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地段2915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由第三人許雪卿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因抗告人業向許雪卿及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訴訟,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買賣、贈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即有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是抗告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或出租等處分行為,以資保全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空言主張本件具有假處分之原因,然未提出可使法院大致相信系爭房地已委託仲介銷售之證據,其並未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已將系爭房地委託僑福房屋公司仲介銷售,並已多次帶看,左右鄰居皆知悉系爭房地待售中,並提出系爭房地於僑福房屋公司之網路銷售資料與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兩者互核相符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但不以上開事例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57、3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建物謄本、起訴狀、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6至22頁),可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僅泛稱相對人已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有必要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否則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原裁定以其未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義務,本無不合。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本院提出僑福房屋公司之網路銷售資料(案名:C16自信1樓;地址:新莊市○○街;建物登記坪數:22.32坪;屋齡:31年;樓高/樓別:4/1),經核與系爭房地建物謄本所記載之建物門牌:自信街65巷9弄6號;總面積:73.79平方公尺(約22.321475坪);建物完成日期:68年1月6日(迄今約31年);及層數、層次均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開僑福房屋公司之銷售物件即為系爭房地,則相對人確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而為不利益處分之意圖,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另本院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99年7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見本院卷第14頁)置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迄今已逾期限,相對人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附此敘明。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故以系爭房地於僑福房屋公司之網路銷售資料總價新臺幣(下同)788萬元計算,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70萬7,333元(7,880,000元×5%×4年4月=1,70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7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以昭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