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 告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與甲○等11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共363.63平方公尺,如依其主張需以5米寬之道路通行抗告人及國有財產局等所有之同段210-1地號 等多筆土地,則該6筆土地之交易價值均因此全部增加, 應與鄰德陽路之建地相等,若以公告現值之價差計算,相對人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值至少有新台幣(下同)8,508,942元; 且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可經由鑑價得知外,亦可依相對人主張需通行土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礎,依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其價值亦有4,769,134元,並非不能核定。 乃原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57
6、577、578、579、580、581地號等6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就抗告人所有之同段210-1、575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同段575-2、575-3、575-4 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抗告人等應容忍相對人開設4公尺寬之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 並請求抗告人拆除同段575地號上之水泥短牆及同段575-3地號上之鐵皮建物; 嗣又於99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請求之道路寬度, 即99年2月26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03頁) 甲案所示之5公尺寬道路。 因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僅為鄰地通行權,拆除水泥短牆及鐵皮建物為行使通行權之必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而未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如依複丈成果圖之甲案通行至德陽路後,其交易價值即與鄰德陽路之建地相等,自得以其價差作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或可經由鑑價或依相對人主張需通行之土地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生活事實之通念,主要道路旁之建地與巷道內之建地,自通行之便利性及可利用性以觀,價值上仍有區別,未可一概而論,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通行至德陽路後,其交易價值即與鄰路之建地相等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並非主張鄰地之所有權,相對人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相對人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既不能核定,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7,335元, 相對人即原告繳納41,095元,溢繳23,760元,核無違誤之。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