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不得逕以供擔保代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周冠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袁萍名下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借名登記於周冠群名下,嗣周冠群於民國97年9月16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依法終止,則周冠群對於聲請人所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應由周冠群之全體繼承人即債務人周馬太、周湯生負擔,伊已對債務人周馬太及周湯生起訴主張上開權利,並依法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登記。詎債務人周馬太、周湯生在明知上開訴訟可能獲致敗訴判決後,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在明知上開不動產已因涉訟註記中,卻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有惡意,且與債務人周馬太、周湯生間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債務人周馬太、周湯生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頃聞抗告人在得知相對人將對提其提起民事求償後,乃有出脫逃匿債務之可能,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即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5至22頁)。又相對人主張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已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登記,抗告人明知上開不動產已因涉訟註記中,卻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受讓系爭不動產顯有惡意,自有隱匿、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等語,並據提出原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以資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且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始未有重大變動,並無所謂脫產或逃匿債務之情事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