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楊潘玲瑛即楊程任.
楊善翔 即楊程任.楊琬筑 即楊程任.楊珊茜 即楊程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被 上訴人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霞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楊程任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9年3 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楊潘玲瑛、楊善翔、楊琬筑、楊珊茜為其繼承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之99年6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8月1日承攬施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程任(下稱楊程任)位於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012-1地號土地上之「楊程任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35 萬元,嗣又追加工程款184萬1,184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伊就原定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依約按期施作完畢,上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主工程款1,501 萬元、追加工程款
175 萬3,184 元及楊程任代伊墊款付與貴春工程行之工程款34萬9,553元後,尚有107 萬8,447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欠款,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07 萬8,447元未付,係因未將楊程任於97年3 、4 月間託工地主任劉志堅轉交之現金163 萬5,000 元列入計算,楊程任確已給付此筆工程款,據此核算,上訴人尚有溢付工程款55萬6,447 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 日承攬施作楊程任位於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012-1地號土地上之「楊程任農舍新建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總價1,635 萬元,嗣又追加工程款
184 萬1,184 元。被上訴人就原定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依約按期施作完畢,楊程任並已給付主工程款1,501 萬元、追加工程款175 萬3,184 元,及代被上訴人墊款給付與貴春工程行工程款34萬9,553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10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工程合約、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三層段新建工程(主約)收款明細表、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三層段新建工程(追加)收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7 頁、第17至22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07 萬8,447 元,雖為上訴人前詞所否認。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債權所由發生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已於96年3 、4 月間清償工程款163 萬5,000 元云云,即應就此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楊程任係由楊母楊陳妙陪同,將系爭163 萬5,000 元委由工地主任劉志堅代為轉交,事後並曾透過介紹兩造簽約之謝清文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王亮弓查證,謝清文有聽王亮弓親口承認確有該筆款項為由,聲請訊問證人劉志堅、謝清文、王亮工、柯天富及楊陳妙以資為證。惟查:
㈠證人劉志堅於原審結稱:「(問:97年3 、4 月間,被告曾
經交一筆錢給你要你將錢交給公司?)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當天有下雨,老闆是有跟被告約時間到現場點錢,老闆等了四十幾分鐘快一個鐘頭就離開,後來快到六點被告才到,兩人當天沒有碰到面。(問:當天是否有交款?)他們(指被上訴人負責人吳秀霞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程任)沒有碰到面,被告拜託我要交給老闆的一包東西,我大概知道那是錢,我沒有拆開來看,當天晚上我就帶那包東西到老闆門口按門鈴,老闆出來我就交給老闆,之後我就回去了。」、「(問:老闆是指哪一位?)負責人吳秀霞」、「(問:是否老闆在你交東西之前就知道誰要交東西給他?)可能是我比較老實,那天老闆等,我拿東西回去也沒有跟公司要收據,我在其他工地有有拿現金或支票回去也沒有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筆錄),顯見劉志堅雖曾受上訴人之託轉交款項予被上訴人,惟並無法確定其交付之時間及金額。而被上訴人陳稱劉志堅僅於96年10月26日曾在工地現場收回現金102 萬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書狀),劉志堅亦證稱伊代上訴人轉交款項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則劉志堅上開未能確認交款時間金額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曾於96年3 、4 月間託劉志堅代轉163萬5,000 元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之謝清文於原審結證稱
