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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遭查獲販賣私菸及私酒,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3月31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40172389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31萬4,392元(下稱本件行政處分),並於同年4月4日送達相對人後,依限應於同年5月4日繳納完畢,惟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於94年1月5日、同年2月24日、同年5月5日、19日,分別將其名下不動產(臺北縣板橋市○○段366、366-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移轉予其小姨子吳宸君、將存款98萬元、100萬元、25萬元提領殆盡,並於99年1月15日繳納保險費及加油站百貨公司之信用卡帳單7萬元,而認相對人係有資力清償而拒不履行,爰聲請將相對人管收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之各款事由,且相對人似亦有同法第21條第3款之執行障礙事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所隱匿處分之不動產,雖辯稱因其於82、00年0生重病,急需用錢,陸續向第三人吳宸君借款,至94年止約計150萬元左右,後來商議用房子抵償,但過戶後仍由相對人一家居住,嗣吳宸君再將該不動產賣給第三人楊正義,相對人並再向楊正義承租云云,抗告人就此已多次請相對人提出資料報告,相對人均置之未理,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後,始偕同吳宸君為證,其與一般有利於己之事證必於第一時間提出,以免受不利處分之常情相違;且依吳宸君所言,借款時間長達10年均無任何請求償還行為,至相對人面臨強制執行之際,始為請求,而將不動產移轉抵償,亦與常情不合;又該不動產現仍由相對人一家承租居住使用,衡諸楊正義於買受上開不動產後,卻同意收取零星租金,出租予相對人,與經驗法則顯屬有違。另相對人亦於99年7月8日偕同第三人林明宗,交代其於94年5月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係林明宗託相對人買賣股票之款項云云,惟兩人對於上開款項交付地點及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之原因,說詞顯有出入;又抗告人已查得相對人於94年5月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實係轉存入其配偶吳玉秀之帳戶,並非交予林明宗,所言均係逃避管收而杜撰之詞。從而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審酌相對人整體財產狀況,認有履行相當義務之可能,但相對人仍拒絕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情形,為此聲請管收。至於相對人是否具備同法第21條之管收障礙事由,應由相對人予以主張並負舉證之責;況依相對人目前狀況,僅需定期回診追蹤病情,無庸接受任何積極治療,顯無管收障礙事由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對於因違反菸酒管理法而遭本件行政處分,並不爭執,有板橋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94年9月28日執行筆錄「(問:如何繳納?)沒有錢支付」、99年6月30日詢問筆錄「(問:台端所欠罰鍰如何繳納?可否辦理分期?)本人能力無法繳納,亦無法辦理分期。本件罰鍰,本人實非實際負責人,僅幫人送貨而已,實際負責人為林游川,我僅係代罪羔羊」、原法院99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法官問:義務人目前還了多少錢?)我不是不要還,我是被別人聘請當司機,後來出事情,老闆也不理我,我還有兩個小孩要撫養,我沒有能力償還,不是我不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4、14、25、26、44、45頁)。另相對人原有臺北縣板橋市○○段366、3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及其上同地段750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於94年1月27日移轉登記予吳宸君,亦有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94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對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係以積欠吳宸君多筆借款,用以抵償置辯云云,惟相對人已借款10餘年,吳宸君迄至相對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為請求,與常情確實不符,且時點亦過於巧合;況且,吳宸君於買受上開不動產後,復再賣予楊正義,然仍由相對人承租而繼續居住使用,此為相對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45頁),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相合,究竟楊正義有否確實買受前揭不動產用以收租,抑或另有隱情,非無疑義,而有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於94 年5月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實係轉存入其配偶吳玉秀之帳戶,並非交予林明宗之股款,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

4、35頁),雖不能直接證明相對人所提領之100萬元即係存入吳玉秀之帳戶,惟相對人與吳玉秀同日取款、存款,金額亦為一致,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基上所述,相對人於遭查獲販賣私菸、私酒後,所為移轉不動產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似有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且相對人如就上開提領現金存入吳玉秀之帳戶一事,謊稱係交予林明宗之股款,亦涉及同條項第4款「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原裁定雖以上開不動產交易時間係在查獲後,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前所為,是否確係隱匿財產尚有疑義,及抗告人未於相對人甫移轉財產時,及時聲請管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並非初犯煙酒管理相關法令,其於80年間亦曾涉及兩起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有相對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抗告人本件執行案件卷宗可稽,則相對人實有可能於遭查獲販賣私菸、私酒後,即知隨後必有行政處分裁處罰鍰,而著手移轉財產;又相對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之管收要件,只要仍在同法第7條規定得執行期間內為之即可,至於是否「及時」聲請,應非所問。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於相對人是否具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之管收障礙事由,案經發回,如有必要,亦應詳為調查,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