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蕭艶卿
馬樹人被 上訴 人 陳潔生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購買位於「文化大人國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及位於該社區C棟78號地下5樓編號B6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社區房屋之建築師及監造人。88年間「921地震」發生時,因社區住戶利用安全梯逃生發生身體傷害,事後發現竟係社區大樓未符合建築法令要求之淨高(即高190公分以上、寬120公分)。另伊曾出資購買車號00-0000號喜美轎車(下稱系爭汽車),伊於90年7月3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上,隔日卻發現地下室嚴重淹水,水高淹及系爭汽車座位以上,系爭車位機械設備故障,系爭汽車亦因嚴重泡水不堪使用,已於91年10月24日報廢。事後伊始查知因被上訴人之設計違背建築法令,亦未善盡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之義務,僅以抽驗方式執行監造業務,致營造商得以偷工減料,不僅安全梯淨高不足、妨礙逃生;且不當使用蓆地基礎,利用反樑空間設置車位,鄰近污水池,車位復無自動排水系統之設計,致使地下室嚴重積水,造成系爭車位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嗣伊於94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及車位一併出售予他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失:⑴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之利息損失205,150元、⑵伊因系爭車位無法使用另行租用車位所花費用189,000元、⑶系爭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及驗車費45,850元、⑷系爭汽車車體損害(即購入車價)56萬元,以上共計1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伊擔任系爭社區之建築師及監造人,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行為及監造不當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0號(下稱「板院第540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下稱「本院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並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另上訴人前曾對富陽公司亦同樣主張伊向該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車位因偷工減料致系爭汽車受損,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該事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下稱北院第42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訴人遲至98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復將該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王斐珊而於94年1月13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汽車係於81年10月間申請進口,登記名義人為輝鈞公司,已於91年10月24日辦理報廢登記等之事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所以權狀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函等附卷可憑。又被上訴人曾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經板院第540號、本院第61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且上訴人前曾主張其向富陽公司購買系爭車位,因停車位興建時偷工減料致其系爭汽車受損而起訴請求富陽公司返還價金暨損害賠償,該事件亦經北院第42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北院第4234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9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車位,因地下室淹水致受損害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訴人並自陳於翌日發現系爭汽車受損之情,準此,上訴人因系爭汽車受損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發現系爭汽車受損之日(即90年7月4日)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又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即對富陽公司以同一事由(系爭停車位興建時偷工減料,不當使用蓆地基礎,利用反樑空間設置車位,鄰近污水池,且車位並無自動排水系統,致地下室嚴重積水,致使其停放於系爭車位之系爭汽車因而淹沒受損),提起北院第4234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另又於91年10月2日具狀告訴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396號卷),使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被上訴人為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之被告,於93年7月31日將被上訴人起訴(「板院第540號」刑事案件),而上訴人之母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蕭艶卿亦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1月12日審理時到庭為證人(見板院第540號卷第100頁),是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5年1月12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遲至98年8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至為明確。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則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