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等與何碧華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66號調整地上權租金等事件(該事件嗣改分為9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通稱本件訴訟)之被告,相對人為原告,兩造間利害關係相反,伊是否為原告,並不影響相對人所提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伊不同意為原告。又伊與伊父褚石麟、本件訴訟另一被告即伊配偶何碧華(下稱何碧華)共同居住於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07、5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0分之49,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系爭土地原為褚石麟所有,而基於照顧伊與何碧華一家之生活,於88年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伊再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何碧華,且迄至93年褚石麟死亡時,褚石麟均不願調漲系爭地上權租金。於褚石麟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相對人竟置繼承褚石麟照顧伊一家人生活之義務於不顧,而主張調漲系爭地上權租金。是以,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爰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等情。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參照)或為對造當事人,致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況。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為褚石麟所有,並於88年9月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94年3月2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何碧華;嗣93年7月21日褚石麟死亡,由伊等與抗告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權租金顯屬過低,故除抗告人外,伊等乃對何碧華訴請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何碧華係抗告人之配偶,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繳稅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78號卷【下稱北調卷】第3頁至第37頁、原法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地上權人為何碧華,何碧華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節,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拒絕為本件訴訟原告,有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分別見原法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從而,雖相對人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何碧華間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應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而涉訟,業如上(一)所述,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抗告人既與何碧華係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倘增加系爭地上權租金,必造成抗告人與何碧華之生活負擔,足見抗告人與何碧華之利害關係,顯高於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調整利益。況抗告人復認為系爭地上權乃褚石麟為照顧抗告人及家人而設,相對人違反褚石麟遺願而起訴調整租金,表明不願同與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準此可見,堪認抗告人與何碧華之利益一致,而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是則,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應屬有據。
(三)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如公同共有人明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起訴、或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認其理由正當,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異,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起訴,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是故,縱抗告人未追加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亦非屬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難謂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係相對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據此而論,抗告人以上(二)所示之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應屬有正當理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雖未同為原告,不能謂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準此,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自非必要。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