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 丙○○相對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於起訴時預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668元及鑑定費2萬元,共計73,668元,伊獲確定勝訴判決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70元,理由中認股票市值以每股
3.09元計算為合理,故伊應有溢繳裁判費51,898元情事。伊係因原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做成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始知有溢繳裁判費之情,旋於同年月27日聲請退還裁判費,且原法院本應審酌前情而逕依職權退還溢收之裁判費,而不應以聲請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並應退還伊裁判費51,898元(抗告人於請求事項中誤載為53,898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乙○○分別將其等所有之訴外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20,800股、32,400股之股票背書讓與抗告人,並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1號事件受理在案,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就金鶴公司起訴時之每股合理市價為鑑定,認每股以市價3.09元計算為合理,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388元(計算式:53,200×3.09=164,3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非聲請人自行預納之53,668元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法院亦認抗告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惟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原法院竟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於99年1月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已於99年1月26日確定,則抗告人遲至99年5月11日始為前開聲請,已逾3個月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法院本得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而該職權之行使並不受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僅限於「聲請」即明。抗告人所為返還裁判費之聲請雖已逾期,惟當認已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是原法院本應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原裁定逕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有關應返還之裁判費數額,仍有待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查確認之,因本案訴訟卷證均在原法院,為免調卷往返費時,自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卷、調查事實,並另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