:「(問:工程款的爭執你是否知道?)被告有跟我講,我有去瞭解一下,我就先去找做鷹架的朋友問,我朋友柯先生(後經查明為訴外人柯天富)有打電話向營造廠求證,柯先生說營造廠說他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證人謝清文就上訴人所主張有託劉志堅轉交工程款之待證事實,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聞他人之傳述,則其證言自不適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據資料。
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王亮弓於原審證稱:「(
問:謝清文與你還有柯天富先生,討論工程款有幾次?內容為何?)只有一次,當時因為有一筆款項一直沒有付,所以當初有請謝清文先生出來協調這件事情,當時的原委是這樣子。(問:就系爭的工程款,是否有透過工地主任劉志堅先生收受一筆工程款,金額多少?)我們工地的劉主任確實有收到一筆工程款,有帶回去公司給小姐做帳,應該是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那一筆。(問:謝清文曾經告知被告,透過劉志堅收受的金額是壹佰陸拾幾萬元,是否確有其事?)是有收到錢,但不是壹佰陸拾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70 頁 ),可見王亮弓所證劉志堅代上訴人轉交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託劉志堅轉交之款項,並不相同。則王亮弓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㈣再者,證人柯天富亦於原審結證稱:「(問:對系爭工程是
否有瞭解?有無經手?)沒有經手,但我瞭解。我跟謝清文是好朋友,被告是謝清文的朋友。被告要蓋房子,原告公司在業界口碑不錯,所以我就介紹原告公司給被告。當時系爭工程有糾紛之後,我們有約王先生(指王亮弓)出來瞭解,我們也有請兩造提出收款與付款的依據,可是被告都不提出來,也沒有下文。(問:原告公司的董事王亮弓先生是否有在你的面前說過有收到壹佰陸拾幾萬元這筆錢?)是有說到有收到劉主任帶回來的一筆錢,但沒有明確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柯天富不但未見聞上訴人是否託曾劉志堅轉交款項之事實,且所引述王亮弓之說詞,亦未特定被上訴人所收取劉志堅轉交之款項即為上訴人所指之163 萬5,000 元。
㈤雖證人楊陳妙於本院結證稱「(問:楊程任蓋的四層樓農舍
,中間交錢的過程你看過幾次?)四次。第一次在農舍現場,時間忘記了。當時在蓋一樓,我跟我二個兒子楊程任、楊建智在一起。楊程任交約360 幾萬現金給蓋房子的王老闆及老闆娘,名字不知道。第二次時間不記得,地點在農舍,當時農舍蓋幾層樓不記得。是蓋房子的老闆王先生來拿錢的。楊程任拿160 幾萬元給王先生。第三次時間忘記了,地點也是在農舍,蓋到幾層樓不記得,是老闆娘來拿的,約一百零幾萬元。第四次是97年,當天是好天氣,時間忘了,地點在農舍,我兒子打電話給王先生,王先生說他來不及回來拿,要託工地主任劉主任拿,我兒子拿給劉主任,劉主任當時說他要回去了,我兒子還拜託他幫忙,拿163 萬5 千元。這次交錢是在白天中午過後。結構體已蓋到四樓,四樓地板磁磚還沒有鋪好」等語,惟證人楊陳妙係楊程任之母,楊程任與上訴人皆為其直系血親,彼此關係至密,所為證詞本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而其證稱楊程任委由劉志堅轉交款項當天「是好天氣」,與劉志堅證稱代收款項當天下雨之情節,兩相齟齬。且楊陳妙所證僅止於楊程任將款項交付劉志堅之階段而已,縱認其所證情節為可採,亦僅能證明楊程任確有委有劉志堅轉交163 萬5,000 元,卻無從推認劉志堅必有將該163萬5,000 元轉交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陳稱劉志堅於96年10月26日在工地現場收回現金102萬5,000元,依上訴人提出之96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96年10月26日桃園終日並無雨量,據此對照楊陳妙就交款當日天氣之描述,反而楊陳妙之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陳劉志堅係在96年10月26日代收款項之情節較為契合。準此以觀,楊陳妙之上開證詞,亦難認為已得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㈥綜上以觀,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其有於96年3、4月間託劉志堅轉交16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七、至於上訴人另謂證人劉志堅證稱轉交系爭163 萬5,000 元工程款當日係雨天,然依96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桃園地區於96年10月26日並無雨量,足見證人王亮弓所稱劉志堅所轉交之金錢,根本非96年10月26日所交付云云。惟縱使王亮弓上開證詞有誤,亦無從據以推認劉志堅確有轉交163 萬5,000 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另辯稱劉志堅在原審證稱轉交上訴人款項時,系爭工程主體已經完成,依時間推估,此時應即為97年3 、4 月間云云。然查,劉志堅於原審係證稱:「(問:當時轉交錢的時候,該工程的進度為何?)時間點我記不得了,工程進度我記不得了,我離開時主體已經完成在進行內部隔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筆錄),顯然係表示其對轉交代收款時之工程進度並無記憶。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論據,顯無可取。此外,上訴人雖又辯稱以96年當時適逢全球性金融風暴,若上訴人尚積欠逾百萬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應不會交屋予上訴人,亦不致於98年5 月4 日交屋後逾半年始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總價款將近2,000 萬元,上訴人縱有積欠被上訴人所指之107萬餘元未付,所占未付款比例亦非甚鉅,衡情被上訴人非必拒絕交屋。至於債權人何時催告還款,態樣不一,若謂久不催告還款即可推認欠款已經償還,則民法所定因未為請求而致時效消滅之債權,豈非全無存在可能。足見上訴人上開論據亦非可取。
八、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確已交付所稱之163 萬5,000 元工程款,則其主張已經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07萬8,447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