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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間確認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消抗告人論文計點之爭議事件,除經相對人冷凍空調工程系系學術委員會作成「建議」取消抗告人論文計點之「會議結論」外,抗告人所屬之機電科技研究所並未依據前開會議結論之建議,作成取消抗告人論文計點之「決議」,故取消抗告人論文計點之爭議事件僅止於建議階段,並未達決議之階段,尚未發生任何取消抗告人論文計點之效力。相對人明知尚未發生取消抗告人博士班論文計點之效力,竟於公文書上登載:「‧‧‧陳先生(即抗告人)遂刪除原先違反學術倫理的二篇論文(即論文計點8點),並以新發表的論文取代‧‧‧.」之不實事項,主張該論文計點8點係由抗告人自行刪除,並非相對人所取消。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已揚棄大學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涵,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同理,「計點」(即分數)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學習能力之評價,不失為對抗告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之一種,抗告人之學習能力經學校評價後,即與抗告人之人格相結合,成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人格權。除依正當法律程序撤銷者外,抗告人所取得計點並不因抗告人畢業而喪失。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計點」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當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民事法院對於本件確有審判權,原裁定以過時之特別權力關係法則,認本件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洵非適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可資參照。「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82號參照)。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將其發表之論文取消計點(即分數之計算),而對相對人該等處分為爭執,依上開解釋,應屬學校之處分行為,受處分之學生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為救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請求確認之「被告學校取消原告論文計點之基礎事實不存在」及「原告自行刪除論文計點之基礎事實不存在」,屬公法上事件,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