元已證稱東普建設公司並沒有同意抵銷等語,惟證人王俊元係東普建設公司代表王瑞琴胞兄,且為東普建設公司總經理,已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且其證稱簽訂系爭解約書A、B時「都不在場,都是我妹妹王瑞琴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83頁),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王俊元此部分證詞逕為有利於東普建設公司之認定,東普建設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謝耀昆應返還之剩餘保證金88,333元是否已經兩造合意以其配電設備損害賠償債權予以全數抵銷?㈠查東普建設公司與謝耀昆所訂之系爭解契書B於第2條約定:
「甲方(即謝耀昆)同意返還乙方(即東普建設公司)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元之五成(計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其中四成(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元)於本日交付同日期支票予乙方,乙方當場收訖不另給據。另壹成(計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元)於乙方已完成之鋼構橋依現狀移交予甲方時給付乙方。....」,謝耀昆當日即依約交付同額支票,並由王瑞琴以手寫方式載明於第2條之末「玆收到樹林鎮農會支票帳號015529A H0000000,83,12,15,金額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元正,無誤,王瑞琴」,故謝耀昆已依約付清四成之保證金,堪以認定。
㈡東普建設公司主張依約謝耀昆應給付一成保證金536,000元
,謝耀昆僅給付447,000元,尚有88,333元未付云云。惟查系爭解約書B最末固註記「收到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正無誤。王瑞琴,84,3,8(北縣樹林鎮農會支票號碼AH0000000#15529,84,3,9),金額:447,667,王瑞琴」等語,謝耀昆就此辯稱係因東普建設公司當時為合建而拆除其糕餅工廠,也拆除了其配電設備,但嗣後並沒有合建,卻也沒有恢復其破壞之配電設備,故要其損害賠償,為此要求就其應返還之保證金抵銷上揭拆除電錶費用88,333元後,經東普建設公司同意抵銷後即開立面額447,667元支票付清尾款等語,核與證人徐炳南證稱:「我知道謝耀昆以前是開餅店,有專用電錶,當時他有將電錶借東普建設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王俊元亦證稱:「謝耀昆在返還保證金時自認東普建設公司有使用其電器設備,所以將8萬多元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82頁)相符,均足以證明謝耀昆於84年3月8日付款當日確有提出其配電設備受有損害,並主張與其應給付之保證金為抵銷之要求。
㈢又觀之系爭解約書B就謝耀昆付款細節(包括支票帳號、票
號、金額、發票日及付款日期等),均由東普建設公司負責人王瑞琴以手寫方式詳加記載,王瑞琴明知謝耀昆主張以其配電設備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應付之保證金,且其所交付之一成保証金已扣除抵銷金額而有不足之情事,卻未為任何註記,並參酌證人王俊元證稱:「當時原告公司發生危機,外面的錢盡量要收回來,其他人的部分也是一樣,我妹妹王瑞琴想說能收回多少就收回多少,當時也只好那樣處理」等語,足認謝耀昆就其剩餘保證金與其配電設備損害賠償債權予以全數抵銷,且經東普建設公司同意。從而,謝耀昆辯稱當日與東普建設公司負責人王瑞琴結算配電設備損害賠償債權為88,333元,雙方合意以謝耀昆對東普建設公司配電設備損害債權與其應給付之保證金抵銷,並就抵銷後之保證金給付東普建設公司乙節,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東普建設公司依系爭解約書A、B之約定,請求許明返還保證金413,20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謝耀昆返還保證金88,333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許、謝二人行使抵銷而債權已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從而,東普建設公司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東普建設公司請求謝耀昆返還保證金88,33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為謝耀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謝耀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東普建設公司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東普建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東普建設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東普建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謝耀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