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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 告 人 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函,將執行法院98年11月30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除租命令中,關於本件暫編210建號之未登記建物(建物門牌為宜蘭縣○○鄉○○路84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撤銷(下稱撤銷系爭建物除租命令),如此一來,系爭建物原有之租賃關係即因恢復而存在,變為無法點交予伊(即拍定人)。因執行法院上開行為,已變更拍賣條件,致與拍賣公告記載之條件不符,影響伊之利益,且因本件拍賣係土地與建物合併拍賣,故應全部撤銷拍定,始符誠信,爰聲請撤銷拍定,並返還全部價金云云(見抗告人99年4月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執行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撤銷系爭建物除租命令與拍賣公告記載內容並無違背;至於抗告人聲請撤銷拍定乙節,則因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再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為由,於99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建物除租命令,影響系爭建物之點交與否,已屬變更原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執行法院認與拍賣公告記載內容並無違背之見解,尚有未洽,惟執行法院上開撤銷系爭建物除租命令,係將原除租命令違誤部分予以撤銷,於法有據;且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抗告人提出異議請求裁定撤銷拍定程序,於法無據為由,於99年6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執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拍賣程序係於99年1月13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

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因拍賣公告記載之內容乃拍定人決定是否投標承買之依據,拍賣公告是否載明除去租賃權,影響有意承買之人競價應買意願。惟執行法院竟於拍賣程序終結,且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再依承租人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士公司)之聲明異議,以原除租命令有誤,而撤銷系爭建物之除租命令,變更原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至於伊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拍定,返還全部價金部分,執行法院卻以拍賣程序已終結而駁回,有切割適用法令之嫌,且將執行法院本身疏誤所造成之錯誤,轉嫁由伊承擔全部損失之風險。

㈡原法院既已確認執行法院99年3月30日宜院瑞98年度司執

溫字第9766號函撤銷系爭建物除租命令所為之處分,已屬變更原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拍賣程序確有瑕疵,自應徵詢利害關係人同意後,撤銷拍定程序,且系爭土地先前之拍賣程序亦曾有此情形可循。

㈢本件拍賣之系爭建物既不符合得除去租賃之法定要件,但

公告上卻記載金富士公司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則上開拍賣公告顯與法不合,縱經拍定,拍賣程序亦難謂無瑕疵,解釋上應認為拍賣程序尚未終結,俾予債務人或拍定人仍有救濟機會;退步言之,因本件拍賣條件有變更,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因而執行法院之拍定既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效力,原拍定程序自應撤銷方為適法。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點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係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於98

年8月12日,執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910萬元之宜蘭縣礁溪鄉玉光一725、726、727、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聲請一併查封7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84之1號之未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嗣相對人頭城鎮農會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前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建物雖出租予金富士公司,租期自91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但上開租賃關係乃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所為,依民法第866條規定不生效力,因而聲請除去系爭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遂於98年11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執行命令,除去債務人甲○與金富士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租賃權,有相對人頭城鎮農會之聲請狀及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1頁、第114頁)。

㈡又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3日及99年1月13日拍賣期日之拍

賣公告附表中均載明「本件執行標的(含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金富士公司,租期自91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惟前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裁定除去,倘拍定後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於拍定後點交」等語;嗣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抗告人以710萬9,000元買受,執行法院並於同年3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即拍定人等情,亦有上開期日之拍賣公告、不動產第3次拍賣筆錄及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㈢雖金富士公司於99年3月5日具狀表示就系爭建物與債務人

甲○之租賃關係仍在持續中,並於同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非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適用民法第866條,執行法院98年11月30日宜院瑞98執溫字第9766號執行命令將伊公司於系爭建物之租賃權一併除去,實有違法等語,有金富士公司之民事陳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55頁至第260頁)。因執行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函,將98年11月30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除租命令中,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撤銷,而抗告人於99年4月1日收受執行法院上開函文,於99年4月9日即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撤銷拍定,返還全部價金等情,有執行法院上開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故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㈣綜上,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係於99年1月13日第三次拍賣

程序時拍定,由抗告人買受,執行法院並於同年3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本件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縱認金富士公司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再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執行法院於金富士公司聲明異議時,未審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驟然撤銷系爭建物除租命令,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㈤另因拍賣公告記載之內容係投標者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承買

之重要依據,而拍賣公告是否載明除去租賃權,影響有意承買之人競價應買意願,且原裁定亦認執行法院於99年3月30日發函撤銷原除租命令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顯與拍賣公告中所謂「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之內容有違,而影響建物部分點交與否,已屬變更原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執行法院99年4月29日裁定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之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第1頁中第10行至第16行)。因若執行法院認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尚得依金富士公司之聲明異議而撤銷系爭建物除租命令,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法無據,而逕予駁回。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拍定,返還全部價金部分,因與前開㈣本院認抗告有理由部分具有關聯性,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