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5號受理,因相對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請求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8 號離婚事件中,原法院曾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做家庭訪視,訪視中相對人自承其月收入達新台幣(下同)4 萬多元,尚有存款,因相對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查扣1/3薪資,故獨立接案,未申報薪資所得等語。相對人更在該離婚事件中強調其經濟、非經濟上客觀條件均已異於以往(指已改善)。況抗告人時有耳聞相對人經常揮霍無度,汰舊換新許多家電,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經查:相對人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接案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仍得就其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予以審查。經查:相對人於97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雖分別僅為333元、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然於前開離婚事件中,原法院曾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做家庭訪視,訪視中相對人自承略謂:其月收入達4 萬多元,另有存款,惟要求保密,相對人為外務員,因避免被強制執行查扣1/3薪資,故目前以獨立接案為主,客源多以前客戶,客源穩定,每天均有工作,一天約可接7、8 案等語,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準此,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本院實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