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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者,必須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且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針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所為之規定。且必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與其他聲請人曾國龍、張裕宏共同以相對人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明知民國99年3月4日所召開之臨時清算人會議中,其餘清算人張廖秋鄉及崔德良並未出席,竟①與第三人蔡式輝、林禮模勾串,由彼等冒充為清算人參與表決,作成決議指派蔡式輝代表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擔任清算人;②夥同蔡式輝分別詐騙及侵占全民電通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450萬元;③明知全民電通公司訴請蔡式輝返還300萬元民事事件(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已獲勝訴判決,竟任由蔡式輝以清算人代表名義撤回上開對蔡式輝自己之訴訟;④故意阻撓台灣大業公司將其持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分配股票過戶予全民電通公司以抵償債務,及阻撓民視分配現金股利予全民電通公司。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傷害全民電通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故原法院共同聲請人之一張裕宏向原法院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惟於解任清算人裁定獲准前,如任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清算人職務,將使全民電通公司股東權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伊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股東,乃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抗告人上開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即有未合;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未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僅係相對人與全民電通公司間是否成立解任清算人之事由而已,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不符。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論旨雖仍另以相對人之行為顯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以張裕宏聲請解任清算人,即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牽涉全體股東之權益,自與公益有關,故其聲請假處分並非無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主張本於股東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乃屬金錢請求,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至抗告人所云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資格之爭執,因其聲請一旦經法院裁定准許解任,即發生效力,故其性質並不具繼續性,並不適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均非有據,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