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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 告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提存之假扣押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做成分配表,並將應分配予抗告人之分配款189萬9999元提存,且以94年5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抗告人分配之款項全數提存中,待訴訟確定後檢送債證加註記。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18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189萬9939元(原分配案款189萬9999元,扣除提存費60元)在案。是該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對抗告人發生清償效力,雖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業經廢棄,然因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4年5月18日終結,第三人不得就已終結之程序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惟第三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94年12月9日對相對人上開業已因分配完結而不存在之200萬元之假扣押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033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同意日安公司就已分配完結不存在之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又原法院執行處從未向抗告人表示上開93年11月15日做成之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分配表業已廢棄,卻另於97年12月31日做成「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之1」分配表,顯屬無效,雖經日安公司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98年3月27日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在案,惟執行處竟又於98年10月21日再次更正製作「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之1」分配表,並稱廢棄上開97年12月31日「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之1」分配表,此舉已使抗告人與日安公司間尚在進行之分配表異議訴訟變得毫無實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31日、98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均屬無效之分配表,且其未待分配表異議訴訟程序終結,即擅自重新製作分配表內容,亦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有違,其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自有不當,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持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應得分配款189萬9939元,惟因相對人對該執行名義提起上訴,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及債權多寡尚未確定,故原法院依法暫將應分配予抗告人之分配款189萬9939元提存,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決定是否發款,而抗告人原持有之假執行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其原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而於廢棄之範圍內失效,不因嗣後發回更審而使以失效之假執行之裁判回覆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假執行之宣告既因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於廢棄之範圍內失效,抗告人無法持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前開為抗告人提存之原因即告消滅,提存物之受取人由抗告人轉變為相對人,第三人自得就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並非有擔保物權或有其他應優先受償之權利,自應與其他聲請執行之第三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原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5萬6938元,並准許抗告人以148萬56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6年3月12日以85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其仍不服再提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即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1萬2436元本息。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95年5月9日以93年上更㈢字第17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上更㈣字第1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五、次查,抗告人於84年間以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因未足額受償,原法院於86年3月12日核發84年度民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92年11月25日未向原法院陳報前開假執行宣告業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廢棄,反仍持上開84年度民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791號擔保提存事件(嗣因變更擔保併入93年度存字第359號)之提存擔保金2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受理,並於93年11月15日作成分配表(抗告人之債權原本金額即按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列載445萬6938元);其中第三人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受分配11萬6001元,抗告人受分配189萬9999元。惟因斯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上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執行處以94年5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將其分配款全數提存,待訴訟確定後檢送債證加註記,並另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抗告人分配款189萬9939元(原分配案款189萬9999元,扣除提存費60元)在案。另第三人日安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上開93年度存字第359號之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51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件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0日發文命抗告人檢送其與相對人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過院參辦,抗告人於97年11月27日提出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7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28號、本院96年上更㈣字第164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裁定,並陳報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故無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12月31日更行製作分配表,將抗告人債權原本改按其勝訴確定金額即321萬2436元列載,並定於98年2月11日實施分配。抗告人分配金額為179萬4157元、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分配金額為10萬5842元。而日安公司部分,執行處於97年度分配表附註二載明:日安公司因係於本次分配表作成之日(93年11月15日)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惟因已無餘額,故其分配金額為0元等語。為此,日安公司於98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9日對97年12月31日分配表聲明異議,抗告人則於同年2月20日及3月2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3月16日函知日安公司,日安公司旋於98年3月27日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受理。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2日更行製作配表,並定於98年11月12日實施分配,該分配表附註載明:抗告人原所執假執行宣告因經廢棄,失其效力,日安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應視為與抗告人同為普通債權人地位,97年12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廢棄,以本分配表為準等語。抗告人於98年11月3日具狀對97年12月31日及98年10月21日分配表均聲明異議,日安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具狀為反對意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3月8日函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遂於99年3月17日對日安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1號受理。

六、抗告人雖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按93年11月15日分配表將其獲分配金額189萬9999元提存,即生清償效力,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然承前述,抗告人所執84年度民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係緣於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假執行判決,惟該假執行宣告早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於88年9月22日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該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再執該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抗告人分配款189萬9939元(原分配案款189萬9999元,扣除提存費60元),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於94年5月2日函知抗告人:「本件因債權人與債務人訴訟中,債權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分配之款項全數提存中,待訴訟確定後檢送債證加註記。」、復於94年5月4日再度函知抗告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天股(88執全字第592號)謂:「因債權人所持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目前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債權人是否可分配領取款項尚未確定,本股已暫將債權人應分配之款項提存,俟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同意貴股扣押。」,且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書亦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顯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直接發款予抗告人之意,且該提存款因條件尚未成就,亦未交付予抗告人,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抗告人檢附本院96年上更㈣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確定裁定後,認抗告人已補正執行名義,另依其勝訴判決確定金額製作分配表,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97年12月31日及98年10月21日之分配表為執行程序終結後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屬無效云云,洵有誤會。抗告人及日安公司雖分別主張97年12月31日、98年10月21日之分配表內容有誤,惟渠等已各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1號(一審判決後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4號審理)、99年度訴字第2031號受理,均尚未審結,是前開分配表內容有無錯誤,自應由該等訴訟審認。抗告人固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應在97年12月31日分配表異議之訴(即98年度訴字第1641號)確定前,即逕行製作98年10月21日之分配表,然分配表當否之爭執,應經由分配表異議訴訟程序來解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範疇。抗告人既已就98年10月21日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此部分爭執亦應由該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認定。

七、從而,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