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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甲○○、丙○○、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5號3樓、7號2樓及5號1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至民國99年12月15日,抗告人自為有權占有。又相對人等係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共8間建物,共同被告為林新連(繼受人為林志洋)、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6人,而林志洋已於98年12月28日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8萬元聲請停止執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無庸再供擔保。惟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809萬636元,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2807號),爰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並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又原裁定既已敘明其核定供擔保809萬636元之標準,係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共計4年4個月,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以抗告人於98年12月2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763萬866元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所受有法定利息損害,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四、又相對人係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回復原狀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違建加蓋部分,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中抗告人與林新連(繼受人為林志洋)、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雖為共同被告,然訴訟標的對於該等被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並非固有必要訴訟。且第三人林志祥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建物,有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5號3樓、7號2樓及5號1樓地下室,兩者標的並不相同,因此無從認為林志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亦足以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對本件抗告人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法院對於各共同訴訟人之裁判,其內容應相同,不可互相抵觸而設,以謀求裁判基礎及訴訟進行之一致;而本件並非民事訴訟,而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抗告人另辯稱其係合法占有系爭租賃房屋等語,核屬實體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