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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6號抗 告 人 甲○○原名何舜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

1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須負擔房租、水電費、油錢、伙食費及繳交銀行費用共21,000元,其餘為支付小孩學費伙食費等,生活困難,無力繳納2萬多元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其提出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參以抗告人98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408,925元,此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頁),堪認抗告人具有持續性之固定薪資收入證明,即難認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