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張育祺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乙○○、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又上開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視個案情節,就抗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自民國90年10月1日實際擔任陽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岡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即著手進行掏空陽岡公司資產,在91年間與第三人盧金裕等人共同成立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由相對人丁○○女友王惟宣掛名東達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丁○○則擔任總經理並實際上為東達公司之負責人,將東達公司之廠址設於陽岡公司所承租位於板橋市○○道路○○○號之廠房內,將陽岡公司全部之生產、營業設備提供與東達公司使用,繼而在未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情形下,將陽岡公司客戶全數轉介給東達公司,全部營業實際上讓與東達公司,造成陽岡公司自92年4、5月以後業務陷於停頓,相對人丁○○因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相對人丁○○另於92年間在陽岡公司實際上已停止營業之情形下,卻以陽岡公司之財產購買賓士汽車乙輛供其個人使用,且仍在93年間坐領陽岡公司董事報酬。陽岡公司在中和之廠房有停車位乙位,長期以來出租與第三人蔡明勳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後降為3,000元),然相對人丁○○卻通知蔡明勳自93年11月起,將租金支票受款人改為東達公司,存入東達公司帳戶,損害陽岡公司權利。相對人丁○○在未經陽岡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於98年間出售陽岡公司所剩最具價值之中和廠房三間,賣得款項流向不明,亦未召開股東會說明。相對人丁○○於90年接任陽岡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迄本件聲請提起日止,陽岡公司未曾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僅曾以登記文件送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亦未依公司法規定,編造公司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核,亦未提交公司財務報表交股東會承認,放任公司運作停擺,嚴重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公司監察人對於董事長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亦置若罔聞。實則,陽岡公司現登記之董事甲○○(相對人丁○○之配偶)、乙○○,監察人白光輝均為丁○○所找之人頭,實際上從未參與過陽岡公司之經營或運作,對於相對人丁○○掏空公司之行為亦不聞不問,由於陽岡公司所剩資產無幾,若再任由相對人丁○○進行掏空,則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將毫無所剩,是為防止相對人丁○○繼續掏空陽岡公司資產,實有暫時禁止相對人丁○○行使陽岡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必要,而董事甲○○、乙○○未經合法選任,且為相對人丁○○之人頭,亦有暫時禁止渠等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法第538條之規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丁○○行使陽岡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禁止相對人甲○○、乙○○行使陽岡公司董事職務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之董事長職務未經合法選任;董事甲○○、乙○○均為丁○○所找之人頭,其董事職務未經合法選任,有暫予禁止相對人丁○○行使陽岡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禁止相對人甲○○、乙○○行使陽岡公司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有所爭執。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陽岡公司股東及最大債權人等語,雖據提出
陽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彙整表、銀行存摺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以為釋明,惟其主張相對人丁○○自90年10月1日實際擔任陽岡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即著手進行掏空陽岡公司資產,已使陽岡公司陷於停業狀態云云,核屬對公司債權人債權或股東權益之損害,縱認屬實,損害業已發生,抗告人欲對相對人求償,應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防止損害發生。抗告人雖另主張陽岡公司尚有些許資產,相對人丁○○仍陸續掏空陽岡公司資產,且其危害尚在繼續中,為確保陽岡公司僅存之殘餘價值,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用以釋明陽岡公司尚有資產之綜合所得稅報稅清單(見原法院卷第42至72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頁),均係96年度之資料,則尚不足以釋明陽岡公司於相對人丁○○在98年出售中和廠房三間後仍有何資產,而有遭相對人繼續掏空之虞;況抗告人另提出之93年支領董事報酬憑證、蔡明勛開立予東達公司之車位租金支票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26、27頁)、98年出售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8至35頁),尚難據為相對人丁○○繼續掏空公司資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之釋明。至於相對人丁○○同時擔任陽岡董事及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要與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丁○○有何繼續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須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命暫時禁止相對人丁○○行使陽岡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難認為有理由。
㈡抗告人另主張陽岡公司於94年間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甲○
○、乙○○未經合法選任,且任期已屆滿,並為相對人丁○○之人頭,實際上聽命於相對人丁○○,聲請命暫時禁止渠等行使董事職務云云,雖據提出陽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本院卷第49、53頁)以為釋明,惟查,相對人甲○○、乙○○之董事乙職是否經合法選任或任期已否屆滿,乃本件假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是否應命暫時禁止相對人甲○○、乙○○行使董事職務,仍應審究倘不暫時禁止渠等行使董事職務,則陽岡公司及抗告人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惟抗告人迄未釋明相對人甲○○、乙○○對公司有何不正行為,而有命暫時停止職務之必要性;縱相對人甲○○、乙○○未經合法選任,且任期已屆滿,抗告人亦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聲請召開股東會或自行召開,尚無遽命暫時停止職務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有禁止相對人丁
○○行使陽岡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禁止相對人甲○○、乙○○行使陽岡公司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必要(假處分原因)存在,此釋明不足,亦不適宜以擔保補足,經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